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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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7月29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一日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出让、开发建设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经营性用地管理委员会,市长任主任,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任副主任,市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财政、监察、审计、房产、规划、招管、城投公司、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单位)负责人及居巢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分管负责人为成员。经营性用地管理委员会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解决经营性用地管理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章 经营性用地出让计划制订

第五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实行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以及产业政策、市场供需情况等,于每年的1月中旬前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建设、房产、规划等部门及居巢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共同制定市城市规划区本年度的经营性用地拟出让计划,经经营性用地管理委员会研究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计划中应统筹包括保障性住房用地面积。市建设和房产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分别拟定相关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一并批准。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经营性用地年度出让计划,会同市建设、房产和市城投公司等部门(单位)及居巢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拟出让宗地的拆迁安置或征地报批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经营性用地出让

第八条 经营性用地实行“净地”出让、“净地”交付制度。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财政、监察、审计、房产、税务、规划、招管、城投公司、土地储备中心等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经营性用地出让、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税费征收及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会同居巢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做好经营性用地拟出让地块的储备和前期开发整理工作,明确净地交付条件和交地时间。拟出让地块属存量建设用地的,必须权属清晰、四至清楚,先行收储并落实拆迁补偿事宜;属新增建设用地的,应会同居巢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先行办理土地征收审批、拆迁安置补偿等手续。

(二)市建设部门根据市国土资源部门的提请,会同市规划、房产、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部门提供拟出让地块的水(给、排水)、电、气、通讯等公用基础设施配套的现状情况,并牵头协调迁移等事项。

(三)市规划部门根据批准的经营性用地年度出让计划,明确拟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综合各部门意见,拟定经营性用地出让方案,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出让要求、规划条件、开发建设时限和起始价或出让起叫价等内容。土地出让起始价或起叫价应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结合市场情况考虑预期收益提出。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39号令)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在省市以上媒体发布出让公告,并组织出让。

第十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竞买保证金,不低于出让起始价总额的10%。出让成交后,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为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成交后的出让金首付比例:成交价在1亿元以上的(含1亿元),不低于30%;成交价在1亿元以下的,不低于40%。

确因国家政策变化等重大影响,不能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应在约定期限届满前10日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同意,其中单次欠缴500万元及以上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需在开标、拍卖开始或挂牌截止前经集体决策确定标底或底价。研究确定标底或底价工作程序为:

(一)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副市长、分管秘书长、市国土资源部门以及居巢区政府或市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各1名(不少于3人,不多于6人),必须在招标拍卖开始或挂牌截止前1小时到达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指定地点,在市监察部门监督下研究确定标底或底价,由相关工作人员负责记录。标底和底价确定后,参加研究的人员在标底或底价存根上签字。底价单当场密封,由相关工作人员在市监察部门监督下,递交给出让活动现场的公证处公证员。

参加出让土地底价或标底研究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必须关闭通讯工具,交现场监督人员集中保管,并在出让活动结束后方可离开现场。

(二)市监察部门负责对每次出让活动实施现场监督,及对标底或底价研究确定工作的监督和对开标、拍卖、挂牌过程的监督。

第十三条 受让人依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金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宗地受让人三方,按事先约定的交地条件、时间,签订《出让宗地移交书》。



第四章 经营性用地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将经营性用地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向市财政、建设、税务、审计、房产和规划等部门通报。各相关部门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为经营性用地项目的建设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在受理项目建设单位按出让时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和相应规范要求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后,原则上在6个月内完成其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批工作及办理相关手续。市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应抄送市国土资源、房产部门。

第十七条 经营性用地项目应当按照出让时约定的规划容积率、土地用途以及其他规划设计条件开发建设,严格控制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调整,容积率经市规划委员会研究批准后,原则上不予调整;确需增加和调整规划容积率、土地用途或其他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按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市规划部门及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通报。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调整后的规划容积率、土地用途或其他规划设计条件,核定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报市政府批准后,市国土资源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受让人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规划部门依据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变更事项证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调整容积率或其他规划条件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计算方法为:

(一)经批准增加容积率,距出让成交时间不满1年的,按出让成交时确定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价格乘以增加的建筑面积计算,公式为:成交土地价格÷(土地面积×原容积率)×(土地面积×增加容积率);经营性用地经批准增加容积率距出让成交时间超过1年的,应当经重新评定地价后补缴土地出让金,计算公式为:重新评定地价÷(土地面积×原容积率)×(土地面积×增加容积率)。

(二)经批准调整土地用途或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技术经济指标及其他规划条件的,应当对调整用途或规划技术经济指标后的土地重新评定价格,部分调整的,应对实际调整的部分土地重新评定价格,计算公式为:(重新评定地价-调整用途或其他规划条件前地价)×土地面积。

(三)容积率调整后增加的建筑面积达到或超过原总建筑面积30%或由非经营性用地调整为经营性用地的,以及享有优惠政策的特定开发建设项目用地,改变其土地出让时设定主体内容的,均应当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由市国土资源部门重新拟定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再组织土地出让。



第五章 经营性用地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定期会同市财政、建设、审计、规划、房产和税务等部门,对已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和税费缴纳、开发建设、规划实施等土地出让合同(含变更协议)履约情况进行联合检查,检查情况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市监察部门备案。项目建成后,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含变更协议)及项目规划验收表办理土地分割登记。

第二十条 市建设部门对出让地块的拆迁、项目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实施动态监管,按照各类建安工程规范的要求,保证项目建设工程质量达到规范标准,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组织对项目建设情况的检查,市国土资源、房产、规划等部门应当参与项目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规划内容实施全程动态监管,确保项目建设按规划用途和规划经济技术指标等规划条件要求实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税务部门加强对房地产项目开发所涉及的相关税费动态监管,做好相关税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加强对土地出让和建设过程中的相关税费收缴情况的监管。土地出让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一缴入国库,支出一律通过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经营性用地所涉及的征地拆迁安置支出、土地出让金征收、相关税费征收等方面,适时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部门加强对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出让、开发建设等环节中依法行政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受理相关的投诉、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集体土地未经批准征用为国有土地而直接作为经营性用地出让的,擅自违规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依据监察部等三部委《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15号令)和《安徽省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办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认真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经营性用地出让、开发建设、税费征收等工作不能按时实现,造成国家和竞得人(中标人)经济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该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取得经营性用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中标人)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实施开发建设的,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和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予以查处。

项目建设单位擅自违反规划、改变批准用途的,或擅自增加建筑面积、改变批准的容积率的,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九条 完善土地市场准入监管,建立行业诚信管理制度。对采取恶意串通、围标串标、排斥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投标人、竞买人,一经查实,应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标和竞买活动。

建设单位不认真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能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违反规划设计条件进行项目建设或无故拖延建设时限的,必须经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后,方可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标和竞买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巢湖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巢湖市市区经营性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巢政〔2002〕26号)和2002年8月巢湖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经营性用地管理的通知》(巢政〔2002〕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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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施工企业动用历年百含结余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施工企业动用历年百含结余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铁路施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规范铁路施工企业动用历年百含工资结余的财务行为,根据财政部《关于铁路施工企业动用历年百含结余处理意见的函》(财基字〔1999〕891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施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利于理顺企业产权关系,改善资产负债结构,实现政企分开,提高管理水平。动用历年累计百含工资结余,组建职工持股会是形成另一投资主体,增强企业凝聚力,调动职工改革积极性,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步伐的有效途径。
第三条 凡是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并经批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铁路施工企业,允许动用历年百含工资结余。批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权限按铁道部《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铁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指导意见》(铁政法〔1999〕52号)执行。
第四条 历年百含包干结余是指1997年底前形成的应付含量工资余额;此后形成的百含包干结余作为应付工资。
第五条 动用历年百含工资结余必须正确处理好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保证同股同权同利,并遵循以下原则:
1.优先留足企业一年的工资总额,用于以丰补歉;
2.将历年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结余总额的三分之一转作国家资本金;
3.剩余部分由企业以职工持股会形式转作职工集体股权;同时,企业职工以现金或银行存款按1:1比例配股。
第六条 企业将历年百含工资结余总额的三分之一转作国家资本金,增加国家实收资本。
第七条 职工持股会是改制企业的一个投资主体,应依法按规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负责集体股及其配股资金的权益以及股息收入分配等工作。
第八条 企业将百含工资包干结余资金建立职工持股会,其前提是不能影响国有股绝对控股地位,还有剩余部分留作应付工资。
第九条 企业按规定将历年百含工资包干结余建立职工持股会,属于集体股权。职工持股会不能用集体股权进行担保、抵押、转让或以任何方式抽走。
第十条 企业职工配股的资金,属于个人所有,享受股东权益;配股资金可以一次或分次到位;分次到位的,第一次出资不得低于30%,最后一次出资应当在职工同意配股之日起二年内交清。职工配股资金与收益分配权挂钩,收益分配量化到个人。
第十一条 动用历年百含工资结余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工程、建筑总公司及其工程局,铁路局(含通号总公司)所属工程公司,应将经过上级批准的动用历年百含工资结余方案报部财务司备案;并在年终由中介机构审计后,在财务报告中披露实际操作情况。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4月2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的管理,保障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顺利进行,防止国有资产丢失和损坏,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是指用于煤矿安全监察的车辆、仪器、仪表、办公器材等设备。

专用设备属国有资产,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专用设备管理制度,并指定人员负责设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的管理,实行分级负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国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用设备配置规划、管理办法;

(二)审定专用设备采购目录,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采购计划;

(三)组织专用设备的政府采购及调拨与调剂;

(四)监督管理全国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本省(市、区)内专用设备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用设备的配置规划及年度更新计划;

(二)按照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专用设备的报废报批;

(三)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委托,组织部分专用设备的政府采购工作;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后,对专用设备进行调剂;

(四)监督检查安全监察办事处专用设备的管理;

(五)负责专用设备年度统计。

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本单位专用设备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用设备管理实施细则,管好、用好本单位专用设备,防止国有资产丢失和损坏;

(二)负责本单位专用设备的日常维修、校验,保证专用设备的完好;

(三)提出专用设备的更新、补充及报废申请。

(四)负责本单位专用设备年度统计。

第五条 专用设备由收货单位负责人按采购合同有关条款组织验收。验收内容主要包括:

(一)主机、随机配件的品种、型号、数量应与合同书及装箱单一致;

(二)有产品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保修单据等相关文件;

(三)对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有安全标志;

(四)产品性能指标应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要求;

(五)符合采购合同中相关条款的要求。

验收不合格,应及时向供货单位提出,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专用设备必须严格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不得擅自拆卸,不得外借或挪作它用。

第七条 专用设备由使用单位编号,指定人员管理,妥善存放,并按产品技术要求进行调校和更换易损、易耗件,确保设备性能完好,严禁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专用设备。

第八条 计量检测仪器(表)应按规定送经授权和符合资质条件的计量检定单位进行检定;设备、仪器、仪表等更换主要零配件或维修后,应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九条 安全监察专用车辆应由指定人员负责日常管理维修,确保车辆的正常安全使用。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申请设备的报废、补充或更新:

(一)专用设备老化、技术落后或超过规定使用期限的;

(二)通过修理,虽能恢复精度和性能,但一次修理费用超过设备原价50%以上的;

(三)失爆或损坏严重,无法修复的;

(四)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

(五)监察工作需要必须补充添置的。

第十一条 专用设备的使用和日常维修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关专用设备的操作、使用和日常的维修保养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必须建立专用设备档案,并进行全过程动态管理。专用设备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备、仪器仪表台帐;

(二)安全标志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单等相关文件;

(三)故障登记及检修记录;

(四)调校、保养记录。

第十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制定专用设备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验收管理制度;

(二)库房管理及发放管理制度;

(三)维修保养管理制度;

(四)使用操作制度;

(五)报废、补充与更新管理制度等。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因公或违章使用专用设备,造成损坏、遗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拨款购置的煤矿安全监察培训、科研、检验检测等设备的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