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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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十一月四日







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保障人体安全有效地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医院、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含个体)、诊所(含个体)、卫生所(室)、急救中心(站)、疾病防治院(所、站)、护理院(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从事疾病预防、诊断、治疗、保健活动的诊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依法核定的诊疗科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药品使用范围内,凭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取得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证书的乡村医生的处方调配药品。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依法核定的诊疗科目和药品使用范围内设置药房或者药柜。



医疗机构设置药房或者药柜,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的管理规范。



第六条 个体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药品。常用药品、急救药品的范围和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药品使用的范围,应当与经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相一致,不得使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取得医疗执业许可的除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用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范围和品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经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村卫生室、个体诊所也可以委托本乡镇卫生院代为采购药品或者由本地的药品配送中心进行配送。



乡镇卫生院代为采购药品的,应当持有村卫生室、个体诊所出具的委托书,接受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包装标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药品有效期超过3年的,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1年。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凭处方调配药品,不得以邮寄、伪造处方、柜台开架自选和义诊、义卖、咨询、试用、展销会以及其他方式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药品。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按照有关药品质量安全的规定分类存放,采取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医疗机构对储存的药品应当定期进行养护。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调配工具、包装材料、容器和工作环境,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防止对药品产生污染。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需要对原最小包装的药品拆零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留原最小包装物和药品说明书至销售完为止。拆零后的药品包装物表面,应当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经批准配制的中药制剂,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委托药品生产企业或者有《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制剂室配制。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内部科室不得私设药房,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不得私自出售药品和制剂。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药、劣药。



医疗机构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假药、劣药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医疗机构发现质量可疑的药品,应当暂停使用,同时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确定为假药、劣药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疑似传染病以及可能污染药品的其他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医疗机构从事药品采购、保管、养护、验收、调配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专业资格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其配制的制剂不得发布广告。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具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



医疗机构购进医疗器械,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医疗器械产品合格证明和其它包装标识,不得购进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或者不符合注册标准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购进医疗器械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记录,记录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医疗器械商标及名称、规格(型号)、批号、有效期,灭菌产品还应记录灭菌批号;



(二)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



(三)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复印件或者供货单位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四)验收结论、经办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



购进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有效期满后或者终止使用后1年,植入性医疗器械购进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储存医疗器械的库房,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或者不符合注册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疗机构不得擅自扩大临床试用阶段医疗器械的使用范围。



医疗机构研制的医疗器械应当在本单位使用,不得向市场销售。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前,应当认真检查其包装。对直接接触医疗器械的包装出现破损的,应当停止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医疗机构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建立使用记录。记录内容包括:



(一)患者姓名、联系地址、电话;



(二)手术日期、手术医师姓名;



(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名、生产批号(出厂编号或者序列号)、生产日期;



(四)供货单位、购进日期、供货单位联系地址、电话。



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药品价格的规定。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的药品,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价格。对依法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采购药品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方式采购,降低药品价格。禁止暴利和损害患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实行价格公示、查询制度,向患者如实提供所用药品、医疗器械的价格清单。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疗效和反应进行跟踪观察。发现可能与用药或者器械有关的不良反应时,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委托其他单位生产医疗机构制剂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违法制剂,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购进或者使用不符合注册标准的医疗器械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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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四章 控制与治疗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性病包括:
(一)艾滋病、淋病、梅毒;
(二)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管理的其它性病。
第三条 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性病防治规划,提供必要的条件,并组织实施。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防疫机构(含性病防治机构,下同)及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按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性病防治工作。
卫生、公安、司法行政、民政、计划生育、财政、商业、工商、旅游、文化、教育、外事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性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性病危害性和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群众自我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婚前检查、产前检查、献血员筛选、就业前体检及特定行业人员健康体检,应把性病列为检查内容。检查、检验项目由市(地、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有关单位要加强旅店业、浴室、游泳池(馆)及公共娱乐等行业和场所的性病预防和治安管理。
坚决取缔和严厉打击卖淫、嫖娼活动。
第九条 对性病患者(含病原携带者,下同),禁止从事易使性病传播的工作,禁止进入公共浴室和游泳池(馆)沐浴和游泳。
第十条 民政部门对男女一方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 艾滋病、梅毒患者及血清阳性者禁止献血。
患艾滋病、梅毒的孕妇应中止妊娠。
第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特定人群进行相应的性病预防性体检和监测。
第十三条 入境人员要按国家规定出示艾滋病检疫证明,不能出示艾滋病检疫证明者,须到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接受艾滋病感染情况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卫生保健机构及医务工作者,在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防止性病医源性传播。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十五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性病患者及疑似病人时,按下列时限报告:
(一)艾滋病,城镇于六小时内、农村于十二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所在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二)淋病、梅毒,城镇于十二小时内、农村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第十六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性病患者时,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出性病报告卡。
第十七条 发现重大性病疫情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以最快的方式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立即派员进行现场调查,采取防制措施,同时报告上级业务部门和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性病疫情实行月、年报制度。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外公布全省性病疫情。

第四章 控制与治疗
第十九条 从事性病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诊断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性病防治业务。
性病防治人员应正确对待性病患者,规范诊治,为患者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 性病患者或疑似性病患者,应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一条 特定行业的性病患者应离岗治疗。艾滋病患者应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场所隔离治疗。
第二十二条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部门要会同卫生部门对拘留、羁押、收容的卖淫、嫖娼人员和吸毒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地、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禁止向社会宣传、张贴诊治性病的广告;禁止生产、经营、使用非标准的性病诊治试剂和药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性病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一)入境人员不能出示艾滋病检疫证明,又拒绝接受检查的;
(二)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拒绝接受性病检查和治疗的;
(三)艾滋病患者拒绝隔离治疗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特定人群拒绝接受性病预防性体检的;
(二)性病患者及允许性病患者从事易使性病扩散工作或进入禁入场所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性病疫情或擅自向外公布疫情的;
(四)接到重大疫情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造成性病医源性传播的;
(六)对性病患者发放结婚登记证的。
第二十七条 凡未经批准开展性病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宣传张贴诊治性病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凡生产、经营、使用非标准性病诊治试剂和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性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
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7日

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命令(1958年6月)

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已经经过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批准。现在予以公布试行。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8年6月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的决议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

(1958年6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税收是国家动员社会主义资金积累的一种主要方式,也是对于人民所创造的财富的一种分配方式。这种分配进行得适当,可以促进生产的发展;反之,如果进行得不适当,无论应当免税的征了税,应当少征税的多征了税,或者应当征税的没有征税,应当多征税的少征了税,都会妨碍生产的发展。目前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基本完成,工农业生产正在飞跃发展,财政管理体制和工业、商业管理体制已经有了改进,为了正确地、因时因地制宜地进行税收工作,国家的税收管理体制,也有必要作相应的改进。改进的原则是:凡是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管理的税收,应当交给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若干仍然由中央管理的税收,在一定的范围内,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机动调整的权限;并且允许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税收办法,开征地区性的税收。这样,就有利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更好地运用税收这一工具,采取必要的鼓励和限制的措施,促进生产的发展,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并且在生产发展的基础上,开辟财源,增加积累。现在对改进税收管理体制,作如下的规定:
一、印花税、利息所得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城市房地产税、文化娱乐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等七种税收,按照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已经划为地方固定收入。有关这些税收的管理权限,也应当同时交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掌握。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中央统一的征税条例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有权采取减税、免税或者加税的措施;有权对这些税收的税目和税率作必要的调整。
二、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所得税等四种税收,按照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已经划为调剂分成收入,根据一定的比例,由中央和地方实行分成。有关这些税收的管理权限,仍然基本上归中央集中掌握。但是对于这些税收,也允许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下列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减税、免税的措施,也可以实行加税的措施。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规定如下:
1、工业、手工业试制的新产品和新建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在试制期间和生产初期,如果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会发生亏损的。
2、工业、手工业利用代用品、废品或者残次变质物品作原料,加工生产的成品,需要在税收上给予鼓励的。
3、工业、手工业制造零件、配件,是为了协助另一企业进行生产,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
4、企业事业单位为了帮助农业,培育和供应种子、种畜、幼畜、鱼苗等,或者为了配合开发山区,在山区设点加工,进行经营,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
5、农业生产合作社、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个体农民自己生产的按照规定应当纳税的农业产品和副业产品,供自己使用或者向自由市场出卖,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
6、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和合作商店,由于特殊原因,全年营业收入不足以支付从业人员的工资,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
7、灾区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个体农民为了生产自救,从事临时性的工业、手工业、贩运活动,或者灾区的商业企业为了配合救灾工作,进行某些无利的经营,或者社会救济部门组织生活困难的烈士家属、军人家属、荣誉军人和老弱残废进行生产自给,从事工业、手工业、贩运活动,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实行加税的范围规定如下:
1、对于少数收入较多的个体手工业者和小商小贩,可以按照他们应纳的所得税额加征一成到五成(例如应纳所得税额十元,可以加征一元到五元)。个别获利特多的,可以超过这个限度。
对于经营手工业、商业等各种合作组织,少数收入特多的,也可以按照他们应纳的所得税额,适当加成征收。
2、对于残存的资本主义工商业者和行商,可以按照他们应纳的所得税或者临时商业税税额加征一成到十成。个别获利特多的,可以超过这个限度。
三、在农业税方面,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并且结合实际情况,对于所属各个地区之间的负担,种植粮食作物和种植经济作物之间的负担,农业生产合作社和个体农民之间的负担,作必要的调整。
四、在盐税方面,允许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原有征税办法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对盐税税额作必要的调整,并且报国务院备案。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为了调节生产者的收入,平衡负担,开辟财源,或者为了有计划地安排生产,限制盲目的生产经营,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把当地某些利润较大的土特产品和副业产品(包括集体经济的产品和个体经济的产品),列入货物税的征收范围,作为一个新增的税目,征收货物税;或者另外制定税收办法,开征地区性的税收。增列土特产品和副业产品货物税的税目,或者制定土特产品和副业产品的税收办法,应当报告国务院备案。
六、对于自治区在税收管理上应当给予更大的机动权限。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全国统一的税法与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不相适应,可以制定本自治区的税收办法,并且报国务院备案。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和增加国家积累的原则,对于工商税的征收环节和起征点的规定,凡是认为确实不合理和不利于生产的,都可以机动处理,并且在处理之后报告财政部备案。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执行本规定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各点:
(一)采取减税、免税的措施,应当既照顾发展生产的需要,又照顾国家资金的积累。
(二)采取调整税率或者增加税收的措施,应当注意不要影响生产的正常发展和物价的稳定。
(三)各地在税收上所采取的措施,凡是同邻近地区有密切关系的,应当事先共同协商,取得相互的配合。
(四)各地在税收上所采取的措施,对统一计划和全国平衡有较大影响的,或者涉及外交关系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