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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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

(市国土资源局 2007年7月)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行为,维护征地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和《〈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宁政发〔2007〕14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雨花台、栖霞区(以下简称“江南八区”)范围内实施征地房屋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就补偿金额、补偿方式、搬迁期限以及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依法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江南八区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工作。

  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下称“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具体承办江南八区征地房屋拆迁裁决事务。裁决受理、审理、调解、裁决决定书制作及有关文书送达等均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直接办理。

  第四条 江南八区政府是本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责任单位,各区政府及其落实的拆迁实施单位负责协调和处理与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复议、诉讼相关的群众信访和社会稳定等工作,保障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征地房屋拆迁裁决重大事项及疑难问题可以进行专家会审。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负责建立征地房屋拆迁裁决专家库,成员由行政裁决、拆迁管理、法律研究等领域专家中担任。征地房屋拆迁裁决中遇有重大事项及疑难问题需会审的,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从专家库中抽选不少于5名专家组成会审小组进行合议。

  第六条 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坚持合法、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履行裁决职责。

  第七条 拆迁实施单位申请拆迁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

  (三)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

  (四)被拆迁房屋调查情况登记表;

  (五)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测算明细表;

  (六)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七)申请人不少于三次与被申请人协商的记录(当事人或证明人的签字);

  (八)未达成协议原因及情况说明;

  (九)拆迁实施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十)其他应当提供的与裁决有关的材料。

  第八条 被拆迁人申请拆迁裁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与裁决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 裁决机关收到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提供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期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裁决机关受理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予以确认。

  (四)拆迁当事人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或者拒绝调解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第十一条 拆迁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并加盖印章。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金额、补偿方式、搬迁期限以及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裁决机关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征地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二条 裁决文书可以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裁决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直接送达。以送达给受送达人本人为原则。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可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签收,或由该法人、该组织负责签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委托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指定代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裁决文书时,送达人可邀请受送达人所在街、村、组等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后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后,将裁决文书留在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对于直接送达有困难的,送达人可以通过邮局将裁决文书送达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即为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必须由送达人从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寄出,并标明为何种裁决文书,以受送达人在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公告送达。指送达人以张贴公告、登报或广播电视等媒介予以公布的方式将裁决文书的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通常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的送达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天即视为送达。

  送达人员必须为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指定或委托人员,其他人员无权送达。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拆迁裁决申请:

  (一)拆迁当事人对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有争议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以及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协议纠纷的;

  (四)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五)拆迁当事人与承租人之间发生权益纠纷的;

  (六)拆迁当事人对征地行为合法性提出异议的;

  (七)申请人为拆迁实施单位,对被拆迁人的拆迁奖励期限未满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申请人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实施量未达到被拆迁总量70%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被拆迁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二)被拆迁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四)裁决必须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尚未确定的;

  (五)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可能影响裁决结果的;

  (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向裁决机关申请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期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具备裁决当事人主体资格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六条 裁决机关在向被申请人送达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后10日内,被申请人没有提交答辩,书面催告后5日内,仍然没有提交答辩的。裁决机关可以作出缺席裁决。

  第十七条 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拆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江南八区范围内,按照《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规定已领取《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已开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尚未全部完成的拆迁项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仍按照宁政发〔2004〕93号文第八条规定由所在区政府裁决。

  第二十条 江宁、浦口、六合区、溧水、高淳县的征地房屋拆迁裁决事项,由所在区(县)政府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解释意见是本文件的补充。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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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46 号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已经2013年4月11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安顺


  2013年4月26日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生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业植物检疫队伍,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基础设施建设,将农业植物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及其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农业植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园林绿化、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等有关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植物检疫的相关工作。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与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建立健全工作沟通会商机制,定期交流工作情况,通报植物疫情信息,加强植物检疫工作方面的协作与配合。
  第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及其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农业植物检疫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全社会农业植物疫情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农业植物检疫员,设立检疫检验实验室和必要的隔离种植场所,配备相应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设备和除害处理设施,组织开展先进适用的农业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根据工作需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按照规定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开展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七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公布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名单以及本市公布的补充名单实施检疫。
  本市补充名单由市农业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于在本市繁育的,用于试验、示范或者推广的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繁育基地所在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核发产地检疫证明。
  凭产地检疫证明,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运。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应当经过检疫,并附具调运检疫证明: 
  (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从疫情发生地调入本市的;
  (二)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入本市的。
  凭调运检疫证明,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运。
  第十条 对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其调运检疫证明;对来自疫情发生地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
  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经复检不合格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监督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地点对其进行除害处理,并通知核发该调运检疫证明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调出前向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存放地所在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调运检疫;存放地所在区、县未设立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向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调运检疫:
  (一)国家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从疫情发生地调出本市的;
  (二)调入地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调出本市的;
  (三)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出本市的。
  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核发调运检疫证明;检疫不合格,但能进行除害处理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对其进行除害处理,除害处理后合格的,核发调运检疫证明;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
  承运单位承运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应当查验调运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有关农业植物检疫的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证明的原件或者复印件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十四条 销售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建立经营档案。经营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地检疫或者调运检疫证明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来源、销售去向、销售数量。
  第十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在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交易市场或者会展现场派驻检疫人员,加强现场检查,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六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网络,设置疫情监测点;根据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规律,开展对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日常监测和定期调查。
  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日常监测和定期调查方案由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统一制定,报市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发现农业植物疫情的,应当立即向本级农业行政部门和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告,区、县农业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和扑灭措施;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市农业行政部门报告。
  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发现农业植物疫情的,应当立即向市农业行政部门报告;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通知相关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和扑灭措施。
  农业行政部门、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农业植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农业植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向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部门对染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可以采取高温消毒、药剂处理、填埋、焚烧等措施;对被污染的场地,可以进行高温消毒或者药剂处理。
  农业行政部门实施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土壤、大气、水体、植被等造成污染和破坏。
  农业行政部门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措施,发生疫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和配合。
  第十九条 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对区、县农业植物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农业植物疫情的,按照本市重大农业植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因控制和扑灭农业植物疫情给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由市农业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农业植物疫情处置后,疫情发生所在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监测;疫情发生地3年内未再次发现同种疫情的,由区、县农业行政部门提请市农业行政部门确认该疫情完全扑灭。
  在疫情被确认完全扑灭前,疫情发生地不得种植引发该疫情的有害生物的寄主植物;违反规定种植的,由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植物检疫信息通报制度,加强农业植物检疫信息平台建设,及时汇总、通报农业植物检疫信息。
  第二十四条 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在实施农业植物检疫等相关执法活动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贮存以及其他可能发生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和疫情调查;
  (二)采集相关样品,查阅、复制与检疫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有关的证据;
  (三)依法封存、没收、销毁违反规定调运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四)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落实除害处理等措施。
  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实施农业植物检疫等相关执法活动,不得干扰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干扰和阻挠。
  第二十五条 对在农业植物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及其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农业植物检疫职责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繁育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产地检疫证明试验、示范或者推广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调运农作物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调入单位或者个人调入未经检疫合格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调运检疫证明擅自调运的。
  对前款规定的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前款规定的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承运单位承运未办理调运检疫证明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承运的数量、种类与调运检疫证明不符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保存产地检疫或者调运检疫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销售农作物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要求建立经营档案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发生疫情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服从、配合疫情处理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农业植物疫情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相应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06号文件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


思想政治工作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保证。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检察机关的思想政治工作必须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继承优良传统,总结新鲜经验,探索有效途径,开创新的格局。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新时期检察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使命
1、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领导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中,紧密结合新的历史条件和新的实践,做出了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重大决策,这对于加强检察机关的思想政治建设,促进人民检察事业的跨世纪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
2、近年来,检察机关的思想政治工作有了较大发展,取得长足进步。检察队伍的思想状况总体是好的、干警的精神状态是健康向上的。同时必须清醒地看到,随着国际国内经济战略格局的调整和变化,思想领域的矛盾和斗争错综复杂、日趋激烈。而检察机关任务的加重和检察改革的深入,使得检察人员的自身素质与检察工作任务之间不相适应的矛盾日渐突出,在思想观念、价值取向、执法意识、工作态度、利益需求等方面产生的各种问题呈多样化、复杂化趋势。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和特权观念等消极腐朽思想的影响和侵蚀仍然存在,执法不公、枉法办案等司法腐败现象时有发生,思想政治工作面临着严峻挑战;“一手硬,一手软”的问题,在一些单位尚未得到根本解决,思想政治工作不适应新形势、新变化,针对性不强、方法手段滞后等问题还普遍存在。我们必须增强忧患意识,保持清醒头脑,提高政治警觉,从保持检察机关正确的政治方向、保持检察队伍性质和本色的高度,抓紧研究解决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问题。
3、新时期检察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中央关于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把思想政治工作作为检察工作的生命线,把思想教育作为团结全体检察人员全面公正履行检察职责的中心环节,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服从和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坚持把思想政治工作与检察业务工作相结合,坚持教育与管理相结合,着眼于提高检察人员的综合执法素质,着眼于解决法律监督活动中出现的思想问题,着眼于保障检察队伍的战斗力和永不变质,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4、新时期检察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使命是:为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为建设高素质的专业化检察队伍提供可靠的政治保证。各级检察机关要从政治指导、思想教育、组织保障、舆论支持等方面努力实现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使命,使检察队伍始终成为用革命理想信念凝聚起来,坚定不移地服务大局,让党放心的队伍;始终成为用公正执法思想统一起来,坚定不移地忠于法律,让人民满意的队伍;始终成为道德情操高尚,坚定不移地反腐倡廉,永不变质的队伍;始终成为斗志昂扬,不怕牺牲,坚定不移地惩治犯罪,勇于战斗的队伍。
二、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检察机关党的建设
5、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我们党的性质、宗旨和历史任务的新概括,是对马克思主义建党学说的新发展,是对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提出的新要求。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全面把握、深刻领会“三个代表”的精神实质,切实把“三个代表”的要求落实到坚定正确地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中去,落实到检察机关党的建设的各项工作中去,落实到从严治检中去,落实到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化检察队伍中去。
6、按照“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加强思想政治建设。紧密结合国内外形势的种种新变化,紧密结合我国生产力的最新发展和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的实际,紧密结合党员干部队伍在新形势下出现的新问题,深刻认识“三个代表”对马克思主义党建理论的重大发展;深刻认识按照“三个代表”要求,全面加强新时期党的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深刻认识“三个代表”对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巨大推动作用和深远意义;进一步明确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总目标和基本任务,增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要求的坚定性和自觉性。任何时候都要坚定政治信念,坚信社会发展的必然规律,对党的事业充满信心;任何时候都要保持高度的政治警觉,善于从政治上观察、分析和处理问题,切实肩负起共产党人的政治责任;任何时候都要具有很强的政治鉴别力,在复杂的斗争中,在大是大非面前,头脑清醒,立场坚定,旗帜鲜明;任何时候都要严守政治纪律,自觉维护党的利益和集中统一。
7、按照“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加强检察机关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党的基层组织是党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担负着直接联系群众、宣传群众、组织群众、团结群众,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到基层的重要责任。要健全检察机关党委、党支部及内设机构党支部、党小组等基层党的组织机构,不断改进基层党组织的活动内容和工作方法,严格党内生活,严肃党的纪律,保持党员队伍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加强和改进党员教育和管理工作,坚持党要管党,通过党的经常性工作,把每一个党员管住管好,特别是管好党员领导干部,真正把检察机关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成为团结带领广大检察干警完成新时期检察工作任务的战斗堡垒。
8、按照“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加强纪律作风建设,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检,从教育、管理、监督等各个环节,全面落实从严治党的要求。认真执行九条“卡死”的硬性规定,切实抓好“廉洁从检十项纪律”的落实。尽快建立完善有效的符合检察工作特点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办案工作的监督,防止检察权的滥用;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加强主动监督和事前防范,把监督的关口往前移,努力做到检察人员的权力行使到哪里,监督制约措施就实行到哪里;建立健全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考核制度、谈话制度和诫勉制度,严格党内民主生活,在班子成员之间开展积极认真的批评和自我批评。切实把党内监督、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和群众监督等各种监督形式有机地结合起来,增强监督的实效,切实改变监督不力的状况。认真解决思想作风方面存在的问题,加强党性修养和锻炼,坚持群众路线,保持同群众的血肉联系。坚持不懈地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克服各种腐败现象,尤其是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增强党内生活的原则性、战斗性,积极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反对自由主义、好人主义,同一切危害党的事业的错误思想和行为作坚决斗争。
三、紧密围绕公正执法,加强思想政治教育
9、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神圣职责。公正执法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本质要求,是人民群众评价检察工作的根本标准。检察思想政治工作必须结合各项检察业务一道去做,保证和促进法律监督活动依法、公正开展;检察人员政治上的坚定性和思想道德上的纯洁性,必然会在具体的检察工作中体现出来。检察思想政治建设的成效,思想政治工作的服务保证作用,都应当体现在公正执法上。只有紧密结合公正执法这个主题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才能突出鲜明的检察特色。
10、加强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教育。把用邓小平理论武装全体检察人员作为首要任务,学会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问题、指导执法,增强在纷繁复杂情况下判断是非、明辨真伪的能力,增强政治敏感性和政治鉴别力。在任何时候都坚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坚信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科学世界观,坚信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和崇高的共产主义理想,坚信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培养与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相适应、与人民检察官特殊使命相一致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11、加强宗旨教育和以公正执法为核心的职业道德教育。按照江泽民总书记提出的“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要求,进行党的宗旨、政治纪律、职业道德、民主法制等方面的学习,真正解决“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问题,强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不断端正对人民群众的根本态度,把让人民满意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出发点,打牢秉公执法、勤政为民的根基。集中三年时间,以检察官政治、道德、纪律系列读本为基本教材,对全体检察人员进行系统教育。
12、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共产主义和艰苦奋斗教育。广泛开展学英模活动,引导教育检察人员把艰苦奋斗等革命传统渗透到工作和生活中去,坚决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等各种错误思潮的侵蚀和影响。自觉站在国家兴衰、民族荣辱、事业成败的高度,恪尽职守,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刚正不阿、执法如山,树立人民检察官的良好形象。
13、加强形势与任务教育。通过组织形势报告会、参观学习等形式,使检察人员了解国际、国内政治经济形势,坚定对改革的信念,坚定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信念,自觉端正执法指导思想,正确处理打击犯罪与保护公民合法权利,惩治犯罪与预防犯罪,执行实体法与执行程序法,办案质量与办案数量的关系,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更好地为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服务。
14、把政治理论教育与业务知识教育结合起来。政治理论学习要联系思想和工作实际,转化为坚定的理想信念,转化为科学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转化为公正执法的实际能力。掌握法律、检察业务等专业知识,是公正执法的必备条件,也是确立科学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重要基础,是新时期检察工作的重要实践活动。要把法律知识、检察专业知识、科技知识、市场经济知识等纳入检察人员教育培训计划,纳入理论读书班、中心组的学习内容,统筹安排、注重实效,以切实提高检察队伍公正执法的整体水平。
四、扎实做好办案中的思想政治工作
15、办案工作是检察机关最基本的执法活动,是揭露犯罪和惩治犯罪的主要途径,也是腐蚀与反腐蚀的前沿。各级领导必须高度重视办案中的思想政治工作,充分调动检察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确保检察职责的依法履行。办案部门领导和办案组长(主诉、主办检察官)实行“一岗双责”制,办案人员出现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办案组长(主诉、主办检察官)及办案部门负责人要承担领导责任。要发动检察干警人人做思想政治工作,使之渗透到办案过程的各个环节。
16、在办案一线建立临时党支部或临时党小组。办案人员长期处在执法第一线,具有特殊的工作性质和工作环境,是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的重点部位和薄弱环节。三人以上单独工作时间较长的办案组必须建立临时党支部或党小组。临时党组织要在部署办案的同时部署思想政治工作,加强对办案人员的激励教育和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保证办案工作顺利进行。
17、办案中的思想政治工作要强调针对性和实效性。一方面为他们依法办案撑腰鼓劲,鼓励办案人员发扬执法如山,刚正不阿,敢于碰硬的精神,以良好的精神状态和严肃的执法态度突破案件,深挖犯罪;一方面注意防范违法违纪问题发生,坚持做到在布置办案任务的同时强调办案纪律,在督查办案进度的同时监督文明执法,在保证完成任务的同时确保清正廉洁。适时进行案后回访,听取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和发案单位的意见,检查办案人员文明执法、廉洁办案的情况。
18、实行重大案件奖惩制度。根据《检察机关奖励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公正执法、办案成绩突出,作风、纪律优良的办案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错案责任人以及违反办案纪律的人员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五、把思想政治工作延伸到八小时以外
19、检察机关的地位、作用及所担负的法律监督职责,客观上要求必须加强对检察人员八小时以外情况的关注;近年来个别检察人员在八小时以外和单独执行任务中发生违纪违法的沉痛教训也表明,必须将思想政治工作延伸到八小时以外。各级检察长要高度重视八小时以外的思想政治工作,并切实负起领导责任。
20、加强八小时以外思想政治工作的原则是:以延伸教育为根本,以制度管理为保障,以家庭和社会监督为防线,以健康文娱活动为载体,建立机关、家庭、社会防范网络,加强对检察人员的社交圈、娱乐圈和生活圈的关注,将队伍的教育和管理涵盖到八小时以外。
21、对检察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对检察人员的多方面表现随时进行灵活考察,注意掌握思想状况、工作作风、纪律、业务行为和表现,通过定期不定期召开思想分析会,分析队伍思想状况,及时进行教育引导,防范和化解可能出现的问题。
22、健全八小时以外的各项规章制度,杜绝管理上的漏洞和空档。中政委、高检院颁布的有关禁令和纪律,对检察人员的行为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要求检察人员无论何时何地都要严格遵守,不分八小时内外。同时,明确检察人员需要遵守的公共道德和行为规范,建立倡导性制度,对提倡什么、反对什么,作出明确要求。
23、充分发挥社会和家庭的监督约束作用,构筑拒腐防变的“第二道防线”。坚持和完善家访、谈心、家庭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及时了解检察人员的业余表现和家庭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通过召开检察人员家属座谈会、联欢会,开展“文明户”、“五好家庭”、“廉内助”等评选活动,增进单位、检察人员和家属三方的沟通和了解,增进家属的荣誉感和自豪感,使家属关心、理解并支持检察工作,督促检察人员努力工作,积极进取。
24、积极引导检察人员充分利用业余时间。开展有益于增长才干和身心健康的活动,让这些活动占领检察人员八小时以外的思想和行为阵地。提倡和引导检察人员业余时间多学习,鼓励他们学习政治、经济、法律和外语、电脑等技能,采取积极措施为检察人员的学习提供便利条件,奖励自学成才的检察人员,激发他们的求知欲望。
六、积极探索思想政治工作的规律和方法
25、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思想政治工作的环境、任务、内容、渠道和对象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果不能适应这种变化,只是简单地重复过去的老方式老办法,就难以收到好的效果。必须努力转变过时的思想观念和陈旧思维方式,认真研究总结新形势下思想政治工作的特点和规律,改进思想教育的方法,始终保持思想政治工作的生机和活力。
26、把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物质利益对检察人员思想行为的驱动作用增大,由各种利益矛盾引起的思想问题比以往突出。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都是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责任。要坚持从具体事情抓起,每年办几件作用大、影响大、群众欢迎的实事。要善于从利益动因上分析检察人员的思想变化,把思想政治工作和关心、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做到既讲道理又办实事,千方百计把好事办实,把实事办好。对检察人员休假、探亲、体检等应有的待遇,要给予切实保障。鉴于目前执法办案存在的风险性,有条件的地方,应给办案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亡保险。对在执法办案和其它工作中贡献突出,做出特殊奉献的,要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
27、把争先创优活动作为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载体,注意运用先进典型影响和激励检察人员。以“五好”为主要内容的“争创人民满意的检察院,争当人民满意的检察官”活动,是新形势下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调动检察人员积极性和创造性的有效形式,是固本强基的系统工程,要持之以恒、深入扎实地开展下去。要积极参加检察机关和地方组织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政治坚定、执法廉明的楷模。要改进宣传方法,让检察人员感到先进人物可亲、可敬、可信、可学。各级检察机关都要注意发现和总结自己的先进典型,推出身边的典型,做到学有榜样、赶有目标,在全系统形成崇尚先进,学习先进,争当先进的良好风气。
28、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在思想政治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检察报刊、检察出版、检察影视机构是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载体,在社会生活中的影响越来越大。必须坚持用科学的理论武装检察人员,用正确的舆论引导检察人员,用高尚的情操塑造检察人员,用优秀的作品鼓舞检察人员。检察日报要发挥检察宣传的主阵地作用,精心策划、精心采编,推出高质量、高品位的文章和栏目。要加强与中央媒体及本地媒体的联系与协作,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和舆论氛围。
29、重视检察文化建设。检察文化对检察人员的思想观念、道德情操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要采取丰富多彩的形式,大力加强包括检察理论研究、检察出版和检察文艺等方面的检察文化事业,唱响主旋律,坚持多样化,寓教于闻,寓教于乐。要积极为检察人员开展文体活动创造有利条件;结合检察工作和重大活动,适时组织开展征文、书画展、文艺演出和体育竞赛等,使检察文化活动丰富多彩、健康向上,推进检察机关精神文明建设。
30、加大思想政治工作的科技含量。充分利用现代科技发展的成果,在信息掌握、情况处理、知识传播、思想教育等方面,注意发挥计算机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和大众传媒的作用。有条件的地方要配备影视宣传设施,运用影视手段进行形象化的思想政治教育,探索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传播手段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善于运用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管理学等多学科的知识和方法,增强政治工作的科学性。
七、切实加强党对检察思想政治工作的领导
31、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认真贯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建立健全思想政治工作责任制。各级院领导干部要坚持用“三个代表”指导思想和工作,把“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作为一项长期任务,真正落实到思想政治工作中。党组书记、检察长要负起思想政治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领导干部要实行“一岗双责”。要把思想政治工作的成效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一个重要依据。思想政治工作不到位导致队伍发生严重问题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32、建立科学、有效的思想政治工作管理体制。健全完善思想政治工作各项制度,重点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思想政治工作责任制,机关党建工作制度,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定期分析队伍思想动态制度,征集干警意见和建议制度,领导与下属谈话制度。通过层层落实目标责任,逐步形成一级抓一级,一级促一级的思想政治工作运行机制。尽快形成在党组统一领导下的检察长亲自抓、副检察长具体抓,党、政、工、青、妇、宣传、纪检等分工负责、齐抓共管、各司其职的思想政治工作格局。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的领导,做到常部署、常检查、常考核。
33、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思想政治工作机构要本着精干、高效、协调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各级党组织要按照“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标准,注意选拔政治素质好、文化层次高、热爱政治工作,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年轻干部充实到政工部门,配齐、配强政工队伍。要认真落实中央要求,严格按同级副职配备政工部门领导干部。要通过学历培训、业务培训、信息理论、网络技术培训和外出学习等,培养高素质的思想政治工作队伍,逐步建立思想政治工作调研网络、信息网络及思想政治工作骨干网络,为加强思想政治建设提供有力的组织保证。各级检察院政工部门要大力加强自身建设,注意培养和发现政工战线上的先进典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