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离婚案件中人身权的执行/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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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离婚案件中人身权的执行

韩召峰


  基层法院在执行离婚纠纷案件时经常遇到因离婚而带来的子女抚养关系的判决,要求交出判由离婚夫妻中一方抚养的未成年的子女。这类案件一直是普遍的执行难点。难度大,执结率低。笔者结合执行工作的实践,谈谈人身权的执行。

一、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行为”。也就是说只有给付内容的判决才具有强制执行力,它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行为。作为给付内容的财产,既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非金钱;作为给付内容的行为既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不行为。

(一)人身不应当成为执行标的物。

  对于强制执行的财产,它特指《物权法》的物,梁慧星教授负责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十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视为物,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亦视为物”。罗马法中的有体物是指:“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而为人之五官可觉及者也,如土地、房屋等”。从此法律规定物的概念可以判断人身不符合《物权法》关于物的构成要件。但人身某个器官,如眼角膜、肾脏等在脱离人体后可以构成物。因此,从财产的内容看人身不应当成为执行标的物。

(二)人身的执行属于不可代替的行为的执行。

  由于强制执行给付内容包括行为的执行。对于各种法律文书的执行各国采用的执行方式,基本上有直接、间接、代替执行和损害赔偿执行。代替执行是指执行机关命令债权人或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因履行债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向债务人收取。间接执行是指执行机关一般不直接以强制力实现给付内容,而是通过对被执行人实施强制措施。拘留、罚款等方法,给被执行人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迫使其自动履行债务。此种方法适用于不可代替行为的执行。不可代替行为的执行是指生效的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不可代替时,所实施的关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不可代替行为因与被执行人的个人身份等有着密切关系,被执行人的法律意识和履行义务的态度,对案件的执行会产生巨大的影响,不是由被执行人本人实施,则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因此,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拒不按照判决将未成年子女交由对方抚养,这种行为的执行属于不可代替行为的执行。

二、对人身执行应采取的原则。

  我们知道人身的执行属于不可代替的行为的执行,对不可代替履行的行为的强制执行应坚持以教育为主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都规定了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这就说明教育是优先采用的原则,因为法院在执行变更抚养关系的案件,被执行人及家人对判决一般不服判决,对抗执行的态度强硬。拒不将未成年的子女交由对方抚养。法院又不适宜将未成年孩子强行领走或抱走。因此只有说服教育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方法简单粗暴则很容易引起事端,给未成年子女造成心灵上的伤害,不利于社会和谐。执行人员在执行这类案件时要总结经验摸透被执行人的心态,找出被执行人的不履行原因,耐心做好说服教育工作,使其认识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交付行为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若不履行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只有被执行人思想想通了,才能做好其家庭成员工作,主动将未成年子女交付给权利人抚养。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履行交付义务的,法院可以对其进行罚款、拘留或处以一定数额的迟延履行金,迫使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三、被抚养人不同意履行判决的执行

  由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规定了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本人的意见。10周岁以下的子女抚养权由法官结合实际去自由裁量。然后权利人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经常遇到二种情形,一是通过法院工作被执行人同意将子女通过法官领走交由对方抚养,但是被抚养子女明确表示不同意与法院判决确认有抚养权的父亲或母亲共同生活。这种情况是否可以像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的那样采用直接执行的方法,法官将未成年子女从被执行人处强行领走或抱走。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如果被执行人同意执行,未成年子女确实不同意去有抚养权的人家庭生活(这类案件未成年子女的年龄在6-10岁之间)。法院可以建议被执行人诉讼重新变更抚养关系,或建议申请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此时法院不能对未成年子女强制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处以法律的威慑,表面同意履行判决,暗下去诱导、恐吓子女,让子女在法官面前说不同意与法院判决确认有抚养权的父亲或母亲共同生活。法官发现后可以将子女独自带到一边,进行耐心询问,让其吐出真情,直接领走。其理由是:1、直接领走是被抚养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直接领走并不违背其意志;2、法院直接领走并非对未成年子女人身简单的强制执行,而是为了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交付内容;3、法院采取直接强制领走或抱走的方式,既可以及时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又可以避免案件久拖不决而带来社会负面影响(参见万鄂湘主编《强制执行必备法律司法解释解读》第577页董志强的观点),当然如果未成年子女未满4周岁,法院完全可以直接领走或抱走。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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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以及经济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都有依法获得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依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重点经济目标所在单位、重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人员负责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我省国防建设需要,共同确定本省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制定本级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并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编制防空袭方案需要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防空袭演练,普及防空知识,提高全民的防空意识。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人员、物资、设备保障。
第六条 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仓库、发(变)电站等经济目标,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报省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新建重要的经济目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的收支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政府安排建设经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纳入本部门基本建设计划,组织修建;国家机关和军事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
单位、各种经济实体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多种形式依法筹集资金,投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和水电价减免等优惠待遇。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除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通信工程外,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开发利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登记制度。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转入战时状态。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标准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9层以下并且基础埋置深度不足3米,建筑总面积达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面积不得少于建筑总面积的2%;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外,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单位规划区和旧城改造区内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建筑总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筑。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其设计方案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设计审批和施工发证手续。
第十五条 应当修建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与地面建筑同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建筑工程实际造价确定。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列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集中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专用防护设备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并按照有关规定安装。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建有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允许预留的部位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必须整改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修建。修建完成和验收之前,验收单位不得对整体建筑
发放验收合格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的60日内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移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属战备设施。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无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调配使用。
公用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支;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专用工程和其他形式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管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业主负责维护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共同确定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对已建工程应当界定和确认其口部、进出口道路的用地范围。在工程口部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应当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的物品;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挖砂、取土、爆破、钻探、打桩等作业;
(五)其他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建设需要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当地邮电系统和国家机关及军事机关的通信联通,所需的线(电)路、频率,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战备要求给予保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固定防空警报装置、无线移动防空警报装置、车载机动防空警报装置建设和安装通信、广播、电视系统防空警报控制装置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电力部门应当按照战备要求提供保障。
第二十四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寻呼台平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由当地人民政府定期组织演练。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每年全省应当组织警报试鸣,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试鸣日前5日向社会发布公
告。
第二十五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需要设置警报点的新建建筑物,应当在其顶层预留线路管孔、电源,并无偿提供使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并组织预定疏散地区的防空建设。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组建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平时按照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计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有关部门实施训练并督促检查。集训人员的工资、福
利与在岗职工同等对待。训练所需的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特殊性装备、专业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助解决。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防教育计划,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均有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义务和责任。
学校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学校国防教育内容,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其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交易地建设费,并可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1000元至5000元、单位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或者毁坏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设施、设备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三)干扰、破坏防空演习的;
(四)扰乱防空疏散场所内公共秩序的;
(五)阻挠、妨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取有效防空袭防护措施,致使重要经济目标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误传防空警报信号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造成人民防空工作损失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移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第三十四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和其他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追缴,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6日

辽宁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辽宁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5年11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



辽宁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加强开发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中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及高新技术产品的特定区域。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国家开发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为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省开发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的国家开发区和省开发区。
第四条 开发区主要任务是:加快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搞好引进技术的吸收和创新;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展新兴产业,加速我省产业结构的优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与其他生产要素优化组合,推动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五条 鼓励中国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到开发区以各种形式研究开发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及相关产业。
第六条 开发区享受国家或省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加强领导。
省科技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开发区;开发区所在市科技行政部门协助省科技行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做好开发区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 开发区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国家开发区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报;设立省开发区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第九条 设立开发区应当报送书面申请,并就下列内容附有关资料:
(一)所在市的科技实力与工业基础现状;
(二)所在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三)所在市的投资环境和对外开放条件;
(四)拟建开发区的基础条件及发展前景;
(五)当地人民政府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规划和计划;
(六)其他政治、经济方面的重要因素。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十条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协调。
第十一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开发区实行管理。
第十二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开发区具体管理制度;
(二)根据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制订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
(三)负责进区企业、项目的审批及设立机构的资格审查;
(四)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的初审、申报和定期复查;
(五)负责申报开发区内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高新技术攻关计划及火炬计划等,并组织实施;
(六)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工商、土地和技术监督等工作;
(七)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贸易、投资、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等业务体系;
(八)按规定权限承办开发区内基本建设项目的申报、审批,负责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完善支撑服务体系;
(九)依法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实行监督管理;
(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十三条 开发区根据需要设立的工商、税务、审计、土地、公安等行政管理机构,在开发区管委会和上级行政机关双重领导下工作。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审批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利用高新技术生产高新产品,提供高新技术劳务的企业。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企业,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一)从事一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单纯的商业性经营除外)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四)企业负责人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并且是本企业的专业人员;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20%;
(六)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设施;
(七)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10% 以上;
(八)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九)企业的全员劳动生产率、人均利税率达到全国同行业的先进水平,“三废”排放量及噪音等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十)企业的经营期能达到10年以上。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填写《辽宁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审批表》,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批。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计划单列市所属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本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凭批准认定证书,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涉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须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第二十条 经营期未满10年的企业终止经营时,应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之前,补交已减免的税款。

第五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可自行确定内部机构、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形式。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应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招聘职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某项工作为期限。合同双方必须依法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劳动争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必须保障职工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吸引科技管理人员,直接招聘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业人员到开发区工作。

第六章 规划建设与土地开发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所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需要做局部调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统一办理区内集体土地的征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和转让,并报所在市人民政府备案;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期限开发土地。
第三十条 在开发区内从事基本建设工程所需要的各种手续,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办理并代发有关证件。

第七章 财税与金融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条件成熟的可按区级财政体制管理。
第三十二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出让土地收入、各项税收和其他收费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各级财政。出让土地收入留在市的部分和各项税收及其他收费收入留在开发区的部分,用于开发建设。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当在开发区内银行开设帐户;设立外汇帐户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指定银行开设外汇帐户。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纳税义务人必须依法纳税,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等机构报送会计、统计、税务等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进行定期考核。考核主要内容是:
(一)开发区的发展方向;
(二)国家和省市有关开发区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开发区管委会的职责落实情况;
(四)开发区服务体系建立健全情况;
(五)高新技术企业在开发区内所占比重及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情况;
(六)资金投入、人才引进及培训情况;
(七)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增长速度;
(八)其他有关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三十七条 对开发区管理混乱,经限期整顿后仍无明显转变的,其中是国家开发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降格或取消其国家开发区资格;是省开发区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省开发区资格。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定期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原认定机关批准后,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部门对各项工作成绩显著的开发区及其管理工作人员、在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或生产经营中做出贡献的企业和科技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