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审批开通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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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审批开通实施办法(试行)

铁道部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审批开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以下统称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管理,保证铁路运输的畅通和安全,适应运输业改革的需要,更好地为国民经济服务,根据铁道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发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试行)》(铁运〔1995〕107号)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管辖的营业铁路和新建铁路以及国铁控股的新建合资铁路线上专用线的接轨。

第二章 新建专用线的运量标准
第三条 企业新建专用线的铁路运量,近期运量一般不应低于30万吨/年。
第四条 企业应如实提出新建专用线的运量。如建成后实际运量不足30万吨/年时,铁路有权中止运输协议。

第三章 专用线接轨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 在既有铁路线上专用线接轨
1.企业修建(含新建、改扩建,下同)专用线时,须向所在地铁路局有关部门提出修建的接轨申请,申请时应附下列技术文件:
(1)有确切依据的企业专用线近、远期运量,以及对铁路运输的特殊要求等文件资料。
(2)企业修建专用线要求接轨的铁路线路名、车站站名。
(3)企业修建专用线对接轨车站的能力、取送车条件、运输生产安全及相关线路输送能力等产生影响程度的可研报告。
(4)涉及环境保护及运输危险品货物(如爆炸、易燃、剧毒品等)的企业,应具有环保、公安部门及有关单位同意的文件。
2.铁路局有关部门在接到企业修建专用线接轨申请后,应及时对企业提报的有关文件资料组织审查批复。
以下三种情况铁路局要报部运输局审批:
(1)企业新建专用线的近期运量虽少于30万吨/年,但情况特殊、修建理由充分;
(2)企业修建专用线的近期运量超过50万吨/年;
(3)在京哈、京广、京沪、陇海等主要干线及能力已饱和的线路上(部控分界口)接轨的专用线。
3.铁路局有关部门在审批专用线接轨时要处理好铁路整体效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必要时铁道部有权予以订正。
4.企业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分界点以外的专用线部分,在满足铁路总体规划、技术标准和运量要求等条件下,设计、施工、监理由业主负责组织审查、招标,铁路有关单位参加。
5.企业专用线接轨引起接轨站道岔、线路等配置变更由专用线业主投资。接轨站的设计、施工应由铁路承担,专用线业主参加审查。
第六条 在新建、改扩建铁路线上专用线接轨
1.企业在新建、改扩建铁路线上要求新建专用线,要委托该线的设计单位对接轨点进行可行性研究(应附的技术文件同第五条),并由设计单位汇总后(同时附有关技术文件)报铁道部运输局审批。
2.经铁道部运输局批复同意接轨后,接轨站变更工程设计需报铁道部工程设计鉴定中心审批。
3.任何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无权审批和签订接轨协议。

第四章 新建专用线的开通使用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的专用线与国铁接轨,铁路局运输部门和接轨站不得办理开通和承办各种货运业务。
第八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的专用线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和铁路局有关部门,根据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验收。未达到验收标准的,不准开通使用。
第九条 正式验收合格,产权单位应及时与铁路局运输部门按《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试行)》(铁运〔1995〕107号)文件规定签订运输协议,并应编制相关的作业细则和安全协议。在开通时,产权单位向所在铁路局运输部门提出专用线开通使用申请,铁路局运输部门以电报批准开通使用。经铁道部运输局同意接轨的专用线要报铁道部运输局核备。

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 各铁路局要根据本办法结合管内的具体情况制定管理办法,并指定专人负责,加强管理,组织好接轨、开通等问题的审查和报批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铁道部运输局《关于发布〈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和地方铁路与国铁接轨审批开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运设〔199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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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佛府办[2008]18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有关机构:

《佛山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六日





佛山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以下简称预警信息)的发布,向社会提供及时、准确、客观、全面的预警信息,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及其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发布预警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息,是指发生或可能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第四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和宣布解除警报。

第五条 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达到二级以上预警级别、省人民政府已同意启动Ⅱ级以上应急响应的预警信息,由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统一负责相应预警级别的信息发布工作;三级预警信息由市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统一发布;四级预警信息由相关区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区人民政府授权统一发布;特殊情况下,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直接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启动应急预案后,可以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发布专项预警信息。

第六条 需要发布的三级预警信息,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四级预警信息,要报区人民政府审批。专项预警信息视情况报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以上预警信息通过市及相关区政府网站、佛山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发布。

市、区政府网站由市、区信息产业部门负责管理;佛山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设在市气象部门。

第七条 预警信息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发布时间、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类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预警级别、警示事项、事态发展、相关措施、咨询电话等。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各种通信手段和传播媒介,采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通知等方式,快速、及时、准确地将预警信息传播给社会各界和公众。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医院、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第九条 市气象部门要加强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各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确保预警信息传播及时、准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预警信息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二条 公众接到预警信息后,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做好应对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息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擅自更改或不配合发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提供的实时预警信息的;

(三)违反预警信息发布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预警信息发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息的发布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6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征管制度,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现印发给各地。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国家税务总局。

附: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税法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一)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二)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三)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五)税收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自行申报纳税的。
第三条 申报地点一般应为收入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选择并固定在其中一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向境内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要求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
准。
第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境外已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准予按照有关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纳税人应在取得应纳税所得的次月七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帐册健全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七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帐册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由各地税务机关依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征收方式。
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收入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纳税;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纳税所得,如在境外以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三十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清税款的,或者在境外按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次年1月1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可以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或采用邮寄方式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申报纳税。邮寄申报纳税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七条 纳税人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应分别不同应纳税所得项目,正确填写纳税申报表,并必须按税务机关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第九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对自行申报纳税人建立纳税档案,并经常进行跟踪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偷税抗税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按照各自征收管理范围,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5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