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注短信网址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林竹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39:34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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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注短信网址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我们常戏称在互联网上注册“域名”并转让套利的投资者为“米农”(域名的谐音为“玉米”),这真是个很有趣的词。在我看来,“米农”脱胎于商标抢注套利者,而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米农”们新近瞄准的目标就是最近火热的“短信网址”了。
短信网址始于新近且发展势头迅猛,投资前景被诸多新“米农”看好。但由于此类投资一旦处置不当即会侵犯他人驰名商标权利,涉嫌侵权,因此新“米农”们在投资决策时,确有必要对此类行为存在的法律风险做必要了解。以下是本律师在接受咨询中整理的常见问题,粗略汇总,供网友参考。
问题一:什么样的抢注不违法?
抢注本身是个中性的概念。是否违法、是否侵权要看这个“抢”的内容是“抢先”还是“抢夺”。
一、在一般情况下,譬如我们抢注了“紧固件”、“精美糖果”、“外贸服饰”(产品通用名)、“国际旅游”、“打折机票”、“外卖快递”(行业通用词)等等,是不会构成侵权的,因为这些由中文(或字母、字符)构成的是通用词是大家均有权使用的,没有人拥有语言词汇的独占使用权。
二、如果我们抢注的是驰名商标。这个“抢”就会被认为是“抢夺”,是侵权行为。通俗的可以这么理解:驰名商标之所以驰名,是因为其拥有者在其驰名之前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所以对于这个驰名商标,其所有者拥有在先权利,法律出于保护商标所有者权利和维护市场秩序的需要也要对该驰名商标进行特别保护。所以,当我们抢注“娃哈哈”、“可口可乐”等驰名商标的时候,就会被认为是恶意抢注。
三、很多时候,到底是抢先之“抢”还是“抢夺”之抢是难以截然区分的。抢注人是否是明知他人驰名商标而恶意抢注是要靠证据说话的。因此需要抢注者举证其非“恶意”、“不明知”,商标所有权人举证其商标的驰名程度,并通过仲裁(诉讼)认定。
问题二:如果抢注短信网址要打官司,依据的是什么法律?
截至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尚没有任何规制抢注短信网址的明文规定。当然,短信网址服务提供商们都制定有可供作仲裁标准的“争议解决办法”对抢注行为是否侵权作出规定。但是这些办法、规定既不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不是部门规章、行业标准(短信网址尚没有公认的全国统一的行业标准),只能说,这些办法规定是短信网址服务提供商和注册者通过合同共同认可的,约定在发生网络域名权利纠纷时,短信网址提供商有权对争议短信网址做转移或保留的双方约定。这一约定规范的是短信网址服务提供商和注册者双方的权利义务(转移域名或保留域名),作为合同条款,可以作为仲裁的依据,但并非法律依据。
问题三:抢注短信网址,是否会被人起诉到法院?是否会被判巨额赔偿?
一般的短信网址注册合同都不会排除司法管辖权,因而抢注短信网址涉嫌侵犯他人驰名商标,理论上存在被起诉的可能。但从目前实际看,笔者尚未发现一起法院受理的抢注短信网址案例。因此可以说抢注短信网址发生争议,一般均通过协商或仲裁解决。
在通常情况下,驰名商标的所有者一般在发现自己的商标被他人抢注后会首先和抢注者联系,协商转让(因为申请仲裁也要花费企业大量的人财物,选择协商还是仲裁对企业来说,要算的是一笔经济帐),如果抢注者漫天要价协商不成,驰名商标的所有者会通过短信网址服务提供商指定的争议解决机构仲裁解决。短信网址争议仲裁,效率高,维权迅速,在认定侵权后,可以迅速将相关域名转移到权利人名下。在通过仲裁可以完全实现其目的的情况下,驰名商标的所有者一般是不会主动选择诉讼的。在仲裁的情况下,抢注者即便被认定恶意,最终的损失也止于争议的短信网址被转移到驰名商标所有人名下,已经交纳的注册费无法退回(是否能退回或部分退回,具体看和短信网址服务提供商的合同约定),仲裁不会涉及到其他的赔偿。
在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依据的基础法律只有《民法通则》和《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规定。而相关短信网址提供商制定的“争议解决办法”是不会作为审判依据的,但可能作为双方认可的合同条款作为认定的参考标准。在诉讼的情况下,原告可能会提出赔偿要求,但高额的赔偿要求一般是不会被法院支持的,在原告提出赔偿要求的情况下,法院会要求其提供“因被告抢注短信网址而受经济损失的证据”,这几乎是无法举证的。即便是定额赔偿,因为抢注短信网址的客观危害目前尚远远无法和商标及域名侵权相提并论,因此,即便被起诉,一般也不可能被判巨额赔偿。
问题四:抢注的是不是“驰名商标”,谁说了算?(为什么“阿里巴巴”短信网址抢注争议仲裁中,同样的案子,同样的原被告,时隔一年会有完全相反的结果?)
抢注的域名是不是“驰名商标”,关系到仲裁成败。谁说了算?证据说了算!来看看“阿里巴巴”短信网址抢注争议的两次仲裁。
“阿里巴巴”短信网址抢注争议分别在2005年和2006年经过两次仲裁(一件是贸仲域裁字第(2005)0001号,一件是贸仲域裁字第(2006)0001号),原被告,争议的短信网址均完全相同,结论却截然相反(2005年为驳回投诉请求,2006年为转移短信网址),为什么?
我们看仲裁所依据的,判定是否构成恶意抢注的《短信网址争议解决办法》第五条:
短信网址注册人在投诉人就注册人所注册的短信网址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时,应接受争议解决程序的管辖。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投诉人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二)被投诉的短信网址与投诉人享有权利或利益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三)被投诉的短信网址注册人对短信网址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四)被投诉的短信网址注册人对短信网址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在先后两次仲裁中,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材料在证明1,2,3点上均大致相同,也均得到了仲裁员的支持,导致仲裁成败与否的关键在于第四点:被投诉的短信网址注册人对短信网址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的证明。在2005年的仲裁中,因为阿里巴巴公司疏于提供充足材料证明其阿里巴巴商标为驰名商标,仲裁员认为“阿里巴巴”或者“Alibaba”虽然是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但是并非投诉人原创的词语,也并非只有投诉人一家企业将其作为商业标志使用。投诉人仅提供了其商标注册证,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是否由于使用和宣传而为被投诉人及短信网址用户所知。因此,被投诉人拥有的商标注册不能当然证明被投诉人注册并要约出售“阿里巴巴”及“alibaba”这两个通用词语构成的短信网址具有恶意。”
在2006年的仲裁中,阿里巴巴公司提供了充分的驰名证据,基于同样的抢注行为,仲裁员认为“从投诉人提供的经过证据保全的证据看,被投诉人注册争议短信网址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出售,其意思表示十分清楚,其行为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应当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短信网址具有恶意。”
为什么同样的案件会出现先后两个截然相反的仲裁结果?概而言之,在2005年的仲裁中,因为阿里巴巴公司没有提供充足材料证明其商标的驰名程度,因此仲裁员无法进而认定抢注者在注册时就是明知“阿里巴巴”是阿里巴巴公司的商标。在2006年仲裁中,阿里巴巴公司提供了充足证据证明其商标是驰名商标,使仲裁员有充足理由认定抢注者的“恶意”——抢注者不可能在注册时不知道阿里巴巴是阿里巴巴公司的商标。
因此,证明或者反驳“驰名”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是这类仲裁成败的关键。而这一案件给抢注者的启示则是:
1、抢注真正有影响力的驰名商标,往往要面临仲裁失败的危险。
2、如果抢注的短信网址在注册审核时通过,而注册后被他人主张为其所有的驰名商标,并联系协商转让时,在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利弊的基础上,可以考虑在合理价格范围转让。
以上是笔者接受咨询问题的粗略汇总,仅供网友参考,也欢迎与我讨论。 MSN:linlawyers@hotmail.com ;QQ:80684567 ;Email:13917618048@139.com

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
林竹静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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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7号



《呼和浩特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国民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


呼和浩特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监督与管理工作,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推行逐级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度。
第三条 消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是本市消防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对消防工作进行监督,并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内的军队、民航、铁路、林业系统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接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建、建工、劳动、供电、电信、交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以及与消防监督管理业务具有直接关系的单位,应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相关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单位和文化教育部门要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开展消防宣传和向社会提供消防安全咨询服务。
第五条 “消防工作,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情都有义务及时向消防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免费向报告火警者提供电话或其它通讯报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公安消防监督部门举报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凡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学校都要成立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行政负责人参加的防火安全委员会(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 各部门要建立由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的逐级岗位防火责任制度,签订防火安全责任状,责任到人。
重点防火单位必须建立各级干部防火安全值班、值宿制度;建立火源、电源、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临时工、新职工、重点工种人员上岗前的消防知识培训教育制度。
学校每年应对学生进行两次以上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九条 各单位要指定1至2名消防专、兼职干部,负责本单位内部的消防监督管理。
消防专、兼职干部对单位内部存在的重大火险隐患和严重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在本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时,有权越级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
农村乡(镇)、村在夏秋收季节要指派专人负责场院内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义务消除组织,定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堵塞火险漏洞并制定灭火应急方案,有计划地组织灭火演练和学习消防知识,不断提高对火灾事故的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必须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规定配置消防设备、器材和火灾报警通讯设施。
消防设备和器材要指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在配置、维修、报废消防器材时,应接受消防监督机关统一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防火重点部位必须设置防火安全标志及标语。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以及房屋工程,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与消防监督机关共同制定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与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开发工程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 供水部门应加强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室内、外消火栓。消火栓一经设置即纳入城市消防设施统一管理,设置单位只有使用和维护保养权,无权擅自拆除、圈占、埋压或改作它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销、维修消防器材产品,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所经销的消防器材产品必须有公安部核发的《产品质量认证书》和《技术鉴定书》,并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核准发给《销售许可证》后方可上市销售。维修消防器材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从事火灾爆炸危险性大的特种业务时,必须要在事先向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报,并领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许可证》。
引进和开发生产的新型民用液体、液化气体燃料及其灶具,在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技术鉴定。产品投放市场时必须随产品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向用户宣传安全使用基础常识。
第十七条 火灾危险性大的易燃易爆化工生产与贮存单位,在投产试车、停产停水检修或发生较严重的泄露事故时,必须及时通知消防监督部门。
第十八条 大型商场和集贸市场的安全防火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型商场、租赁市场不得私自将柜台租赁给在现场从事用火用电加工制作的经营户;
(二)大型商场销售发胶、香精水、粘合剂、打火机气体、干洗液等易燃商品时,必须在有利于防火安全的位置单独设置专用柜台,不得与其它可燃商品混合设置柜台销售;
(三)商店内附设家电维修、眼镜修配、金银首饰加工、烘烤食品等需在现场用火用电的服务项目时,应报消防监督机关批准,在指定的安全位置设置;
(四)商店内不得过量存放可燃商品,商品周转库不得设在营业场所内。商品在陈列时要按照有利于防火安全的要求,合理安排布置易燃、可燃、不燃商品;
(五)商店的陈列架和柜台内不得随意敷设电线、安装灯具及电源插座,如有特殊情况必需设置时,必须采用不低于电源电压2.5倍绝缘强度的电线穿管敷设;线路要设短路、过载保护装置。柜台内禁止使用白炽灯、卤钨灯照明,使用日光灯时,镇流器不得直接安装在可燃材料上;
(六)销售家电、灯具及其它用电量大的电器商品柜台,必须要设单独的电气线路和电路安全保护装置;
(七)商店柜台内严禁使用电炉子、电热壶、电暖气等电热器具,严禁明火和吸烟;
(八)商店的电源除应急照明、自动消防设施可单独设置外,其它要集中控制,由专业电工管理;
(九)商店内不得违章增设柜台,不得堵塞封闭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不得隐蔽室内消火栓和灭火器。
第十九条 各类物资仓库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颁发的《仓库防火管理规划》实行安全防火管理,严格控制火源、电源。库房内敷设电线和安装灯具必须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库房外应单独设置电源开关箱,保管人员离库时必须拉闸断电。
第二十条 商场、电影院、歌舞厅、俱乐部、体育馆、展览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安全疏散道和出口、事故应争照明、疏散引导指示标志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确保火灾事故情况下人员的安全疏散。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大型商场、地下商城以及其他重要场所应当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装置,加强对火灾事故的技术监控,严防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商店、饭店、舞厅、车间厂房、仓库等在向外承包、租赁、转让、改变使用性质或原法人单位及法人代表、安全主管机关发生变动时,应向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申报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市政府颁发的关于禁止在市区燃放烟花爆竹、垒旺火的规定。严禁随意放火烧荒和焚烧垃圾。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居民宅、院内禁止存放汽油、稀料、火药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过量存放柴草、废纸等可燃引火物品。居民区内禁止停放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五条 居民和餐饮服务网点使用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新型复合燃料及其它炉灶时,要符合防火安全要求。严禁私自倒装液化石油气罐和乱倒残液;严禁使用塑料窗口盛装液体燃料;严禁私自拆卸、安装管道煤气设施和乱倒未熄灭的炉灰;严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乱拉乱接电线和安装电气设备。
第二十六条 各类加油站、液化石油气换气站、煤气加压站等易爆重点防火单位或部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具有消防安全保障措施,周围防火间距内禁止搭建临时建筑和摆摊设点。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和建筑装饰工程的设计,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管理规定》及其它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设计单位要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大中型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有特殊要求的工业、民用建筑必须单独编制防火设计说明。工程设计在正式出施工图前必须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未办理消防监督审核批准手续的工程设计图不得用于施工。土地建设和施工管理部门不发给建筑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要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准擅自更改防火设计内容,确需要改的要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凡建筑工程(一般住宅楼除外)竣工使用前,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未经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工程一律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及其它施工安装单位,在施工期间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管理。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同时应服从建设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在堆放可燃材料、拉接电源、搭建工棚、厨房、茶炉房、熬炼沥清、烘烤地基时应事先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并在指定的安全地点作业。
在火灾爆炸危险性大的施工现场动用明火作业时,事先必须向单位安全保卫部门理《动火许可证》和通知消防人员到现场监护。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申报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报表》和工程防火设计图纸、资料应及时审查。特殊工程要现场指导,随报随审;重点工程应在15日内;一般工程应于7日内审核完毕,并填发《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或火险隐患,应及时填发《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或《火队隐患整改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措施,限期改正,消除隐患。必须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群众举报和咨询,应及时调查处理、答复。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责令危险部位停业、停产整改。要求限期整改的重大火险隐患,单位或当事人确因缺乏相应的施工技术力量而不能按时整改时,可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安排合适的技术施工队代为整改,所需合理费用由单位或当事人支付。单位或当事人如在事后拒绝支付应承担的费用时,可强制其支付,并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和居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经常进行防火安全检查,指导督促居民(包括暂住人口)消除各种火险隐患,发现重大火隐患时应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或变动火灾现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或阻挠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三章 违反消防管理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人警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10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在易燃易爆及重要防火场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三)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调遣,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防车通道的;
(七)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 设备挪作它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擅自断消防水源,关闭或拆除火灾自动报警装置、自动灭火装置以及其它消防安全设施的;
(九)谎报火灾制造混乱的,或发生火灾后隐瞒不报警、延误、阻拦报警的;
(十)值班人员擅离职守或失职的;
(十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岗位防火责任制或安全操作规程,经指出不加以改正的;
(十二)机动车辆违反防火规定,不听劝阻强行进入禁火区域的;
(十三)私自拆装管道煤气设施,或乱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十四)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乱拉乱接电线和安装电气设备,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十五)违反规定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进行建筑装饰装修,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十六)其它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防火负责人和防火责任人不履行防火工作职责的;
(二)不按照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的内容和期限,整改消除火险隐患因而发生火灾事故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有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不采取安全措施或不加整改的;
(四)不执行或不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布置和要求组织开展消防工作而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不按规定配置、维护、维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六)不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报和办理应办理的消防监督管理手续。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易燃、易爆物品,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饭店、商店、影剧院、少年宫、医院、地下商城、公共娱乐场所、展览馆或者其他人员集中的场所违反防火安全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不加改正的;
(三)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不加改正的;
(四)因改变建筑物原设计使用性质,致使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歌舞厅、车间、仓库等消防安全设备、设施不能满足防火安全要求,经消防监督机构指出,而又不按照现行使用性质的防火安全要求增补完善消防安全设备和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消防器材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赔偿所造成的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没收全部器材及非法收入:
(一)未经当地消防监督机关批准擅自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
(二)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检验和质量认证的;
(三)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取缔后,不服从取缔继续无照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生产、维修的消防器材因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在火场上影响灭火效力,每台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同时责令停产、停业改进或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在配置、维护、维修消防器材及设施、设备时,不接受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致使消防器材及设备、设施在使用技术性能上达不到规定的防火灭火要求,影响防火灭火的,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违反消防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及装饰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中随意改变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防火设计或竣工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
(三)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削减、改变消防设施及防火建筑材料的;
(四)在重点单位周围防火间距内搭建临时建筑,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或逾不拆除的;
(五)工程竣工后款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规定的单位,队按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处罚外,可按下列规定对单位处罚:
(一)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按该项工程总概算的1%至3%罚款;
(二)工程设计单位向委托方出未经消防监督机关审核批准的不符合建筑防火设计技术规范的施工图,对设计单位按该项工程设计费的1%至5%罚款,重新设计所需经费由设计单位承担;
(三)施工单位承担的工程项目未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的设计图施工,对施工单位按该项工程施工费的1%至3%罚款,并承担重新整改的全部费用;
(四)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削减改变原防火设计及防火建筑材料的,对建设单位按该项工程概算的3%至8%罚款,并限期整改;
(五)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而投入使用的工程,对建设单位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单位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至使火灾发生的,除对有关责任人处罚外,按火灾损失的5%至10%对失火单位和造成火灾的单位予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所生产、贮存、运输、经营的物品和用具,应当没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对损坏消防器材、设施、设备的,责令损坏人赔偿。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裁决。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的,可由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当场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责令停产、停业和罚款数额在200元以上的,没收物品价值在100元以上或处以拘留的,由公安局做出裁决决定。
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没收物品价值在100元以下时,由旗、县、区公安局(分局)做出裁决决定。
第四十九条 被罚款的个人或单位,应在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将罚款送交做出裁决定的公安消防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的,每日增加罚款1至5元。
第五十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对个人所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报销。
被处罚者拒绝执行消防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部门强制执行;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拒不交纳罚款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处罚,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作出《违反消防管理处罚裁决书》并送达被处罚者,被处罚者不服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者对公安消防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蔽、玩忽职守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登记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促进本省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和设施,供若干经营主体使用,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包括各类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生产要素和特种商品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开办市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
(二)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三)开办市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土地使用证副本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联合开办的市场,除提文前款规定的文件、法律外,还应提交联办协议书。
第六条 市场登记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市场的名称、类别、地址、占地面积和主要设施。
(二)开办单位。
(三)市场建设投资金额。
(四)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登记中的分工是:
(一)国家、省所属的单位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二)省辖市(地区)所属的单位开办的市场,由省辖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三)县(市、区)和乡(镇)所属的单位开办的专业、批发市场,由省辖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他市场,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的市场,由其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应自接到全部文件、证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辖的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其他单位不得采用同一名称申请市场登记。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开办的市场,应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市场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或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应事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市场自行关闭或被撤销时,开办单位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较大的市场,可派驻监督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未办理市场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