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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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7〕15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一日

十堰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鄂政办发[2007]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十堰市城区范围内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武当山特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低保对象参加惠民医疗保险,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单独建档建卡,专项管理。由定点的市惠民医院和武当山特区医院"惠民医疗窗口"(下称窗口)提供优质、廉价、便捷的医疗服务。

  第四条 若低保对象按惠民医保办法参保后取消了低保待遇,当年仍按本办法享受惠民医疗保险待遇,次年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增低保对象从次年开始按本办法纳入医疗保障范围。

  第五条 低保对象参加惠民医疗保险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经办。

第二章 资金筹措和使用

  第六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140元,其中:省财政按每人每年100元予以补助,市财政对各区(不包括武当山特区)按每人每年15元予以补助,区级财政(不包括武当山特区)按照每人每年15元予以补助,市、区民政部门(不包括武当山特区)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分别按每人每年5元标准予以补助。

  武当山特区财政对低保对象按照每人每年30元予以补助,武当山特区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按照每人每年10元标准予以补助。

  第七条 筹资水平的90%资金建立统筹基金,主要用于低保对象参加医疗保险的住院和特殊慢性病的治疗(肾功能衰竭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癌症晚期,以下简称特殊慢性病);其余的10%资金划入个人帐户,用于补助参保者的门诊、健康检查等费用。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特殊疾病、紧急抢救用药可放宽至乙类药品目录。

  低保对象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设等待期。

  第九条 低保对象就医时,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医IC卡》直接到惠民医院(窗口)就诊,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门诊待遇

  城市低保对象发生符合规定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现金结算。

  二、住院待遇

  城市低保对象发生符合规定范围内的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可在惠民医院(窗口)直接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时,在享受惠民医院(窗口)相应的减免优惠后,属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惠民医院(窗口)直接收取,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与惠民医院(窗口)结算。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低保对象在惠民医院(窗口)住院起付标准为100元("三无人员"不设起付线);转诊至其他医院就医的住院起付标准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同等标准。低保对象住院医疗费和特殊慢性病治疗费两项之和,统筹基金结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

  (二)统筹基金报销比例

  参加城市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的人员定点在惠民医院(窗口)就医,享受相应的政策减免优惠,住院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扣除起付标准后,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

  (三)转诊待遇

  患者确需转院治疗的,由惠民医院(窗口)及时提出转诊申请,报市医保中心备案。惠民医院(窗口)的对口转诊医院要及时为转诊的低保对象提供优质、价廉、高效的医疗服务。在转诊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统筹基金按40%的比例报销,个人自负60%。患者出院后凭转诊通知单、住院病历、费用"一日清单"、住院结算收费票据到惠民医院(窗口)办理报销手续。

  每一个结算年度内,低保对象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省、市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及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三、特殊慢性病的范围及待遇:

  (一)病种范围:低保对象患肾功能衰竭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治疗、癌症晚期放化疗后需长期药物治疗的三种重大疾病,可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待遇。

  (二)申报程序和就医管理:符合上述规定病种的,持出院小结、病历及相关的理化检验单(备复印件一份),到市惠民医院(窗口)办理申报手续,经办机构核准后当月起享受慢性病待遇。

  (三)定额标准:定额标准分别为:癌症晚期200元/月、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330元/次、肾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根据病情确定。超过定额标准的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四)结算办法: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特殊慢性病患者符合规定的费用,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每人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之和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

  第十条 因危重症抢救确需在就近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凭急诊抢救病历及相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患者病情平稳后及时转往惠民医院就诊。患者转往惠民医院(窗口)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备案资料、出院小结、住院病历、有效票据、费用"一日清单"到惠民医院(窗口)与新发生的费用合并计算。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一条 参加惠民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定点在市惠民医院(武当山特区低保对象定点在武当山特区医院"惠民医疗窗口")就诊,在其他非定点医院就医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定点的惠民医院(窗口)应当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把握入院指征、控制患者住院率,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坚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防止和制止浪费,确保城市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三条 惠民医院(窗口)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惠民医院实施方案的通知》(十政发[2007]37号)的规定,"二十免",即门诊挂号费,门诊诊查费,急诊诊查费,专家诊查费,门诊留观诊查费,救护出车费,急救出诊费,皮下、皮内、肌肉注射费,静脉输液费,取暧费,降温费,煎药费,院内会诊费,健康咨询费,住院陪床费,专家门诊挂号费,二级护理费,三级护理费,常规体检费,病历工本费全免。"二十减半",即急诊留观床位费、普通病房床位费、X线透视检查费、常规拍片费、常规心电图检查费、TCD检查费、黑白B超常规检查费、住院手术费、麻醉费、乳腺红外线检查费、针炙治疗费、住院诊查费、物理治疗费、一级护理费、住院注射费、血液常规检验费、尿常规检验费、粪便常规检验费、肝功能检验费、肾功能检验费减半收取。"一平一助"。一是药品实行"平进平出"。药品采取集中招标采购,由供应商低价配送,不加成计价,实行"零利润"运行。惠民对象用药目录参照《十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药品)》。确因医治需要超出用药目录范围的,必须实行平进平出。二是惠民对象的大病救助,按照《十堰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同时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惠民医院(窗口)运营状况的改善,逐步扩大减免项目和内容。积极推行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零差价销售,探索降低医药成本的有效方法,自觉为低保对象提供医疗优质、优惠服务。

第十四条 惠民医院(窗口)是专门为特困人员提供优质、价廉、高效服务的公益性医疗机构,惠民医院(窗口)要严格按规定为低保对象提供减免优惠服务,财政部门对惠民医院(窗口)按照其为低保对象提供的减免项目予以定期结算和足额补偿。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结合惠民医院(窗口)和低保对象实际,制定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努力探索"总额控制、按比例支付、单病种限额、定期结算"等有效方法,力争收支平衡。卫生、财政、劳动保障、民政、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应按规定分别制定惠民医院(窗口)监管、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基金监督、低保对象年度审核、药品购销管理等配套办法。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在劳动保障、卫生部门的指导下与惠民医院(窗口)签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围绕"服务优质、降低成本、收支平衡"这一目的,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就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结算方式、考核标准及奖惩办法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待遇的落实。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惠民医院(窗口)的管理,指导惠民医院(窗口)建立健全为低保对象服务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疗服务、医疗收费、药品购销、财务管理等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职责,严格执行医疗服务政策、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低保对象医疗记录、档案,服务信息网络体系,加强对低保对象就医就诊全过程监督,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加强对低保对象医疗费用成本的控制和管理工作,力争实现信息联网,按时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低保对象医疗费用清单、相关票据、资料,按时进行结算。卫生、财政、劳动保障、民政、物价等部门要加强对惠民医院(窗口)及经办机构的监管,严格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建立日常检查和年终考核制度,严格奖惩兑现,确保政策落实、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建立科学运行管理机制。民政部门应在每年11月底前通过书面或直接联网形式将所有低保对象名单提供给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和惠民医院。劳动保障部门剔除其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后,将应参加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名单反馈给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核实的低保对象名单,通知其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劳动保障部门登记录入后,及时将参保登记的低保对象名单提供给民政、财政部门及惠民医院(窗口)。惠民医院(窗口)按照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名单,为其提供减免优惠和优质服务。财政、民政部门按照登记后的参保低保对象,分别落实补助资金,并及时将资金足额划拨到医保专户,并通知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保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安全运行。

  要尽快建立惠民医疗服务档案和信息网络体系,努力实现各有关部门和机构网络互联、信息互通,加强工作协调配合,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十九条 要简化手续、规范程序,主动为低保对象提供高效、便捷、优质服务。民政部门要核发既适应低保对象参加医疗保险,又便于劳动保障部门核定记载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领取证》,并以此作为低保对象参保就医凭证。低保对象应以家庭为单位,携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领取证》到本人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申请参加惠民医疗保险。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应负责及时为低保对象集中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心负责经办。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城市低保对象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工作成绩显著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有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由同级政府进行表彰奖励。

  惠民医院(窗口)对城市低保对象医疗保险服务不力或不积极配合,管理工作不到位,影响城市低保对象基本医疗的;或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及药品价格标准的;或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按服务协议进行处理。

  对参保人员违规,追回违规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违规的,视其情况,除追回违规费用外,并按《十堰市医疗保险管理奖惩暂行规定》严肃处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挪用、贪污医疗保险基金、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低保对象按惠民医保办法参保后若取消了低保待遇,改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或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因收入状况变化享受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要求改为享受惠民医疗保险的,其连续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市财政、民政和卫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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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诺如病毒感染性腹泻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诺如病毒感染性腹泻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诺如病毒(Norovirus)是一组杯状病毒属病毒,其原型株诺瓦克病毒(Norwalk-like viruses)于1968年在美国诺瓦克市被分离发现。由于该组病毒极易变异,此后在其他地区又相继发现并命名了多种类似病毒,统称为诺如病毒。诺如病毒主要存活于受污染的水源,容易造成人类感染性腹泻。近期,诺如病毒在全球连续引起暴发流行,继欧洲、澳大利亚及北美地区之后,日本最近也暴发了25年来最严重的由诺如病毒引发的感染性腹泻疫情。据全国病毒性腹泻监测网络对11个省份5岁以下腹泻儿童的监测,我国诺如病毒阳性检出率与往年监测结果基本相似,但专家预测,疫情传入和扩散的风险较大。为有效防止疫情的传入和扩散,保护我国人民身体健康,现就有关防控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感染性疾病科(或肠道门诊)工作。各医疗机构要认真进行腹泻病人的登记和筛检,发现腹泻病例异常增多的情况要及时报告;切实做好诺如病毒感染性腹泻病例的隔离和规范治疗以及病人排泄物、呕吐物、医疗废物的消毒处理;严格掌握出院标准,防止疫情扩散。

二、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与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之间的疫情联络机制,及时相互通报诺如病毒感染性腹泻疫情,有效预防输入疫情的发生。

三、加强疫情监测,关注疫情动态,尤其要重视对饮食服务从业人员、学校、公共场所、流动人口聚居区、建筑工地等重点地区和人群的疫情监测和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情报告、疫情预防控制措施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违法行为。

四、加强疫情的调查处理工作。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每日审核分析网络直报疫情情况,密切关注感染性腹泻疫情动态,一旦发现诺如病毒感染性腹泻病例,要立即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实施有效控制措施;加强对暴发疫情的疫源追踪、密切接触者的管理,切实做好疫点、疫区的卫生处理工作。

五、加大食品卫生执法力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强对餐饮业、集体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监管,督促其加强自身管理,严格执行食品卫生制度。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要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要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加强饮水卫生监督、监测,严防水源性腹泻暴发疫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主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调配合,对无证无照的餐饮摊点依法予以取缔。

六、各地要加强预防感染性腹泻知识的宣传,提倡健康的饮食、饮水和个人卫生习惯,教育群众注意日常饮食卫生,进食海水产品应彻底煮熟。

特此通知。

附件:诺如病毒感染性腹泻防治方案(试行)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

诺如病毒感染性腹泻防治方案(试行)



诺如病毒感染性腹泻是由诺如病毒属病毒引起的腹泻,具有发病急、传播速度快、涉及范围广等特点,是引起非细菌性腹泻暴发的主要病因。诺如病毒感染性强,以肠道传播为主,可通过污染的水源、食物、物品、空气等传播,常在社区、学校、餐馆、医院、托儿所、孤老院及军队等处引起集体暴发。

诺如病毒遗传高度变异,在同一时期和同一社区内可能存在遗传特性不同的毒株流行。诺如病毒抗体没有显著的保护作用,尤其是没有长期免疫保护作用,极易造成反复感染。

诺如病毒感染性腹泻在全世界范围内均有流行,全年均可发生感染,感染对象主要是成人和学龄儿童,寒冷季节呈现高发。美国每年在所有的非细菌性腹泻暴发中,60-90%是由诺如病毒引起。荷兰、英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也都有类似结果。在发展中国家,诺如病毒感染性腹泻普遍存在,也常引起暴发流行。在我国5岁以下腹泻儿童中,诺如病毒检出率为15%左右,血清抗体水平调查表明我国人群中诺如病毒的感染亦十分普遍。1995 年,我国报道了首例诺如病毒感染,之后山西、北京、安徽、福州、武汉、广州等地区先后发生多起诺如病毒感染性腹泻暴发疫情。

一、诊断和治疗

(一)临床表现。

潜伏期多在24~48h,最短12h,最长72h。感染者发病突然,主要症状为恶心、呕吐、发热、腹痛和腹泻。儿童患者呕吐普遍,成人患者腹泻为多,24h内腹泻4~8次,粪便为稀水便或水样便,无粘液脓血。大便常规镜检WBC<15,未见RBC。原发感染患者的呕吐症状明显多于续发感染者,有些感染者仅表现出呕吐症状。此外,也可见头痛、寒颤和肌肉痛等症状,严重者可出现脱水症状。

(二)诊断。

1.临床诊断病例:主要依据流行季节、地区、发病年龄等流行病学资料、临床表现以及实验室常规检测结果进行诊断。在一次腹泻流行中符合以下标准者,可初步诊断为诺如病毒感染:

(1)潜伏期24~48h;

(2)50%以上发生呕吐;

(3)病程12~60h;

(4)粪便、血常规检查无特殊发现;

(5)排除常见细菌、寄生虫及其它病原感染。

2.确诊病例:除符合临床诊断病例条件外,在粪便标本或呕吐物中检测出诺如病毒。

(三)治疗。

目前尚无特效的抗病毒药物,以对症或支持治疗为主,一般不需使用抗菌素,预后良好。脱水是诺如病毒感染性腹泻的主要死因,对严重病例尤其是幼儿及体弱者应及时输液或口服补液,以纠正脱水、酸中毒及电解质紊乱。

二、疫情报告

(一)疑似暴发疫情的判定标准。

以村、居委会、学校、托儿所、养老院或其他集体为单位,一周内出现20例及以上病毒性腹泻临床诊断病例。

(二)暴发疫情的报告。

各级医疗机构和卫生人员发现疑似病毒性腹泻暴发疫情时,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疫情核实和报告,并迅速组织专业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三、疫情调查和处理

(一)对病例、密切接触者及医务人员等进行访视,结合实验室检测结果进行病例的核实诊断。

(二)开展病例的搜索、登记和个案调查,并进行流行病学分析,明确感染来源和传播方式,追查传染源。

(三)采集病例粪便和呕吐物标本进行检测,以明确病原学诊断。

(四)对病例进行及时治疗,对病例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对病例的呕吐物、排泄物及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处理。

疫情调查处理、标本采集和实验室检测等有关技术方案详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网站(http://www.chinacdc.net.cn)。

四、其他预防控制措施

(一)疫情监测。

在病毒性腹泻流行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展疫情监测工作,特别加强对集体单位急性胃肠炎病例异常增多情况的监测,以及时了解病毒性腹泻的流行现状、病原特征,正确判断疫情形势。

(二)食品和饮用水卫生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在疫情流行季节应加大食品卫生执法力度,对存在食品卫生安全隐患的单位要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要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协调有关机构,加强对集中供水单位的管理,确保饮用水安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大力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改善环境卫生状况。

(三)健康教育。

加强预防诺如病毒感染性腹泻知识的宣传,提倡健康的饮食、饮水和个人卫生习惯,要重点教育群众尽量不吃或半生吃海水产品等食物,进食海水产品前应彻底煮熟。







绍兴市城镇私房租赁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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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镇私房租赁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印发《绍兴市城镇私房租赁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城镇私房租赁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九日


绍兴市城镇私房租赁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租赁私房的治安管理,预防、减少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障租赁房屋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确保城镇社会治安的稳定,根据《浙江省城镇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域内城镇(含城郊)出租和承租私有房屋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出租私房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出租私房的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私房出租除必须具备《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规定的出租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治安安全要求:
  (一)结构牢固,可以正常居住使用;
  (二)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站等保持安全距离;
  (三)无其他治安隐患。
  第五条 出租私房的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严禁在出租私房中进行赌博、卖淫嫖娼、销赃、窝藏、吸毒、贩毒等犯罪活动。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出租私房不得用于生产、储存、经营危险物品。
  第六条 私有房屋的租赁实行治安许可证管理制度。
  出租私有房屋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应持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在受理私房出租申请后7日之内对申请予以审查。凡符合规定的,应予以批准并发给《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私有房屋出租人在领取《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时,应与当地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同时明确治安管理部门和出租人的治安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领取《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的私有房屋,租赁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持《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及本人身份证,按《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租赁手续。租赁关系确定后,应到原颁发《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备案登记。承租人系暂住人口的,在办理备案登记时须出示暂住证;属外来育龄妇女的,还应出示当地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出租私房实行治安检查时,应向被检查房屋中的人员出示有效的身份证件,被检查人员有权拒绝无证检查。
  第十一条 私有房屋承租人不得承租未领取《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的私房;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的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申领《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而出租私有房屋的,或者申请过程中伪造证件、谎报房屋现状或者用途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收回房屋。已领取的《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应予以收回。
  第十三条 私房出租人或承租人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而对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处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或吊销《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独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该条规定而未发生上述后果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承租人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按《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裁决;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及50元以下罚款,可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裁决。
  对警告和5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没有异议并签名的,可由公安干警当场裁决。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提起复议和诉讼。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出租的私房,租赁双方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规定的要求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绍兴市公安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