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融资的界定及操作方式/齐艳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25:19   浏览:9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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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融资的界定及操作方式
文/齐艳铭

概念界定:融资时的增值服务
金融,顾名思义,是指货币资金的融通。物流与金融的最佳结合点莫过于物流融资。现阶段,物流融资的概念还很模糊。从融通资金的方向来看,物流融资既可以指物流企业为自身融通资金,又可以指物流企业为其他企业融通资金。在物流企业为其他企业融通资金的情形下,按物流企业在融资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又可以分为物流企业直接提供的基础性融资服务和物流企业间接提供的增值性融资服务。
当前,很多业内人士已详细探讨了物流企业该如何为自身融资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探讨对物流企业,尤其是对中小物流企业如何融资而言大有裨益,但这种融资行为更具有一般企业融资的共性,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冠以“物流融资”的称呼。至于物流企业直接向客户提供的基础性融资服务,在我国现阶段,还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专门经营基础性融资服务的机构只能是以银行为主的金融企业,一般工商业企业并不能染指金融业务。当然,也包括不能收购金融企业。在国外,UPS公司通过收购美国第一国际银行(First International)并将其改造成UPS金融部门(UPS Capital),以此为基础向客户提供金融服务属于个案,应另当别论。因此,本文界定的物流融资,仅限于物流企业在客户融资过程中间接地提供辅助性增值服务的方式。笔者认为,物流融资是物流企业服务功能的拓展和升级,它具有使资金流这一环节不断增值的功能。
质押监管:物流融资小试牛刀
在国内,物流企业提供的质押监管服务主要发生在仓单质押业务领域。仓单质押是以仓单为标的物而成立的一种质权,是传统储运向现代物流发展的一个延伸业务。质押监管业务是指出质人(货主)以合法占有的货物向质权人(一般为银行)出质;作为质权人向出质人授信融资的担保,监管人(保管人,一般为物流企业)接受质权人的委托,在质押期间按质权人指令对质物进行监管的业务模式。近年来这项业务受到了生产企业、物流企业、银行的广泛关注。
我国《合同法》第385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所谓仓单,是指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的有价证券。根据我国《担保法》第75条的规定,仓单质押为权利质押之一种。仓单是物权证券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合法拥有仓单即意味着拥有仓储物的所有权。也正因为此,转移仓单就意味着转移了仓储物的所有权。
仓单质押贷款业务的基本模式便来源于上述法律规定。货主把货物存放在物流企业的仓库中,取得仓单后凭此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根据质押物品的价值和其他相关因素向客户企业提供一定比例的贷款。物流企业所提供的服务就是接受银行的委托,对货物的流动性进行监管,及时向银行提供质押监管信息,以便银行随时掌握货物流动的信息。
说到底,在仓单质押业务中,物流企业除了保管者以外,还扮演了信息提供者的角色。正是因为有了物流企业的参与,银行才可以放心地贷款给货主。此项交易实现了银行、货主和物流企业的三赢。相对于传统的物流服务功能而言,质押监管使物流企业在“资金流”的环节上增值。
融资租赁:物流服务开疆拓土
如果说质押监管是物流融资在“货”的方面小试牛刀,那么,融资租赁就是物流融资在“库”的方面开疆拓土。融资租赁相对于质押监管而言,更具大手笔。
当一些货物对仓库的现代化和智能化程度要求较高,但同时货主限于实力不能自主建造仓库时,普通的仓库租赁便不能满足这些货主的需求。实践中,物流企业通过提供融资租赁等一揽子的解决方案来满足这些货主的需求。
所谓融资租赁,是指由出租方融通资金为承租方提供所需设备,具有融资、融物双重职能的租赁交易,它主要涉及出租方、承租方和供贷方,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构成。在融资租赁方式下,首先是由货主提出关于仓库需求的招标方案,然后是物流企业投标,中标后便进入融资租赁方案的实施阶段。物流企业与货主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筹资时与银行签订贷款协议。签订该贷款协议是物流企业以在建工程做抵押的融资行为,属于物流企业为自身融资,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因此,这一阶段真正的物流融资是指物流企业在为货主提供物流服务的同时,提供仓库租赁服务,集融资与融库于一体。
融资租赁之所以具有融资功能,在于此时租赁行为相当于货主通过物流企业筹得资金后建成仓库,并将仓库所有权抵押给物流企业,货主按期交纳的租赁费可以视为按期还款。租赁期满后,仓库的所有权一般也要转移给货主企业。因此,融资租赁被人们形象地称为“借鸡生蛋、卖蛋买鸡”。
在物流融资租赁情形下,还应该注意融资租赁期与物流服务期一般要保持一致。之所以这样安排,是由于融资租赁的仓库大多是根据货主的个性化需求建造的。也许,这种仓库对其他货主并无用处。如果物流企业与货主企业合作期满但融资租赁尚未到期,一旦货主企业重新招标淘汰该物流企业,此时物流企业还拥有该仓库的所有权将面临着不得不闲置的风险。只有将租赁物所有权及时转移给货主企业,才更加符合交易各方的利益。

本文发表在《现代物流报》2005年11月3日第3版

齐艳铭:男,律师资格。近年来,在《保险研究》、《中国保险》、《中国保险报》、《中国物流与采购》、《物流技术》、《中国储运》、《铁道货运》、《空运商务》、《物流》、《中国邮政》、《现代邮政》、《中国邮政报》、《中国电子与网络出版》等国家级刊物发表文章20余篇。“从经济和法律的角度诠释第三方物流”一文获第三届(2004年)中国物流学术年会论文三等奖。“第三方物流风险及保险对
策”一文获第四届(2005年)中国物流学术年会论文优秀奖。

电子邮件:qiyanming@126.com 或qiyanming@picc.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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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

北京市物价局


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文件的通知

京价(检)字〔2001〕405号

各区县物价局:
现将《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的通知》(计价检〔2001〕2063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区县在实施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时,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根据经营者的违法情节,在减轻罚款的幅度范围内,经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物价局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九日


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


第一条 为惩处价格违法行为,规范价格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处罚规定》的第四条至第七条,对于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轻罚款,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违法情节,可以对其处以低于《处罚规定》规定罚款幅度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条 实施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减轻罚款: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后果的;
(二)确属业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四)对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能达到教育作用的;
(五)按照规定需要减轻罚款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实施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在各自管辖的职责范围内实施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法院诉讼费用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复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法院诉讼费用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复函》的通知

199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财政部(90)财综字第24号“关于对法院诉讼费用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复函”一文,转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附:财政部关于对法院诉讼费用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复函 1990年3月14日 (90)财综字第2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局转来你院“关于要求对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不予征税和征收各种基金的函”(法(司)函(1990)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和财政部〔法(司)发(1989)25号〕“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中明确:“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考虑到目前财政困难,拨给法院的业务费还不能完全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暂不上交财政,以弥补法院业务经费不足。”根据上述规定,对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准予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