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扶持畜禽养殖小区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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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扶持畜禽养殖小区实施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政办〔2007〕52号 发文日期:2007-11-30



淮北市扶持畜禽养殖小区实施办法



为充分发挥财政支农资金的引导作用,切实做好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小区奖补工作, 特制定本办法。

一、养殖小区选址要求

(一)养殖小区选址要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统一规划,符合当地土地利用和城乡发展规划,符合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要求。

(二)养殖小区建设地点要求地势平坦高燥,背风向阳和村庄的下风向,且未被污染和没有发生过疫情的地方。

(三)新建(扩建)养殖小区应距其他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铁路、公路、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外1000米以上,距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风景旅游以及水源保护区3000米以上,不能沿河岸建设。

(四)小区公共设施实现“三通”,即水通、电通、路通。要求水源充足,水质良好,供电稳定,交通便利,排废方便。

二、养殖小区建设要求

养殖小区建设的基本要求是: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或分户建设)、统一管理、统一基础设施配套。

(一)小区规划建设的基本条件

1.小区建设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要求,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较大规模小区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环保审批手续。

2.养殖小区要相对独立,整体建设布局科学合理,分管理区、生产区和隔离区三大部分,并分别留出一定的间隔距离。管理区和生产区应处在上风向,病死畜禽及废弃物处理应在下风向。

3.生产区大门入口处设有硬化消毒池和消毒室,消毒室安装喷雾消毒设施或紫外线消毒灯。

4.小区内净道和污道严格分开,为沙石以上标准的硬化路面,宽不少于1.5米。

5.相邻两栋饲养舍纵墙距离7-10米,端墙之间距离不少于9米。

6.畜舍建筑形式要有利于光照、通风、换气和排水。

7.小区应以围墙和防疫沟与外界隔离,周围设绿化隔离带。

8.小区应配套建设环保处理设施,实行雨污分流。提倡利用沼气处理粪便,发展生态养殖。

(二)小区建设规模

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在统一规划的小区域内由若干养殖单元组成的紧密型养殖小区;二是在一个自然村内由若干个养殖场组成的相对集中的松散型养殖小区;三是单个投入较大的规模养殖场。

1.养畜小区:包括猪、牛、羊、兔等畜类。

养畜小区规模。小区内有规模养殖场5户以上(含5户),每个养殖场要求养殖使用面积(不含办公及其他用房)不少于1000平方米;商品猪场生猪年出栏2000头以上,种猪场母猪存栏不低于100头;奶牛存栏50头或肉牛年出栏100头以上;肉羊年出栏500只以上;家兔存栏5000只以上。

规模养畜场。养殖面积(不含办公及其他用房)不少于2500平方米;商品猪场生猪年出栏5000头以上,种猪场母猪存栏不低于250头;奶牛存栏150头或肉牛年出栏250头以上;肉羊年出栏1000只以上;家兔存栏1万只以上。

2.养禽小区:包括鸡、鸭、鹅、鸽等禽类。

养禽小区规模。小区内有规模养殖场20户以上(含20户),每个养殖场要求养殖面积(不含办公及其他用房)不少于500平方米,种禽存栏2500套以上;蛋禽存栏5000只以上;商品肉禽年出栏1万只以上。

规模养禽场。养殖面积(不含办公及其他用房)不少于5000平方米;种禽存栏2.5万套以上;蛋禽存栏5万只以上;商品肉禽年出栏10万只以上。

(三)畜(禽)舍建设标准

养殖小区(场)按照统一图纸建造。

1.养畜场类。

标准型:砖混、竹木结构、瓦顶、水泥地面,其中养猪场要求屋面有隔热层。猪舍内最低净高2.5—2.7米,跨度9—15米,水泥地面厚度20厘米,舍内墙水泥抹面,并配套环建设保处理设施(沼气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达标),使用年限15年以上。

简易型:砖混、水泥地面,猪舍内最低净高低于2.5米,跨度少于9米,舍内墙水泥抹面,有排污沟,并配套一定的环保设施,使用年限低于10年以上。

2.养禽场类。养禽舍要求每栋禽舍内面积500平方米以上。

标准型:使用年限15年以上的半砖墙、竹木结构,屋面有隔热层,水泥地面、架高养殖,舍内最低净高2.2—2.5米,跨度9—12米,并配套环保设施。

普通型:使用年限10年以上的砖跺、竹木结构、草顶,水泥地面、架高养殖,舍内最低净高2.2—2.5米,跨度9—12米。外有硬化的排污沟。

简易型:使用年限6年以上的砖跺、简易搭盖棚顶,普通地面或一般架高养殖,舍内最低净高2.2—2.5米,跨度9—12米。

三、养殖小区管理要求

养殖小区管理应实行“六统一”管理模式,即统一品种、统一饲料、统一防疫、统一管理、统一技术服务和统一销售。

(一)品种引进应来至非疫区,经检疫检验合格并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二)日常管理推广全进全出方式,饲养员要相对固定并统一着工作服上岗,畜禽舍要有防鸟、防鼠、防虫、防蝇,防暑降温和保暖等设施。

(三)药物、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应符合有关规定标准。

(四)疫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在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和当地流行病学制定本小区的免疫程序、卫生消毒、疫病防治、控制及扑灭等制度和措施。

(五)小区实行规范化管理,建立和完善管理机制,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推行标准化生产。

(六)病死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废弃物排放执行GB18596-2003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申报程序

小区建设按照“业主申请、县区审核、市级评估选项、公示后签定合同、建成验收补贴”的方式进行。2007年和2008年,优先考虑对生猪和肉鸭进行补贴。

(一)建设养殖小区(含规模养殖场,下同),申报日期原则上要求于上年10月底将申报材料报到县区,县区在上年11月底前完成初审并上报到市农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务局,市级应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项目的归档和评估选项工作。逾期不予受理。

(二)建设养殖小区,应先由养殖小区业主(业主可为行政村集体、龙头企业、畜牧合作组织)提供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申请书,上报县(区)农委(农水局)、财政局。

(三)县(区)农委(农水局)、财政局接到申请后,对项目建设的可行性(包括选址、防疫、资金落实等方面)和可信度进行评估。对初评合格的,形成汇总材料(一式5份)并加盖印章后,上报市农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务局。经初审合格上报的养殖小区,应有项目标准文本(附建设图纸)、防疫合格证、种畜禽引种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市级接到县(区)农委(农水局)、财政局上报的材料后,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市农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务局等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考核、论证,根据当年投资规模,提出具体的扶持意见,上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核。

(五)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核后,对所选项目进行公开公示,无异议后,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各养殖小区业主签定建设合同。

(六)签定合同后,各小区建设主体要立即组织施工并与当年10月底前竣工,竣工后业主向县区提出验收申请。县区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初验合格的,上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复核,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无异议的,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付到位。

五、补贴原则和标准

坚持“业主投入为主、政府扶持推动、扶优扶大扶强”的原则。补贴资金从每年的畜牧富民工程资金、价调基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补助资金中支出。

(一)对达到小区规划建设的基本条件、建设规模、畜(禽)舍建设标准的养殖小区,小区内每个养畜场,标准型的补助5万元,简易型的补助3万元;每个养禽场,标准型的补助1.0万元,普通型的补助0.8万元,简易型的补助0.5万元。对达到标准并经过验收合格的新建规模养畜场,标准型的补助10万元,简易型的补助6万元。对达到标准并经过验收合格的新建规模养禽场,标准型的补助8万元,普通型的补助6万元,简易型的补助4万元。

(二)对养殖小区内的单个养畜场,养殖面积每增加1000平方米,养殖量也相应增加的,标准型的增加补助5万元,最高补助20万元;简易型的增加补助3万元,最高补助12万元。对养殖小区内的单个养禽场,养殖面积每增加500平方米,养殖量也相应增加的,标准型的增加补助1.0万元,最高补助10万元;普通型的增加补助0.8万元,最高补助8万元;简易型的增加补助0.5万元,最高补助5万元。

(三)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小区选址要求、规划建设基本条件、畜(禽)舍建设标准要求的老场扩建项目补贴,参照新建规模养殖场补贴标准执行。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加快畜禽养殖小区建设与发展的扶持意见。

六、附则

(一)凡是已享受国家、省有关扶持优惠政策的项目,原则上不得重复享受本办法的优惠政策。

(二)本办法由市农委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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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国资局、司法局、外经贸委制订的《天津市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国资局、司法局、外经贸委制订的《天津市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司法局、市外经贸委制订的《天津市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以书面形式认定境外国有资产的归属,并由国家公证机关予以公证,确认其法律效力,能够有效地防止境外国有资产的流失,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促使境外企业健康发展。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积极搞好此项工作。凡在本办法下发前,已在境外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国有资产,应由委
托人与受托人补签委托协议书,并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到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我市驻港澳各机构确需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现未办理产权法律文件的,务必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现已办理完产权法律文件的,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前),将产权
法律文件和委托公证手续办理完毕,连同产权注册登记文件副本报送市外经贸委、市财政局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天津市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规定〉的通知》(国资境外发〔1991〕73号),现就我市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问题,制订如下暂行办法:
一、凡我市各部门(含各企、事业单位)在境外(包括港、澳地区)设立企业、事业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确需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登记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国内投资单位(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注册人(以下简称受托人)签定《境外
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书),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否则,一律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
二、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主管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向境外投资(包括现金及有价证券;机器、设备;无形资产,如技术专利、商标、商誉等)所形成的资产和资产收宜,境外机构接受馈赠及完全用贷款(包括境内、境外贷款)投
资创办的境外机构内部积累等形成的资产。
三、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是指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实属国有的企业股份和以个人名义拥有在境外购置的实属国有的房地产、汽车、设备等物业及其他形式的产权。
四、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股份的,应于境外注册产权之前,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以个人名义拥有在境外购置的国有物业产权的,应于境外办妥产权注册之后一个月内,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
五、本办法下发之前已在境外,现仍需在境外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应由委托人与受托人补签委托协议书,办理公证手续。
六、同一境外机构中,不同的受托人由同一委托人委托的,应在委托人所在地的同一公证机关同时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不同受托人由不同委托人委托的,应分别在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
七、委托协议书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委托事项;
(二)双方权利和义务;
(三)违约责任;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协议签定的日期、地点。
八、申请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应向公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委托人: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由代理人代为申请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四)市政府批准在境外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文件。
受托人:
(一)身份证明(有效的中国护照影印本);
(二)以个人名义购置物业的买卖合同、物业产权注册证明;
(三)补签委托协议书的,还需提交以下文件:
1.公司注册证书和企业登记书;
2.以个人名义持有股份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公证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书、证件等。
九、委托协议书格式由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提供。
十、国家专线部门将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不办或缓办委托协议书公证。
十一、委托协议书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并由委托人于公证后的一个月内将委托协议书副本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十二、我市驻港澳机构确需以个人名义办理资本、房地产、物业、投资参股等注册登记的,经批准后,受托人应办理具有港澳地区法律效力的“股份声明书”、“委托代理声明书”和“股权转让书”或其他必要的手续(以下简称产权法律文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后,将
其办理的产权注册登记文件副本和产权法律文件副本送市外经贸委、市财政局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委托协议书副本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十三、市政府《批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我市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1〕50号)中规定:“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要加强对我市驻外机构资产的清查和监督管理,解决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注册办企业的产权归属的法律手续问题”。委托人和受托人应
按照规定,办理好有关法律手续。凡不按规定及时办理产权法律文件和委托协议书公证,给境外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国内投资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十四、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2年7月2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吉林省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 (试行)》已经2010年11月1日省应急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吉林省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 《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为进一步明确省应急委员会 (简称省应急委)职责,完善工作制度,提高应急管理水平,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省应急委是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按照国家应急管理工作的统一部署,对全省应急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省应急委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组成。主任由省长担任;副主任由省委副书记、副省长、省军区副司令员、武警吉林省总队总队长、省政府秘书长担任;成员由省政府副秘书长、中省直有关部门 (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组成。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简称省政府应急办)是省应急委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省政府办公厅。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省应急委职责: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决定和部署;

  (二)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国家应急管理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工作措施;

  (三)研究部署全省应急管理重点工作任务和阶段性工作安排;

  (四)分析全省应急管理形势,研究解决应急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统一领导、协调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六)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七)监督检查各市 (州)政府 (含长白山管委会,下同)、省政府有关部门 (单位)应急管理工作任务和责任落实情况;

  (八)完成其他有关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应急委成员单位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应急管理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指示决定;

  (二)完成省应急委部署的工作任务和确定的工作目标;

  (三)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应急管理工作职责,定期分析应急管理形势,加强和改进应急管理工作;

  (四)支持和配合其他成员单位组织开展的与本单位职责相关的应急管理工作;

  (五)完成省应急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省政府应急办职责:

  (一)承担省应急委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和综合协调职能,发挥运转枢纽作用;

  (二)负责省政府值班工作,及时报告重要情况,传达和督促落实省政府领导同志指示;

  (三)组织开展应急体系建设,协助省政府领导同志做好有关应急处置工作;

  (四)指导市 (州)、县 (市)政府及省直部门应急管理工作;

  (五)办理省政府应急管理方面的文电、会务和督查调研工作。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七条 会议制度。

  (一)省应急委全体会议。由省应急委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省应急委组成人员参加,原则上每年至少召开1次。主要研究决定和部署应急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部署;通报全省应急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分析形势,安排部署工作;研究部署重特大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对工作;成员单位交流、报告工作。具体议题由省应急委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省应急委全体会议可根据会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 (单位)和地方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

  (二)省应急委专项会议。根据应急管理工作需要,由省应急委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与会议议题有关的省应急委成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专题研究应急管理有关工作。

  (三)省应急委会议的会务工作由省政府应急办负责。会议记录、会议文件及材料要存档备案;会议确定的主要工作、部署的重点任务、作出的重要决定等,形成会议纪要,印发有关部门和单位贯彻落实。省应急委会议根据需要可与省政府相关会议合并召开。

  第八条 工作报告制度。

省应急委成员单位和各市 (州)政府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报告突发事件预防和应对情况、应急管理形势分析预测及对策措施、应急管理重点工作落实等情况。

  第九条 督查制度。

根据全省应急管理工作需要,经省应急委主任或副主任批准,省政府应急办组织省应急委有关成员单位,就应急管理全面工作或某一项重点工作,适时开展综合督查或专项督查。

  第十条 通报制度。

  省政府应急办定期向有关成员单位通报全省应急管理工作情况。编发 《应急管理工作情况》,反映应急管理工作动态,推广应急管理工作经验等。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