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四川专员办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备案审核工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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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专员办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备案审核工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四川专员办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备案审核工作规程》的通知

财驻川监〔2009〕107号


各有关市、扩权试点县财政局、有关生产企业:

  为了规范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备案、申报及审核工作程序,提高审核工作质量,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9]347号)的规定,我办制定了《四川专员办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备案审核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我办,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1、四川专员办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备案审核工作规程

       2、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9〕347号)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1:

  四川专员办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备案审核工作规程


  为规范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备案、申报及审核工作程序,提高审核工作质量,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9〕347号)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一、审核工作内容和范围

  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我国境内委托进口石脑油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用进口石脑油作为原料生产出乙烯、芳烃类产品后,可申请返还已经缴纳的进口环节消费税(以下简称返税)。进口石脑油时间以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申报时间为准。

  乙烯类产品具体是指乙烯、丙烯、丁二烯;芳烃类产品具体是指苯、甲苯、二甲苯。

  二、审核工作依据

  (一)《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9〕347号);

  (二)《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

  (三)《财政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财预〔2009〕84号);

  (四)《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三、生产企业职责及程序

  生产企业应按照先备案、后申请的程序,按要求报送有关备案、申请资料。

  (一)备案。

  生产企业申请返还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应当在本工作规程下发30日内到四川专员办提请备案,并建立石脑油移送使用台账,分别记录进口、购买国产、自产的石脑油数量和用进口石脑油作为原料生产出乙烯、芳烃类产品的数量。

  提请备案时,应准备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2、企业类型说明(分为单一型生产企业和复合型生产企业,单一型生产企业是指仅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的企业;复合型生产企业是指生产但不限于乙烯、芳烃类产品的企业);

  3、企业生产概况,具体包括本企业生产的乙烯、芳烃类产品目录及产品说明,石脑油与乙烯、芳烃类产品的投入产出比、石脑油的其他用途、财务核算办法;

  4、《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先征后返企业备案表》(见附表1)。

  年度终了以及企业进口的石脑油用途发生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企业应到四川专员办重新备案。

  (二)申请审核。

  在申请返税前,生产企业应向四川专员办报送以下审核申请材料:

  1、申请返税文件;

  2、《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先征后返申请审核表》(见附表2,一式四份);

  3、购货合同、进口代理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商务部出具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5、《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明细表》(见附表3);

  6、《海关专用缴款书》(原件及复印件);

  7、产品销售明细表及销售收入明细账(原件及复印件);

  8、石脑油移送使用台账;

  9、专员办审核时需要的其他资料。

  企业应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所报材料复印件均须加盖企业公章。

  四、专员办职责及审核工作程序

  (一)受理。

  四川专员办收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应对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进行核对,在核对无误后将原件退还,并区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1、对申请材料复合要求且要件齐备的申报企业,专员办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当日明确表示同意受理,并要求申报企业填写《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先征后返申报登记表》(见附表4);

  2、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申报企业,应在收到申请材料3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补齐资料;

  3、对不符合条件的申报企业,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当日明确告知无法受理的理由,并及时退回相关申请材料。

  (二)审核。

  四川专员办在受理生产企业退税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原则上以书面资料审核为主,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

  1、申请返税的石脑油是否已经全部缴纳进口环节消费税;

  2、税款缴纳人与申报人是否一致;

  3、对单一型生产企业,要审核企业对申请返税的石脑油是否存在转售行为;

  4、对复合型生产企业,要审核申请返税的进口石脑油是否用于除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之外的用途;

  5、用进口石脑油作为原料生产出乙烯、芳烃类产品的数量、规格等;

  6、四川专员办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生产企业如有下列行为,不予办理返税:

  1、未按照要求备案和建立石脑油移送使用台账的,进口的石脑油全部不予办理退税。

  2、将进口的石脑油转售给其他企业的,转售的进口石脑油不予办理返税。

  3、将进口石脑油用作其他用途的,用作其他用途的进口石脑油不予办理返税。

  专员办进行审核工作时,应按照“经办人员初审、分管领导复审、办领导终审”的三级审核制度进行,确保审核工作质量。

  (三)出具审核意见。

  四川专员办审核确认无误后,由经办人员在《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先征后返申请审核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本单位公章后退还申请企业,并抄送财政部(预算司和监督检查局)。

  (四)资料保管。

  四川专员办建立审核统计台账,分户逐笔登记,妥善保管以下审核材料并按长期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保存:

  1、企业申报的全部申请审核资料;

  2、经签署意见并加盖本单位公章的《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先征后返申请审核表》;

  3、其他有必要保存的资料。

  五、监督检查

  根据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先征后返管理工作的需要,四川专员办将定期和不定期组织力量,在成都海关、四川省国税局的协助下,深入生产企业对取得的进口环节消费税返税款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返税款的,及时追回所返税款,并移送财政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六、审核信息的报送、工作总结及违规违纪的处理

  (一)建立信息报告制度。

  在审核工作中,四川专员办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如下信息资料:

  1、审核工作的有效做法和工作成效;

  2、审核发现的企业和有关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返税款等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典型案例;

  3、其他有关情况。

  (二)对专员办工作人员不严格执行本操作规程规定的工作程序和要求、不认真履行职责、越权开口子等问题,应进行严肃查处,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七、本工作规程由四川专员办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下载: 监[2009]107附表1.xls
http://sc.mof.gov.cn/bennyzhu_sichuan/lanmudaohang/zhengcefagui/200909/P020090902457660119960.xls

监[2009]107附表2.xls
http://sc.mof.gov.cn/bennyzhu_sichuan/lanmudaohang/zhengcefagui/200909/P020090902457660358413.xls

监[2009]107附表3.xls
http://sc.mof.gov.cn/bennyzhu_sichuan/lanmudaohang/zhengcefagui/200909/P020090902457660549774.xls

监[2009]107附表4.xls
http://sc.mof.gov.cn/bennyzhu_sichuan/lanmudaohang/zhengcefagui/200909/P020090902457660697597.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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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资料由地籍管理部门提供;地籍管理部门提供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其他有关部门提供。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最高一级五元,最低一级五角;
(二)中等城市最高一级四元,最低一级四角;
(三)小城市最高一级三元,最低一级三角;
(四)县城 (不含本款第五项规定的县城)最高一级二元,最低一级二角;
(五)建制镇、工矿区及甘孜州、阿坝州、凉山州的县和其他地区的民族自治县的县城,最高一级一元,最低一级二角。
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的具体划分标准,按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将本辖区征税范围内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税额幅度确定具体的适用税额,经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税务局备案。但城市和县城的具体适用税额中的最高一级和最低一级必须与本实
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致。
第六条 与市区不相连的城市远郊区或建制镇适用城市税额有困难的,经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适用县城或建制镇的税额。
经济落后的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需降低的,须经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税务局备案。但降低税额不得超过本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经省税务局批准,可在本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税额基础上适当提高,但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最高税额的,必须报财政部审批.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八条 国土部门批准整治和改造的废弃土地,报经省税务局批准,可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十年。
第九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应按土地使用税减免权限的规定报批。
第十条 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次缴纳 (当年五月一次、十一月一次)。具体缴纳期限,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四川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各地制定的征收土地使用费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1989年3月27日

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1998年12月13日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适应我市建设、发展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使用以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名称、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岩、溪、泉、岛屿、礁、沙滩、港湾、水道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
  1.集镇、自然村、片村、城镇内的居民住宅区、区片等名称;
  2.城镇道路、街、巷等名称;
  3.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群)名称。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包括:
  1.广场、机场、铁路(站、线)、公路、隧道、大中型桥梁、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车站、港口、码头、航道、海堤、水库、水渠、水闸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名称;
  2.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3.工业区、开发区名称;
  4.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其办公楼(群)。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市政等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地名形成的历史演变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对推广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结合城乡建设规划,尊重当地历史、风俗文化和当地群众的意愿,反映自然地理特征;
  (三)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
  (四)原则上不使用人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五)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第八条 地名由通名和专名两部分组成。不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九条 地名的用字应准确、规范、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被淘汰的异体字及同音字。不使用“中国”、“中华”、“国际”、“世界”等词语命名本市地名。


  第十条 行政区划专名应与驻地名称一致。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人文景点名称,应选用当地地名。


  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第十二条 新建和改建的居住区、开发区内的地名命名应体现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


  第十三条 城镇道路、人工建筑物使用通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道:指宽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长度在2000米以上的道路。
  (二)大街:指宽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长度在1000米以上的商贸繁华路段。
  (三)街:指商贸集散路段。
  (四)路:指宽度4米以上,长度200米以上的道路。
  (五)巷:指居民片内宽度在4米以下的小路。
  (六)楼、阁:指2至7层的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七)大楼:指8至11层的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八)大厦:指12层以上的大型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九)商厦:指底层(或数层)为商场、商店,其余为办公楼的多层及高层建筑。
  (十)广场: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且整块露天公共场地或整块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30%以上(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的多功能建筑物(群)。
  (十一)中心: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具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物或建筑群。
  (十二)城:指用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功能齐全的大型建筑群。
  (十三)花园、苑: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占地面积40%以上的住宅区。
  (十四)别墅: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以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十五)山庄: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靠山的、以2至3层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十六)里:指建筑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楼群。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必须更名:
  (一)带有民族歧视和侮辱人民群众的地名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有关命名规定的地名。
  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可改可不改的地名,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改。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五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按国家规定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本市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有特殊含义、具地方特色的通名俗字,须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方可保留。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集镇、自然村、片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跨两个区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区人民政府联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对新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规划部门应会同民政、市政部门预先确定其名称。工程开工后,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命名。其名称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未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工程开工后,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命名。其名称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居民住宅区、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其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审批后,应将建筑物的名称报同级民政部门登记审核;不须办理建设项目立项的,其建设单位在项目规划审批时,应将建筑物的名称报同级民政部门登记审核。
  民政部门应在受理登记审核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对符合命名规定的建筑物名称,给予核准;对不符合命名规定的建筑物名称,不予核准,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同时抄送相关的立项审批部门或规划审批部门。对不予核准的建筑物名称,民政部门应说明理由,并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更正。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更正后的建筑物名称再次报送原民政部门登记审核。
  经民政部门核准的建筑物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的标准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确需更名的,须重新办理登记审核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在征求市民政部门的意见后,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


  第二十三条 注销、恢复地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因地理环境变化、城乡建设引起地名消失的,所在区民政部门应及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使用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经规范化处理并报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推广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中必须使用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部门的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未经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编纂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全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位、自然村、城镇内的道路和居民点,高层建筑、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主要公路、桥梁、隧道、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条 下列各类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
  (一)行政区域界位,镇、村驻地,集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门牌、楼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三)城镇道路、街、巷,市内公交站牌及其他市政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市政部门负责;
  (四)居民住宅区以及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产权所有人负责维修、更新;
  (五)交通、水电设施等地名标志,分别由交通、水电部门负责;
  (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地名标志,由旅游、园林、文物、民政部门负责;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其办公楼的地名标志,由企事业单位负责;
  (八)其它地名标志由各自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地名标志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并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书写,不得用外文书写。辅以外文书写的指示牌,涉及地名书写或拼写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十三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应在标准地名公布后两个月内设置。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设置后,应由市、区民政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损毁、玷污的地名标志,应通知设置的部门或单位及时修缮、更新。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损坏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事先向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报告,施工结束后,应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八条 地名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编目、鉴定、保管、统计、利用,以维护地名档案的历史面貌,为社会及地名工作服务。


  第三十九条 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可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或送有关主管部门责成下级政府或部门改正。


  第四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和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将建筑物名称报送登记审核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申报命名、更名时,隐瞒真实情况,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命名或更名的,原命名部门有权撤销其命名和更名。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标准地名,或不按规定书写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出版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动、损坏或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厦门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