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的第一步——组建并购工作小组/唐清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1:40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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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的第一步——组建并购工作小组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企业并购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多方的利益,如果进行得当就能够为公司带来巨大的好处,但是并购本身也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具有极大的风险。企业并购作为当今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个引人注目的经济现象,是政府、经济界、企业界谈论的热点和焦点。这种现象的出现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已成为推动我国经济进一步持续发展的关键,而企业并购对于我国经济结构转换和国有企业改革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随着我国经济进一步向纵深发展,企业并购浪潮将以人们难以想象的方式改变我国产业的面貌。但是,当前我国资产重组热潮中普遍存在一个问题,即对并购风险认识不足,虽然并购失败的案例已有发生,但由于我国并购的历史尚短,大多数企业的并购还未到收获季节,因此并购风险尚未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美国是当今世界上最庞大、最活跃的经济体,考察它的并购历史无疑将给人以深度的思考。著名学者波特对1956年至1986年美国企业成长失败率进行了调查,结果表明:新建企业的失败率为44%,合资企业的失败率为50、3%,并购企业的失败率最高,达53.4%至74%;而且在并购中,不同的方式其风险也不一样,相同领域不同行业的并购失败率为53.4%,相关领域不同行业的并购失败率为61.2%,非相关领域的并购失败率则高达为74%。由此可见,并购在企业成长中隐藏着巨大的风险。我国目前并购活动中的风险主要有体制风险、营运风险、财务风险、信息风险、反收购风险及法律风险。
1.体制风险
体制风险就是由于体制的不确定对并购造成的不利影响。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这一风险在我国目前表现得较为明显。如我国相当一部分企业的并购行为是出于政府部门的意愿,并购双方企业常常缺乏并购动机,因而缺乏对并购完成后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发展战略,这就使得并购一开始就潜伏着体制风险。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一些地方政府不按市场经济原则办事,依靠行政手段对企业并购采取大包大揽方式,比如,以非经济目标代替经济目标,过分强调“帮困扶贫”,偏离了资产优化组合的目标,给企业的长远发展埋下了隐患。
(2)作为我国特色,企业并购中被并购一方人员的安置问题是企业并购的一项重要的附加条件,有时甚至是先决条件。目前通行的做法是由买方企业负责解决卖方企业的全部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的就业、福利、社会保障等问题,这种方式可在一定时期内避免产生一些社会问题,但从长期来看,必将影响企业的持续发展的能力。
(3)企业并购需要大量的专业人员,并购中专业服务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并购的质量。由于我国投资银行的经营运作起步较晚,尚未形成具备西方投资银行家素质的高级人员。在并购质量不能保证的情况下,并购行为必然存在诸多隐患。
2.营运风险
营运风险是指由于营运方面的问题对并购造成的不利影响。具体地说就是指并购完成后,并购者无法使整个企业产生经营、财务、市场份额等协同效应,从而无法实现并购的预期效果,有时好企业受到较差企业的拖累。营运风险的表现大致有两种:一是并购行为产生的结果与初衷相违;二是并购后的新公司因规模过大而产生规模不经济的问题。这种效率与规模成反比的现象值得我国组建大型企业集团时考虑。
3.财务风险
财务风险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因并购融资而背负债务,使企业发生财务危机的可能性。企业并购往往需要大量资金支持,并购者有时用本公司的现金或股票去并购,有时则利用卖方融资杠杆并购等债务支付工具,通过向外举债来完成并购。无论利用何种融资途径,均存在一定的财务风险。
(1)现金支付因自身的缺点而带来风险。首先,现金支付需要一笔巨额的现金,这对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来说往往比较困难;其次,使用现金支付方式,交易规模常会受到获现能力的限制;最后,被并购者因不能拥有新公司的股东权益而不欢迎现金方式,这会降低并购成功的机会。
(2)债务风险也威胁着并购的成功。这是因为,如果收购方在收购中所付代价过高,举债过重,那么收购成功后可能因付不出本息而破产倒闭,这在西方国家企业并购中是常见的。此外并购中的财务风险还指并购方背负巨大的债务而导致的风险。
4.信息风险
在并购活动中,信息是非常重要的,就像打仗一样,只有知彼知己才能取得并购的成功,但要获得完全的信息是很困难的。在掌握信息方面,被并购方通常处于有利地位。因为被并购方对被并购的资产了解得最清楚,并购方则知之甚少;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必然给并购带来风险。被并购方会利用自身的所处的有利地位损害并够方利益以获取不正当的收益。在实际并购中因不了解被并购企业的底细,而使并购企业蒙受损失的例子比比皆是。
5.反收购风险
在企业并购活动中,当企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进行收购时,目标公司并不甘心于束手就擒,通常会采取措施进行反收购,尤其是在面临敌意收购时,目标公司可能会不惜一切代价,在投资银行的协助下,采用各种反并购措施,西方称为驱鲨剂,其中各种具体的技术手段也被赋予五花八门的头衔,如毒丸、金降落伞、翘翘板、反绿色邮件等。反收购的行动会增加并购工作的难度和风险,从而给并购工作带来种种不利后果:其一,打乱并购公司的工作计划,使并购工作停顿乃至夭折;其二,目标公司反收购行为抬高目标公司股票价格提高收购方的收购成本;其三,收购方被目标公司控告到法院或证券管理部门,延误收购时间、降低收购方的声誉。
由于企业在并购活动的整个过程中将会面临众多的风险,而这些风险又直接威胁着企业并购的成败,因此无论作为并购活动中的中介机构,还是作为企业本身,都应谨慎对待各个环节中的风险,并主动采取防范措施,以确保并购的成功。因此,为了尽可能的降低并购的风险,提高并购的效率,在并购之前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步骤:组建并购班子、明确并购目的、寻找并购目标、进行尽职调查、制定并购方案等。

企业并购行为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其知识附加值很高。在西方国家,一次成功的并购活动,通常是在投资银行、主要债权银行、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兼并企业财务主管和管理者组成,从寻找并购目标到最后决策,运作效率极高。由于我国正处于转轨的特殊时期,企业并购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参与者众多,如政府、银行、主管部门、职工代表等,但其中常常缺乏投资银行等市场中介机构,为了并购的顺利进行,在并购活动中应充分发挥投资银行、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作用。
结合众多成功的企业并购案例的成功经验,我们认为一个健全的并购班子至少应该包括以下人员:
1.收购方公司的管理层成员及公司雇员
并购班子中必须有收购公司管理层成员这是不言而喻的。因为公司管理层对本公司的经营业务和参与者的情况较为为熟悉和了解。因此,一个企业在作出决策是否有必要进行并购,对哪一家企业进行并购,采用何种并购方式,形成并购方案,并购后与目标企业的整合等等都离不开本公司管理层成员的意见和积极参与。
相对于管理层人员,并购班子要吸纳本公司雇员的原因在于,让公司雇员参与并购过程,可以利用广大雇员的私人关系来调查了解目标公司的情况,有助于确定目标公司;同时让公司雇员了解整个并购过程,也有助于并购以后的整个企业的协调整合,实现并购目标。
2.财务顾问
财务顾问主要指的是投资银行。财务顾问在企业并购中的作用主要有以下体现:
(1)帮助企业寻找兼并与收购对象。首先,投资银行将帮助企业进行市场调查,了解同行业或其他行业中有可能成为并购目标公司的数量、地理分布及经营范围。
(2)其次,在信息收集完后,投资银行应帮助企业分析、确定目标公司。帮助企业对目标公司进行评估值和出价。
在目标公司确定后,投资银行应着手帮助并购企业对目标公司进行估值和出价,其中需参照的因素是:企业并购后必须增加的现金流,企业并购后对自身原有股权回报率的影响;企业并购支付工具的选择(现金、股票,抑或其他支付工具);企业并购所能产生的效益等。企业并购能否成功,以及一个企业能否以最有利的价格收购目标企业,投资银行的出价策略与谈判技巧极为重要。
(3)帮助并购公司筹集必要的资金以实现并购计划。
企业并购往往需要大量生产的资金的支持,并购者有时用本公司的现金或股票去并购,有时则利用卖方融资杠杆并购等债务支付工具,通过对外举债来完成并购。无论采用何种融资方式,都有一定的财务风险。而财务顾问可以依据收购方的具体情况建议收购方选择其中风险最低的方式,如果采用融资杠杆并购的话,还可以为收购方提供贷款服务。
(4)进行协调性的工作。
企业并购涉及多个不同的利益主体,有关各方包括管理层、原股东、公司员工、有关政府部门等方方面面,在他们中间存在大量的利益关系乃至冲突。并购要经过大量的谈判和协调工作。财务顾问作为中间人,可以起到缓冲各方矛盾、协调各方利益的作用。协调性工作还包括协调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各方协作开展业务。
可以说,在企业并购中,财务顾问扮演着“导演”的角色,进行统一的规划设计、控制和协调。当然同时还需要技术、财务会计、评估、法律等人员的通力合作,才能最后实施完成。
3.法律顾问
企业并购是一项复杂而专业性又很强的工作,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系统工程,绝非并购双方独立可以完成,有赖于中介机构的参与。其中律师事务所在企业并购中担任法律顾问的角色至关重要。因为,企业并购成功与否不仅仅是并购双方的事,其社会影响甚重,所以我国《公司法 》、《证券法》、《劳动法》等一系列相关法律,对企业并购的全过程都有诸多详细的规定,如果并购活动违反了这些法律的规定,则很可能使并购无效。所以,并购班子中必须有经验丰富的律师充当法律顾问,为企业并购活动的合法性提供保障。
律师在在企业并购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体现在以下方面:以其法律专业知识和经验为企业提供并购战略方案和选择、并购法律结构设计、尽职调查、价格确定及支付方式的安排等法律服务;统一协调参与并购工作的会计、税务、专业咨询人员,最终形成并购法律意见书和一套完整的并购合同和相关协议。
可以说,一起迅速而成功的并购案,很大程度上是源于并依赖于专业律师富有成效的工作。基于律师在企业并购中的重要作用,本书将在下文做专章论述。
4.注册会计师
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并购中的作用主要是评估与审计。其职责具体包括:按照会计准则审计会计报表,并出具会计师报告;参与并购方案的讨论和确定;就有关项目方案中的财务问题向委托方及各中介机构提供咨询意见;根据企业的特点,为企业提供有关税务方面安排的建议。
如果用一个人来比喻企业并购班子的话,可以说收购方公司的管理层成员和公司雇员代表的收购方是企业并购班子中作出决策的大脑,而律师和注册会计师则充当着这个人的双脚。律师为企业并购的合法性提供保障,而注册会计师则可以为企业并购的合理性以及并购后的经济效益提供依据。因此,缺少律师和注册会计师中的任何一只脚,企业并购班子就无法正常运作。
基于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并购中的如此重要的作用,本书将同样在下文中作专章详述。
5.技术顾问
技术顾问一般由某一技术领域的专家组成。技术顾问并不是每一起并购案例中并购班的必须组成人员。这取决于并购双方的企业性质以及收购方并购的动因。因为不同性质的企业之间的并购以及不同并购动因的企业并购,影响并购成功的关键因素是不同的。
对服务型公司例如会计师事务所,私人医疗诊所等来说人力资源和如何留住人才是并购中的关键问题,但这一因素对生产加工型企业来说可能不具有重要战略意义。对生产加工型企业并购来说,其并购动因可能是基于分摊风险的考虑,为了实现多种战略方案,支持新产品的开发、生产等等才要进行并购或者是基于取得市场优势地位,获得先进的生产和管理技术而进行并购。对于这一类型的企业并购来说,并购成功的至关重要的因素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来对目标企业进行评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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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9〕第2号



《邢台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九年三月六日

邢台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其预售款收存、支出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预售人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出售时,由承购人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保证金等各种款项。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办法所称承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项目总投资,包括地价款、前期费用及工程建设等费用。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是邢台市市区具体实施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房屋初始登记之日止。
第六条 预售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在预售商品房前,应与预售款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和监管机构签订《邢台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以下简称《监管协议书》),建立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
第七条 建立监管账户应依照以下程序:
(一)预售人持《监管协议书》、拟预售项目工程清单、工程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工程前期付款明细等相关审批手续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监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在两个工作日内为其开具《建立监管账户通知书》;
(三)预售人持《建立监管账户通知书》以及开立监管账户需要的其它资料,到开户银行建立监管账户;
(四)开户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应即时建立监管账户。
第八条 预售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收存商品房预售款,不得向承购人以集资、借款、会员费等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逃避资金监管。预售人应使用开户银行统一印制的商品房预售款缴款单。
承购人持预售人开具的缴款单直接向监管账户缴款。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将商品房预售款纳入监管账户。未开立监管账户的商业银行,不得收取商品房预售款。
承购人采取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商业银行应依据经监管机构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承购人提供按揭贷款,并将贷款直接划转监管账户。商业银行为预售人提供项目、房屋、土地等抵押贷款后,应在两日内向监管机构通报。
第十条 预售人应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本办法在预售场所公开张贴。预售人与承购人应当签订国家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预售资金缴付和监管等有关内容。预售人应于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监管机构进行备案。
承购人应于缴款之日起三日内,持缴款单到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款应当用于本项目工程建设。预售人申请使用资金不超过本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九十的,监管机构应办理拨付手续。
第十二条 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应依照以下程序:
(一)预售人应持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进度证明等资料,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监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出具《商品房预售款拨付通知书》;
(三)开户银行凭《商品房预售款拨付通知书》,为预售人办理预售款拨付手续。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项目办理初始登记后,注销监管账户。
第十四条 注销监管账户应依照以下程序:
(一)预售人向监管机构提出注销监管账户申请;
(二)监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在三个工作日内为其开具《注销账户通知书》;
(三)开户银行凭《注销账户通知书》与预售人办理结算手续,并按规定注销其监管账户。
第十五条 预售人未将预售款缴入监管账户或采取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商品房预售款等行为的,由监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该预售项目的销售,限期改正,并公示其不良行为,记入不良信息档案。
预售人不按规定使用预售款项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承购人未将预售款缴付监管账户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的,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提供虚假施工进度证明,致使预售人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款,造成工程无法按期竣工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管机构应建立监理单位诚信档案,对有前款行为的监理单位,公示其不良行为。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造成工程无法竣工等后果的,商业银行应承担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属开户银行的,还应由监管部门注销在该银行开立的监管账户。
第十九条 银监部门应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管,保证商品房预售款的安全。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和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引导资金投向,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管理全省重点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全称湖北省重点建设办公室,简称省重点办,下同),负责全省重点工程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地、市、州应成立相应机构,参与管理本地区范围内的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具体有: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大中型项目;
(二)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高科技项目;
(三)跨地区并对全省或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对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五)其他骨干项目。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与实施应当遵循下述原则:
(一)项目布局合理、主导产品符合市场需要;
(二)项目法人明确、各项建设条件具备;
(三)项目建设与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并重;
(四)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
第六条 为了加大重点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力度,重点建设项目分为预备和在建两类。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按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渠道申报,推荐给省重点办,经批准可列为省预备重点建设项目;省预备重点建设项目开工报告批准后,可列为
在建重点建设项目。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程序。申报文件应具备下述内容:
(一)预备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项目、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名称、建设地点、项目规模、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以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二)重点建设项目的申报应当附下列文件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批复文件、项目资本金及其它资金落实的有关文件、环保和项目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开发利用年度计划的批复等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每年年初确定一次,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直有关部门和地、市、州计划、经贸部门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对本部门、本地区业经批准可研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改项目进行平衡后,向省计划、经贸部门提出列为重点或预备重点建设项目申请。
(二)省计划、经贸部门每年根据各地、市、州和省直有关部门的申请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全省年度重点建设项目,报省重点办。年初省重点办召集有关部门研究一次,综合平衡后报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审定。
(三)全省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经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并经省人大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省计划部门公布。
需列入国家重点建设的项目,由省计划、经贸部门向国家计划、经贸部门申报。
第九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一经确定,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湖北省重点建设项目证书和湖北省重点建设项目标志牌。
第十条 重点项目建设实行分层次管理。国家重点建设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由国家和省负责;对地区经济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由地、市、州参照本办法负责管理。省重点建设项目在实施中涉及重大问题时,由省重点办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难以解决的,省重点办拟定解决方案,
报请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一条 经营性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规划、筹资、建设直至生产经营、还贷及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为便于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对重点建设项
目的监督、检查、协调、服务,省重点建设项目单位的章程、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聘任总经理等有关文件需报省重点办备案。非经营性重点建设项目的组织管理形式可参照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负责人名单及有关管理规章制度也应报省重点办备案。
第十二条 经营性重点建设项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资本金制度。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严格控制工程总造价,对突破概算的项目由设计单位提出意见后与项目法人共同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实行公开招标,公平竞争,择优选定。
第十五条 全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重点建设项目的正常招标工作。严禁在招投标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建成后,项目法人要及时组织预验收,在此基础上报省或国家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过运营三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后评价。
第十八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一经确定,实行挂牌保护,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各项收费,必须严格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各地不得在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范围之外,自行出台任何向重点建设收费的政策。重点项目建设单位要求减免本省的政策性收费,需报省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
办公室拟定处理方案,提请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讨论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省计划部门在安排年度投资计划时,应当按照保重点、保收尾、保投产的原则安排重点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二十条 省有关主管部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安排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和贷款计划时,应确保重点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工程所需资金。在安排年度投资计划时,应当预留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特殊需要。承担政策性贷款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按计划
积极筹措建设资金,确保重点建设需要。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计划一经确定,省重点办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建设资金负责监督、检查、落实和协调,并负责组织对资金使用情况及工程预决算进行审计。未经审计的工程决算不得作为结算依据。
第二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计划部门应在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上优先保证安排;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搞好管理和协调,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保证重点建设需要。
第二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要为重点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在征地、拆迁等方面也应在权限范围内制定必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电力、交通、邮电、供水等有关企业单位,应当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建立重点建设项目年度目标责任制。把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和有关责任人,对项目实行年度目标管理。每年计划会议后,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负责人同项目法人和主管部门负责人签订年度工作目标责任状。省重点办负责考核,年终公布考核结果。
第二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法人要确保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七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作出贡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支援协作单位和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重点办另行制定。
每个“五年”计划结束时,省人民政府对全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成结果进行总结表彰。
第二十八条 截留、挪用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审计、财政部门追还,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依法进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故意设置障碍、哄抢、盗窃物资设备等扰乱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生产经营正常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延期、质量低劣和损失浪费严重的,由省重点办会同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主要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单位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取消其重点建设项目资格。
第三十二条 地、市、州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