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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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中央职改领导小组


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1986年3月30日,中央职改领导小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出版专业人员为社会主义出版事业服务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他们努力提高学识水平、业务水平,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建设一支适应出版事业发展需要的专业队伍,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出版专业职务,是根据出版单位所承担的编辑、技术编辑、校对工作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
编辑职务(含美术编辑)设编审、副编审、编辑、助理编辑。其中编审、副编审为高级职务;编辑为中级职务;助理编辑为初级职务。
技术编辑职务设技术编辑、助理技术编辑、技术设计员。其中技术编辑为中级职务;助理技术编辑、技术设计员为初级职务。
校对职务设一级校对、二级校对、三级校对。其中一级校对为中级职务;二级校对、三级校对为初级职务。
第三条 聘任或任命各级职务的出版专业人员,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作风正派,热爱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积极完成本职工作。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四条 编辑人员的任职条件
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聘任助理编辑职务:
1.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经一年见习期考察、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基本的编辑业务,有一定文字水平,能履行助理编辑职责。
2.获得硕士学位;获得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经考察表明,能履行助理编辑职责。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聘任编辑职务:
1.担任助理编辑职务4年以上,具有本专业扎实的基础理论知识,熟练地掌握编辑业务,能独立处理稿件,有较高的文字水平,掌握一门外语,经考察表明,能履行编辑职责。
2.获得硕士学位担任助理编辑职务2年,获得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担任助理编辑职务2至3年,或获得博士学位,经考察表明,能履行编辑职责。
三、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副编审职务:
1.担任编辑职务(或出版专业人员中级职务,具备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5年以上,或获得博士学位担任编辑职务2年以上;
2.有较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对某学科有较深的研究,有一定水平的著译(或编辑了一批好书),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3.能解决编辑业务中的疑难问题,指导编辑工作(负责技术编辑或校对方面工作的副编审要能培养该专业的专业人才);
4.经考察表明,能履行副编审职责。
四、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编审职责:
1.已能熟练地履行副编审职责,担任副编审职务5年以上;
2.科学文化知识广博,对某学科有系统的研究和较深的造诣,有较高水平的著译;
3.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能指导专业进修和完成重大编审任务,工作中有较大贡献;
4.经考察表明,能履行编审职责。
第五条 技术编辑人员的任职条件
一、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技术设计员:
1.高等学校专科毕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一年见习期已满,高中毕业从事本专业工作2年以上;
2.初步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知识和排印常识,能完成一般的专业工作任务。
二、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助理技术编辑:
1.担任技术设计员职务5年以上,或高等院校专科毕业担任技术设计员职务2年以上;
2.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能独立完成专业工作任务,解决专业工作中遇到的技术问题。了解出版印刷业务,熟悉常用外文字体。工作有一定成绩。
三、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技术编辑:
1.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担任助理技术编辑职务5年以上;
2.具有扎实的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能熟练地完成专业工作任务,较好地解决专业工作中遇到的各种技术问题。熟悉出版印刷业务。工作成绩显著。掌握一门外语。
第六条 校对人员的任职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三级校对:
1.高等学校专科毕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一年见习期已满,高中毕业从事校对工作2年以上;
2.初步掌握校对专业的基础知识和排印常识。能初步处理校样中的有关问题,按照质量、数量要求完成一般校对任务。
二、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二级校对:
1.担任三级校对职务5年以上,或高等院校专科毕业担任三级校对2年以上;
2.掌握校对专业的基本理论和出版印刷知识,能独立处理校样中的有关问题,完成一般稿件的整理付型工作,有一定中文水平,熟悉常用外文字体。工作有一定成绩。
三、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一级校对:
1.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担任二级校对职务5年以上;
2.具有较广泛的科学文化知识,系统掌握校对专业的基本理论,熟悉出版印刷知识。能熟练地完成“三校”任务,妥善处理校样中的疑难问题。工作成绩显著。掌握一门外语。

第三章 职 责
第七条 编辑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助理编辑的主要职责:
1.协助编辑进行工作;
2.在编辑指导下,搜集整理有关学科的情报、信息,练习组稿;
3.在编辑指导下,初审和加工稿件,或独立发稿;
4.检查样书,练习撰写书讯、书评;
5.分担编辑室内其他工作。
二、编辑的主要职责:
1.搜集研究本学科的学术动态和编辑出版信息,提出选题设想,进行组稿;
2.独立审查、加工整理稿件,检查自己承担责任编辑的书籍成品;
3.做好书籍宣传工作,撰写书讯、书评;
4.总结编辑工作经验,指导、培养助理编辑。
三、副编审的主要职责:
1.搜集研究有关学科的学术动态和编辑出版信息,提出改进编辑工作的建议或方案;
2.制定选题规划,指导有关编辑人员组织实施;
3.担任重要书稿的责任编辑;
4.复审或终审某些重要稿件,解决审稿中的疑难问题;
5.对有关图书进行评论;
6.总结编辑工作经验,撰写编辑学(或校对学、技术编辑学)方面的论著或教材,指导和培养专业人才。
四、编审的主要职责:
1.搜集和研究有关学科的学术动态和编辑出版信息,提出改进编辑出版工作的建议或方案;
2.制定选题计划和组稿计划,组织社会力量或有关编辑人员实施;
3.终审某些重要稿件,或经总编辑授权签发某些稿件;
4.必要时对重点书稿进行审查、加工;
5.总结编辑工作经验,撰写编辑学方面的论著或教材,指导和培养专业人才。
各出版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要求,规定具体职责范围。
第八条 技术编辑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技术设计员的主要职责:在技术编辑指导下,承担一般书稿的技术设计、印制设计,或插图、制图等工作。
二、助理技术编辑的主要职责:承担一般或复杂书稿的技术设计、印制设计,或插图、制图工作。
三、技术编辑的主要职责:承担重要或复杂书稿的技术设计工作,研究选择特殊书稿的设计方案,解决有关疑难问题,指导助理技术编辑、技术设计员进行工作。
第九条 校对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三级校对的主要职责:在一级校对的指导下,承担一般书稿的责任校对和核对付型工作。
二、二级校对的主要职责:承担一般或复杂书稿的责任校对和核对付型工作。
三、一级校对的主要职责:承担各种复杂书稿的校对和核对付型工作,检查“三校”质量,解决校样中的疑难问题,指导二级校对、三级校对进行工作。

第四章 聘任及任命
第十条 专业工作成绩卓著,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物质文明建设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人员,其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可以不受学历、学位、任职年限的规定限制,破格聘任或任命各级职务。
第十一条 出版专业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均实行任期制,一般任期不超过5年,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人员工作情况,可以连聘、连任。
第十二条 出版单位聘任或任命各类专业职务,须先将拟任职人员的有关材料提交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经评审,证明合格,由聘用单位行政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在编制限额内聘任或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行政领导任命。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出版专业人员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相当于司局(厅)级的出版单位,设出版专业人员中级职务(含初级)评审委员会;相当于处级的独立出版单位,设出版专业人员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有条件的出版单位,经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授权,其评审委员会也可评审副编审,有的也可评审编审职务。由出版单位评审的符合中、高级职务任职条件的人员名单,要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编审报国家出版局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出版单位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出版单位的现职专业人员。
第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文化部。
第十七条 本条例从批准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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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后公寓建设立项管理办法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博士后公寓建设立项管理办法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博士后事业的发展,解决博士后研究人员住房紧张问题,国家计委同意由人事部组织建造2000套博士后公寓,其中国家计委安排20000万元,其余经费由地方或设站单位配套解决。为加强博士后公寓建设立项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原则
第一条 统筹规划。根据全国博士后流动站和在站博士后的数量统筹安排,充分发挥国家投资的效益。
第二条 合理布局。要兼顾中央、部门、省市的设站单位,充分发挥公寓的功能。
第三条 集中建设。在博士后流动站和在站博士后人数较多的城市集中建造博士后公寓,不再采取分散、补贴的方法。
第四条 便于使用。博士后公寓结构和功能要充分考虑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和生活特点,具有前瞻性、智能化等特点,便于博士后研究人员使用。
第五条 产权明确。按照国家、省市、使用单位的经费投入比例明确产权归属,并严格保证博士后公寓只解决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使用。

二、立项条件
第六条 各有关省市必须按照人事部下达的博士后公寓建设面积、投资数量、竣工期限等项要求制定可行的建设方案。
第七条 各有关省市必须遵循“三个一部分”的原则。即国家投入一部分,地方或部门投入一部分,设站单位投入一部分,落实博士后公寓建设配套经费。
第八条 有关省市和各设站单位领导必须高度重视,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有专门人员负责。
第九条 各有关省市必须有完整的基建立项和建设的有关报批手续。如计委基建立项批复、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
第十条 博士后公寓必须设在博士后流动站设站数量相对集中、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数量较多的地区。

三、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各有关设站单位根据各自特点制订切实可行的方案,提出博士后公寓基建立项申请。
第十二条 博士后公寓基建立项申请报所在省市人事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立项申请经所在省市人事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为确保博士后公寓项目保质保量并能按期投入使用,成立项目评审小组。评审小组由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会同部规划财务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五条 博士后公寓基建立项经评审小组评审并提供可行性报告,报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审批。
第十六条 由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批准立项。

四、签订协议
第十七条 经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批准立项后,由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和各有关省市签订博士后公寓建设协议。
第十八条 在协议条款中明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投资概算、双方职责、产权归属、竣工期限等。协议中未尽事宜,经双方确定后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协议内容见附件)。

五、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博士后公寓基建项目立项后,要及时向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报项目建设进度计划。
第二十条 各基建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公开招标。
第二十一条 各基建单位必须聘请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全过程进行监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博士后公寓建设过程中,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对各基建项目进行阶段性检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三条 各基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协议条款,如不履行协议条款,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将予以警告,直到取消其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博士后公寓进行竣工验收。

六、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22 号

  《内蒙古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已于8月23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0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2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邮政行业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盟市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邮政行业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配合邮政主管部门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向全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邮政企业承担的普遍服务和边远地区的邮政设施建设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件安全的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邮政业务进行法律、法规等禁止的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邮政建设规划,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编制苏木乡镇、嘎查村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含有邮政设施设置的内容。
  第七条 邮政通信设施属国家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邮政通信建设用地经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邮政部门不得改变用途。
  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等邮政设施,其用地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无偿使用。
  第八条 建设城市新区、开发区、独立工矿区、旧城区成片改造等建设项目时,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必须同时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验收。进行邮政配套局所建设,邮政企业可以自行建设,也可以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建设,所需建筑成本由邮政企业承担。
  进行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第九条 在建设城市居民住宅楼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建设信报箱或者收发室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中。未将信报箱或者收发室列入设计图纸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新建并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未按照前款规定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邮政主管部门补建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补设。
  第十条 通邮单位应当在楼房的地面层或者院落的主出入口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通邮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应当设置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的收发章。
  行政村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办公地或者邮政企业同意的其他地点设置收发室或者代收点。
  第十一条 机场、港口和较大的车站、宾馆、商场、医院、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机场、港口和较大的车站还应当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因进行城市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局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征用、拆迁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邮政主管部门同意,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采用重建方式的,应当在保证邮政业务正常进行、方便社会用邮和不降低邮政服务标准的前提下签订协议,并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进行,所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邮政市场实施行业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以外,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的销售;
  (三)邮政编码簿(图集)和其他形式的邮政编码资料的编印、发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社会用邮需要、城市总体规划和邮政行业标准设置邮政分支机构。
  暂未设置邮政分支机构的,邮政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
  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仿印邮票图案的,应当依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邮政主管部门批准。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印制明信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并且应当由邮政主管部门负责监制。
  第十六条 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当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速递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当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不得从事信件和信件类物品的寄递业务。
  个人不得从事速递经营活动。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八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应当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到所在地邮政局办理通邮手续。
  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10日内到原登记的邮政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对具备法定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15日内予以通邮。
  第十九条 对尚不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可以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租用的邮政信箱。
  用户不具备通邮条件,又未依照前款规定与邮政企业商定妥投方式的,邮政企业可以按照地址不详、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延伸投递服务协议,约定延伸投递的位置和方式。接受延伸投递服务的用户,应当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明显部位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业务,应当执行规定的资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挪用、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终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六)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通过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或者其他方式,受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发生邮发报刊丢失的,用户可以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查询之日起3日内予以答复。属于邮政企业过错造成邮发报刊丢失的,邮政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 邮政用户因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造成损失的,邮政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由于邮政企业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的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汇款被冒领,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通邮单位的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并在清单上盖章签收。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汇款被冒领的,通邮单位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二十七条 执行任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不受禁止驶入、禁止停放和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凭邮政专用标志优先通行。
  邮政专用车辆在通过收费的道路、桥梁和隧道时,应适当减免车辆通行费。
  运邮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损毁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
  (二)私开、违法封闭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自动收寄机、自动柜员机、自动出售机等邮政设施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通道或者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停放非邮政专用车辆,妨碍邮政业务正常进行;
  (四)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邮政专用标识;
  (五)利用邮政网络进行违法的邮购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邮政设施,擅自改变邮政设施设计或者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不合格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或者改正,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直至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已建成的居民楼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两款的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仿印邮票图案和销售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制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印制和销售,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经营集邮票品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速递业务未办理备案手续,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或者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经济处罚;给邮政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书信、各类政务、商务性文件、各类单据、票据、证件、工程图纸、合同资料、商品样本或者说明,各类通知、有价证券。
  (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杂志,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