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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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5年3月1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文化,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责任和义务,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民族文化遗产,是指具有民族特色并且具有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有形或者无形文化的表现形式,包括历史文化遗产、民族民间文化遗产、自然文化遗产、宗教文化遗产:

  (一)具有代表性的少数民族建筑物、设施、标示;

  (二)传统服饰、生产生活器具、工艺流程的可视部分;

  (三)传统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器具、道具;

  (四)家谱、碑碣、古墓;

  (五)口述文学和语言文字;

  (六)传统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

  (七)传统的工艺美术和制作技术;

  (八)特色饮食制作工艺;

  (九)传统风俗、礼仪、祭祀、节庆、文化体育活动;

  (十)有珍贵价值的绘画、音像、照片资料;

  (十一)依法登记的宗教文化活动场所的建筑物、设施、神像、经书和合法的宗教场所;

  (十二)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文化遗产和自然文化遗产。

  第四条 民族文化遗产中属文物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保护。

  第五条 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有序开发的方针。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民族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 组织实施;

  (三)指导、监督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四)管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积极争取国家、省文化遗产保护项目。

  (五)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交办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民族宗教、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旅游、体育、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予以保障,同时可以接受捐赠。

  第九条 自治州建立民族文化遣产保护专家库,组建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成员遴选条件和办法由自治州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自治州、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开展民族文化遗产普查、收集、抢救、整理、研究与出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价值评估。

  自治州鼓励民族文化遗产研究机构、其他学术团体、单位和个人从事民族文化遗产的考察、收集和研究。保护研究成果,提倡资源共享。

  对于濒临消失的民族文化遗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抢救和保护的意见或者建议,经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鉴定,确属民族文化遗产的,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抢救和保护。

  第十一条自治州、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和完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设施、设备,建立安全预警系统、信息化数据库,认真做好民族文化遗产的各项保护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体应当加强对民族文化遗产的宣传。

  第十二条重视民族文化遗产原生形态保护,禁止随意改变原貌,禁止歪曲民族文化遗产的原意,保护措施应当尊重民族传统风俗习惯。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民族文化遗产原生形态保存完好的村寨、街巷、院落和其他特定场所,可以确定为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单位,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对民族文化遗产中珍贵的传统技艺、工艺流程、制作材料等实行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予以保护的不可移动民族文化遗产,不准随意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原貌。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撤除、迁移的,经公布保护该民族文化遗产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公布该民族文化遗产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文化人才培养,开展民族文化遗产专门研究,发挥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高等学校等单位在征集、收藏、研究以及展示本地区民族文化遗产中的作用。

  学校应当开展民族文化教育。

  对熟练掌握一种或者多种民族文化技艺、且有较高造诣和社会公认的公民,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发给津贴。

  第三章 收藏与交流

  第十六条 自治州允许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收藏民族文化遗产的原物或者载体。

  第十七条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民族文化遗产的原物或者载体捐赠给国家专门收藏机构,或者租借给国家专门收藏机构进行展览和研究。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的民族文化遗产原物或者载体进入市场流转,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走私出境。

  第十九条利用民族文化遗产原物或者载体在国内进行展出、演出、出版等交流活动的,应当经过自治州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到国外进行展出、演出、出版等交流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合理利用和开发民族文化遗产,发展民族文化产业,开发具有特色的民族文化产品,对于具有独创性,有重大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民族文化遗产开发项目,应当予以扶持。

  鼓励和支持自治州内外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民族文化产业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民族文化遗产开发与旅游资源开发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以开发为名破坏民族文化遗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加强民族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鼓励、引导自治州内管理、使用民族文化遗产的单位和个人注册商标,创立民族文化品牌。

  第二十三条对于流传在民间的无形民族文化遗产,由自治州或者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确定保护名称、种类和保护措施,认定文化生态原形、传承方式、传播技艺和传承人,予以抢救、保护、继承、发展和利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组织实施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民族文化遗产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珍贵民族文化遗产原物或者载体捐献给国家的;

  (四)从事民族文化遗产抢救、保护、发掘、收集、管理、整理、研究、展示、演出、传承、教学、宣传、出版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负责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纳入保护范围的民族文化遗产损坏、被窃、遗失、灭失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轻的,由物质文化遗产管理单位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民族文化遗产的考察、采访、收集、整理、研究、出版等过程中,违反民族政策,歪曲民族文化遗产原意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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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5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推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制度、监督相结合,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等方法。预防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务犯罪易发的部门、行业、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监督和指导,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工作人员进行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二)对本单位容易发生的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调查研究,提出预防措施;

(三)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和制约;

(四)严格执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和国家工作人员考试录用的规定以及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五)严格执行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款收入等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加强单位内部审计;

(六)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七)接受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八)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报告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中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调查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预防措施;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三)在职务犯罪易发的部门和行业与有关单位共同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四)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五)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咨询活动;

(六)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提出表彰先进典型的建议,组织交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信息;

(七)其他应当做好的工作。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与预防职务犯罪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检查,制定和完善有关职务犯罪的预防措施,纠正监察对象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监督和指导有关单位建立制度、落实措施。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情况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建立国家建设项目必审制度,并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形式多样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人事部门应当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录用、晋升和任职培训时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必要时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机构或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指导组织。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和工作计划,并保证开展工作的条件。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议事规则,规范决策程序,实行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决策跟踪反馈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经济责任审计、重要岗位工作人员定期轮换等制度。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内容,实行年度考核。

单位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政务信息都应当公开。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进行社会、经济等重大决策,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十八条 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机关实施侦查、检察、审判、监管改造等职能,应当严格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实行警务、检务、审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重大事务公开,接受职工监督,并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运作、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及其他重要经营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企事业单位谋取利益。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的授权或委托从事相关活动,实行公共事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其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利用上述企事业单位谋取利益。

第二十条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行政许可,以及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并建立监督制约与检查机制。

检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贿赂行为记录档案。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招标活动中,招标单位可以向有关机关查询贿赂行为记录档案,并在招标文件中设定投标人在投标之日前三年内不得有贿赂行为记录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廉政的规定,自觉接受监督,积极参与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实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述职述廉制度。

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举报。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二条 审判、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可能引发职务犯罪的问题,应当书面提出纠正问题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抄送其上级或主管部门,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还应当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收到审判、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有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建议的单位,应当认真整改,其上级或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整改。整改情况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三条 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可以检查、通报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有权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向提出处分建议的机关反馈。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存在的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可能引发职务犯罪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意见和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予以答复。

意见、建议被采纳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应当对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对各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控告和举报。受理控告和举报的单位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控告人、举报人。

受理控告和举报的单位应当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人、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因其他玩忽职守行为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二)拒不接受有关监督机关提出的预防职务犯罪建议的;

(三)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明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职务犯罪行为而不举报的;

(五)阻挠监督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六)其他妨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从事监督、检查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组织和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应当参照本条例落实相应的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转发地区民政局关于加强地区农村敬老院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转发地区民政局关于加强地区农村敬老院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北屯建设指挥部,行署有关部门,地直有关单位:
  地区民政局《关于加强地区农村敬老院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日    

关于加强地区农村敬老院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农村敬老院改扩建成果,加强敬老院规范化管理,促进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政府令第158号),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农村敬老院是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直接承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农村敬老院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中心敬老院负责管理,县(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负责业务的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敬老院建设管理,把农村敬老院事业列入县(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各项社会福利事业的优惠政策,推动敬老院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农村敬老院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积极探索适合自身实际的以副养院的办法,走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路子。农村敬老院要加强管理,防范安全事故。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机构的工作人员主要由院长、服务员、炊事员、医生(卫生员)、会计、出纳、保管员组成,集中供养对象和服务人员的比例不应低于10∶1,如果集中供养对象生活达不到自理能力的人数较多,应适当增加服务人员的比例。
  第六条 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由县(市)财政预算统筹解决,集中供养对象供养金由财政转移支付。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社会捐赠资金、物资(明确规定使用方向的除外)用于农村敬老院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对象和供养待遇

  第七条 五保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但生活水平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因生活困难需要经常救济,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年老、多病、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失踪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八条 五保对象的审批程序为:由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审核,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颁发《五保供养证书》。
  第九条 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一般应设有收养孤老优抚对象的光荣室,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不得入院。
  第十条 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为:严格按照《关于落实地区五保供养新标准的通知》(阿行办发〔2008〕12号)精神,并根据不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要求,建立自然增长机制,有条件的县(市)可以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供养金额。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供给粮油和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及时治疗疾病;有人照料生活不能自理者;妥善办理丧葬事宜;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应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五保供养对象要全部纳入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费由县(市)民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予以资助,五保供养对象合作医疗之外负担的医疗费用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进行救助。

第三章 基本设施建设及要求
  第十三条 依法管理,规范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期间要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严格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法规文件,组织设计实施;项目主管部门在项目管理上要切实加强对项目的组织、管理,主动加强与各行政主管部门的衔接、协调,严格对建设单位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基本建设程序,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问题,确保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促进项目顺利实施;对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项目,及时规范项目档案(主要包括立项审批手续、用地协议、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预决算报告、审计报告、质量检验合格证、竣工图纸、竣工报告、照片等),登记备案后进行资产划拨。
  第十四条 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立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量和年龄结构及其变动情况,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兼顾需求和可行性,科学确定机构建设的区域布局、筹资机制、床位规模和配套设施,合理整合与利用乡村闲置基础设施资源,做到改建、扩建、新建并举,充分发挥建设资金的最大效益。
  第十五条 整体规划,分步实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要作为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着眼长远,统筹规划,有重点、有选择、分步骤组织实施。不仅要建设机构的基础设施,还要建立保障机构运转的长效机制;不仅要服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还要逐步服务当地农村特殊困难群体以及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
  第十六条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各县(市)要逐年增加对敬老院建设的投入,增加福利彩票公益金投入,重点支持兴建乡(镇)敬老院和县(市)中心敬老院,建立政府扶持乡(镇)敬老院及县(市)中心敬老院建设和发展的长效机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捐助或兴办乡(镇)敬老院和县(市)中心敬老院,逐步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协调,多种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模式共同发展的办院格局。
  第十七条 地区民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地理特征、人口密度、农村老年人和五保供养对象数量、已有乡(镇)和中心敬老院等具体情况,制定全地区农村敬老院建设规划和布局,并对各县(市)农村敬老院建设用地的选址、规划面积、建设规模、资金预算、效果图等前期所需资料进行审核,通过审核批准后方能进入图纸设计、招投标环节,并跟踪管理项目建设全过程。

第四章 建设标准及要求

  第十八条 布局。根据当地实际,由县(市)政府兴办服务全县或部分乡(镇)的农村敬老院。具体地点原则上应临近乡(镇)政府驻地或集中居住区,交通便利,环境安全、卫生,并尽量靠近医疗卫生、体育健身、文化娱乐、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 建筑。农村敬老院的各类建筑应当根据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生活需要进行设计,宜为砖混结构的平房院落或三层以下楼房,室内地面应选用平整、防滑材料,台阶、楼梯、扶手等设计要考虑供养对象生活安全的需要,并且不得采用易燃、易碎、化纤及散发有害有毒气味的建筑、装饰材料。敬老院围墙不宜过高,提倡使用半开放式的围墙;敬老院门口应有醒目的标识,即:标明所在乡(镇)敬老院。
  第二十条 规模。每所乡(镇)农村敬老院占地面积应不低于50亩(中心敬老院应与社会福利院和儿童福利院建成三院合一),院内分设生活区、休闲康复区、副业区。床位数原则上不低于50张(中心敬老院不低于100张),具有开展日常工作必需的居住用房和辅助用房,居住用房使用面积每间不宜小于10平方米,每床位使用面积不应小于5平方米,五保对象每居室一般为1-2人。生活区栽种有花、草、苗、林等绿色植物,绿化覆盖面积占空地面积的60%以上;农副业生产主要为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等。
  第二十一条 设备。农村敬老院要做到“五通”,即:通电、通水、通路、通电话、通暖,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文体娱乐、医疗卫生、洗浴、消防及办公管理等设备,居住用房要配备床、桌、椅、柜、被褥、电视等生活必备用品。辅助用房要设置食堂、医务(保健)室、健身房(健身场地)、活动室(多功能厅)、浴室、洗衣房、公共卫生间等生活配套设施,并配有必要的消防安全设备。
  (一)食堂。厨房、餐厅分设,配有纱门纱窗。备有就餐用的桌椅、分格碗柜及消毒柜等,所用餐具要定期消毒。每周要有经过院务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的食谱,并公布上墙;厨房有排油烟机和冷藏设备,灶具周边墙壁贴有瓷砖。
  (二)医务(保健)室。有专职或兼职的医务人员,并以所在乡(镇)医疗机构为依托,定期为院民体检,送医上门。备有常用的药品和基本的诊疗设备,建立院民健康档案(含病历、体检表等)。
  (三)健身房(健身场地)。有四种以上适合老人使用的健身器材,每周组织老人开展健身活动。
  (四)活动室(多功能厅)。室内宽敞明亮,可容纳全体院民活动,配有彩色电视机和娱乐设施,桌椅齐全。备有一定数量的适合老人阅读的书籍和3种以上报刊,配有书橱和报架。
  (五)浴室。除房屋配有洗浴设施外,各敬老院还要分设男女浴室,定时供应热水,墙壁贴有瓷砖、装有扶手,更衣室内备有衣柜、座椅、防滑拖鞋,保证院民每周洗浴不少于1次。
  (六)公共卫生间。清洁卫生,设水冲式大小便池,有洗手池,内墙壁贴瓷砖墙裙。公共卫生间设在活动室附近的室内。

第五章 制度建设和内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入院手续。五保对象入住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核准,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后,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定入院协议,明确双方应承担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院务管理委员会。敬老院实行院长法人负责制。成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由院长、工作人员和院民代表组成,其中院民人数占50%以上,工作要有计划、有安排,实行民主管理、院务公开。凡院内较大事情必须经过院务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确定,并有记录可查。
  第二十四条 规章制度。敬老院要建立健全院长责任制、工作人员责任制、院民守则、会议学习制度、卫生制度、财物管理制度、院务民主管理制度、五保服务中心工作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张贴上墙,并认真抓好各项制度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岗位责任。敬老院兼管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主要工作人员实行敬老院和五保服务工作“一岗双职”。乡(镇)或中心敬老院对院长实行任期目标考核和年度考核。实行院长离任审计制度,逐步推行院长竞争上岗和公开招聘制度。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定期考核评比,评比结果与奖金挂钩,对表现优秀的工作人员,给予必要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二十六条 院民管理。对院民实行分类管理,对尚有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对院民实行有序化管理,每天生活要有规律。院民表现每月或每季度评比一次,并公布上墙,表现好的院民给予适当的物质或精神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服务管理。农村敬老院对供养对象的服务分为物质生活保障和精神生活保障。
  (一)物质生活保障。保“吃”,为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卫生洁净的膳食;保“穿”,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按季节添置、更换衣被等生活用品,力求统一、 整洁;保“住”,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和家具;保“医”,保障五保供养对象有病及时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给予照料;保“葬”,按照国家政策和当地丧葬规定及习俗,妥善办理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对未成年的五保供养对象,应保障他们依法接受教育。同时,农村敬老院还应发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适量的零花钱,以适应供养对象的特殊消费需要。
  (二)精神生活保障。农村敬老院要强调亲情服务,给予供养对象精神慰籍;组织供养对象开展健身娱乐活动,活跃精神生活,组织供养对象进行适当的学习。
  第二十八条 服务规范。
  (一)护理规范。一是住房安排,应充分考虑房屋情况,根据五保供养人员的性格特点、个人意愿,合理安排五保供养对象住房,提倡自我服务、相互关心、相互扶助,尽量减小工作人员的护理负担。二是日常护理。负责或组织打扫卫生、整理房间、送开水、定期为院民换洗衣服;做好防暑降温和防寒保暖工作。三是特殊护理。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院民实行特殊护理,做到每天喂饭、喂水、喂药,帮助老人洗脸和擦洗身体等,保持供养对象清洁、无异味。 四是心理护理。根据五保供养对象的身体健康状况、社会参与意愿,组织五保供养对象自愿参加公益活动,保持其良好心态。
  (二)医疗保健规范。做好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为每位五保供养对象建立病历档案,记载五保供养对象健康状况和疾病治疗情况。定期为五保供养对象检查身体,对患大病的五保供养对象做到早发现、早治疗,对不明原因的疾病要及时送医院检查确诊,对患有传染病的五保供养对象及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进行隔离、治疗。定期做好休养区和院内公共场所的消毒灭菌工作,防止疫病流行。
  (三)环境卫生规范。生活区应干净整洁,无异味、无垃圾、无蚊蝇。农副业区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在院内或院外,但不能影响供养对象的日常生活。农村敬老院的室外环境,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做到整洁、美观、协调大方,并注意绿化美化工作。
  (四)膳食管理规范。一是加强膳食管理。炊事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体检,持证上岗,按照食品卫生要求烹制食品,做到整洁、卫生。每周有食谱,荤素、干稀搭配合理,一日三餐适时开饭,保证饮水供应。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日要安排生日餐,病人要安排病号餐,节假日要安排加餐。尊重少数民族习惯,根据需要分灶供应。二是抓好膳食服务监督。应通过院务管理委员会听取供养对象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对食谱安排进行调整,确保五保供养对象的满意率达到较高水平。要定期公布账目,膳食物资采购数量、价格要对五保供养对象进行公示,以加强监督。

第六章 五保服务网络和集中供养率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要建立以敬老院为依托的五保服务中心,村有五保服务组,村民小组明确专人兼管五保工作。五保服务中心要建立健全院内和散居五保户的档案资料,每月走访散居五保户不少于2次,帮助其解决实际问题,有走访记录,并不定期的组织散居五保户到敬老院参加形式多样的文体活动。
  第三十条 五保户入院率。2009年各县(市)五保户集中供养率不低于15%,以后要按照每年5%的递增比例,逐年提高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率。
  第三十一条 敬老院和五保服务中心要定期发动社会力量,为五保户献爱心、做好事,组织开展为五保对象公益捐赠活动,所接受的款物使用情况要公示,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财产管理和院办经济

  第三十二条 敬老院的新建、撤销须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地区民政部门批准,其中旧敬老院的置换和变现,所得资金全部用于新的敬老院建设。
  第三十三条 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它财产,归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门用于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要建立健全敬老院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审计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积极发展院办副业、院办产业。院办经济收入主要用于改善院民生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