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38 号
《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 徐光春
二○○四年九月七日
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促进中外广播影视交流,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办国际性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和设评奖的全国性广播影视节(展),须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批准。
第三条 国家鼓励国产电影片、电视剧(含影视动画片)和其他广播影视节目参加境内外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
在境内外广播影视节(展)参赛及展播展映的国产电影片、电视剧(含影视动画片),须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或《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应符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有关节目内容的要求。
第四条 在境内外举办国际性广播影视节(展)、中外政府间广播影视节(展)和设评奖的全国性广播影视节(展),由广电总局举办或与国家相关政府部门、地方政府等联合举办。
全国性广播影视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经广电总局批准可以举办设评奖的全国性广播影视节(展)。
第五条 地方性涉外电影节(展)由地方政府或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举办,须报广电总局批准。拟展映的境外影片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初审后,须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第六条 国际性广播影视科研、学术交流活动可由全国性广播影视社会团体、行业组织或广播影视科研、教学、研究机构举办,须报广电总局批准。拟展映的境外影片须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第七条 在综合性文化活动中举办境外电影展映活动的,举办单位须持文化行政部门对该综合性文化活动的批准文件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第八条 国家鼓励我国驻外使、领馆举办非商业性的中国电影展映活动。驻外使、领馆如代表中国选送影片参加在所在国举办的电影节,应商广电总局同意。
第九条 赴境外举办中国广播影视节(展),可由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社会团体、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举办,须符合国家外交和对我国港、澳、台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事先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条 申请举办国际性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和设评奖的全国性广播影视节(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电总局的整体布局和规划要求;
(二)如设评奖,应符合国家有关文艺评奖的规定;
(三)成立举办活动的专门工作机构和制定切实可行的办节(展)方案;
(四)举办综合性国际电影节(展)和设评奖的全国性电影节(展)的,还应具备专业标准的放映设备、设施;
(五)节(展)活动符合国家有关外交方针、政策。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国际性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和设评奖的全国性电影节(展),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举办方案,举办方案应包括节(展)名称、活动内容、性质、规模、时间、地点以及活动组织机构等内容;
(二)如设评奖项目,还应提供拟设奖项名称、数额、参评条件和评选办法;
(三)在境内举办的,须提交拟邀请的境外机构、主要人员及拟参展的境外广播影视节目情况;赴境外举办的,须提交与境外合作方签署的合作文件或境外合作方的邀请函。
第十二条 广播影视节(展)的举办单位、参展单位应遴选内容健康,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较高的影视片(剧)和其他广播影视节目参加节(展)。
入境参赛的境外电影片,须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入境展映的境外影片,由广电总局或其委托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赴境外参展的电影片报广电总局备案。
入境参赛、展播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须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赴境外参展的广播电视节目,送展单位应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有关节目内容要求进行审查后,事先报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拟入境参赛、展映的境外电影片,申请审查时应提交电影片简介和录像带(或DVD光盘),并需有中文(或英文)字幕或其他形式的中、英文翻译。
第十四条 赴境外参展的国产电影片由出品单位报广电总局备案,合拍电影片由各方出品单位共同报送备案。备案应在节(展)举办二十天前报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复印件;
(二)拟参加电影节(展)的名称、时间、地点;
(三)该电影节(展)主办单位的邀请函及中文译文;
(四)电影片出品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及通信地址;
(五)如需广电总局向海关出具电影片拷贝临时出入关函,须在申请中提出并注明出入海关的名称及时间。
第十五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要求,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或作出审查决定。
对入境参赛、展映的电影片和入境参赛、展播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需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内,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参加国际性广播电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的广播电视节目出入境,须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获准在境内参赛、展映的境外影片入出境,由节(展)等有关活动的举办单位持广电总局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拷贝临时入出境手续;赴境外参加电影节(展)并已备案的影片出入境,由参展单位持广电总局相关文件到海关办理拷贝临时出入境手续。
第十七条 举办单位应在广播影视节(展)结束后三十日内,将举办节(展)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在境内举办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0日起施行。《举办、参加中外电影节、展管理规定》(广发影字[1998]94号)同时废止。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在上市公司送配股时维护国家股权益的紧急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在上市公司送配股时维护国家股权益的紧急通知
1994年4月4日 国资企发[1994]1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处):
最近一个时期,某些上市公司在决定送配股和分红事宜时,对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
采取不同做法,区别对待,实际上损害了国家股的利益。如:国家股放弃配股权并自动转归
个人股东享用,国家股分派现金红利而其他股分派等值红股,国家股不享受送股,等等。
为保障国家股正当权益不受侵犯,推动股份制试点企业和股市健康发展,经商中国证监
会,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股持股单位(含受托行使国家股权单位,下同)应正确、有效地行使股权,在
股东会决定送配股事宜时维护国家股利益,不得盲目赞成配股。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国
家股持股单位可以同意上市公司采用配股方式发行新股:股份公司确需筹集资金;筹资最佳
途径为增加股本;股东要求保持现有股权比例不被稀释;国家股东有能力追加股本投资。
如果筹资目的不明确,或采用非配股方式筹资更为有利,或国家股东无意追加投资,则
国家股持股单位应在股东会上运用表决权阻止配股;无力阻止的,应设法购买配股或有偿转
让配股权;任何情况下不得随意放弃配股权。如系国家有控股要求的上市公司,转让国家股
配股权造成的股权结构变化应以不影响国家控股地位(绝对控股或相对控股)为限。
目前,国家股配股权宜采用协议方式转让;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
股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持有的,持股单位须将预计的配股权转让数额、方式、对象、
时间和价格,事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事后报告办理结果。是否需要审批,由省级以
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转让国家股配股权的具体方式、交易手续、委托代理、税费缴纳、登记过户和信息披露
范围,对配股权再次转让的限制,以及通过购买配股权认购的股份的转让办法,均按照证券
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二、国家股分派现金股利而其他股分派等值红股,相当于以面值作价向部分股东发行新
股。鉴于股票面值一般低于市价、配股价格、股票投资价值和每股净资产值,这种做法直接
损害国家股利益,造成国家股权比例下降和国有资产流失。上市公司国家股持股单位应在股
东会上明确反对这种做法,坚持按照同等条件向全体股东分派现金红利或分派红股。
三、上市公司股东会决定将全体股东共享的公积金转增股本,应按持股比例向全体股东
派送新股。不向国家股东送股侵害了国家股对公积金享有的权益,导致国家股比单方面缩小。
国家股持股单位应在股东会上明确反对这种做法,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同意单方面缩
小国家股比。
四、各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批准国家股持股单位放
弃配股权,接受不平等送配股和分红方案,或单方面缩股。
五、近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各行业主
管部门应就本通知所涉及内容对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管理状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有本通知
所列问题的,请查明情况后于1994年5月20日前具文报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时抄报
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中国证监会。
本通知各项规定,原则上适用于上市公司国有法人股以及非上市股份公司国家股和国有
法人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