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江头旧城危房改造建设区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41:09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江头旧城危房改造建设区暂行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江头旧城危房改造建设区暂行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厦府(1991)综240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江头旧城危房改造”规划的批复》,并根据厦府办(1991)080号《关于江头城区危房改造的会议纪要》精神,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改建区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建设。改建后的江头地区将作为生活区,并成为厦门市商贸活动次中心。
第三条 本改建区位于厦门本岛的几何中心,规划范围:东至鹰厦铁路;西临福厦公路;南依吕岭路;北接仙岳路东段,总占地面积87.72公顷。
第四条 规划指导思想:从厦门目前的经济水平及今后发展战略的需要出发,正视现实,立足长远,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努力创造“建筑高容量、环境高质量、设施高效能”具有较高现代化水平的新型商贸居住综合区,使建成后的江头新城30年不落后,50年也能
适应城市建设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提高的要求。

第二章 改建区组织机构及其职能
第五条 厦门市江头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为改建区的领导机构,隶属于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指挥部设总指挥一名,由分管城市建设工作的副市长兼任,副总指挥若干名由市有关委、局及湖里区的有关领导兼任。
二、指挥部不定期召开指挥部有关成员会议,协调解决改建区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厦门市江头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指挥部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
一、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处理指挥部日常工作事务。
二、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由一名副总指挥兼任。办公室设若干名副主任、办公室工作人员采用借调、兼职或聘任方式组成。
三、指挥部办公室下设综合管理处、征地拆迁处、规划建设管理处、计划财政处四个职能部门。其人员由指挥部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派员兼任组成。
第七条 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一、遵照基本建设程序,按政府现行规定与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业务。
二、配合市征地拆迁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拟订征地拆迁赔偿、劳力安置的标准和实施办法,组织统一动迁和处理善后工作。依法妥善处理区、镇、村企业及商业网点的动迁、改造。
三、审查划拨与转让土地的合同或协议,凡属划拨的土地,报市政府批准。凡属转让的土地报市土地局批准。
四、按照地产统一开发的原则,协助土地开发总公司在改建区做好前期的“七通一平”工程。
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江头地区详细规划方案,统筹安排各种建设用地,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的具体工作,报市规划局审批。
六、根据详规要求,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各组团总平设计、初审小型项目建设工程(包括一般民用建筑项目及组团内详细规划、市政工程和建筑小品等)设计,并报规划局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负责组织各项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的招投标工作和改建区内的房产及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八、监督居民拆迁安置房的建设与分配。
九、负责监督改建区地产、房产的经营,严格审查各项目的合同或协议。统筹安排改建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十、负责编报改建区年度投资计划,检查投资计划执行情况。
十一、负责审核改建区基础设施及公建项目工程投资概算。
十二、做好资料收集建档和统计报表工作。
十三、解决和协调改造、开发建设过程中的各种具体问题,有关重大原则问题,提交指挥部研究决定。
十四、受指挥部委托行使市政府赋予指挥部的其它职责。

第三章 改建区的资金来源及办公费用
第八条 改建区前期起动资金由市财政垫付,按照地产统一开发的原则,做好“七通一平”后,再按谁使用,谁受益,谁承担投资费用的原则进行转让,以实现以地产养基础设施,以房产养公建设施的目的,建立建设资金滚动使用,自求平衡的良性循环机制。
第九条 指挥部办公室的办公费用,由市财政从3%土地管理费中列支。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指挥部办公室人员的借调、招聘、辞退、工资、公休假日等都按照国家和市政府的有关法律、条例、规定、通知执行。
第十一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生效,须补充、修改亦同。
第十二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由指挥部负责解释。



1992年11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办发(2000)78号

2000-12-19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科技部、中编办、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科技部、中编办、财政部、税务总局 二○○○年七月五日)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精神,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加强社会公益科研工作,增强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力,对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实行分类改革,现就按
非营利性机构运行和管理的科研机构(以下简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提出以下意见:
一、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无法得到相应经济回报,国家财政给予经常性经费补助、确需国家支持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经科技部、中编办、财政部、税务总局批准,可按本意见精神,按照非营利性机构运行和管理。
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以推进科技进步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社会公益为主的科学研究、技术咨询与服务活动。
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自主管理。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资者的约定,制定章程,明确机构宗旨、业务领域、组织结构、决策监督程序、内部管理制度等。
四、申请按非营利性机构运行和管理的科研机构,要调整和明确业务方向,优化结构、分流人员,由主管部门(单位)报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税务总局共同审核,认定为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并在国家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五、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政府资助,国家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正常运行、设备购置、基本建设等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
(二)承担政府、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
(三)社会捐赠;
(四)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五)其他合法收入。
政府和其他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拨入和捐赠的资产不得抽回。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获取投资回报。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收入按国家规定留给单位的部分,全部用于自身发展。
六、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管理,科研机构主管部门(单位)要逐步将直接领导转为通过参加理事会参与科研机构决策,对科研机构赋予自主权,最终实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经营管理的社会化。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要积极探索实行理事会决策制、院(所)长负责制、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度:
(一)理事会负责面向社会公开选聘和推荐院(所)长,审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监督业务和管理活动的合法性。理事会成员由主管部门(单位)代表、本单位代表、行业专家代表、有关出资方代表组成。
(二)院(所)长是法人代表,执行理事会决议,负责科研业务和日常管理工作,对理事会负责。
(三)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对重大科学技术问题提出咨询意见。
(四)职工代表大会负责监督。
七、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全面推行聘任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决定招聘人员数量,确定岗位设置、不同等级专业技术职称比例及受聘人员的职位等级,通过合同方式依法确定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聘任合同可分为短期合同和长期合同,或以完成某项科
研任务为合同期限。对被聘用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管理,定期考评;对经考评不合格人员、聘用合同到期后未续聘人员和被辞退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合约。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应执行国家关于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实行工资总额包干,按岗定酬,按任务定酬,按业绩定酬,对其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加大自主分配力度。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
八、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暂按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其年度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
九、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
(一)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当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上述非主营业务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
(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可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十、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要接受政府相关部门及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主管部门(单位)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接受业绩考核。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运行绩效定期进行评估考核。
十一、科研机构按非营利性机构运行和管理的认定条件、规章制度和配套政策等,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中编办、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二、地方所属科研机构按非营利性机构运行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2000年12月19日

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2号    


 《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2007年5月14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残疾人的优待扶助,鼓励残疾人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残疾人教育条例》和《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关的优待扶助。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残疾人优待扶助工作,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优待扶助残疾人工作实施监督。
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文化、广电、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建设、交通、公安、司法、体育、人事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待扶助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的委托,管理残疾人事务,开展残疾人工作,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安排部分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残疾人福利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安排部分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开展残疾人体育活动。

第五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残疾人进行优待扶助。

第二章劳动就业优待扶助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采取多种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八条国家机关考录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招聘职员,同等考录或者招聘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第九条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信贷等方面扶持。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所得收入,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 5000元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税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条福利企业安置盲、聋、哑及肢体残疾人员,由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盲、聋、哑及肢体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总数不同的比例,分别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为残疾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人职工、解除与残疾人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对依靠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一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不得安排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下岗。

第十二条各类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开展针对失业残疾职工、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的就业再就业前的免费技能培训。

第三章生活医疗优待扶助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生活保障措施:
(一)对有重度残疾人、多个残疾人的家庭及其他特困残疾人家庭,在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上,根据分类施保的原则,适当提高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补差额;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给予供养、救济;
(三)对在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的残疾人,当地救助站应当及时救助。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农村贫困残疾人改善居住条件。
对符合政府廉租住房条件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政府廉租住房制度范围。
因城市建设规划拆迁残疾人房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公园、动物园、 烈士陵园、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 文化活动中心和科技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享受减免费用的优待。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收费公共厕所。
盲人读物免费邮寄。

第十六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挂号、缴费、化验、取药等予以优先,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和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应当减免普通挂号费;贫困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就医,二级以上公立医院适当减免医疗费。

第十七条居住在城市或者农村的残疾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一)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
(三)重点优抚对象。
残疾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家庭贫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四章文化教育优待扶助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九条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应当就近入学。异地就学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就学由流入地政府负责安排。
家庭贫困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免费领取教科书;属于寄宿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补助生活费。

第二十条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等非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并应当减免家庭贫困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的子女的学费、杂费、住宿费。
接受中高等教育的家庭贫困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的子女,享受优先领取助学金的待遇,所在学校应当优先受理其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考入高等院校的贫困残疾学生,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救助和学年救助。

第二十一条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减免家庭贫困的残疾学生的学费、杂费、住宿费。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公共媒体,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公共媒体无偿刊登、播出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残联、文化、体育部门组织的排练、演出或者训练、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对在残疾人奥运会、残疾人世界锦标赛、远南(亚洲)残疾人运动会、全国残疾人运动会等重大竞技体育比赛中获得金银铜牌的残疾人运动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其他社会保障优待扶助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免征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六条鼓励从事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减免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的电话费、燃气费、水费、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有条件的县(市、区)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有条件的电视台开办手语节目。

第二十八条残疾人搭乘各类交通工具,凭《残疾人证》优先购票、优先搭乘,代步专用辅助器具免费携带;盲人、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九条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有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三十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贫困残疾人申请办理公证,持有《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的,公证机构应当减免公证费。

第三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和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政府相关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骗取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由负责优待扶助工作的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给不符合残疾人标准的人员发放《残疾人证》的;
(二)在残疾人优待扶助工作中出具虚假的家庭贫困证明的。

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给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