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中工资条款不应认定形成劳动关系/肖明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28:33   浏览:8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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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

  自然人与法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自然人以现金出资,并经营法人部分业务,同时在合伙协议中约定自然人每月取得固定在职收入的,不能依据该工资条款认定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

  案情

  2012年3月原告白某与被告重庆某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白某出资15000元于A公司,后者愿让出其名下代驾业务的30%作为盈利分红,同时无偿划分20%给白某,届时合作中白某代驾业务的盈利分红占比为50%;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双方每月固定在职收入为4500元;A公司应将公司前中后期运作思路完全告知白某,白某在公司所设职务为车队总队长,应在尽量短的时间内熟悉A公司教予的运作细节,达到独立运作代驾团队的效果,并有义务尽全力运作好夜间代驾业务的相关工作;白某有参与公司股东会之权利;若双方合作的代驾业务因市场客观状况导致无法继续进行,则A公司应将公司所涉及之其他某一项业务让出同等分红比例于白某继续限期内的合作(具体某项业务由白某自行选择,选择后应等同于本合同之权义履行合伙人职责);若合作12个月后,代驾业务仍处于亏损状态,则合伙方集体纠责。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合伙入资款15000元,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诉称,其工作一段时间后,被告无任何合法理由也未经协商而单方免除其所任职务,且未支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3月23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间应得工资31500元。

  裁判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依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伙需合伙双方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或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合伙协议书中约定的关于原告职务及固定在职收入的条款,意在确定原告在合伙中的履行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之义务,以及享有盈余分配之权利。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此外,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并付出实际劳动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白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合伙协议中涉及“劳动”与“工资”的约定条款性质的认定,即是否可据其确认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对此,须在明确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的基础上,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来加以评判。

  在认定劳动关系存在时,一般应综合主观和客观两个层面的要素来加以判断。客观层面的考量因素包括:(1)管理因素,即付出劳动的一方在工作的内容与安排等方面是否从属于相对方,是否受后者的管理和支配;(2)对价因素,即获取劳务方是否对付出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合理对价;(3)合规因素,即用工单位(在无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是否在形式上履行了相关劳动保护的法定义务;(4)事实要素,即能证成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表象条件,例如业务上的同质性或从属性、招用程序材料、工时或考勤记录、工作证件或身份标牌等。主观层面需考虑的因素主要是“意思要素”,即双方基于何种意志或意思表示而达成“交换劳动”的合意,这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合伙关系、合作关系等的一个重要标准。当然,判断主观因素时也应主要依凭客观标准,即从可认定的证据与事实的角度推断当事人之间合意的性质。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首先,在基于合伙协议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原被告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未形成从属性的管理关系。从合伙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可看出,尽管原告在被告公司内任职,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能力是对等和平等的。其次,在主观意思表示层面,从合伙协议的实质中心内容可推知,原被告意在合作“共赢”,而非令原告单纯地为被告“打工”。协议中关于业务分红的约定可明显推出前述判断。最后,原告所提供的“劳动”的性质,实为其对双方基于合伙协议所形成的合伙关系这一“法律拟制体”所付出的劳动,而非对被告所付出的劳动;对此,一方面,可将该“劳动”理解为原告对合伙关系的一种出资形式,以劳动和现金出资换取分红和报酬;另一方面,该“劳动”也是作为合伙人的原告履行合伙之“共同劳动、共同经营”的合伙义务与责任的一种承担形式,其根本动因是促成合伙目的之实现。综上,无论从客观形式还是从主观意图上来看,原被告之间均未形成劳动关系之实质;原告不能仅根据合伙协议中订立的工资条款而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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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修改《关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修改《关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分金库: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后,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此项资金的管理,现对财政部(90)财预字第69号《关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修订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教育费附加的预算管理原则”修改为: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后,应按“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年初应按收支相等的数额编列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应按实际收入安排支出,并且按照收入的入库数和用款单位的
银行支出数在月报中反映,逐级汇总上报;年终决算时,按教育部门汇总的银行支出数,编入地方各级财政总决算;年度执行中收入大于支出的余额专项结转下年使用。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将教育费附加的收支及结余数额通知同级教育部门,便于教育部门及时掌握收支情况。教育费附加的安排使用,应由同级教育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财政、教育部门联合下达,并切实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各级财政部门不
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三、教育费附加继续适用“专款收入类”和“专款支出类”下已设立的“教育费附加收入”和“教育费附加支出”两个“款”级科目。
四、中央补助给地方的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收到补助款时,列入“中央补助收入”“款”,支出在“教育费附加支出”“款”中反映。
其他规定仍按原《通知》执行。



1992年11月14日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08 ] 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周口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含建制镇)范围内已建成交付使用一年以上的各类房屋(含构筑物,下同)。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正常使用,对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安全检查、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等的管理活动。


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危险房屋防治是指对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进行鉴定、治理等的一系列活动。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周口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


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含建制镇)的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共事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教育、文化、消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房屋所有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以及房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作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第七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 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的;


(二) 在楼板或者阳台板面等主体承重构件上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的;


(三) 破坏或挖掘地下基础的;


(四) 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每年应对其使用的房屋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并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危险情况应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必须按设计部门出具的增荷设计方案实施,并必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 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将没有防水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的砖、混凝土墙体;(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用房(车站、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商场、交易场所、礼堂、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所等)自投入使用起,每5年必须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自然灾害或人为事故发生后,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向鉴定机构委托安全鉴定。


第十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危险房屋,拒不按照处理意见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有权指定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关于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承担治理责任。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直接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有险情或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有危险症状的房屋,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达到或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尚需继续使用的房屋,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做出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报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同意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或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所管辖区域内,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第三章 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二)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三)负责承办房屋安全纠纷的技术鉴定;(四)负责发放危房通知书,受委托对加固改造房屋进行鉴定;(五)参与房屋损毁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抢险救灾;(六)受委托对遭受灾害侵害的房屋损坏程度及其安全性能进行鉴定;(七)承办第十一条规定和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安排的其它例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一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部门参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必须具备5年以上建筑设计或施工经验,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岗位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需要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明;(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协议;受托管理他人房屋的,受托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或房屋产权人出据的书面证明;(三)房屋地质、设计、施工、竣工、修缮、装饰装修、改建、加层等有关技术档案资料;(四)房屋安全鉴定所需要的其它资料。


当事人无法提供前款第(三)项资料档案的,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现场查勘、测试。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自接到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之日起5日内答复委托人是否予以鉴定。


倒塌的房屋,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技术分析的,鉴定机构应受理鉴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建筑物环境,搜集有关技术资料;(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房屋的各种破损数据和状况,并绘制草图及拍照;(四)整理技术资料,进行检测验算;(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综合判断,作出鉴定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 房屋经现场鉴定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15日内出具鉴定报告。特殊结构、难度较大的一般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鉴定人员签字并注明职称和岗位证书编号;(二)鉴定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三)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加固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房屋安全鉴定的技术依据和申请办理危房改造、维修、加固及房屋安全纠纷处理的合法依据。


非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无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资料无效。


第三十一条 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20日内,报请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另行指派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另缴鉴定费。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参照标准: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评定房屋完损等级执行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鉴定执行国家《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对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人员以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二)因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责任时限内发生事故的;(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委托、拖延鉴定时间造成事故和不良后果的;(四)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发现房屋损坏不及时维修,有险不查的;(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给他人造成危害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行为人、使用人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一)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任意拆墙打洞或对房屋使用不当的;(二)房屋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三)行为人在房屋附近施工、堆物或碰撞,危及房屋安全而导致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异产毗连或共有房屋,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已查出险情,一方提出防范解危措施,另一方拒绝或拖延而导致事故的,由拒绝或拖延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实施禁止行为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施工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由室内装修装饰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不经安全鉴定、擅自投入使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交易和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商业用房、文体娱乐用房责令其停业,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刁难房地产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以暴力、威胁办法阻碍执行公务,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