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川羌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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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羌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北川羌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06年2月18日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北川羌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北川羌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四川省绵阳市管辖区域内北川羌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除羌族外,还居住有汉族、藏族、回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曲山镇。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如需变动,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与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下,有权制定特殊政策和采取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以人为本,重视人的全面发展,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坚持依法办事,实行依法治县。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九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和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非法宗教活动。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羌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羌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应当有羌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由羌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羌族和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政,推动自治县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可以依法建立民族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乡长应当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公民担任;其他组成人员也应当合理配备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机关重视加强乡、镇政权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对自治县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设置、人员编制,制定具体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


  自治县在录用公务员时,对羌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按高于其人口比例的标准确定名额,择优录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或聘用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和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引进人才,培养各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职)人员享受国家和省政策规定的各项工资、福利与待遇。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羌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羌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公正司法,依法履行职责,为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审判和检察职能时,除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外,还应执行本条例和自治县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办理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国家产业布局和经济发展规划,结合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制定本区域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面向国内外市场,适时调整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发展工业和第三产业,综合开发并合理利用水力、矿藏、森林和旅游等资源。


  自治县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保护境内的土地、森林、矿藏、水流、荒山、草山草坡等自然资源,依法确定和保障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境内的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市场需求,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时,享受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资源开发项目的照顾和中央财政建设资金、国债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政策性银行贷款等政策优惠。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因地制宜地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支持鼓励企业投资开发农业产业化项目,加速农业产业化发展。鼓励农业科技人员深入农村推广农业科学技术,重点发展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自治机关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土地规模经营;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自愿、有偿流转,提高土地使用效益,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县内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资本营运机制。


  自治机关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林业产业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科学合理地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深化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建立比较完备的生态体系和产业体系。


  自治县鼓励各种社会主体、采取多种形式的绿化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长期不变。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自留地或者承包地退耕还林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继承和有偿转让。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自治机关贯彻落实扶持林业的财政政策、税收政策和金融政策。在自治县辖区内收取的育林基金由自治县全额留用。因工程建设、开发项目征占用林地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自治县享受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返还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禁止乱砍滥伐林木和毁林开垦、毁林采石。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防治森林病虫害。预防森林火灾。加强对境内小寨子沟、片口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并依法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重视畜牧业发展,科学规划,合理发展畜牧业及相关产业链。加强畜禽疫病防治和品种改良,发展饲料和畜产品加工,提高畜禽产品质量,逐步实现产业化经营。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对水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发挥自治县水力资源优势,支持和鼓励县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按全县水电发展规划,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电站。


  自治机关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自治县水资源的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强化水土保持;鼓励农民兴修水利,改良土壤。


  自治机关加强渔政管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充分利用河流、水面发展渔业生产。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并合理开发本地方的矿产资源,支持各类经济组织依法兴办采矿企业,依法开采矿产。


  自治机关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山地灾害的治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按规划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生态景观,发展具有禹羌文化特色的旅游产业。


  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到自治县兴办旅游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条件和需要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交通、能源、水利、通讯、城乡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大干线公路和乡村公路建设、养护投入的力度。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捐资兴修公路和兴办交通运输业。


  自治县干线公路和乡村公路建设、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扶持和对民族地区的特殊政策优惠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强化安全事故责任追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和帮助下,发展邮政、电信、通讯事业,加强邮电通讯网络建设,更新改造城乡通讯设施。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和合作,充分利用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办企业,并为其提供方便和给予优惠。


  自治机关应当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健全面向企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技术进步机制。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市场建设和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体、私营经济等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实际需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深加工项目,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应当把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断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强化防震、防洪、抗旱减灾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县在生态平衡、环境保护方面做出的贡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利益补偿。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制定扶贫规划,从资金、物资、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支持贫困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在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对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地方重点倾斜。对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实行有计划的移民扶贫开发。


  自治机关支持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参与异地开发。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环境优美、安全卫生的城乡集镇和村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地方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均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政府的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自治机关设立民族机动专项资金和预备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财政转移支付及各项补贴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市对自治县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或者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自有财力达不到同类地区人均费用标准的,不足部分报请上级财政在财政转移支付中解决。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减收和因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政策性增支需要增加支出,本级财力无力解决时,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逐步增加教育投入,享受上级财政教育经费补助,使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增长比例,高于自治县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切实保障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投入,使在校学生人均的教育费用和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经济建设和招商引资中,需要从地方税收上给予照顾和鼓励的,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自治县坚持在资源开发地注册开发公司的原则,凡到自治县境内开发土地、水能、矿藏、森林、旅游、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企业,应当在自治县注册,并在自治县缴纳税费和接受自治县的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自治县内各类经济组织在异地兴办的企业实现的地方税收收入,自治县享受按规定比例返还的照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年度财政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预算调整和年度财政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每一财政预算年度内,至少两次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体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等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教育发展规划和教职工的编制方案,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的社会办学,加强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


  自治机关保障教育投入,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及其他社会力量捐资助学。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建设人才。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为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学生免除教科书费。在居住分散的地区,设立寄宿制学校,并对贫困家庭学生实行生活补助。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管理和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鼓励教师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山区从事教育工作,福利待遇从优。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加强科学技术队伍建设,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努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积极引进和推广科学技术,扶持重点科研项目,开拓技术市场,鼓励科技创新,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发展具有地方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弘扬羌民族传统文化,吸收其他民族的优秀文化,广泛开展健康有益的群众性文化活动。


  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依法取缔淫秽迷信物品的经营活动。


  自治机关推进物质和非物质文化的保护,加强对民族历史文化的搜集整理和研究利用,重视史志编纂和档案工作。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发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科普教育,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健全县、乡镇、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络。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基础设施和技术设备建设上给予优先照顾。


  自治机关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和农村常见病的防治,积极开展妇幼、老年等卫生保健事业,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抓好职业道德教育,鼓励医务人员到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和边远乡镇从事医疗卫生保健工作,并在生活上给予适当补贴。


  自治机关重视羌医等民族医药事业的继承和拓展,大力发展现代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食品安全、公共卫生、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和监督。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个人依法开办医疗机构。


  第六十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和省、市的帮助下,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体系。对城乡特困群体实行医疗救助。


  自治机关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加强劳动力技术培训,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的管理。


  自治机关重视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提供物质帮助和精神帮助。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共同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团结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在处理各民族之间的特殊问题时,应当在尊重相互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协商。


  在自治县境内居住十年以上的其他民族的公民,同等享受羌民族有关优惠政策的待遇。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尊重各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传统文化和传统节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十月二十五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年农历十月初一是羌族传统节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假日。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管辖内的一切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学校等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应当冠以“北川羌族自治县”全称。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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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贵州长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贵州长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0月27日 证监发字[1997]49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贵州长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

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49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

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

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

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

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

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关于印发《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6〕24号

市直各单位: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财政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委各工作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府各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市政协机关、市检察院、市法院、各民主党派、市直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行为。
  (一)无偿调出,指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
  1、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本部门内上下级之间调拨;
  2、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本部门内同级之间调拨;
  3、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
  4、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发生的资产移交;
  5、经国家、省和市特殊批准的资产调拨;
  6、市财政局认可的其他方式。
  (二)出售,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三)报废,指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注销产权的行为。
  (四)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呆帐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有关规定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资产处置实行分类审批:
  (一)无偿调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本部门内的资产调拨,资产单位价值(原价)2万元以下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除此之外的资产调出,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出售。资产单位价值(原价)2万元以下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资产单位价值(原价)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报废。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需要进行报废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固定资产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要提前进行报废的,且单位价值(原价)2万元以下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固定资产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要提前进行报废的,且单位价值(原价)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报损。资产单位价值(原价)2万元以下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资产单位价值(原价)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报市财政局审批的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申报。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提交资产处置意见,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见附表),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市财政局。
  (二)审批。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评估。资产出售、报废申报经批准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出售、报废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局备案,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万元以上的,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局核准。经核准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评估价作为资产出售或变价转让的底价。
  (四)处置。属于资产无偿调出,调入、调出单位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属于资产出售,出售单位应当到法定的交易机构办理出售手续;属于资产报废,申报单位应当到法定的机构办理报废手续。资产出售或报废变价转让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市财政局审批。
  (五)备案。资产处置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处置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无偿调出,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2、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3、资产调入单位同类资产的需求情况;
  4、因隶属关系改变而上划或下划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5、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6、经国家特殊批准调拨的资产的,须提供国家批准文件。
  (二)资产出售,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2、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3、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三)资产报废,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2、报废价值清单及产权证明;
  3、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或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
  (四)资产报损,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2、损失价值清单;
  3、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明;
  4、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第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残值变价收入、资产报损补偿取得的收入以及资产出售收入,按汕府〔2000〕36号文第八条执行,收入返拨冲减有关资产评估费用后,再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处理,凭市财政局或单位主管部门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和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账目。
  第八条 市财政局和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有关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