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作为自身股权转让主体的法律适用规则初探/王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24:04   浏览:9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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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而言,公司法“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相关条款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关系主体应当是股东;一般地,公司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的协议主体。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讼争常常发生,审判法院也一般以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决议产生程序不合法及转让主体不适格等为由判定该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现实中,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一方当事人涉案讼争大体有三种情形:一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同意并授权或者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二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用公司资产支付股东个人应付股权转让款而使公司“被当事人”化;三是在特定情形下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对于上述三种情形,由于公司法和司法解释不能涵盖相关问题,鲜有涉及,将上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一味地判定为无效,也不利于交易的稳定以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由于审判水平、审判理念的不同,在处理上述股权转让纠纷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依然存在,故对这一问题的法律适用规则问题有必要作一初步探讨和分析。

一、“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情形的法律适用规则

依《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如果公司以公司章程或者内部制度等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有限制进行抗辩的,依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以外,该等限制亦不得对抗善意的相对人。因此,一般地,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其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视作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问题是,在一般情形下(特殊情形见后文分析),公司不应当成为本公司股东,自然也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的协议主体。因为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行为会使得公司股权失去其最终的归属,与公司运作的基本法理产生冲突,亦违反了公司的资本充实原则。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同意并授权或者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论是否为站在维护公司利益的立场,还是是否为基于完全代表公司的意志,其处分的并非公司事务,而是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取得的包括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等在内的多种权利的一个集合体;该个集合体具有财产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非因股东的特定身份不得享有,亦不得为包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内的他人擅自处分。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显属无权处分行为,但对于该处分行为应该如何处理,是否应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具文明定。如前述,司法实践中,对于此情形,审判法院一般以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基础,以“只有股东才可以转让股权”且“向外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等理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笔者以为,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与否,应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规则和公司章程约定条款的意定规则为基础,而非仅仅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公司章程未作特别规定的前提下,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应严格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规则来作研判;在此基础上,对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在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具文明定的情形下,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并不必然直接得出该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结论。
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同时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解释》上述规定,笔者以为,公司不持有自身股权并不必然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事由。虽然公司是否持有自身股权对合同的履行确有影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协议时公司不持有其股权,但并不意味着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不能弥补其履约的不足,且即使公司因不持有股权而无法实际履行合同,也只是构成嗣后客观不能履行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审判法院直接认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似有不妥,既无认定无效之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而根据《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三条等规定予以处理则更为妥当、适宜。

二、“公司'被当事人'化”情形的法律适用规则

“公司'被当事人'化”常见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用公司资产支付股东个人应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
首先,股东与公司是互相独立的两个不同的主体,在自然人股东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股东如要对外代表公司作出任何行为,与其他人无异,均需得到公司的授权或者是事后追认;其次,依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换言之,从成立之日起,公司即成为有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公司对法人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不得为包括股东在内的其他人所侵害;最后,股权转让协议虽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合同相对性规则限定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仅在特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因此,一般地,由于公司不能成为自身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自然也没有支付转让款对价的义务。故,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用公司资产支付股东个人应付股权转让款,实质上即是用公司资产支付个人债务,属于抽逃出资、侵蚀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或者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等。由于该等约定条款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公司'被当事人'化”的该等情形,审判法院依法直接认定为该支付条款无效无疑是正确的。

三、“在特定情形下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情形的法律适用规则

如前述,一般地,公司不应当成为本公司股东。但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并非公司绝对不能持有本公司的股份。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本条规定旨在给予股东退股撤资的一种救济手段,目的在于保护中小股东权利,以避免公司僵局,但依本条规定回购本公司的股份必然会导致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情形。当然,公司在此种情形下依法对本公司股份的持有状态,法律并不允许其长期存在,在依法回购本公司的股份后,公司还必须依法处理该等股份。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12月27日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总局令第22号)第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及相应的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然而,公司持有自身股份的期限届止、是否仅限于减资处理方式、是否可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后六个月内予以转让的处理方式、具体实施转让时是否需要股东会决议、应该遵循怎样的程序规则、其他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等等,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
笔者以为,对于公司基于上述法定情形下回购股份之处理,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为主、兼具资合的特点,法律对此不必强加干预而仅以减资注销方式予以严格规制,应尊重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该等股份宜按新增股本认购规则先由其他股东优先认购为宜,其他股东不予认购的或认购后尚有剩余的,交由公司股东会决议,如果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外转让,则由公司董事会在规定时限内负责该等决议的具体实施;反之,则应依法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减资注销。故,在上述依法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特定情形下的“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之行为,审判法院就不宜直接认定其无效,而应依实际情况予以分别认定。对于未经股东优先认购且未经股东会决议予以对外转让之前置程序的,应认定该等转让无效。原因就在于依法回购的股份在允许转让的情形下,相当于公司新增资本的认购,而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是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允许豁免或例外情形的存在,就必然会导致股东基本权利的剥夺与丧失,从而动摇我国公司法体系的基础。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前置程序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对外股份转让预先告知或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前置程序有所区别,对其违反,从法律后果上讲,前者会导致转让行为被直接认定为无效,而后者则一般会认定为有效。对于后者而言,因为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具有独立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不影响该转让协议是否生效,而只能影响该协议能否履行;即便协议履行完毕后,优先权人还享有股东撤销权;当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不能无限期行使,当协议已履行完毕且股东变更登记完成后经过一定期间(一般为一年)后,股东优先购买权将会消灭。

作者,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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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1号

  《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4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五年一月二十日



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中央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中央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或者可能引起诉讼、仲裁的案件:

  (一)涉案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

  (二)中央企业作为诉讼当事人且一审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

  (四)其他涉及出资人和中央企业重大权益或者具有国内外重大影响的。

  第四条 国务院国资委负责指导中央企业做好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备案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依法独立处理法律纠纷案件,加强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机制。

  第六条 中央企业之间发生法律纠纷案件,鼓励双方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避免或者减少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发生。中央企业负责人应当重视企业法律顾问提出的有关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见,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消除法律风险。

第二章 处理


  第八条 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统一负责,企业总法律顾问或者分管有关业务的企业负责人分工组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实施,有关业务机构予以配合。

  第九条 中央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聘请律师事务所、专利商标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法律中介机构)进行代理的,应当建立健全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法律中介机构选聘工作的管理,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核程序。

  第十条 中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负责选聘法律中介机构,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一条 根据企业选聘的法律中介机构的工作业绩,统一建立中央企业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数据库,并对其信用、业绩进行评价,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备案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及时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中央企业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报中央企业备案。中央企业应当每年将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备案的汇总情况,于次年2月底前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包括案由、当事人各方、涉案金额、主要事实陈述、争议焦点等;

  (二)处理措施和效果;

  (三)案件结果分析预测;

  (四)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结案后,中央企业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本系统内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情况进行统计,并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完善防范措施。

第四章 协调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中央企业依法自主处理。

  国务院国资委对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可予以协调:

  (一)法律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二)有关政策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三)受到不正当干预,严重影响中央企业和出资人合法权益的;

  (四)国务院国资委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国务院国资委协调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二)依法维护出资人和中央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三)保守中央企业商业秘密;

  (四)依法办事,公平、公正。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报送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事前应当经过企业主要负责人亲自组织协调。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报请国务院国资委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文件,除包括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后企业的处理、备案情况;

  (二)案件对企业的影响分析;

  (三)案件代理人的工作情况;

  (四)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和法律文书;

  (五)需要国务院国资委协调处理的重点问题。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需要协调的,应当由中央企业负责协调;协调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央企业报请国务院国资委协调。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备案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有关业务机构及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不当或者未按照本办法备案的,由国务院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按照人事管理的分工和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同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用运输与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设施。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作业、行驶、停放时,因驾驶、操作人员或其他人员的违章行为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起火、爆炸等造成人畜伤亡或机具、物品损毁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以及与农业机械驾驶、操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设置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考核、牌证核发、违章处罚和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
乡、镇农机站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受区、县(市)农机监理机关委托开展农机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做好农机监理机关的定编定员工作。
第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必须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专业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农机安全监理工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及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各类农用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各型拖拉机等农用运输机械,应在购置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产品合格证和推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由农机监理机关按规定进行年度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投入使用。
第十条 农业机械必须经常进行保养。作业前,应认真检查,达到良好技术状态。农业机械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农业机械行走作业,牵引(悬挂)连接装置应牢固可靠,牵引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必须采用硬连接装置,农业机械行走时,严禁违章搭乘载人;
(二)农业机械在易燃区作业时,必须有防火设施;
(三)农业机械及作业场所的危险处应设置明显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四)从事有可能被运转机械绞碾伤害的作业,不得戴手套、拴围腰,女工必须戴防护帽,发辫不得外露,不得穿裙子。严禁无关人员进场自行操作或进入非安全作业区;
(五)从事农业机械药物植保作业,必须穿戴防护用品,熟悉药剂性能、防毒措施以及使用方法,伤口未愈人员、哺乳妇女、孕妇不得参加植保作业;
(六)易燃、易爆物品作业现场,严禁烟火。

第三章 驾驶、操作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服从农机监理机关的管理,参加农机安全组织,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经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
驾驶农业机械的人员,年龄不得小于十八周岁。
第十三条 学习驾驶员应当在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学习驾驶证,在教练员指导下驾驶,经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后,方可按报考车型单独驾驶。
第十四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规定时间接受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年审或者补审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五条 驾驶证和操作证遗失或损坏的,应申请原发证机关补发。
农业机械驾驶员调离本监理辖区,或在本监理辖区内单位、地址发生变动,应在三个月内持有关证明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转籍、变更手续。
驾驶员增驾或操作人员改操作其他机类的,须经原发证机关考核,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应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操作人员应随机携带操作证、准用证:
(二)不得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三)不得驾驶无牌无证或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四)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五)不得出借、挪用农业机械牌照、行驶证、驾驶证或操作证;
(六)不得使用无效证件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四章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事故按其造成的损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市)农机监理机关负责现场勘察、处理和责任认定。
轻微事故可由区、县(市)农机监理机关委托乡、镇农机站处理。
重大事故的处理,市农机监理机关应派员指导,处理结果应报市农机监理机关备案。
特大事故的处理,依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农用运输车交通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拖拉机等农用运输机械在道路上行驶发生的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农机监理机关予以协助;在乡村道路上发生的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并接受公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及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停止作业,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及时向当地农机监理机关报告。发生交通事故,过往车辆的驾乘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正常生产秩序。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不得隐瞒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处理农机事故中,遇有紧急情况,农机监理机关有权使用单位或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折价赔偿。
第二十六条 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暂扣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并开据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检验或者鉴定后立即归还。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当事人或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依照事故责任承担。事故责任人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农机监理机关可暂扣引发事故的机械。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业机械事故受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事故的尸体经检验鉴定后,农机监理机关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经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尸体由农机监理机关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应规范着装,并出示有关执法证件。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车辆必须安装、使用必要的发声器和标志灯饰。具体事项由市农机监理机关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审核。
第三十一条 事故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应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的三十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五章 农业机械事故的调解及损害赔偿
第三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应当在查明原因,认定责任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其中:因事故致伤的,调解从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或定残之日起计算;因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计
算;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农机监理机关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负责垫付。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向驾驶、操作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第三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包括抢救费、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等):按照对当事人的农业机械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急救医疗单位或农机监理机关指定就医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重庆市人均生活费支出额三倍以上,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所在区、县(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重庆市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重庆市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全额给付,其他残疾者按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级差比例折算给付。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
五年计算。伤残者的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功能补偿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所在区、县(市)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重庆市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补偿十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所在区、县(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
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先按此规定方法计算,再按残疾者伤残等级和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级差比例折算给付。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三十八条 参加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事故的伤、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农机监理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承担。
第四十条 因农业机械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设施等,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农业机械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条例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违章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操作证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一)证照手续不齐驾驶或操作作业机械的;
(二)未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异动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农业动力机械结构或性能的;
(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使用农业机械的;
(五)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
(六)涂改、伪造、冒领牌照或驾驶、操作证的;
(七)一年内违章记录超过五次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个月到六个月:
(一)农业机械在易燃区作业无防火设施的;
(二)农业机械作业场所危险处未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个月。
(一)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的;
(三)出借、挪用牌照、驾驶证、操作证的;
(四)使用无效证件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五)不按规定牵引农业机械或拖带挂车的;
(六)违章载人或驾驶室(台)超员乘坐的;
(七)驾驶、操作与本人证件签注不相符合的农业机械的。
第四十五条 对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特别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或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被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两年内不得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
(二)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的,或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三)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轻微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给予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可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个月以下。
造成农业机械事故情节严重者,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区、县(市)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决定。
本条例规定依法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七个月以上的行政处罚,由市农机监理机关决定。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费用的收取,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并全部用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乡村道路,是指农村中不由交通部门负责养护的道路。
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是指重庆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