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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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加强监督,保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选 举 机 构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七人或者九人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从有原则性,办事认真,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担任村领导职务的不得超过半数。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本次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完成之日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并组织村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实施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三)负责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民直接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五)提名和培训监票人、计票人;
  (六)确定选举日期、投票方法和选举地点;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
  (九)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选举中出现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三章 选 民 登 记


  第十三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的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选举日期确定后,推迟选举的,在推迟时间内取得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列入选民名单。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七条 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村民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选民集中填写提名票的方式产生,按得票多少确定,并当场公布。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 
  参加候选人提名的选民应当超过全部选民的半数。
  选民提出候选人名额,不得多于应选名额,并不得委托他人提名。
  第二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候选人的,应当辞去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出现缺额的,从提名结果中按票数多少依次递补;如遇有票数相等的情况,由村民会议投票决定。


第五章  选 举 程 序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选举时间和投票地点。
  因故不能按期进行选举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重新确定选举日期,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前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设立选票发放处和秘密写票处、投票站,实行无记名投票。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同时设立中心投票站和分投票站。
  因老、弱、病、残等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投票箱投票。每个投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
  使用流动投票箱投票的选民须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三日前公布名单。
  第二十六条 投票选举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监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或者投弃权票,还可以另选他人。
  任何人不得干扰、影响选民填写选票。
  第二十八条 选民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候选人以外的其他人代写。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本村近亲属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核实委托投票的证明材料,在投票选举三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代写和受委托投票的,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所有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认真核对选票,计算票数。
  第三十条 本村选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选民选举的其他人获得参加投票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选民选举的其他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相等票数的人员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当选人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可以在村民委员会委员职位中确定专门名额用于妇女委员的选举。
  第三十一条 经过两次投票,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时,当选人数已经达到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当选的副主任或者委员中确定一人临时组织工作,在一年内进行补选。
  第三十二条 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向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颁发当选证书,并报乡人民政府备案。选票由乡人民政府保管,保管期限为三年。
  第三十四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级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终止与补选


  第三十五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报乡级人民政府。罢免要求应当说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多数成员的,或者村民委员会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村民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表决罢免要求时,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过半数选民投票,表决有效;投票的选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经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未获过半数通过的,自表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村民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居住变迁、工作变动或者其他原因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议为不称职的。
  连续两次评议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出现缺额需要补充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在三十日内进行补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应当调查核实,并在接到申诉后的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予以制止,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调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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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7号





现公布《德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四日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结算等。

第三条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

第四条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的金融业务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具体承办。

第五条 我州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单位应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职工办理帐户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资料,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地址等登记信息,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托银行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不能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三条 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缴存比例不得低于上述工资总额的5%,原则上不高于12%,非财政供给单位和个人的缴存比例最高不得高于15%,其中,高出12%的部分按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单位确定的缴存比例与职工个人缴存比例是一致的。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只能一年核定一次。职工工资变动的在当年不能做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必须到次年的1月份才能进行住房公积金缴交基数的调整。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并享受免征利息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机关单位在预算中列支;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企业单位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转 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本州范围内工作调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手续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登记并审核,办理人员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转移资料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挪用、欠缴或者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7月4日起实施。

广州市供热用热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供热用热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热电联产供用管理,提高集中供热的社会效益,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热源生产单位、供热单位和用热单位。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供热、用热的主管部门;由广州市能源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网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创造条件,发展热电联产,实行集中供热。
第四条 热源生产单位和供热单位应保持和扩大供热能力,改善供热质量,加强热源的输送和运行管理。
第五条 各用热单位不得因供热网线的产权归属而妨碍供热和用热管网的整体规划和建设,并应安全使用和节约用热,提高用热效益。
第六条 供用双方均应制定和完善供热连网运行管理、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用热申请或变更用热,须经市能源办公室批准。
第八条 供热和用热双方应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用热量、参数、负荷曲线、事故处理、热价结算、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 供热、用热实行计划管理,市经济委员会应根据供热单位和用热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综合平衡热电生产能力、制订年度计划并下达执行。
当热负荷超过供热能力时,市经济委员会应协调和调整电热负荷,以保证热网正常运行,维护热用户利益。
第十条 供热单位和热源生产单位不得无故停止供热,热源生产单位和供热单位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减少或停止供热时,必须及时向市经济委员会报告。市经济委员会应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热价应按市物价局确定的标准执行;热价的调整应报市物价局审批。
第十二条 用热单位应均衡用热。不均衡用热的,按下列方法计算用热量:
(一)每小时用热量低于表计量程30%的单位,按设计流量的30%计算;
(二)对非二十四小时连续用热的单位,在不用热期间每小时按5%表计量程计算;但连续四十八小时不用热,由供热单位关闭用户总汽阀的除外。
(三)用热单位的计量装置非人为原因出现计量失准时,按前后两天相同时间的用热量平均值计算;
(四)超过设计流量用热的单位,每小时按供热支管管径和国家标准允许最大流速计算。
第十三条 各用热单位应按计划用热,凡超过月计划用热指标5%的为超用,超用部分按一至三倍热价计收。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按计划供热,供热单位由于供热管理、运行操作等人为原因,供热不足于计划用热指标的95%为欠供,欠供部分按三倍热价给予赔偿。
如因第三方造成欠供的,由第三方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计费以用热单位的计量为准。另加合理线损。合理线损由市经济委员会确定。
对计量有异议的,由市计量管理部门进行仲裁。
第十六条 用热单位违反供用热合同的,供热单位可以减少供热直至停止供热,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用热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七条 擅自从供热网线截取热能或故意造成计量失准的,由市能源办公室会同计量管理部门,除责令其拆除有关设施或恢复正常计量,并赔偿供热单位损失外,还应处以损失额五至十倍的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应停止供热。
第十八条 罚款在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企业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罚款收入和使用,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供管道、支(吊)架上加装设施或进行其他损坏供热系统设施的行为。否则,按违反合同论处,承担法律责任;如未签订合同的,由供热单位提请市能源办公室会同计量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停止损坏行为、恢复原状。逾期不拆或不停止损坏行
为的,强制拆除,并承担有关费用、经济赔偿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第二十条 对供用热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和查获窃热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能源办公室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市经济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