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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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由长春市第十一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8月20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肉品管理,培育和规范肉品市场体系,促进生产经营者合法经营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肉品管理,任何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肉品管理,是指对畜禽的购销、运输、存留、屠宰和畜禽肉品的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等生产经营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鹿、兔、犬、鸡、鸭、鹅等饲养动物。
本条例所称肉品,是指前款所称畜禽的胴体、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等及其熟制品。
第四条 从事畜禽及其肉品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有关动物防疫、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肉品管理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检验、区域协调、凭证销售、用肉登记等办法。
第六条 市肉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肉管办)是本市肉品管理的综合部门,会同牧业、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城建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肉品管理工作。肉管办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肉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行业的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编制审核屠宰加工厂(含熟肉制品加工厂)的设置规划,审批、核发生产厂家、专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四)取缔私屠滥宰畜禽等违法活动,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查禁生产经营未经检疫和病害的畜禽及其肉品的违法行为,取缔场外交易;
(五)对市各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开展肉品管理工作进行综合、指导和督促检查;
(六)协调外地区供应本市城区肉品市场准入的管理。
各县(市)、区肉管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肉品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肉品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生产经营畜禽及其肉品的单位、个人,应当接受肉管办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提供资料和样品。
第九条 生产经营畜禽及其肉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
第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举报有功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屠宰和加工
第十一条 各级肉管办应当依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编制屠宰加工厂设置规划。
第十二条 在畜禽禁养区域和风景旅游区内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新建、改建屠宰加工厂。未经批准严禁在畜禽禁养区域内存留活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屠宰加工厂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加工畜禽。
第十四条 屠宰畜禽必须到屠宰加工厂,不得私屠滥宰。但城市居民自宰自食禽、兔的和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的除外。
第十五条 屠宰加工厂必须具有《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严禁无证屠宰、加工。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为无《畜禽屠加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提供屠宰、加工场所。
第十六条 申请新建或者改建屠宰加工厂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申请书向所在县(市)、区肉管办申领《畜禽屠宰加工厂新建(改建)审批表》;
(二)持新建(改建)审批表到市、县(市)、双阳区规划、土地、牧业、卫生、环保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持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到市、县(市)、双阳区肉管办办理批准文件;
(四)持肉管办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手续后,方可施工;
(五)建设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到市、县(市)、双阳区肉管办申领长春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六)持《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屠宰加工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圈、病畜禽隔离圈、待宰间、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检疫检验室、屠工更衣室等,有符合有关规定的上下水、通风照明、工器具、操作台等设施和运输肉品的专用工具;
(二)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地面、墙裙和顶棚采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
(三)生产流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有严格的卫生消毒制度;
(四)有合格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和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与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食品销售网点、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易相互污染场所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屠宰加工厂的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等严禁存放易造成污染或者与屠宰加工无关的物品。
第十九条 屠宰加工厂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废水、废气、废物的排放和噪声要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屠宰加工厂屠宰的畜禽不得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屠宰后的畜禽肉品不得带有污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并应当置于阴凉、清洁之处,不得直接落地。
食用血必须采自健康畜禽,采集设施和流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业户)必须有固定场所、生产厂房,设施布局和工艺流程及相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业户),生产加工肉制品禁止使用下列肉品:
(一)腐败变质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病死和死因不明的;
(四)染疫和注入或掺入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物质的;
(五)超过保质期的;
(六)封锁疫区的;
(七)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禁止生产的。
严禁回收、仓贮超过保质期限、腐败变质的肉灌制品和熟肉制品。
第二十三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业户)应当每月分别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当月肉品购销、仓贮情况和报验产成品质量。

第三章 检疫检验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屠宰加工厂的畜禽及其肉品的检疫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屠宰加工厂负责本厂的肉品品质检验工作。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熟肉制品的卫生检验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熟肉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畜禽离开饲养地时,必须对其进行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疫区内的畜禽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不得离开饲养地。
第二十六条 检疫、检验人员对屠宰加工厂的畜禽及其肉品的检疫、检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畜禽产地检疫证明;
(二)宰前检疫、检验;
(三)宰后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由检疫员出具检疫检验证明,并由检疫员和检验员在畜禽肉品或者规定的包装物上分别作出检疫、检验标志;
(四)屠宰检疫、检验登记。
第二十七条 屠宰加工厂屠宰的畜禽肉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及其同群畜禽和同批肉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检疫、检验畜禽的种类、项目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购 销
第二十九条 销售畜禽及其肉品的经营者,除按规定办理牧业、卫生、工商等部门的有关证、照外、还应当办理《肉品经营许可证》,不得无证销售。
第三十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及其肉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染疫、腐败变质等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或者注水、掺杂、超过保质期限等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四)未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标志以及购货凭证的;
(五)检疫检验证明和标志不符合规定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市区(双阳区除外)内的市场、商场等场所销售的猪、牛、禽等熟肉制品(不含肉灌制品和肉制品加工企业设专柜直销的熟肉制品)必须实行真空包装,并附有产品合格证、购货凭证和检验报告单。包装物应当注明品名、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
第三十二条 外地区进入本市的肉品必须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肉品的屠宰加工厂应当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运输畜禽及其肉品,必须持有检疫检验证明。肉品要具有检疫、检验标志。
禽、犬、兔等肉品必须使用密闭车辆运输,其他肉品必须使用鲜肉专用车运输,并悬挂在于车厢内。
熟肉制品必须使用专用车辆运输,并使用密闭专用容器盛装,不得与其他物品混放。
清真肉品必须使用特定标志的专用车辆运输。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用长途客车、郊线公共汽车、铁路客车等非专用运输工具运输营销性畜禽及其肉品。
第三十四条 宾馆、饭店、食堂等餐饮单位现场对外加工销售的熟肉制品和其他经营者现场加工零售的熟肉制品,必须使用具有本企业(业户)标志的包装物包装,并附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业户)、宾馆、饭店、食堂、冷库等,采购、仓贮、加工畜禽及其肉品必须建立肉品登记制度。设立进货登记账,并贴附检疫检验证明或者购货凭证。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肉品必须出示《肉品经营许可证》以及检疫检验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和购货凭证,并向消费者提供信誉卡。消费者因质量、数量问题,可以持信誉卡向经营者索赔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七条 从事肉品加工、销售的人员必须持有卫生管理部门颁发的健康证。加工、销售肉品时,应当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
销售肉品必须有专用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设施,禁止露天售肉;销售直接入口的熟肉制品必须使用售货工具,售货工具、柜台及有关设施必须符合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
销售清真肉品必须有特定标志和专用柜台,并同非清真肉品销售柜台相隔离。
第三十八条 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查证验物制度,每日对经营者销售的肉品进行查证验物,经查验符合规定的,在检疫检验证明或者购货凭证背面加盖查证验物合格印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畜禽禁养区域内存留活畜的,由肉管办没收活畜,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私屠滥宰畜禽的,由肉管办会同有关部门拆除屠宰设施,没收屠宰工具、畜禽及其肉品,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单位、个人提供屠宰加工场所的,由肉管办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的畜禽肉品带有污血、毛、粪污、伤斑、病灶、有害腺体,由肉管办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肉管办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肉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
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吊销《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肉品的,由肉管办卫生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外地区进入本市的肉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肉管办没收肉品,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出厂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由肉管办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畜禽及其肉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出厂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肉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办理《肉品经营许可证》的,由肉管办予以取缔,没收畜禽及其肉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由肉管办责令改正,没收畜禽及其肉品,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伪造、涂改、买卖本条例中规定的《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肉品经营许可证》的,由肉管办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阻碍、拒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禁畜禽及其肉品作出控制或者无害化处理决定,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中止执行。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对违法处罚的具体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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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五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

(2011年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林草植被,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禁牧封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禁牧封育,是指为保护生态植被,在一定时期内对划定的草原(包括草山、草坡、人工草地、河滩草地)和林地等区域围封培育并禁止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的管护措施。

第四条 禁牧封育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封育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禁牧封育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考核机制,将禁牧封育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封育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环保、农垦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禁牧封育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禁牧封育和舍饲养殖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牧封育工作的宣传,对在禁牧封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林地生态预警监测情况,决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全区或者部分地区的草原和林地禁止放牧。具体禁牧的时间、范围及其解除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破坏、盗窃、擅自移动禁牧的标志、围栏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禁牧区域内的草原、林地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草原、林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履行合同约定的管护义务;

(二)巡逻管护;

(三)建设、改良和培育草原、林地;

(四)制止放牧和破坏围栏设施等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牧区域的管理,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在禁牧区域的主要出入口、围栏区域、人畜活动区域设立草原、林地保护标志和界桩、护栏、标牌等设施,公示禁牧要求。

第十二条 禁牧区域内,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的草原、林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管护;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草原、林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草原、林地,由使用人负责管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对禁牧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生态保护补偿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禁牧区域内的牛、羊等草食动物实行舍饲养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行舍饲养殖的养殖户应当给予粮食、资金、技术等方面的补助和扶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林地建设投入,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补播、补种、围栏等措施,改良、培育草原、林地,恢复生态植被。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禁牧区域内的草原、林地生态植被恢复效果的监测预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牧区域内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引导、扶持适宜当地发展的产业,促进农民增收。

第十八条 对得到有效恢复的草原、林地应当科学利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区域的巡查制度、举报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对禁牧封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查处。

第二十条 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并可以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林地权属等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农牧、林业和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林木造成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围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禁牧封育管理过程中,对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怒政发〔2004〕185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怒江州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3〕185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怒江州境内的各类企业、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下划参加地方工伤保险的行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怒江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按规定设立工伤认定机构,对全州所发生的工伤进行确认。

州、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具体工伤保险事务。

三、全州工伤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统一费率、统一管理、统一支付、统一调剂使用。

四、各县工伤保险统筹基金全额上缴州财政专户,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五、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抓好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收集参保单位参保人员信息,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

六、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除《条例》和云政发〔2003〕185号规定的外,工伤认定调查费纳入基金支出项目。

七、本区域内发生工伤事故后,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向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取证,提出初审意见,报州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工伤保险赔付。

八、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建立储备金,用于预防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州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储备金的使用办法另定。

九、各类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县社会保障登记经办机构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工伤保险登记,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提供参保职工个人信息,到所在地地税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2004年7月1日起,各用人单位都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暂不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以后参保时,必须从2004年7月1日起补缴工伤保险费,未参保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的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不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任何费用。

十一、中途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必须补缴欠费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在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全部承担责任和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十二、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从取得营业执照三个月之内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十三、原已参加省级工伤保险的中央、省属单位,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按原渠道参加省级工伤保险,未参加省级工伤保险统筹的中央、省属单位,必须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和规定参加我州的工伤保险。

十四、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规定和参保职工分布情况,设立企业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可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内选择确认,并与医疗机构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债、权、利,保障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十五、工伤职工应当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待伤情稳定后,应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十六、工伤医疗实行转院审批制度,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转州外医院治疗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并提出意见,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备案后,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危重伤病者可先转院并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转院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转院治疗的,其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十七、工伤职工报销工伤医疗费时,必须提供出院病情证明,治疗用药清单和有效医疗费收据。自费药品,保健药品费用由患者自己承担。

十八、工伤职工在工伤治疗期间,发生与工伤无关的疾病治疗,不得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只能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

十九、工伤医疗用药范围、治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在国家未出台规定前,暂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治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执行。危重抢救所需的药品,经工伤救治的医疗机构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使用。

二十、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必须如实申报职工工资总额,因用人单位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而造成职工工伤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二十一、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停交工伤保险费的,有关工伤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十二、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不得以任何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一经核实,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回,并对其行为批评教育,按骗取金额的五倍处以罚款。

二十三、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缴费基数,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

二十四、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费率为:一类行业按缴费基数的0.5%缴纳;二类行业按缴费基数的1%缴纳;三类行业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二十五、工伤保险费费率实行浮动,具体浮动幅度由州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实际提出,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二十六、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全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

二十七、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后,职工或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二十八、职工因工伤残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及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九、设立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州工伤鉴定的日常事务。

三十、本实施细则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怒江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州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怒江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怒政发〔1999〕5号)中的《怒江州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