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并购中的文化整合/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19:57   浏览:8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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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中的文化整合

张华


  内容摘要:
  在当今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的并购活动日益频繁。企业并购中文化整合成为并购活动成败的关键之一。选择一个合适的整合方式是企业进行文化整合的首要问题。本文从企业并购中文化整合的不可或缺性到整合方式的分类,结合现实案例可以看出,一旦企业文化整合被忽视或选择错误的整合方式,必然会产生强烈的文化冲突,这种冲突甚至关系并购企业的成败。

  关键词:企业并购 文化整合 文化冲突 整合方式

  引言:
  在市场经济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已有越来越多的企业运用并购的方式作为规避风险、增强竞争力、扩大企业规模的有效手段,但企业并购成功案例却并不多见。据统计,企业并购的成功率仅为50%,且只有20%的公司在并购目标企业时考虑过文化整合计划。企业文化自身的特殊性和不同企业文化的差异性成为并购企业的主要风险来源。
  一、文化整合是企业并购成败的关键因素
  企业并购中的文化整合非常重要。并购重组的完成并不意味着新公司就能顺利的发展,并购后企业之间文化的碰撞不可避免,企业战略投资、资产管理等有形资产整合固然重要,但是文化整合也成为并购成功与否的关键性因素之一。
  企业文化整合是一项长期艰巨任务。国外许多企业并购案例中说明,由于文化的冲突和价值观的相互排斥,导致并购后生产效率低下,管理成本增加。比如前些年日本住友商社在美国性别歧视纠纷案,表面上看只是性别歧视,但实际上,源于日本传统文化影响下日本管理体系和美国管理体系本质上的文化差异。美国企业分工明确,男女员工原则上平等。但在日本企业中,职务分工极为模糊,由于日本女员工的地位远远低于男员工,不成文的工作习惯和社会风俗给日本女员工增加了无数的义务劳动,如给客人倒茶递水、陪客人游玩、应酬客户等等。当日本公司把这套模糊的管理体系带到美国时,便遇到了强烈的文化冲突,当日本管理者用本国内对待女员工的态度对待美国女员工之后,种族歧视、性别歧视等法律纠纷也就由然而生。甚至导致企业走向失败。20世纪80年代埃克森公司并购高科技企业后,因未考虑到公司文化差异,导致"埃克森办公系统"项目失败。2002年联想对汉普咨询的并购导致许多原汉普高层管理人员和大批咨询师离职。其原因就在于并购双方企业的文化严重冲突。汉普是一家以平等、自由为企业文化的知识型企业,而联想则被普遍认为是以市场能力为本的强势控制企业,两种不同企业文化的差异和冲突导致人员的大量流失。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一个企业要想真正在激烈的竞争中立于不败,除了拥有一系列“硬件”之外,更重要的是拥有核心价值观、先进的管理理念等“软件”,文化是企业重要并购资源,通过文化的整合增强企业内部凝聚力,提高企业竞争力,从而应对市场经济竞争中的残酷挑战,使企业并购真正达到1+1〉2的效果。

  二、企业文化整合的方式
  企业文化对于其他外来文化以及文化变革具有排他性和对抗性的特征,在并购文化整合模式的选择过程中,不仅要考虑企业文化差异的影响和并购企业的管理能力,还要考虑并购双方企业文化的类型、优劣、强弱程度、文化引力以及双方公司对多元文化的容忍度等因素。企业文化整合的模式是多样的,综合国内外的研究成果,并购企业文化整合的模式主要有吸纳式、渗透式、分离式和消亡式四种。
  1、吸纳式
  当并购双方强弱分明,尤其被并购方经营不善濒临破产时,在并购方为显著优势主导情况下。被并购方完全放弃原有的价值理念和行为假设,全盘接受并购方的企业文化,使并购方获得完全的企业控制权。在这种模式下,优势核心企业通过适当的方式和手段,强制地将本企业的精神文化、制度文化等内容导向目标企业。吸纳式文化整合模式的优点,在于整合过程中有一个强力型的核心文化起主导和推动作用,整合速度较快,效果明显。此模式由于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文化整合,虽然是完全以一种文化取代另一种文化,但被并购企业原有文化很弱,并购企业文化优势明显,因此吸纳式整合方式能得到被并购企业员工的一致认同。当然,这里必须注意的是,吸纳融合并不是一个强制的过程,吸纳的前提是一方愿意接受另一方的文化。
  2、渗透式
  渗透式文化整合模式,又称融合式文化整合模式,即并购双方组成新企业后,在不改变各自文化标准的前提下,文化上互相渗透,都进行不同程度的调整,有目的地吸纳对方企业文化中的精华,弃其糟粕,相互融合,取长补短,以寻求新企业的文化生长共同点,从而形成一种双方认同的新型文化。由于这种强强联合的文化整合方式,同时吸收了两种文化的优点,以无法比拟的优势推动新型企业的发展。在这种文化整合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相互尊重对方文化。两种文化在融合过程中容易产生优劣之争、主次之争,每个员工都希望改变对方文化价值来适应自己,在这种思想的主导下,员工之间极易产生对立情绪,其结果往往是两败俱伤,甚至会导致并购失败。因此,双方应该本着相互尊重、客观真实的态度,积极交流,全方位的促进文化传播和融合;(2)企业文化逐步融合。在不同背景下产生的两种文化,其融合为一体往往需要一个阶段性的磨合。在磨合过程中,应做到有计划,有选择,不应急于求成,在阶段性的时间内应允许不同文化并存,以减少文化冲突对企业带来的负面影响。
  3、分离式
  分离式文化整合模式,即对两种文化不进行融合,被并购方的原有文化基本不变动,在文化上保持相对独立性。运用这种模式的前提是并购双方均具有较强的优质企业文化,企业员工不愿文化有所改变,或者并购企业之间的文化差异较大,短期内无法消除双方的分歧,并购后双方接触机会又不多,不会因文化不一致而产生大的矛盾冲突。如果并购双方业务处在不同的市场环境,彼此员工之间接触机会很少,不会因为文化差异而产生明显的文化冲突;或者由于行业文化的差异性,并购方文化不能成功植入被并购企业,而并购方又很看重目标公司所在行业的战略业务,期望以此获得多元化经营的收益,并购方将允许被并购方保留较大的经营自治权和文化独立性。跨国并购往往因地域和行业的不同,而产生剧烈的文化冲突,如美国通用公司在世界并购浪潮中,往往是有选择的采取分隔式文化整合,使因处在不同地域和行业而文化冲突降至最小。但分离式文化整合通常只是一种权宜之计,往往会给企业的长期稳定的发展留下隐患。企业在并购完成后,要注意逐步消除企业间的文化冲突,在时机成熟后注意及时整合、重塑企业的新文化。
  4、消亡式
  消亡式文化模式是指并购企业为了己方目标的实现,被并购方既不接纳并购企业的文化,又放弃原有文化,从而处于文化迷茫的整合状态。这种模式有时是并购方有意选择的,其目的是为了将目标企业文化和心理纽带断裂,其价值观和行为就会混乱无序以便于控制。消亡式文化模式有时却是导致文化整合失败的根本原因。它的实施往往会伴随着各种沮丧、愤怒、不满和紧张情绪,有时会受到被收购企业的强烈抵抗。因此,采用此种策略应当十分谨慎。

  结语:
  企业并购的文化整合作为长时间以来被众多并购企业所忽略的问题,往往却是决定并购是否成功的标志。企业并购的过程既是原有企业文化模式被打破的过程,又是新企业的企业文化模式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同时也是两种企业文化相互交融、整合的过程。其最终目的就是建立企业共同的价值观,逐渐造就一个拥有共同价值观为核心的企业文化。只有这样,才能向公司新的远景目标迈进。

参考文献:
1、苏 勇,资产重组与文化整合,经济管理,1998;
2、张锐,多元化经营与企业核心竞争力,经济问题,1999,(8);
3、高艳,论企业并购中的文化整合与管理,经济管理,2001.19:42-44;
4、王爱林,企业并购中的文化整合,中外管理导报,2002(2):60;
5、李私欣,企业并购中的文化整合问题研究,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03,(9);
6、吴济忠、并购企业的企业文化与人力资源管理整合的研究, 2007,(6)。

作者:张华 蔡红兵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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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有关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有关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启闭时间及电费补贴实施细则》及《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亮灯考核办法》业经十届7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市公用事业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惠城中心区(下简称市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园林、城监、教育、卫生、经贸、国资、体育、工商、公路、供电等部门,惠城区政府及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数码工业园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设计、安装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落实节能降耗、绿色照明等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光污染,提高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

第二章 规划、设计及建设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区下列范围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快速路及主干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绿化带,非主干道路两侧的高层建筑物及构筑物。
  (二)港口、码头、车站、高速公路入市口,商业街(区)、会展中心、桥梁、电视塔、体育场(馆)、广场、绿地、公园、旅游景点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建筑。
  (四)主要景观河道、湖泊及沿岸地带。
  (五)市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其他范围。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产权单位、建设开发单位、非经营性设施的使用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总体规划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八条 属于第七条所列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把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负责。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审查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设置方案。建设项目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参与。
  第九条 属于第七条所列范围且已经投入使用、但未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其产权单位、建设开发单位、非经营性设施的使用或管理单位,应当按城市景观照明总体规划要求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达到规定标准。
  凡不符合规划要求、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正。
  第十一条 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不得造成光污染,不得影响公共安全,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不得损坏文物或公共设施,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第十二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及专业技术人员,施工作业应当符合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和绿色照明要求的设备、材料,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或使用管理单位负责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其功能完好。
  现有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凡设计形式落后、设施陈旧、坏损或亮度不符合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造、维修或更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因故确需改变、移动、拆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景观照明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规范,在收到相关申请后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答复当事人。
  第十五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采取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实行统一启闭的,监控设备所在单位负责保障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调整、拆改监控设备。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未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按规定时间自行启闭。
  第十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段,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季节、节假日、重大活动等实际情况予以规定并制定实施细则,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或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时段按时启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十七条 在民用建筑、大中型公共建筑、构筑物(不含经营性建筑和场所)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其电费补贴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景观照明考核办法向市政府申请电费补贴。具体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管理事项按《惠州市市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执行。
  第十九条 惠阳区、大亚湾开发区及各县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
启闭时间及电费补贴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鼓励和推动市区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建设,提高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水平,美化城市夜景环境,提升城市综合素质,依据《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景观照明包括:
  (一)快速路及主干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绿化带,非主干道路两侧的高层建筑物及构筑物景观照明。
  (二)港口、码头、车站、高速公路入市口,商业街(区)、会展中心、桥梁、电视塔、体育场(馆)、广场、绿地、公园、旅游景点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景观照明。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建筑景观照明。
  (四)主要景观河道、湖泊及沿岸地带景观照明。
  (五)市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其他范围的景观照明。
  二、本实施细则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三、在惠城中心区范围内已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其维护管理由原管理使用单位或建设单位(包括市规划建设、园林、体育、公路、文化、经贸、投资管理公司等部门及惠城区政府和仲恺高新区、数码工业园管委会)负责,相关维护费用由原管理使用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
  四、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电费补贴范围及比例。
  (一)城市景观照明电费补贴当前实施范围。
  1. 惠州大道(汤泉—交警支队)两侧城市景观照明。
  2. 惠民大道、云山东路、云山西路、下角东路、下角南路、鳄湖路、麦地路、东湖西路两侧城市景观照明。
  3. 文昌一路、文昌二路、三新南路、文华一路、文华二路、文明一路、文明二路两侧城市景观照明。
  4. 环城西一路、环城西二路、鹅岭北路、长寿路、南坛东路、下埔路、横江三路、花边岭广场、演达一路、惠南大道(三环路—新一中路口)两侧城市景观照明。
  5. 大岭路、鹅岭南路、仲恺一路(党校—惠盐高速公路收费站)两侧城市景观照明。
  6. 东江(中信大桥—剑潭水利枢纽)、西枝江(东新桥—金山大桥)两岸城市景观照明。
  7. 市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其他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电费补贴范围。
  (二)城市景观照明电费补贴比例。
  1. 行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楼宇,市区娱乐场所、商场以及广告、招牌、橱窗、店面的经营性、广告性景观照明不予补贴电费。
  2.20层以上写字楼城市景观照明补贴电费30%。
  3. 市区主干道路两侧住宅性楼宇城市景观照明补贴电费80%。
  4. 市区主干道路两侧或20层以上的商住综合楼宇楼顶城市景观照明补贴电费70%。
  (三)城市景观照明电费补贴方案由市公用事业局编制报市政府审批,经费待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财政局核拨。
  五、城市景观照明电费补贴额确定方式。
  (一)业主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1. 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工程竣工资料。
  2. 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工程详细材料清单。
  (二)由市城市照明管理处组织核查上述材料,根据核查结果确定景观照明设施的用电总负荷量。
  (三)根据供电部门提供的电费发票确定电费单价。
  (四)市城市照明管理处提供规定的亮灯时间。
  (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电费补贴数额:
  总负荷×规定的亮灯时间×电费单价×补贴比例。
  六、电费的实际补贴数额与业主的亮灯效果、亮灯时间直接挂钩。市公用事业局按亮灯效果和亮灯时间对业主单位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并定期公布。优、良、合格三个等级分别给予应补电费的100%、80%、60%的补贴,考核结果不合格的不予补贴电费。具体考核由市公用事业局委托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负责按《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亮灯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市公用事业局按考核结果每半年向市政府申请核拨一次电费补贴。
  七、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段。
  (一)常年启闭时间:夏秋季节(每年4月~9月)亮灯时间为19:00~23:00,冬春季节(每年10月~次年3月)亮灯时间为18:00~22:00。
  (二)每年元旦、春节、五一、中秋、国庆等法定节假日和国家、省及本市重大活动启闭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前1日至法定节假日完毕当日,每晚按(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至24时。
  八、惠城区政府及相关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负责按亮灯时间规定督促本辖区单位按时亮灯。
  九、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他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本实施细则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
照明亮灯考核办法
  为考核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亮灯情况,根据《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和《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启闭时间及电费补贴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市公用事业局委托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负责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亮灯情况考核工作。
  二、巡查和取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每晚按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亮灯要求进行巡查,并携带相机取证。
  三、填表。市城市照明管理处根据巡查情况填写《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亮灯情况检查表》。
  四、等级评定。根据检查情况,按照以下评分标准确定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种考核结果:
  (一)优秀:按规定的时间准时亮灯,亮灯率≥95%,半年不亮灯次数(包括重要接待和非重要接待)0次。
  (二)良好:按规定的时间准时亮灯,亮灯率≥90%,半年不亮灯次数(非重要接待)≤2次,重要接待按规定的时间亮灯。
  (三)合格:按规定的时间准时亮灯,亮灯率≥80%,半年不亮灯次数(非重要接待)≤4次,重要接待按规定的时间亮灯。
  (四)不合格:不按规定的时间准时亮灯或经多次督促后仍不亮灯,亮灯率<80%,半年不亮灯次数(非重要接待)>4次,重要接待不按规定的时间亮灯。
  五、有关说明。
  (一)亮灯率为每次检查结果的加权平均值,不亮灯天数为累计数;计算周期为半年。
  (二)亮灯时间。
  1. 非重要接待:每周五、六晚上;元旦、春节、元宵节、劳动节、国庆节、中秋节等节日期间及前一天晚上。
  2. 重要接待:市政府重大活动、重大会议及重要贵宾来访期间的晚上。
  六、本考核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福建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84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并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我省人多地少,更要珍惜每一寸土地。管好用好土地资源,制止乱占滥用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三条 一切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变相买卖、租赁、私自转让和随意改变土地权属。
第四条 国家进行各项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制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办理。土地一经批准征用,被征地单位(包括土地承包户)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时交出被征土地,不得妨碍和阻挠。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建设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五条 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山、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和经济效益高的土地。建设用地单位必须严格控制用地,不得多征少用。任何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建设用地单位多征土地,
以挪为他用。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第六条 土地管理机构的职责分工:省建设委员会所属省征地拆迁移民管理局,主要负责管理全省范围内国家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检查监督《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省农业厅土地管理局主要负责全省土地资源的规划利用和管理乡镇企业、集体和个体建房用地,检查监督
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农村建房用地等规定的贯彻落实。各地区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都要设置土地管理机构,切实担负起土地使用管理的职责。各县(市)视实际需要设置土地管理机构或指定一个职能部门分管这项工作。
第七条 厦门经济特区和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征地,分别由厦门市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参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厦门经济特区和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征地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八条 征用土地程序。
国家建设征地拆迁事宜,实行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责任包干的办法,建设用地单位不直接与被征地单位(包括土地承包户和拆迁户)协商。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选址。国家建设(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需要征用土地,均由建设用地单位持经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技术改造项目持经有权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直接向所在市、县征地拆迁管理机构申请选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选线的,还应向城市规划部
门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
二、核实征地资料。建设项目的地址选定后,由市、县征地拆迁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建设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统计、粮食、公安等部门认真核实被征土地资料,包括拟征土地面积、权属、类别及前三年平均年产量、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与耕地的比例等统计年报数据。经核实后的
征地资料,可作为审批土地和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有关费用的依据。
三、办理征地。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改项目的实施方案或扩大初步设计文件)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纳入年度建设计划后,用地单位即可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正式办理建设项目征地。办理征地应随报下列附件:(1)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技改项目的审批文件);
(2)市、县征地拆迁管理机构签章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还须经城市规划部门签章)征地地形图;(3)经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图;(4)按本条第二款核实的征地资料。上述文件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
四、划拨土地。建设项目征地文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以征地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被征地单位,宣布土地被征用。然后由所在市、县征地拆迁管理机构按《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全权负责办理征地补偿、拆迁安置与划拨土地手续。
并发给土地使用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地的,由城市规划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一般建设项目,一次划拨被征用的土地;大、中型工程可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分期划拨被征用的土地。
完成以上征地程序后,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施行,保证国家各项建设顺利进行。如被征地单位或群众同建设用地单位发生矛盾时,市、县人民政府要进行干预,凡不按政策办事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引进外资、侨资、港澳台胞投资的建设项目,征地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包括水田、园地、旱地、菜地和鱼塘,下同)一亩以下(不含一亩);征用非耕地(包括山林地、草地、荒地、杂地,下同)十亩以下(不含十亩),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征用耕地一亩至十亩以下(不含十亩);征用非耕地十亩至五十亩以下(不含五十亩),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上报地区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三、征用耕地十亩至二十亩以下(不含二十亩);征用非耕地五十亩至一百亩以下(不含一百亩),由所在地区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报送省建设委员会按照省人民政府授权予以审查批准。
四、征用耕地超过二十亩,征用非耕地超过一百亩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建设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超过省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批准)。
五、大型项目跨县(市)征用土地,分别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逐级报送省建设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地面积一律以实测亩计算。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文件,应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一般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早征迟用。建设项目涉及水下工程需要抢建的,可视情况分别报批征地。铁路、公路干线及其它跨县的大型工程征地,可分段分期办理征地手续。
建设项目征用土地从批准之日起,超过二年未用的(除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延期缓用的土地外),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的规定处理这类征而未用的土地,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标准和计算方法。
一、征用商品菜地、鱼塘除按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外,还必须征收商品菜地、鱼塘开发建设基金。该项开发建设基金征收标准按不同地区分别规定为:福州市、厦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每亩按年产值的八倍;三明、莆田、泉州、漳州、南平、龙岩、邵武、永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及建阳
、宁德、漳平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每亩按年产值的七倍;其它各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每亩按年产值的六倍。该基金交由市、县农业部门统一掌握专款专用。
二、征用耕地,非商品菜地、鱼塘,按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征用无担负征购任务的新开垦耕地,种植时间不超过三年的,按当地水田补偿标准折半补偿;种植时间三年以上的,按当地水田补偿标准七成补偿;种植后又续荒的土地不予补偿。水域、滩涂属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时,应
给养殖业经营者适当的补偿,但补偿标准一般不得超过年产值的二倍。
三、征用竹木林地,成林补偿砍伐费和运输费(运至就近贮木场);幼林酌补工本费;中林按介于成、幼林补偿标准之间酌补。被征土地上砍伐的林木归原经营者所有,如用地一方需保留林木的,应按实折价补偿。征用人工营造的竹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当地水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
二十补偿,并不得向用地单位索取育林费。
四、征用人工种植的牧草、芦苇等杂地,按工本费补偿。
五、征用果木地,未产果的酌补工本费;已产的按征地前二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七倍补偿;不同果类的补偿倍数应根据其生长周期差别,由省建设委员会会同农业部门另行规定。
六、被征用的耕地有青苗的,按一季产值补偿。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七、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根据被征地前三年统计年报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牌价(包括征购价和超购价)或议价(指没有国家牌价的农产品)得出年产值。粮食作物的年产量包括作物的主、副(如秸、秆等)产口,非粮食作物一律不计副产品。

八、征用土地上的地面物需要迁建的,按原标准、原规模迁建;没有迁建必要的,予以折价补偿;失去效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征地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和补助标准:
一、征用负有征购任务的耕地(包括菜地、鱼塘),建设用地单位应付给被征地单位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数和耕地面积的比例来计算:人均占有两亩的,每征一亩,按半个农业人口计安置补助费;人均占有一亩的,每征一亩,按一个农业人口计安置补
助费;人均占有半亩的,每征一亩,按二个农业人口计安置补助费;其余类推。
二、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征用福州、厦门、三明、莆田、泉州、漳州、南平、龙岩、邵武、永安十个市(以下简称“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安置补助费取上限;其余取下限。个别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安置补
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耕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三、征用非耕地和其它无征购任务的土地,不付安置补助费。但征用专业户的用材林、经济林地,可适当付给安置补助费,其标准按被征林地的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付给发包单位,发包单位必须相应核减该专业户的承包责任份额。
第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收取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包产的青苗确属个人的,其补偿费应付给个人外,其余一律付给被征地单位,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征地后多余劳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产补助,而不能作为集体收益分配或挪作他用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银行应负责监督。
第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多余劳力及群众生活的安置。
一、因征地造成农业劳力剩余,由市、县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机构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部门分别负责按《条例》第十二条一、二、三款的途径进行安置。
二、十个城市规划区内和建阳、漳平、宁德三个县城(以下简称“三城”)规划区内,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四分(含四分)以下的,剩余劳力和部分非劳力农业人口可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数,按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即
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四分的,每征一亩耕地,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指标数为两个半;人均占有耕地二分的,每征一亩耕地,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指标数为五个,其余类推。
三、十市、三城规划区内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四分以上,如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低于四分的,按保持人均占有耕地四分的标准,其超出部分的农业人口数,也可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四、十市、三城规划区内,被征地单位耕地已被征完,经按上述办法将农业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尚有剩余的开荒地、杂地等均收归国有。
以上二至四款,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审批权限,相应于第九条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由批准征地的审批机关同时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省建委、省财政厅、公安厅、粮食厅、农业厅、统计局备案。
五、农业人口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后,各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本着国家、集体、个人三兼顾的原则,支持和协助被征地单位广开生产门路,大力发展乡镇集体企业或鼓励自谋职业,组织安排好这部分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出路。建设用地单位不再负责招工。
六、“十市三城”规划区以外的城镇,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原则上不搞“农转非”,由征地单位付给征地安置费,被征地单位自行安置劳力出路。
第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负有粮食征购任务的耕地征用后,可根据被征耕地面积平均负担的征购任务相应核减粮食的征购指标,其核减的粮食征购指标,原则上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调剂平衡。
被征地单位因耕地被征用,造成群众口粮标准较大幅度下降出现口粮困难的,经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可以供应返销粮,但供应后的口粮标准不得高于同类地区口粮的平均水平。上述由县(市)粮食部门负责调剂的征购粮、负责供应的返销粮、因征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的商品粮,以及涉及粮食的其它指标,统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所征耕地的粮食年产量乘以粮食平议价差的五倍,一次性付给县(市)粮食部门包干使用。待省人民政府按计划统一调整各地(市)粮食征购指标时,予以调整因征地而增销、减免的征购指标。
民办公助的水利、水电、乡村道路等建设用地,粮食征购任务由受益单位负责承担,由县(市)组织平衡,国家分配该县(市)的粮食征购指标和调出、调入的任务不变。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地需拆迁房屋及其它建筑设施时,须由建设用地单位向当地征地拆迁机构提出征地拆迁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征地拆迁机构本着“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按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全权负责办理拆迁安置工作,并就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签
订协议。协议一经签字,各方必须遵照执行。被拆迁单位或拆迁户要顾全大局,在得到合理安置或补偿后,应按期搬迁,不得无理拖延或提出额外要求。
征地拆迁安置规划,当地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必须符合村镇规划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需要拆迁城镇居民的房屋时,原则上应就近安置。安置新房屋的建筑面积大体上应相当于原房屋的建筑面积;个别紧房户新安置的住房面积可适当予以照顾,但新安置的住房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省政府规定的一类住宅面积标准。
对拥有房屋私有产权的城镇拆迁户,凡业主要保留房屋产权的,可按其住房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等量对换的原则安置,二者房屋要合理按质论价,在对等补齐价差后,当地房屋部门应确认其安置房屋的私有产权,发给房屋产权证书,同时注销其原房屋产权证书;如业主不要求
保留产权的,由用地单位按当地房屋部门评定的房产价予以收购,并参照原住户面积或当地居民的居住水平安排其租赁住房。拆迁户私有房产中,原有的庭院由建设单位予以征用,如庭院建有构筑物的可给予适当补偿。
属于出租的私有房屋,可参照上述原则处理,但业主应继续保留原出租房屋的租赁关系,租金按当地房管部门统一标准计取。
对拥有房屋产权并要求自拆自建的拆迁户,建设用地单位可根据当地房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旧房的质量作价,并酌补搬迁费用和主要材料损耗,一次发给自拆自建的拆迁户,由拆迁户在统一安排的地点进行自建,城市房管部门应确认其房屋产权,并发给产权证书。
对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各类临时搭盖,拆迁户应自行拆除,建设单位不予补偿;如拆迁户借故拒不拆除的,城管部门根据建设用地的要求,有权予以拆除,所拆旧料没收。在商议拆迁的过程中,拆迁户扩建、抢建的构筑物或建筑物,按违章建筑处理,建设用地单位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需拆迁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公用房屋及其它建设设施时,建设用地单位(或通过当地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按被拆除建筑物的原来规模和标准予以迁址复建,或拨给相应的投资和材料,由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复建工程按协议完成后拆迁单位即
应搬迁。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需拆迁华侨、港澳台胞和外籍华人有合法产权的私房,或拆除宗教设施和文物古迹时,应按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慎重办理。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需拆迁农村群众居住的房屋时,原则上实行原拆原建,由当地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构全权负责,参照第十七条第四款办理;也可委托当地有关部门统一组织拆建。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堆料、运输、搭盖等,确需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用地单位向原批准征地的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为临时用地。临时用地原则上不得超过建设工程经审定的施工周期;因特殊情况,必须延长使用期的,需提前三个月向原审批机关
提出申请。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但不予减免粮食征购任务,不付安置补助费。建设用地单位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土地使用期满后原则上应退地返耕;确实无法恢复耕种的按征地规定处理,由建设用地单位补办征用手续,并将不能还
耕的土地收归国有,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在临时用地范围内需拆迁房屋的,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办理。
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地质勘探,以及其他野外作业需要临时用地的,均由建设用地单位参照以上原则办理。对于造成损失的地面物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及无收益的其它土地,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经批准后由当地征地拆迁管理机构无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三条 凡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在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在土地使用管理方面,坚持原则,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有重要贡献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以及违法转让土地的,追回土地,收归国有,没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对上述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和行政处分。
二、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地,其征地无效,并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和行政处分。
三、挪用或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的,除责令退赔外,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和行政处分。
四、征用土地经批准后,被征地单位(包括土地承包户)坚持无理要求,不如期交出土地的,除责令交出土地外,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经济制裁。
五、在征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或破坏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不构成犯罪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本实施办法公布之前,征用土地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达成协议的,仍按照原协议执行。
凡过去自行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本实施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省人民政府。



198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