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大三线地区搬迁事业单位职工套改新工资标准问题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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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大三线地区搬迁事业单位职工套改新工资标准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大三线地区搬迁事业单位职工套改新工资标准问题的处理意见

1985年12月13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最近,一些地区和部门询问,成建制搬迁到大三线地区的事业单位职工,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如何套改新工资标准问题。经与有关省和部门研究,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按照执行。
对于由较高工资区成建制地搬迁到大三线地区的事业单位,当时根据国务院(66)国劳字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仍执行搬迁前原高类工资区工资标准的职工,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应按该事业单位所在工资区同类人员同等级现行工资标准套改本类工资区新工资标准,其原工资高于当地同类同级人员现行工资(这次套改前的标准工资,下同)的部分继续发给,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暂不予以抵销,调离大三线地区时,则应取消,按调入地区的工资标准执行。
对于现在大三线五类工资区搬迁事业单位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9〕1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六类工资区工资标准的军队转业干部,也可以参照上述办法进行套改,其原六类区工资高于五类区工资的部分可以继续发给,但按规定应抵销的工资仍应继续抵销。现在大三线其他单位及大三线以外其他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是否也参照上述办法进行套改,按这次工资制度改革的领导体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以前已经调离大三线地区,仍执行高于当地工资区类别的工资的原成建制搬迁职工,应按劳人薪〔1985〕2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即按所在工资区同类人员同等级的现行工资标准套改本类工资区新工资标准,现行工资高出部分不予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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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1999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公务员、职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人事争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仲裁庭仲裁制度。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市和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组建。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相应的组成人员;
(四)有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等规章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政府人事部门、有关单位的负责人、专家学者担任。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 仲裁员可以专职或者兼职。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三年的;
(二)任审判员满三年的;
(三)具有中级以上律师职称的;
(四)从事人事管理五年以上的;
(五)其他从事法律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收支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庭进行审理。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应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主持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工作。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择仲裁员。没有选择仲裁员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与公务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有关人事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因人事任免、奖惩、人员调整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在法院、检察院及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保密机关从事保密工作的机要工作人员,因调动、辞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
(四)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争议。

第四章 案件管辖
第十六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市级社会团体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受委托管辖的中央在渝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跨区、县(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当事人工资关系或者当事人住所在本市的跨省(自治区、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七条 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除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案件以外的其他人事争议案件。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被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与证人的姓名、地址。
第二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后,应当在七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或者未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一至二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在仲裁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和当事人签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送达调解书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仲裁庭应于开庭五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可以不公开开庭审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应对证据进行质证,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才能作为仲裁的依据。
争议双方有权在仲裁过程中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二十八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后,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仲裁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月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延期一个月。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和被申请回避人,并重新约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有权调取与争议有关的资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公民调查和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配合。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三条 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期间,当事人各方不得扩大争议,个人必须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单位不得对其作出与争议内容有关的新的处理。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各方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政府人事部门保障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人事争议仲裁,经裁决允许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有关手续。逾期不履行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政府人事部门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裁决不允许流动的人员,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单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仲裁。仲裁委员会应从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重新仲裁。
申请重新仲裁期间,仲裁裁决应当暂停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仲裁: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仲裁裁决。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和撤销原仲裁裁决的,应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三十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员、仲裁参与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当事人或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提请有关机关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予以解聘,并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其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8〕16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意见,现予印发。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总则



一、为使市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各项政策法规,贯彻执行中央、省的指示以及市委的决定,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确保政令畅通;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发展第一要务,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坚持依法行政,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发挥人民首创精神,保障人民权益,当好人民公仆;加强廉政建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精简会议、公文,减少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全面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市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四、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政府序列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的活动。

八、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市政府机关日常工作。

九、市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党组成员、市政府顾问受市长委托,协助分管某些方面的工作。

会议制度

十、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秘书长协调会议制度。

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党组成员和市政府顾问参加会议。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根据需要还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军分区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负责人列席。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中央、省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工作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四)讨论重要法规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如工作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决定可随时召开。

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党组成员、市政府顾问参加会议。与会议议题有关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根据需要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提请审议的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省政府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行政规章和重要文件;

(五)听取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可随时召开。

副市长和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除出席省直部门会议、出访、在外地出差及健康等原因,不得请假。因上述原因不能列席会议,须向秘书长请假,准假后可安排其他负责同志代为列席。

十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市政府专题会议由主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四、秘书长协调会议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召集并主持,为市领导决策出谋划策,督办有关情况的落实,受市长、副市长委托协调解决市政府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秘书长协调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议题由市长确定,或受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常务会议议题由部门提出,经市长或副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议题的准备情况和轻重缓急,提出议题安排意见,经秘书长审核后再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市长办公会议题由市长确定。市政府专题会议题由副市长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十六、每次市政府会议一般应在会后两日内完成会议纪要起草工作,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秘书长协调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人签发。

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需进行新闻报道,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市长或副市长。

十八、安排会议活动一律从严掌握。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可以合并开的会合并召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统筹安排,从严控制。市政府各部门部署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会议。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每年召开的本系统全市性会议原则上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次。拟召开的本系统全市性会议,要提前1个月将会议方案(含名称、主题、时间、地点、人员范围)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批。需要临时召开全市性会议,要提前10天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批。特殊情况,需要召开紧急会议,报市长审批。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市长、分管副市长一般不到会讲话。市政府综合部门召开全市性工作会议,确需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须报市政府批准,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

二十一、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坚持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会议人员,一般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约的会议形式。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其内容、体例、格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二十三、公文审批按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二十四、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有具体请示和需要落实事项的公文,必须明确表示同意、不同意或提出具体的意见。

二十五、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属于全局性或重大事项的由市长签发;属于单一工作事项的由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章,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等,由市长签发。

二十六、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属于有关副市长分管业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需请有关副市长会签,个别涉及面广且重大的事项,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已经会议讨论决定的,经市长、副市长授权,可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属市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签发;转发各部门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的,报市长、常务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签发。

二十七、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由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后报市委签发;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已有明确同意意见的,如无原则性修改,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批后报市委签发。

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联合行文,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批后报市委办公厅签发。

二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市政府领导一般不直接在直送文件上批示。

二十九、市政府各部门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一致的问题上报市政府;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进行裁定,或责成分管秘书长予以协调。

三十、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不以市政府名义发文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转发。涉及几个部门工作的,可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并明确主办部门。未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各县(市)、区政府发文,也不能要求各县(市)、区政府向本部门报文。

三十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应公开的政府文件要按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三十二、公文制发要注重实效,坚持少而精。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发文,已全文公开播发见报的文件不再印发。

三十三、市政府各部门要努力改进文件简报质量,提高工作效率。要注意改进文风,文件简报要简明扼要,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时效性。各部门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办的公文,属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属需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提出本部门初步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属主办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属需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先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说明情况,并认真组织调查论证,上报结果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特殊重大事项,以市政府明确要求的时限为准。对市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的公文,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或不说明不回复理由的,视同无意见处理。内外事活动制度

三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调研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轻车简从,深入基层。根据工作需要,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随行;要尽量减少基层陪同人员,不搞迎送。在市区内调研一般不在基层单位就餐。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在市内调研工作也要照此原则办理。

三十五、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县(市)区、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像、颁奖、剪彩、奠基、首发首映式和校庆、厂庆、店庆等事务性活动。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各单位召开会议和组织活动,一般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和参加,确有需要,应当事先报告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审核报批。

三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由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宣传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部门和基层的会议和活动,市级新闻单位一般不作报道。市政府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三十七、市长、副市长出访,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出访,经有关部门会审,由分管副市长、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批准;副职出访需经有关部门会审,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审批。各部门负责同志出访,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三十八、市长、副市长会见市政府邀请的官方外宾,由外事办公室或对外开放办公室提出接待方案,经秘书长审定后安排;会见非官方外宾,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外事办公室或开放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会见港澳人士参照以上规定办理。会见台湾来访的人员及华侨、外籍华人,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市台办、侨办审核后报秘书长安排。

出差休假制度

三十九、副市长、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副秘书长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应把出差、休假的时间、地点、联系电话及紧急公文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值班室。

四十、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正职出差(出访)、休假,需事前书面向市长和分管副市长报告。经同意后,由各部门、单位的办公室,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电话报市政府值班室。工作协调制度

四十一、市政府工作协调实行先部门之间协调,后综合部门协调,再由分管副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协调的分级分工负责、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

四十二、各职能部门在积极主动做好职责范围内工作和市政府交办各项任务的同时,要顾全大局,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工作中出现矛盾和分歧,部门领导要主动沟通协商,共同研究解决。属于各自上级主管部门规定不一致造成的问题,一时协调解决不了的,先维持原状,并及时向分管副秘书长、副市长报告,由分管副市长或副秘书长提出解决意见。

四十三、对涉及面广、难度较大、部门之间协调解决不了的问题,由主管综合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的,由主管综合部门提出意见,报分管副市长或副秘书长协调解决。需由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解决的,由有关综合部门提出议题,按程序上报。

四十四、各县(市)、区之间经会商解决不了的问题,按其性质和内容,由市政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市政府主管部门解决不了的,要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工作决策与督查落实制度

四十五、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凡属市政府重大决策,必须在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充分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可供选择的方案,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等形式研究决定。必要时,要征求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或提请市委常委会讨论和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日常工作属于副市长职权范围内能够决定的问题,分管副市长应及时作出决策。

四十六、凡市政府做出的决策,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和有关单位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市政府办公厅要协助领导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查落实,及时掌握和反馈进展情况。对重大决策的实施,实行专项督查,追踪落实。

四十七、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事关全局的重要决策和重点工作进行目标分解,逐项落实到市政府领导及各县(市)、区和市政府各部门,明确任务和责任,坚持定期检查督促。

四十八、建立督查工作领导责任制。市政府系统各级领导作为抓落实的主体,要把督查与决策摆在同等重要位置,通过定期深入基层督查指导、现场办公、组织协调等多种形式推动决策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