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27:59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缴纳车船税。

第二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由国务院在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 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八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基准税额
备 注

乘用车〔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60元至36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00元至540元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360元至660元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660元至1200元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200元至2400元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2400元至3600元

4.0升以上的
3600元至5400元

商用车
客 车
每辆
480元至144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包括电车

货 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元至120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按照货车税额的50%计算


其他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元至120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16元至120元

摩托车

每辆
36元至180元


船舶
机动船舶
净吨位每吨
3元至6元
拖船、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游 艇
艇身长度每米
600元至2000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2号)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经营范围的登记管理,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 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登记机关根据投资人或者企业的申请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第四条 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可以自主申请的项目。

  第五条 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审批机关对许可经营项目有经营期限限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该经营期限予以登记,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
  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经营的类别,依法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登记许可经营项目。批准文件、证件对许可经营项目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中的类别,登记一般经营项目。

  第七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或者体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

  第八条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企业作出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立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依法向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存续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变更登记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企业改变类型,改变类型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企业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企业变更出资人,原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变更出资人后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内投资者变为境外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外投资者变为境内投资者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重新登记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所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分支机构经营所属企业经营范围中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批机关单独批准分支机构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可以凭分支机构的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证件申请增加相应经营范围,但应当在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后标注“(分支机构经营)”字样。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有下列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企业经营的;
  (二)属于许可经营项目,不能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的;
  (三)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特定行业的企业只能从事经过批准的项目而企业申请其他项目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止有关项目的经营并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经营范围中的一般经营项目,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为许可经营项目后,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二)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要求重新办理审批,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三)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企业未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四)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被审批机关取消的。

  第十五条 企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企业从事未经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超范围经营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务员参加硕士、博士研究生学位教育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务员参加硕士、博士研究生学位教育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马人才[2005]4号)

当涂县、各区委,市直各部门党委(党组):

现将《马鞍山市公务员参加硕士、博士研究生学位教育资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马鞍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

2005年12月30日





马鞍山市公务员参加硕士、博士研究生

学位教育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我市公务员队伍能力建设,提高公务员队伍整体素质,根据《中共马鞍山市委、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若干意见》(马发[2004]1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个人、单位和政府多元投入鼓励公务员参加研究生学位教育。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人才专项资金)每年列出专项经费用于资助公务员参加硕士、博士研究生学位教育。本办法对人才专项资金资助公务员参加研究生学位教育有关情况作出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资助的研究生教育是在职或半脱产性质的管理类专业或其它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紧缺专业的硕士、博士研究生学位教育或学历学位教育。

第四条 本办法资助对象为我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人员(不含垂直管理部门公务员),申请研究生教育资助人员(以下简称申请资助人员)应具备在我市工作满3年,且在机关工作满一年以上工作经历。

第五条 申请资助人员须经上级调学或组织推荐并参加入学考试被正式录取。

第六条 申请资助人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入学材料(含学校招生简章和入学录取通知书);

(二)所需全部学费的证明材料;

(三)经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填写的《马鞍山市参加研究生学位教育资助人员推荐表》;

(四)本人与单位签定毕业后继续在本单位工作3年以上(组织上调动的除外)的协议书。

第七条 申请资助人员所在单位将上述材料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才办),市人才办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第八条 市人才办审核同意后,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计划并通知申请资助人员,市财政局将款拨至申请资助人员所在单位,申请资助人员携市人才办所开介绍信到本单位以个人借款名义领取资助金额,学习结束取得相应学位证书后,凭相关发票到本单位报销。

第九条 实行分类资助原则:

(一)申请资助人员参加的是研究生学位教育,由市人才专项资金资助全部学费的40%。

(二)申请资助人员参加的是同时取得学历和学位的研究生教育,由市人才专项资金资助全部学费的50%。

(三)资助金额每人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十条 被资助人员在学习期间及协议服务期内出现以下情况,必须返还所资助的学费:

(一)本人学习不努力,未能完成学业或未能获得学位证书;

(二)违反单位有关规定被单位除名的;

(三)违反协议,毕业后在规定期限内离开本单位工作的(组织上调动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才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当涂县和各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各自相应的政策。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