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适用指引之破产案件级别管辖/丛彦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22:31   浏览:8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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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适用指引之破产案件级别管辖
(本文作者:丛彦国)


一、新破产法未规定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司法解释,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按如下原则确定:

(1)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3)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确定破产案件级别管辖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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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17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7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小汽车的营运管理,促进出租小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小汽车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小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乘客按里程计价器显示数额支付租费的五座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

出租车实行颜色、车顶灯、里程计价器、无线通讯设备、客运发票、承包合同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出租车行业的统筹、协调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规划、技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出租车的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根据发展需要宏观调控,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管理和监督。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租费及规费。

第二章 营运牌照及其持有人
第七条 从事小汽车出租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营运牌照并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本条例所称营运牌照是指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允许从事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资格证明。
第八条 营运牌照的投放实行有偿使用,公开拍卖。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30年。
本条例公布前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期限按照当时订立的合同的规定执行;合同未规定期限的,使用期限为50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营运牌照竞买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本市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具备小汽车营运条件的企业;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年满18周岁的居民。
营运牌照不得擅自转让。
营运牌照在持有人实际营运2年后可以转让。受让方必须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两项条件之一。
营运牌照拍卖、转让的具体办法以及本条例公布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的管理办法,依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十条 出租车的外观颜色分为红色、黄色和蓝色三种。市区内的出租车为红色,珠海机场专用出租车为黄色,其他区域内的出租车为蓝色。
红色出租车营运范围不受区域限制,黄色和蓝色出租车只限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区间营运。
第十一条 新投入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是排气量在1500毫升以上的新车。
第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必须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监督下安装有效里程计价器、车顶灯、无线通讯设备和空车标志灯。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出租车位置上印刷出租车所在公司名称,标明出租车驾驶员姓名、价目表、本车车牌号、投诉电话号码。
第十三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必须按国家规定更新车辆,不得将应予报废的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第十四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未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里程计价器或者无线通讯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车牌号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20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公民;
(二)持有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2年以上;
(三)熟悉本市交通线路、地理位置。
营运牌照持有人、出租车经营者雇请驾驶员的,必须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并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章确认。
第十六条 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驾驶出租车的,必须持有珠海市《暂住证》,并办理劳动用工手续。
第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每日出车前和收车后,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当按前款规定进行检查。

第四章 出租业务
第十八条 出租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第十九条 出租车载客后,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末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当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出租车被租用后,非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租费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价部门按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有权拒付超过标准的费用。
出租车租费项目包括:
(一)起步价;
(二)里程计价;
(三)时间计价;
(四)夜间加价;
(五)长途加价;
以上租费,以出租车里程计价器显示的数额为准。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载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或者路段所支付的规费,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使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客运发票;驾驶员不给付车票的,乘客有权拒付租费。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建、规划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区的适当位置确定设立出租车专用候客站。
在设立禁停标志的路段,禁止停车上、下客;在未设立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出租车可以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第二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其他违章行驶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在设立禁停标志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六)乘客携带凶器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第二十七条 市外出租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营运小汽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
第二十九条 乘客对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投诉,并负责答复。
第三十条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以下情况:
(一)投诉人姓名、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二)被投诉出租车车牌号码、乘车客运发票、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将乘客提供的情况予以记载;
(二)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或者电话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营运牌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非法转让营运牌照或者非法将营运牌照出租、承包给他人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营运小汽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运,并对出租车经营者处以500元罚款:
(一)车体或者车内营运设施破损或者污垢严重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
(二)未安装里程计价器、车顶灯等营运设施的;
(三)未在指定的出租车位置印刷出租车所在公司名称,标明驾驶员姓名、价目表、本车车牌号、投诉电话号码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市外出租车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的;
(二)市区外的本市出租车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市区内的载客业务的。
第三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不按规定使用客运发票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载客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载客不使用里程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擅自调整里程计价器或者使用无效里程计价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重新安装有效里程计价器;
(四)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以下的罚款;
(五)超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乘客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载客后非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以100元罚款。
出租车驾驶员拾到乘客财物不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
第三十七条 乘客不按规定支付租费、规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规定支付,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出租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但驾驶员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并按每证处以1000元罚款;驾驶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每证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市区是指珠海大桥以东的本市区域。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7日

武汉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辆清洗保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以区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是本辖区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站(点)发展规划;
(二)按规定权限发放城市车辆清洗站(点)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
(三)对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站(点)和机动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公安、规划、市政、公用、交通、环保、物价、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搞好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
第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保持容貌整洁。车身有明显污迹、浮土,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有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必须在驶入城市建成区前清洗干净。
军车、警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卫车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机动车辆执行任务时可以不清洗,但在完成任务后应清洗干净。
第六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不洁机动车辆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单位。
有公共客运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货物运输汽车的单位应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落实清洗保洁措施。
施工工地必须配置清洗保洁设备,运输渣土的机动车辆必须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清洗机动车辆。
第八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选址应避开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交叉口。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新建、改建、扩建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按规划审批权限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征求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竣工后,应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第九条 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经营场地;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相应的作业和服务设施;
(五)有合格的管理和从业人员。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应分别向市容环境卫生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运营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依法设立的加油站在取得运营证和办理有关手续后,可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保洁业务。
运营证每两年复审一次。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用水、污水排放、污泥处理、环境保护等,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清洗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拦车清洗。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清洗单位和个人应制定机动车辆清洗工作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依照执行。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清洗机动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客车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
(二)货车、特殊车辆车头手触无污迹,车厢和可刷洗部位目测无泥沙;
(三)玻璃明亮;
(四)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清洗机动车辆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应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或倾倒。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因清洗作业操作不当,造成所清洗的机动车辆或所载物品损坏的,应依法赔偿。
因机动车辆的原因,造成机动车辆清洗站(点)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将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张贴在站(点)内醒目处,并严格按照执行。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不洁,有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运营证,擅自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强行拦车清洗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清洗机动车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不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驶,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工商、税务、物价、环境保护、供水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市郊区县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