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清洁生产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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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清洁生产促进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清洁生产促进条例


(2008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条 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政策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依法监督的原则,坚持与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经济结构调整、企业技术进步相结合。
  本市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清洁生产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及监督等促进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将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清洁生产的政策措施,将清洁生产促进工作作为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用于支持企业生产、科技进步的各项专项资金,应当重点支持清洁生产。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支持清洁生产。
  第六条 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市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区、县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并接受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建设、农业、商务、交通、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第七条 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
  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应当包括实施清洁生产工作的目标、指标、进程和具体要求,以及实施清洁生产重点企业名单和重点项目等内容。
  第八条 市和区、县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指导、推动、监督,组织实施农村清洁能源工程,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动农业废弃物的集中处置、综合利用和再生利用。
  第九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
  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清洁生产管理制度,制定清洁生产实施计划,明确清洁生产目标和岗位责任制。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对能源、水资源和原材料的消耗情况以及污染物的排放进行计量和监测,并保存原始统计记录。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区、县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年综合能耗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
  (四)年取水量在20万吨以上的。
  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清洁生产审核应当在一年内完成,并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分别报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评估,并对清洁生产审核情况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不具备审核能力的企业可以委托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掌握清洁生产和污染防治知识以及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技术人员。
  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出具真实、有效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并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促进企业降低消耗,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
  第十八条 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和清洁生产审核情况,组织编制本市清洁生产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对列入清洁生产指南鼓励的项目,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立项、政策、资金等方面优先安排,给予优惠和支持。项目采用清洁生产的机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以原有固定资产折旧率为基数提高百分之三十。
  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者相关费用科目。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有关管理办法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上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支持和鼓励企业成为实施清洁生产示范企业。
  对实施清洁生产示范企业和推行清洁生产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由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中不保存原始记录或者伪造原始记录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不按照要求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出具虚假审核报告的,由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清洁生产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和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质是指《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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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处罚暂行规定

山西省建设厅


山西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处罚暂行规定
山西省建设厅



第一条 为严格城市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处理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工作。
第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行使执法权,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作法干预。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行使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处罚权。
第四条 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处罚,监督检查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情况。
地区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处罚,监督检查各县(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情况。
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和处罚违法建设,须持有城市规划监督检查证件。无城市规划监督检查证件,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证件由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统一制作和发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作规划许可证件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一切建设工程(含各项临时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和处罚违法建设的法律依据。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下列建设活动按违法建设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而开工的建设;
(二)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但擅自改变其规定而进行的建设;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已经确定的使用性质而进行的建设;
(四)在批准临时建设的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建设;
(五)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继续延期使用、又不自行拆除的临时建设;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按违法建设的性质、影响、分别作出处罚决定:
(一)凡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违法建设,一经发现即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对已经形成的各类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或者对对事人处以没收的处罚;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
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二)凡第八条第(三)项所列违法建设,一经发现即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违法建设性质恶劣并已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对当事人处以没收的处罚。
(三)凡第八条第(五)项所列违法建设,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是指占用道路、广场、绿地、河堤、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污染环境、破坏文物进行的建设,以及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管理、城市规划实施和城市市容景观的建设。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出租、出售。
第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要求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处以没收处罚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没收后产权属于城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处以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限当事人在十五日内自行无偿拆除。情况复杂的经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期限十五日。
情况特殊复杂的经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批准,最多可延长期限一个月。
第十五条 处以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处罚,改正措施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改建、改造。改正期限按第十四条执行,并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同时,应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处罚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发出处罚决定通知书。处罚决定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住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向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年、月、日。
处罚决定通知书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接到复议决定书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由受理复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受理复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受理复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条 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明显不当的,应责令其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但上级行政领导坚持批准进行的建设,工作人员在办理有关手续的同时,必须向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提
出处理意见。工作人员不向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一经发现,即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工作人员执法中发生的情节严重或者难以在本单位解决的违法渎职行为,应依法要求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91年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增设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增设总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3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3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本着加强领事关系的愿望,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泰王国政府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和上海市。

  第二条 泰王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将来在双方同意的泰国城市设领的权利。

  第三条 双方总领事馆人员总数分别以十二名为限,如需增加,可由双方另行协商。

  第四条 双方可在各自认为合适的时候开设所规定的总领事馆。

  第五条 在设立总领事馆过程中,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规定和对等原则,向对方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 两国间的领事关系问题,根据国际法原则、国际惯例以及对等原则,通过友好协商予以处理。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由中文和泰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泰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王英凡(签字)             贴·蒂瓦军(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