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问题研究/毛雪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41:37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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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问题研究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处 毛雪枫


内容提要:
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是全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造成执行难的原因很多,其中之一就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对此行为的惩处,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存有适用范围不宽,追究程序复杂等缺陷,客观上致使惩处不力,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司法权威也因此受到损害。笔者结合执行工作实际,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如何进一步完善,提出一些观点和建议。

主题词:
拒不执行 构成要件 程序 建议


目录:

一、人民法院“执行难”现状及原因分析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历史渊源
⑴本罪最早出现的刑事立法。
⑵中国关于本罪刑事立法的发展
①1979年刑法
②1997年刑法,
③1998年4月8日《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④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三、构成要件分析
⑴ 犯罪主体
⑵ 犯罪客体
⑶ 犯罪的主观方面
⑷ 犯罪的客观方面
四、关于本罪的认定
⑴ 本罪与妨害公务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界限
⑵ 本罪的罪数形态
⑶ 本罪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应注意的问题
五、关于本罪的诉讼程序
六、对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几点建议
⑴扩大犯罪主体范围,提高法定刑期
①单位应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适用双罚制
②担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③提高法定刑期,并处罚金刑
⑵完备犯罪客体范围,科学确定罪名
①将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直接纳入客体范围  
②人民法院生效的决定、通知、命令亦应纳入本罪对象
⑶健全和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诉讼程序
①人民法院民事处罚为前置
②致使判决、裁定不能执行或造成严重后果为条件
③国家公诉为主,兼采被害人自诉原则

一段时期以来,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较为突出,一是被执行人难找,二是执行财产难寻,三是协助执行人难求,四是应执行财产难动。究其原因,一是法制观念淡薄,不少人以为逃债、赖债甚至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只是普通的民事案件,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观念支配着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是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作祟,有些领导出于地方或部门利益,采取种种手段抗拒执行或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不协助甚至阻碍人民法院的执行。另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许多被执行人并非完全没有履行能力,而是故意“能拖就拖”、“能赖就赖”,抱着侥幸心态,采取隐藏、转移、非法处置财产甚至暴力的方法拒不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截止到2002年8月底,全国各级法院尚有未结执行案件83万余件①。安徽全省法院2000年至2002年6月底共受理执行案件168682件,执结148388件,也有20294件案件未能执结②。在这些未结执行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拒不履行的情形。在一大批案件不能执结的同时,暴力抗法事件却时有发生,从1999年7月到2000年11月,全国法院执法过程中共发生暴力抗法事件249次,有384名法官被打伤③。安徽省同期共发生暴力抗拒执行事件21起,有30多名执行干警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并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④。对于这些藐视法律的行为,仅靠民事制裁措施显然不能抑制,必须动用更为严厉的刑罚手段进行制裁。而我国刑法对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虽有惩处规定,但现实中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数不多。在全国1999年7月至2000年11月的401名暴力抗法者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有41人;安徽省同期的21起暴力抗法事件中,刑事拘留只有2人⑤。个别事件发生后,由于种种原因而无法得到处理。如2000年摩托罗拉公司申请执行基尔斯公司案,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基尔斯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执行,法院便在对其法定代表人崔某进行司法拘留的同时申请公安机关立案,但公安机关以此案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崔某在拘留十五天释放后便了无踪迹,致使摩托罗拉公司1000多万元债权无法追回①。由于惩处不力,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债而逍遥法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实现,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为解决执行难问题,中共中央于1999年7月7日 下发了11号文件,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更是专门提到 “切实解决执行难” 问题,要求全党全社会大力解决,体现了中央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高度重视。笔者结合执行工作实际,试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下称本罪)的历史渊源入手,对本罪构成要件、诉讼程序等方面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得出的几点亟须完善之处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议。
一、关于本罪的历史渊源
本罪最早的刑事立法,出现在1810年《法国刑法典》中。该法第209条规定,“对于法院附属人员,田野森林之看守人、官兵、赋税征收人员、强制执行人员、海关人员、诉讼两造相争物之保管人、行政警察及司法警察官员,于其执行法律或政府机关之命令、法院传票、拘票或判决书时,实施攻击或以暴力抗拒者,依据情况,构成抗拒政府之重罪或轻罪。” ② 该条将暴力抗拒法律或政府命令、法院传(拘)票或判决书的行为规定为抗拒政府之罪,动以刑罚手段予以惩治,并在适用范围上比较广泛。
我国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法,走过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在1979年刑法中,就规定了当事人以强暴的方法公然抗拒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的行为构成本罪。1997年刑法,又将本罪罪状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把情节严重作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但对何为情节严重未作出相应的解释,法律解释的滞后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具体案件无所适从,客观上削弱了对这种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8日通过《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对有关法定的情节严重的内容采取了列举式的归纳方法:⑴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⑵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⑶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⑷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⑸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⑹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妨害或抗拒执行客观上须以暴力、威胁的方法,且拒不执行的情形只能发生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而对于发生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的拒不执行行为,法院无法按《司法解释》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于《司法解释》在犯罪主体、行为方式、犯罪情节严重程度上规定的仍然不够明确,在适用中碰到不少新问题,使得《司法解释》不能完全发挥其对执行工作的保障作用。
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权威,保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得以执行, 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称《立法解释》),对本罪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的规定:⑴. 扩大了拒不执行的对象即判决、裁定的范围,将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纳入了本条规定的裁定范围。⑵.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量化和解释,取消了拒不执行情形只能发生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的限制,不再要求行为人客观上须有暴力、威胁 的方式妨碍或者抗拒执行,并将被执行人采取表面合法而实际为规避法律的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①。⑶扩大了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司法解释》仅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为被执行人 ,而《立法解释》将协助执行单位扩张解释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明确本罪的主体不仅包括被执行人,还包括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其通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把本罪的上述四种主体与特定的行为方式对应起来加以规定,细化了该罪。 ⑷规定了特殊的共犯形式。为了有效打击利用公权力干预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切实解决实践中表现突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等问题,《立法解释》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妨害执行的行为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形之一,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通谋而实施利用职权妨害执行行为的,按照本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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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4日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五年十月八日



  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垃圾管理,保障居民身体健康,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在城市建设施工和单位、家庭房屋装饰、装修等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本市城市垃圾采取属地管理原则。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垃圾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具体管理工作。规划、环保、建设、卫生、工商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垃圾治理的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会同市规划、发展与改革、环保、卫生等部门制定,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城市垃圾治理的具体实施规划,由各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垃圾治理的专项规划要求,负责会同本级规划、发展与改革、环保、卫生等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应当遵循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第七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的袋装化和分类化管理,并负责进行宣传、教育、指导和检查督促,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生活方式。对开展和保持此项工作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县(市)区城市垃圾治理的具体实施规划,建设和设置辖区内的垃圾转运站、垃圾房和垃圾收集容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车站、机场、公园、广场、集贸市场、影剧院、医院、宾馆、居民住宅区等应当设置垃圾收集点和垃圾房。
  摊点、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备符合规范的垃圾容器。
  环卫设施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设施由产权人和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并负责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在公告的收集时间内将袋装城市生活垃圾放置指定地点。
  负责袋装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袋装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并运送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规定的分类要求,将城市生活垃圾分别投入指定地点。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将已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


  第十一条 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城市垃圾处理费。城市垃圾处理费由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卫部门,或者环卫部门委托的单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负责收取。
  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范围内城市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其他县(市)区范围内城市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和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实行审批制度和核准制度。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专业单位,应当经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或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专业性、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审批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六)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的审批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场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场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场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环境及规划许可文件;
  (三)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城市生活垃圾中转及处置单位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备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六)具有完善的城市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等内容在内的书面申请,并附有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三)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需要进行建筑垃圾中转消纳的,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环境及规划许可文件;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审批文件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 清运城市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审批或核准文件,按照审批或核准的线路和时间运行,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城市垃圾,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运输垃圾的车辆应当密闭。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随车携带城市垃圾审批或核准处置文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一百元的罚款;未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行的,按每车次处一百元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或未按指定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或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20日起施行。原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明市建筑材料、渣土运送及处置管理办法》、《关于对城镇生活垃圾试行袋装收集的通告》和《关于加强运送工程建筑材料市容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252号


内蒙古、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新疆省(区、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粮食局,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财政部驻相关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第58次常务会议精神,今年国家在油菜籽主产区继续实行油菜籽临时收储政策的同时,出台补贴加工企业政策。为调动加工企业入市收购油菜籽的积极性,将委托一部分规模较大、资质较好的中央直属粮油企业和地方国有或民营油脂加工企业,按照每市斤1.85元至2.00元的收购价格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油菜籽,并加工成菜籽油自行销售,自负盈亏。中央财政给予委托企业收购并加工油菜籽每市斤0.10元的一次性费用补贴。为此,我们研究制定了《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以确保补贴政策顺利实施。

  附件: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

                           二○○九年六月九日


附件下载:

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doc

附件:

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

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调动国内油脂加工企业积极性,稳定国内油菜籽价格,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新产油菜籽上市后,决定对具有一定资质条件和规模的指定国有或民营油脂加工企业,入市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油菜籽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范围
(一)地区范围。油菜籽托市收购政策执行区域包括冬播油菜籽产区(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春播油菜籽产区(内蒙古、西藏、陕西、青海、甘肃、新疆)。
(二)企业范围。根据企业自愿、自主申报、自担风险的原则,由省级人民政府按一定资质条件和规模,审核确定的地方国有或民营油脂加工企业(每省原则上确定3-5家企业),以及国家粮食局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所有享受补贴的油脂加工企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安排国家临时存储油收购和加工任务,同时具体企业名单要向社会公开并报财政部、国家粮食局等有关部门备案。
二、补贴条件及标准
(三)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申领补贴须符合以下条件:
1.加工企业按1.85元/斤(含)至2.00元/斤(含)的价格公开挂牌收购,收购价格以收购发票上的结算单价为准。
2.收购的油菜籽必须是2009年度国内新产油菜籽。
3.收购的油菜籽必须在收购期限截止后两个月内加工成菜籽油。
4.补贴收购期限分别为,冬播油菜产区2009年6月1日至9月底;春播油菜产区2009年9月1日至12月底。
5.申领补贴的油菜籽收购总量不超过该加工企业180天的油菜籽加工能力。
6.收购发票的开票单位必须是国家指定的已向社会公布的油脂加工企业。
(四)根据企业按上述规定实际收购的油菜籽数量,中央财政按每斤0.10元/斤的标准,给予一次性的定额费用补贴。包干补贴后,菜籽油由企业自行销售、自负盈亏。
(五)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发现,取消该企业全部财政补贴,并通过社会媒体等公开通报:
1.补贴收购期限内企业将已收购的油菜籽直接进行销售。
2.企业将尚未加工成菜籽油的油菜籽申领补贴。
3.企业将非补贴收购期限内收购的油菜籽或进口油菜籽申领补贴。
4.企业收购、销售、库存的油菜籽、菜籽油、菜粕账实不符。
5.其他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补贴的行为。
(六)享受加工补贴的油菜籽,必须由该企业加工成菜籽油自行销售、自负盈亏,不得转入中储粮总公司收储体系。
(七)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监测结果,当国内油菜籽市场价格回升到平均2.00元/斤以上时,中央财政停止补贴。
三、补贴资金的申请
(八)申请时间。油脂加工企业分两批申请补贴,冬播油菜产区两批补贴的申请期限分别为2009年10月15日前和12月15日前;春播油菜产区两批补贴的申领期限分别为2010年1月15日前和3月15日前。地方油脂加工企业按上述规定期限向省级粮食部门报送补贴申请及有效凭证;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向集团总部报送补贴申请及有效凭证。第一批补贴申请包括油菜籽收购的全部材料及补贴收购期限内菜籽油加工、销售、库存情况;第二批补贴申请包括加工延长期限内(冬播油菜产区为2009年10月1日至11月底,春播油菜产区为2010年1月1日至2月底)菜籽油加工、销售、库存情况。
(九)补贴申请材料包括:
1.当地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粮油收购统一发票(复印件),此发票应有税务部门加盖的审核章。
2.补贴期限内企业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包括作废发票,并且发票号码应连续。
3.补贴期限内企业加工成菜籽油的入库报告单。
4.补贴期限起始日期和截止日期,各月末库存数量情况(含库存油菜籽、菜籽油和菜粕)。
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应登记造表、加盖公章,并应对全部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十)补贴备查材料包括:
1.收购环节开具的原料收购结算单、质检单、称重计量单,以及对单次收购数量在5吨以上的,企业留存的交货人身份证复印件。
2.经银行经办人员签署的收购资金日对账表,或企业自有资金情况。
3.企业从收购起始日至收购截止日后两个月内,所有油菜籽加工、菜籽油销售的原始单据及统计报表,以及企业用电量、用煤量、溶剂使用量等情况。
4.企业库存情况统计表。
备查材料由企业自行保管,有关部门审核检查时需进行抽检。
四、补贴资金的审核
(十一)地方油脂加工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核。省级粮食部门对企业补贴申请材料及时汇总、整理及初步审核,并于7个工作日内报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复审。省级财政部门于7个工作日内复审完毕,并向中央财政报送预拨补贴资金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审核。省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十二)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核。集团总部对企业补贴申请材料及时汇总、整理及初步审核后,并于1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预拨补贴资金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集团总部要对所属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十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在省级相关部门、集团总部审核基础上,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并抽取2-3家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专员办事处在收到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审查结果。
五、补贴资金的拨付
(十四)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集团总部报送的第一批补贴资金申请报告,按初步确定的收购油菜籽数量和菜籽油加工数量,以及补贴标准和一定比例进行预拨。地方油脂加工企业的补贴,中央财政预拨给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的补贴,中央财政预拨给集团总部。
(十五)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第二次审核结束后,财政部根据各专员办事处报送的审核结果,对补贴资金进行清算。
(十六)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拨款后,应于10日内直接拨付给相关企业。
六、附则
(十七)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作为补贴收入,由企业按现行会计核算要求,统筹管理与使用。
(十八)补贴期限内发生的商务纠纷、意外事故等,由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自行协调解决。
(十九)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油菜籽收购政策,按规定如实提交补贴申请材料。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严禁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资金。
(二十)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