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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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

1988年11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前言
为推动承接医药工程设计业务的全国各设计单位和广大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少投入、多产出、努力做出大批质量优、水平高、效益好的优秀医药工程设计,为使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的评选工作与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的评选工作相衔接,故参照全国优秀设计奖评选办法,制订本办法。

一、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的种类
第一条 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分为一、二、三级奖三种。

二、评选范围
第二条 医药生产、科研、经营性建设项目,凡已竣工投产、验收,并经一年以上(以每次评选截止报名日期为准)实践检验的完整项目或单项工程的设计(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符合优秀工程设计奖标准,不论其设计单位的隶属关系,均可参加医药行业评选。
第三条 医药标准设计经三次以上采用,并已建成投产,符合优秀工程设计奖标准的,可参加评选。
第四条 单体构筑物、设备、技术、规程、规范、计算机应用程序等,不参加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
第五条 中外合作设计的工程项目,只评选国内设计部分。
第六条 国外设计的工程项目和援外建设项目的设计,不参加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

三、标准和条件
第七条 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不仅要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切合实际,安全适用,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好,而且应该达到经济发达国家同类工程目前已普遍采用的技术水平。优秀工程设计的标准,既是评优秀工程设计的基本依据,也是创优秀设计的奋斗目标,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
2.经过实践检验,能较好地满足建设、生产使用的要求,综合经济效益比已建成的同类项目有明显提高。
3.采用的工艺、主要设备、材料和结构,技术先进、选型合理、符合国情,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有新的突破。建筑设计做到适用经济,在可能的条件下注意美观,造型新颖。
4.设计文件的内容、深度、质量符合要求,能保证工程建设的需要。
5.申报一级奖的项目,要求各项主要指标达到国内最高水平,并达到或接近国际同期水平。
6.申报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原则上是近两年内竣工投产的工程建设项目,个别因特殊原因漏报的项目,竣工投产期可延长为五年内(以评选当年向上推算)。
7.申报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只能申报一次,除因手续不齐全没有进行评选而保留资格延至下届参加评选的项目外(由评委会裁决),其他项目无论获奖与否,不得重复申报。

四、评选步骤与申报办法
第八条 各设计单位应充分发动群众,在本单位评选优秀设计项目的基础上将成效突出的工程设计项目,报各主管部、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设计管理部门评选。
第九条 设计单位申报参加主管部、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评选的优秀医药设计项目,由有关部、总局基建局(司)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归口,严格对照优秀设计评选内容和标准进行审核,组织回访调查,征求建设、施工、环保、节能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取得同级财政(务)或有关部门对经济效益的证明文件。进行综合评议,然后将本部门、本地区确认为优秀的医药工程设计项目,由部、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推荐参加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
第十条 除本局直属设计院设计的项目外,未经各部、总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推荐的工程设计项目,不能直接参加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
第十一条 各部门和各地区推荐参加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一律按本部门、本地区评选的名次先后排列报送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十二条 参加评选的项目,由国家医药管理局邀请有关专家组成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评审委员会评定。
第十三条 被评上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一级奖的项目,有资格参加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工程建设设计部分)的评选。但必须由设计单位按国家优秀工程设计奖的评选办法另行申报。
第十四条 申报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须认真按有关要求填好相应的表格,取得必要的证明,提出推荐级别,凡资料不齐全者,按自动失去评选资格处理。

五、评选时间
第十五条 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工作每二年进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推迟,各部和各地申报项目的材料,在评选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司,逾期无效(以邮戳为准)。

六、评选费用和奖励
第十六条 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主要是荣誉奖,由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发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证书及奖品。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评选的医药优秀设计项目奖励,由各地区各部门自定。
第十八条 申报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申报单位每项交申报费暂定50元,用于补助评优工作的开支。同时防止个别单位盲目申请。
第十九条 对直接参加优秀设计项目的主要设计人员和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员,除由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奖励外,并将成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依据。
第二十条 凡申报项目,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获奖后如发现与获奖条件不符,应视情节轻重,降低奖励级别,直至撤销奖励,追回设计奖证书和奖品。

七、评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评选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由国家医药管理局邀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为了工作的连续性,评审委员可连任二届,如个别单位的人员有变更,该单位应及时写出“变更委员报告”及“新委员推荐表”,报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司。
第二十二条 评选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的各项具体事务和协调工作,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司负责。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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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遗体捐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6〕97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遗体捐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遗体捐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遗体捐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行为,发展医学科学事业,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扬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相关活动。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经监护人书面同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其死亡后由其捐献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器官)捐献给医学事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捐献执行人是指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组织。捐献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近亲属,也可以是捐献人近亲属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者捐献人生前工作过的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的养老机构等组织。
第三条 遗体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只能用于医学事业。
依法保护捐献人的捐献行为,不得侵犯捐献人的人格尊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捐献遗体。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扬州市遗体捐献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协调、管理遗体捐献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组织扬州市行政区域内日常遗体捐献工作。 
市卫生、公安、民政、财政、交通、教育、园林、国土资源、城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遗体捐献的相关工作。
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遗体捐献行为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县(市、区)红十字会以及受市红十字会委托的单位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定期向全市公布遗体捐献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捐献人可以到登记机构办理捐献登记,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或者采取便于登记的其它方式登记。
第七条 遗体捐献登记应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身份证件号码;
(二)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器官、组织及其用途;
(三) 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单位或名称、联系方式及接受委托的意见;
(四)捐献遗体的接受和利用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六)其它事项。
除捐献人明确表示可以公开的登记事项外,登记机构和接受单位应当为捐献人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公开捐献人未同意公开的登记事项。 
第八条 遗体捐献登记后,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由市红十字会印制的遗体捐献志愿卡和纪念荣誉证。 
第九条 捐献人可以在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后变更捐献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书面提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撤销登记,并收回卡、证。
第十条 捐献人死亡后,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接受单位。
捐献执行人受捐献人委托后不得更改捐献人的意思表示。
第十一条 扬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机构、三级甲等医疗机构、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其它单位为接受遗体捐献单位。
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市红十字会审核并取得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
第十二条 遗体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按捐献志愿卡接受遗体并办理接受手续。
接受遗体应当向捐献执行人开具遗体捐献证明,并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市红十字会备案。
捐献的遗体经鉴定不适宜用于医学事业的,在征得捐献执行人同意后,由遗体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
遗体捐献证明与遗体火化证明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对接受、运送捐献遗体的行为,公安、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遗体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捐献者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和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四条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遵照捐献人的生前意愿表示进行,严格遵守有关规定,确保遗体无偿用于医学教学、医学科研、临床解剖以及器官移植。
严禁将捐献的遗体用于商业活动。严禁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器官或组织。严禁违背捐献人的意思表示摘取遗体器官或组织。
接受单位在利用遗体时应当举行仪式表示对遗体的尊重和对捐献人的敬意,不得有侮辱遗体的行为。在遗体利用过程中对每具遗体应当分别存放。
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运输、火化费用由接受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遗体利用制度,并建立专门档案,真实、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
接受单位应尊重捐献人的遗体,妥善保存捐献人的遗体。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单位应当答复。
第十六条 从捐献人遗体上摘取器官,应当由二名以上医师确认捐献人死亡后方可进行。
确认捐献人死亡的医师,不得参与该遗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术。
捐献人遗体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或者经鉴定认为需要继续查验的,不得摘取遗体的器官。
医师从捐献人遗体摘取器官后,应当对摘取部位予以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扬州市遗体捐献纪念碑亭。
第十八条 在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中小企业局等部门《无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中小企业局等部门《无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制定的《无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无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工作稳步开展,推动民营经济更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本市范围内包括政府出资(指有国有资本投入,包括政府部门或直属事业单位及政府管理的社会团体的投入和国有企业的投入,下同)在内的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第三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遵循“自愿公平、防范风险、安全稳健、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我市范围内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向同级中小企业局和人民银行备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注册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五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七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同级中小企业局、人民银行办理备案:
  (一)增减注册资本、变更股东及调整股权结构;
  (二)变更企业名称、住所及经营范围;
  (三)变更企业类型;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六)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七)其他登记事项变更,如改变股东名称、更换营业执照等。
  第八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解散、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在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进行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注册资本金。
  第三章业务管理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包括信用担保机构之间相互提供的再担保),是指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委托人(下称委托人)向债权人融资所提供的保证。
  第十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经营范围,是对委托人向金融机构贷款、信用开证、融资租赁等融资方式提供担保和再担保,以及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担保和资金运用业务。担保机构不得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及财政信用业务。
  第十一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贷款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合作关系,与协作银行所签订的协作合同,应明确保证责任形式、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责任分担比例、资信评估标准等内容,建立与协作银行共担风险的机制。
  第十二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权要求委托担保的委托人如实提供资金、财产和财务状况资料,对其真实、合法、有效性进行核查,并保守其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提供担保责任的金额向担保委托人收取一定比例的担保费,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
  第十四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对单个担保委托人累计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得超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
  第十五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多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倍。
  第十六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之间可以通过自愿平等协议,实行联合担保或互相提供再担保。再担保的担保机构按责任分担比例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要求委托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委托担保人以自身或第三人合法的财产抵押,或者质押,为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需要办理抵押或者质押登记的,有关部门应该为其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对担保资金应按以下规定运行和管理:
  (一)担保机构设立后,可按其注册资本金的10%提取保证金,并存入相关金融机构,除信用担保机构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二)担保机构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应存入银行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三)其它货币资金,不低于80%的部分可用于银行存款,以及买卖国债、金融债券及国家重点企业债券;不高于20%的部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等其他形式。
  第四章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对拟担保事项应当进行可行性评估,建立担保评审制度和科学决策程序,建立风险防范、分散和化解机制,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
  第二十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下列规定提取准备金,并全额用于弥补营业亏损和担保赔付。
  (一)按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二)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计入经营成本;
  (三)在所得税后利润中按不低于20%提取风险准备金;
  (四)按有关规定形成的其他资金(包括财政扶持资金、补助资金)。
  (五)当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第二十一条债权人对债务人应当履行督查、监管的责任,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履行代偿义务后,应当协助追偿债务。
  第二十二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为受委托运作的担保基金设立专门账户,并将担保基金业务与担保机构自身业务分开核算和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接受同级中小企业局、人民银行和财政局等政府部门的业务管理、财政和财务监督。
  第二十四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中小企业局报送运行情况统计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二十五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积极参加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信评级管理制度创建活动。创建活动将定期向社会公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资信等级。中小企业局、人民银行、银监局根据担保公司资信等级,确定其履行担保业务的放大倍数。
  第六章扶持政策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积极为民营企业服务,其开展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超过整个公司业务总量的50%以上,运行质量较高,并主动接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监管的,可优先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七条凡符合免税基本条件,且提出申请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由市中小企业局审核后,按规定的程序向上推荐,经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公布的试点企业,自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八条市及各市(县)、区政府在本级财政中,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资金,专项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做大中小企业担保额度的风险补贴,同时对担保公司发生的代偿损失进行适当补贴。具体风险补贴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中小企业局另行制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对外提供的外汇担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以会员企业出资、以会员企业为服务对象,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会员制担保机构,可参照执行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成立行业协会组织,实行行业协作、自律管理。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协会开展活动应接受同级中小企业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