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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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潍坊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潍坊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应对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波动或者可能显著波动等价格异常情况,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现价格异常波动情形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异常波动包括一般价格异常波动和重大价格异常波动两个级别。

  一般价格异常波动,是指发生价格异常波动的商品和服务品种较少,波及范围不大,市场秩序出现混乱迹象,人们的购买心理发生明显变化,社会经济活动受到一定影响,如不加以控制则有可能继续恶化的情形。

  重大价格异常波动,是指发生价格异常波动的商品和服务品种较多,波及范围较广,市场秩序开始混乱,人们产生恐慌心理,社会经济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情形。

  第四条 因国内外的各种异常因素,引发市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即为价格异常波动。

  (一)出现流言传播、短时间内市场购买相关商品频率明显增加等价格异常征兆;

  (二)发生争购、抢购商品现象;

  (三)短时间内主要消费品及服务价格出现重大异常波动;

  (四)居民消费价格月环比涨幅超过1%或者连续三个月同比涨幅超过4%。

  第二章 工作原则和工作制度

  第五条 价格应急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快速反应原则。发生价格异常波动时,物价部门必须第一时间作出反应,第一时间作出预警,第一时间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物价部门,第一时间采取价格应急措施。

  (二)综合调控原则。针对价格异常波动的不同情况,综合运用行政、法律、经济、舆论等手段,调控市场,平抑价格。

  (三)分级负责原则。当价格异常波动发生在某个县、市范围内时,主要由当地政府统一领导,当地物价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具体处置,并及时向上级物价部门报告,市物价部门负责指导;当价格异常波动发生在两个以上县、市范围内或者市区时,市物价部门协同有关县市区政府统一协调、指挥,相关县市区物价部门负责具体处置;当价格异常波动发生在全市范围内时,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具体处置,县市区政府按照市政府的要求,负责本辖区的具体处置工作。

  (四)依法行政原则。价格应急工作必须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

  (五)部门联动原则。价格应急工作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政府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制度:

  (一)预警和应急值班制度。各级物价部门要常年设置固定和移动专门值班电话,实施预警值班和应急值班相结合制度。值班电话要保持24小时处于开通状态;平时固定电话实行工作日8小时预警值班,移动电话要随时有人接听,信息报送网络工作日8小时正常运行;应急状态下,实行节假日值班,固定和移动电话安排专人24小时值守,并增加临时值班电话,信息报送网络24小时正常运行,确保监测信息上传下达,快速处置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

  (二)价格预警报告制度。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市场价格动态的日常监测工作,对发现的可能引发价格波动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应立即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物价部门作出预警报告,并自动进入价格应急监测状态。

  价格预警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情况,包括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具体品种、发生时间、区域范围及价格变动幅度等;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原因、趋势、影响和社会反应;相关措施建议;需要报告的其它内容。

  (三)应急监测报告制度。进入价格应急状态后,价格警情所在地物价部门应立即开展价格应急监测工作。价格应急监测分为日监测和周监测。对人民生活必需品包括米、面、肉、禽、蛋、鲜菜、奶、食用油等实行日监测;对其他商品如建材、煤、生产资料等实行周监测。价格应急监测期间,物价部门应安排专人及时对市场进行监测,随时接听预警专线电话。实行日监测的,每天上午10时前以书面形式向同级政府和上级物价部门报告价格应急监测情况;实行周监测的,每周五上午10时前报告,紧急情况随时上报。重大和紧急情况,还应同时报告省物价部门。

  (四)情况通报制度。物价部门应将价格警情、监测信息、工作情况等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内部通报。实行日监测的,一周通报一次;实行周监测的,每半月通报一次。加强区域信息交流,价格警情所在地物价部门应及时将当地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向周边地区通报。要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适时发布相关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供求和价格监测信息,公告价格法规政策和政府采取的重大举措,就群众关心的价格问题答疑解惑,正确引导市场预期。

  (五)价格干预措施特别审批制度。发生价格异常波动且需要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或价格紧急措施时,由警情所在地物价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按法定程序报批。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由省级以上政府作出,实施价格紧急措施的决定由国务院作出。

  价格干预措施主要包括: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紧急措施主要包括:临时集中定价权、部分或者全部冻结价格等。

  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物价部门报告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执行情况。

  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期间,对定价权在县市区政府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商品和服务价格调整事项,市物价部门可实行调整前审批或报备制度。

  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解除后,组织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物价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各级政府设立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同级政府分管副市长(副县市区长)担任,成员由发改、物价、统计、粮食、贸易、民政、财政部门的分管负责人担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场价格形势,认定价格异常波动的情形;

  (二)提出平抑市场价格的措施,指挥各级物价部门开展价格应急工作;

  (三)根据低收入价格指数上涨情况,适时启动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

  (四)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进入价格应急工作状态后,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实施价格应急联动。发改部门负责研究分析主要商品(粮食、棉花、化肥)市场供求状况,负责价格应急期间粮食等重要物资的供需衔接和储备、出库工作;物价部门负责市场价格监测预警报告、落实价格干预或紧急措施、应急价格监督检查、启动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等工作;统计部门负责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低收入价格指数的编制、通报工作;粮食部门负责粮食的货源组织、调拨、供应工作;贸易部门负责组织市场流通商品的货源供应及维护流通秩序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按照市政府关于启动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的要求,发放一次性价格补贴、调整低保标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启动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所需资金。

  第九条 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价格应急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物价部门,物价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处置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异常波动事件;

  (二)负责收集、核实、传递、通报价格异常波动情况,执行价格应急领导小组的各项工作部署;

  (三)及时做好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预测、分析,判断价格异常波动的情形,认定价格异常波动的警情级别,提出预警和应对意见;根据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建议启动或终止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

  (四)协调物价部门研究提出价格干预措施方案,按照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五)协调开展应急价格监督检查;

  (六)对价格应急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七)完成同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工作措施

  第十条 出现一般价格异常波动时,价格应急办公室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协调有关部门,采取相应工作措施:

  (一)有关工作人员应迅速到位,进入价格应急工作状态,分析判断市场价格形势,提出应对措施,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价格应急办公室。

  (二)立即根据上级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价格监控、监测品种、范围和监测频率,开展价格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并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价格应急办公室报告有关情况。

  (三)发布有关公告。公布有关价格法律法规政策,重申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通报政府即将采取的价格应急措施;提醒经营者加强自律,守法经营;告诫违法经营者立即停止并纠正价格违法行为;告知广大消费者保持冷静,不要盲目跟风,并举报违法经营者。

  (四)组织开展应急价格监督检查。对确属价格违法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对不构成价格违法的,给予提醒、告诫。

  第十一条 出现重大价格异常波动时,除采取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提出扩大商品生产、促进商品流通、吞吐储备物资、实行财政补贴、收费减免等保障市场供应和稳定群众生活的措施意见,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按法定程序报请省政府批准,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

  (三)协调统计、民政、财政等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启动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发放一次性价格补贴或调整低保标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价格异常波动情形平息,市场价格连续15天平稳运行,相关工作应从应急状态转为日常状态。

  第十三条 物价部门应开设专门的价格监测、警情传递专线电话、传真、网络通讯等,及时全面掌握各地价格异常波动的情况和原因、趋势,并适时协调做好监测信息的发布和警情通报工作。

  第十四条 物价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的价格监测点,遇有所经营商品或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情况时,必须及时报告同级物价部门。

  价格警情发生地物价部门可根据价格监测预警需要,指定相关企事业单位为临时价格监测点,并对该点范围内的价格情况实施跟踪监测。

  第十五条 物价部门应充分发挥价格服务电话、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和农村价格监督网络的作用,充分利用公共媒体等社会资源,建立价格监测预警联系制度,发现情况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准确预报预警。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和配合物价部门做好价格应急监测预警工作;有关价格检测点应如实向物价部门提供情况及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物价部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价格监测规定,拒报、瞒报及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参与价格应急工作的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未经批准泄露市场价格波动情况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执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的,由上级政府或者物价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物价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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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10〕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修订后的《黄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黄南州黄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黄政办〔2007〕18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黄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



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行为,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6〕143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电力、通讯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含州外进州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是指防止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由建设单位负责并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在拖欠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银行或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并按预先存储专项资金,用于支付该企业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三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按照工程项目实行属地管理。各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存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具体存储比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规定的比例范围内确定,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有过恶意拖欠和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企业,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要求其加倍存储工资支付保证金。在建项目须补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五条 建设单位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向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时,须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和银行出具的施工企业存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凭证。未存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相关部门一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否则相关部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开户银行要为存储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单位分别建立缴费和支取记录。建筑施工企业或有关部门需查询存储和支取记录的,开户银行应当提供服务。

第八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专储,专项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后十日内向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农民工以一定形式公布存储农民工资支付保证金情况,接受农民工的监督。

第十条 工程建设期间及工程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核查当事人双方确认的。

(二)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逃匿或死亡,造成拖欠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的。

(四)工程分包企业未按有关规定支付工资造成拖欠的。

(五)其他情形造成工资拖欠的。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要规范农民工工资管理,建立农民工花名册,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编制工资表,按月或按合同约定用货币形式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并将工资发放花名册送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单位、施工项目部或包工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支付。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建筑施工企业拖欠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仍未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向银行出具《黄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启动支付意见书》,在5个工作日内开户银行将保证金拨付给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发放给农民工本人。

第十三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启动支付后,劳动保障和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要责成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在十五日内等额补齐已经启动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逾期不补齐的,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将吊销其施工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足部分由劳动保障和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或从建设单位在应付工程款中支付,在工程结算时扣除。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六十日后对未启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建筑施工企业持建设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证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退还工资支付保证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黄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返还意见书》,由开户银行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返还给建筑施工企业。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和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采取日常巡查、集中检查、群众举报专查等方式,对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进行监控,发现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及时进行调查取证,责令建筑施工企业足额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存储、支付、返还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提供虚假合同、不及时足额存储或补齐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单位,劳动保障和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批评,并向社会曝光,公示其不良行为;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施工资质,州外进州施工企业清除出本州建筑市场。同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此类单位的详细情况按季通报给州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黄南州中心支行录入企业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并在全国范围内公示。

第十九条 我州其他行业涉及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设立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若干暂行规定

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设立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若干暂行规定
1997年4月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国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规范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是指由外国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外国评估机构)与中国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中国评估机构)以中外合作、合资形式设立的,接受各类资产相关人的委托,以第三者身份为委托人提供各类相关资产估价信息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评估机构)。
第三条 允许外国评估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作、合资资产评估机构。不得设立外商独资资产评估机构。
第四条 外国评估机构在中国境内只允许设立一个外商投资评估机构。
第四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设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和业务范围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资产局)负责审定和管理。
第六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与委托人相关的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房地产、机器设备、在建工程、递延资产及无形资产等价值评估。
第七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中国评估机构应是获得国家资产局统一印制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事务所)、土地估价事务所、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
(二)外国评估机构应是具有先进专业技术和良好信誉,年收入不少于2000万美元,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200人,且具有和中国资产评估高级人员进行业务交流水平的机构。来华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须已取得所在国家(地区)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并具有5年以上资产评估资历和丰富的资产评估知识与经验。
(三)国家资产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注册资本最低不得少于50万美元,并须有与其申办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程序:
(一)中国评估机构向其主管部门呈报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有关文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国家资产局;中国评估机构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的,向其主管部门呈报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有关文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转报国家资产局。
(二)国家资产局根据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签署的同意意见,对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合营各方资信状况、资产评估业务经历、专职评估人员资历、业务范围等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出具《外商投资评估机构资格审定意见书》。
(三)中国评估机构持《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审定意见书》向省级外经贸部门报送有关文件,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国评估机构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外经贸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中国评估机构持省级外经贸部门或外经贸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有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五)外商投资评估机构持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到国家资产局或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领取或换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需报送的文件。
(一)向国家资产局报送:
1.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签署的意见;
2.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项目建议书,合营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3.外国评估机构提供10个评估案例,其中5个是具有代表性的不同地区上市的评估案例。
4.中国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复印件);
5.能够证明具备本规定第七条其他各项条件的文件;
6.国家资产局要求的其他有关文件。
(二)向省级外经贸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
1.中国评估机构主管部门对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签署的意见;
2.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项目建议书;
3.合营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4.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5.国家资产局出具的《外商投资评估机构资格审定意见书》;
6.外经贸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为正式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本规定重新申请:
(一)更改合营方;
(二)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需报国家资产局备案。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应于每年四月底以前,向其直接管理的国家资产局或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开展资产评估业务情况。
第十六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未经国家资产局审核同意已设立的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及上述规定的有关文件,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向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在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之前,不得承揽上述第六条规定的业务。
第十七条 各地外经贸部门及国务院授权的其他机关在审批涉及资产评估的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时,应征得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由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资产局备案。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与境内资产评估机构共同设立合作、合资资产评估机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