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刑诉法的实施与看守所检察工作/袁其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47:18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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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刑诉规则)赋予了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8项新职责,其中羁押必要性审查、死刑执行法律监督、在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方诉讼权利保障三项职责属于看守所检察工作的内容。今年以来,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修改后刑诉法和刑诉规则,积极履行看守所检察新增职责,创新看守所检察工作机制,在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认真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切实保障逮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违法或者不合理羁押的权利。

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增加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一是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减少超期羁押和不必要、不合理羁押的人数。二是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减少看守所的羁押人数和监管压力,节约国家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三是有利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加社会和谐稳定因素。今年以来,各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认真贯彻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的规定,积极、主动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据统计,今年前9个月,全国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人员向办案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5502人,已采纳5296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两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1至9月份共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99人,均被采纳。

各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还积极探索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高检院监所检察厅5月份下发了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具体指导意见。各地也积极探索创新,建立健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包括:告知被羁押人有申请检察机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机制、检察机关内部有关部门间的协调配合机制、公检法之间的外部协调配合机制、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激励机制以及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续监管配套机制。特别是为了解决办案机关不敢、不愿放人的顾虑问题,很多地方的检察机关创新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续监管机制,做到对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得了、管得住,包括:江苏的“江阴模式”、山东的“东营河口模式”、四川的“武胜模式”等。例如,江苏省江阴市等地检察机关牵头建立针对外来涉罪人员“取保候审基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检察院牵头协调胜利油田下属公司建立“黄河中途驿站”,为在本地无固定住所、无经济来源的外来涉罪人员提供既能保障基本生活条件、又为其提供帮教的住所,解决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后被取保候审所需要的保证人问题及生活场所问题。

二、强化羁押期限监督,推动久押不决案件的清理工作,切实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

久押不决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突出问题,特别是一些羁押时间较长的案件,严重损害司法公正,侵犯在押人员合法权益。近年来,检察机关严格按照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强化对办案机关羁押期限的监督,切实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积极清理纠正久押不决案件。经过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多年持之以恒的工作,引起了中央领导的高度重视。中央政法委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各级政法机关加大力度,切实做好依法清理久押不决案件工作,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今年以来,久押不决案件清理纠正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一批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久押不决案件得到清理纠正。如媒体关注的河南李怀亮案件、福建福清陈科云、吴昌龙爆炸案,当事人均被羁押12年以上,后都被判决无罪释放。下一步,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将继续发挥职能作用,加大监督工作力度,推进久押不决案件清理纠正工作深入开展。

三、开展罪犯交付执行和留所服刑专项检查活动,减少看守所羁押量,改善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条件。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和监狱法,看守所对余刑3个月以上的已决罪犯应当全部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监狱应当全部收监执行。为了贯彻修改后刑诉法和监狱法,确保看守所已决罪犯依法、及时、全部被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监狱依法收监,杜绝违法留所服刑问题,今年上半年,高检院监所检察厅牵头,联合公安部、司法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罪犯交付执行和留所服刑专项检查活动。按照看守所对余刑3个月以上的已决罪犯一律送交监狱执行、监狱一律收监、检察机关一律不得批准将余刑3个月以上的已决罪犯留所服刑、发现看守所或监狱交付执行留所服刑和收监活动违法情形一律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四个一律”原则,开展的专项检查活动取得显著成效。大多数省区市的看守所和监狱实现了余刑3个月以上的已决罪犯“全交全收”,原来一年以上的违法留所服刑罪犯也被清理纠正,送交监狱执行。目前,看守所的留所服刑罪犯数大幅减少,这既减少了看守所的羁押量和监管压力,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看守所人满为患的问题,同时也改善了看守所在押人员的生活、卫生等羁押条件。

四、认真履行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职责,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把好防范冤假错案的最好一道关口。

刑诉规则将原由公诉部门承担的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职责调整给监所检察部门,这既是刑罚执行监督权统一的需要,同时也体现了检察机关内部的合理分工。今年以来,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开始全面、认真履行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职责。对于死刑判决后至临刑前一直喊冤且能够提供新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的死刑犯,监所检察部门必须认真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材料和调查结果提供给公诉部门和法院,防止冤案的发生。对死刑犯行刑前喊冤可能错判的案件,或者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等立功情况的,要依法建议法院暂停执行死刑,防止错杀,保障死刑罪犯的合法权益。

五、维护在押人员方的会见权和其他权利,防范刑讯逼供。

修改后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三证”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检法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检察院对申诉或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第83和第9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逮捕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除特殊情形外,应当在拘留或逮捕后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第11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这些新增规定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现象,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为了落实上述规定,刑诉规则细化了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如何监督看守所等机关及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控告权、申诉权等的程序和机制。实践中,监所检察部门通过依法对看守所犯罪嫌疑人的入所收押和临时出所活动进行检察监督,防止和纠正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防止将犯罪嫌疑人非法提出看守所外进行非法讯问或刑讯逼供。此外,检察机关还重点监督看守所的分押分管活动,防止未成年在押人员与成年人混关混管现象,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牢头狱霸”,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有的地方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通过联合公安、法院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表现纳入酌定量刑情节的机制,防止“牢头狱霸”和破坏监规纪律等问题的发生。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厅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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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属六个生物制品研究所的检定科实行由所在生研所和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双重领导的决定

卫生部


关于部属六个生物制品研究所的检定科实行由所在生研所和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双重领导的决定
卫生部

决定
为加强生物制品检定工作,保证和促进提高制品质量,以适应生物制品工作发展的新形势和国际交流的需要,现决定对部属六个生物制品研究所的检定科业务上实行由所在生研所和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双重领导。
1.检定科是各生物制品研究所的职能机构,但在业务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其检定业务受检定所领导。
2.检定科代表检定所负责执行国家检定职责,对本所生物制品、血液制品进行全面质量监督和检验。检定科依据《生物制品规程》进行检定并了解生产使用情况,对本所制品质量合格与否,能否使用,有权作出判断和处理。如有质量问题与生产部门有分歧意见时,应在共同贯彻“生
物制品规程”的原则下,首先与所在所的领导研究解决,生产部门应尊重和服从检定科的意见,如仍有分歧意见时报请检定所仲裁。
3.检定科正、副科长应熟悉业务,思想作风好,敢于对制品质量负责。其任免或工作调动应征求检定所意见,再由主管部门核批。检定科主管技师以上的技术骨干,应保持相对稳定。
4.检定科人员编制和各类人员比例,应根据生产的品种、产量等实际情况,由生研所和检定所协商制订,人员的补充从各所编制内统一解决,以保证检定工作的顺利进行。检定科人员的工资福利、晋级晋职和进修学习等一切待遇,应与本所生产、科研人员同等对待。
5.检定科必需的检测手段和条件(包括生化检测、仪器设备、房屋等)各生研所应给予保证。
6.检定所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检定科的业务工作;定期培训检定科主要技术人员;定期抽检制品和核对制品质量指标;有计划供应标准品或参考制品;加强检定方法的改进,统一生产检定用菌毒种的研究,并代卫生部审核制订或修订的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规程。



1983年3月4日

菏泽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4] 第4号





  《菏泽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杜昌文
  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菏泽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应对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常波动,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山东省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山东省应对粮食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对价格异常波动,是指发生突发性事件、异常因素,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对经济正常运行和社会稳定可能带来影响或危害,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跟踪监测预警,并实施干预措施的活动。
  价格异常波动分为一般价格异常波动和重大价格异常波动两个级别。
  第三条 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原则。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区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当价格异常波动发生在某个县区范围内时,主要由当地县区物价部门负责处置,并及时向市物价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当价格异常波动发生在两个以上县区范围内时,由市物价部门负责统一协调、指挥,相关县区物价部门负责具体处置。
  第五条 市和县区物价部门应当建立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处理责任制,工商、公安、质监、粮食、财政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协助物价部门做好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
  第六条 因各种异常因素,引发市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物价部门应迅速实施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一)发生争购、抢购商品现象;(二)粮食、食用植物油、肉蛋等食品及副食品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5%;(三)棉花、药品、成品油、煤炭等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10%;(四)出现流言传播、市场购买相关商品频率明显增加等市场异常波动征兆;(五)短时间内其他商品及服务价格出现重大异动现象。
  第七条 发生价格异常波动后,警情所在地物价部门必须第一时间作出反应,立即启动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
  第八条 价格监测预警,应报告的内容是:(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情况,包括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具体品种、发生时间、区域范围及价格变动幅度等;(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原因、趋势、影响和社会反应;(三)相关措施建议;(四)需要向上级报告的其它内容。
  第九条 市和县区物价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价格异常波动,或者发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时,都有权向物价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十条 发生一般价格异常波动时,物价部门要确保每天8小时工作时间内有足够人员值班,接听价格举报电话,密切监控市场价格;发生重大价格异常波动时,要确保24小时有足够人员值班,对市场价格进行全天候监控。
  第十一条 当市场发生价格异常波动时,应实行一天一报制度,如遇紧急情况必须随时报告。各报告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范围和时间要求,全面、及时、准确上报。报告一般采用书面报告的形式,由报告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字,或通过专用电子信息交换系统、传真等形式报告;遇到紧急情况可采用电话简要报告的形式报告。
  第十二条 发生价格异常波动且需要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时,市物价部门要经市政府同意后及时报请省物价局转报省政府批准。价格干预措施批准后,市、县区物价部门具体负责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发生后,市、县区物价部门要迅速组织力量,采取调查、提醒、告诫、检查等方式,对市场价格进行全面监管。
  第十四条 物价部门主要职责:(一)根据市场价格形势,判断价格异常波动的警情级别,提出预警和应对意见;(二)研究提出价格干预措施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报请省政府批准实施;(三)部署开展全市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四)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情况进行宣传引导;(五)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物价部门报告价格变化情况及应对措施;(六)对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职责:(一)工商部门负责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协助物价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依法实施物价部门提请吊销违法经营者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查处售假行为。(二)公安部门负责维持社会治安,协助物价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配合物价部门落实有关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三)质监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协助物价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查处制假行为。(四)粮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粮食供应应急预案,协助物价部门监测、预测和分析粮油价格走势、市场状况,确保粮食供应和市场稳定。(五)财政、粮食、经贸等部门在自身职责范围内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粮食风险基金和储备物资等的具体动用工作。(六)其他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组织生产、供应、销售等工作,保证市场供应。
  第十六条 应对一般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一)发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后,各有关人员要迅速到位,掌握情况,分析判断市场价格形势,提出应对措施意见,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和上级物价部门。(二)确定价格监控的品种、范围和监测频率,立即启动一般价格异常波动监测报告制度和值班制度。(三)召开应对价格异常波动新闻发布会,发布有关公告,公布有关价格政策,宣传价格法律、法规,重申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提醒经营者加强自律,告诫违法经营者立即停止并纠正价格违法行为,告知广大消费者保持冷静,不要盲目跟风,并举报违法经营者,引导调控市场和价格。(四)迅速组织开展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对确属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法实施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防止价格异常波动扩大、蔓延;对不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给予提醒、告诫,防止其跟风和推波助澜。
  第十七条 应对重大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出现重大价格异常波动后,除采取第十六条所述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一)立即启动重大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报告制度和值班制度。(二)及时提出扩大商品生产、促进商品流通、吞吐储备物资、实行财政补贴、税费减免等保障市场供应和稳定群众生活的措施意见,按行政审批管理权限报请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后,各相关部门认真组织实施。(三)报请省政府批准实施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四)对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严厉打击。
  第十八条 应对粮食价格异常波动,应采取以下干预措施,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一)加工环节。根据原粮购进成本,对粮食加工企业出厂价格,实行最高限价、进销差率控制,或提价申报、调价备案制度。(二)批发环节。对粮食批发企业,实行进销差率控制。(三)零售环节。根据本市城市居民承受能力,参照历史最高价位和毗邻地区价格水平,对成品粮零售价格实行最高限价或批零差率控制。
  第十九条 采取第十八条规定的最高零售限价措施,在粮食购进成本上涨过多,各环节顺加作价时零售价格超过最高限价的,提请市政府对粮食加工或经营环节给予财政补贴,以保持价格稳定。
  第二十条 价格异常波动发生后,市、县区物价部门有权对价格异常波动情况进行调查和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有关定点监测单位要如实向物价部门提供情况及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后,应及时报请省政府解除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参与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保密制度,未经批准,不得披露市场价格波动情况,避免引起社会混乱,影响社会稳定。
  第二十三条 对拒不执行上级价格应急统一部署的,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出现突发价格异常波动事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报告、举报价格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物价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