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电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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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电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电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0〕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万宝新区筹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娄底市电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娄底市电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电动汽车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强节能减排,保护资源与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促进电动汽车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娄政发〔2010〕7号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车辆,是指以铅酸电池、锂电池等为纯动力的,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乘用、公交、货运等四轮驱动车辆,设计时速为20— 60km 。  

第三条 对本市行政区划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电动车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电动乘用车的主要技术参数为:外廓尺寸≤ 5200mm × 1810mm × 1500mm ;出厂时一次充足电的行驶里程≥ 60km ;百公里耗电量≤20kw·h;侧倾稳定角≥350;最大爬坡能力≥20%;最小离地间隙≥ 120mm 。  

电动公交车的主要技术参数为:外廓尺寸≤ 6500mm × 2100mm × 2700mm ;出厂时一次充足电的行驶里程≥ 70km ;百公里耗电量≤50kw·h;侧倾稳定角≥350;最大爬坡能力≥20%;最小离地间隙≥ 120mm 。  

电动货车的主要技术参数为:外廓尺寸≤ 5500mm × 2100mm × 2100mm ;出厂时一次充足电的行驶里程≥ 70KM ;吨百公里耗电量≤50kw·h;侧倾稳定角≥350;最大爬坡能力≥20%;最小离地间隙≥ 130mm 。  

第五条 电动车辆限于二级及以下公路和城市、景区、社区、厂区、乡村等道路上行驶。电动车辆在二级及以下公路和城市道路上行驶时走机动车道,遇快、慢行线分道时走慢行线,无快、慢行线分道时靠右侧行驶。  

第六条 电动车辆生产企业及其产品必须纳入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作为营运客车必须达到《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行业标准(JT/T325-2006 ),未纳入目录或未达到行业标准之前,允许电动车辆在本市所限定的道路上行驶。电动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县级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要成立专门班子并指定专人协助电动车辆生产企业积极向国家投资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和产品报批。  

第七条 电动车辆参照机动车管理,实行全国计算机联网登记制度。在电动车辆生产企业及其产品未纳入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之前,实行人工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警部门商电动车辆生产企业制定)。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并获得检验合格证的电动车辆,登记时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八条 电动车辆由生产企业统一编号,报市公安交警部门备案。场(厂)内电动车辆号牌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发放。电动车辆号牌工本费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九条 驾驶电动车辆必须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场(厂)内专用电动车辆驾驶人必须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证。电动车辆销售部门要对电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7小时场地培训。  

第十条 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准驾相应车型的电动车辆。其中:持C1照准驾电动低速城市公交车(核载9人以下),持B1照准驾电动低速中型客车(含核载9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车),持B2照准驾电动低速中型货车和中型专项作业车。电动车辆驾驶人准驾年龄为18-70岁。  

第十一条 电动车辆定期检测(验)参考机动车定期检测(验)规定,非营运电动车辆检测(验)周期为每两年一次,营运电动车辆检测(验)周期为一年一次。  

第十二条 电动车辆由国家认可的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承保,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则上参照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电动车辆的报废期限为行驶20万公里或6年,报废程序参照国家车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电动车辆生产企业要不断完善生产、检测设备,保证产品质量,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不断优化产品结构,以适应市场和客户的需求,并为本市电动车辆使用和充电柱、充电站等配套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和服务。  

第十五条 电动车辆生产、销售和经营单位要为电动车辆建立档案,严格执行质量信息反馈机制和售后服务制度。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有相关政策和标准出台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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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教育厅《<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教育厅《<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它对完成我省的扫盲任务将起重要作用,各地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为便于各地落实《条例》的各项规定,省教育厅拟定了《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
条例》,认真地进行宣传、贯彻。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加强领导,进一步推动扫盲和业余教育的发展。
各地、市的贯彻情况,希于十月底前作一次汇报。

附件:《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速我省扫除文盲工作,在一九九○年前完成各县(市、区)基本扫除少年和青壮年文盲的历史任务,根据《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我省的城乡公民,凡年满十二周岁至四十周岁的文盲半文盲,除因病残而丧失学习能力者外,均为扫盲对象。
十二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文盲和小学辍学生必须接受初等教育,当地小学要积极组织他们返校学习,或采取其他灵活多样的学习形式,使他们尽快地达到简易小学毕业以上程度,以堵住新文盲的产生。青壮年文盲半文盲中的干部和青年,是扫盲的主要对象,必须限期脱盲。二
十六周岁至四十周岁中的妇女文盲、半文盲,生产任务和家务事较重,要采取适合妇女特点的多种学习形式,帮助她们脱盲。四十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自愿参加学习,不规定为扫盲对象。
第三条 扫除文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根据省六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八个基地建设纲要》关于在一九九○年前的扫盲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或修订扫盲规划,明确各个年度的扫盲指标。县(市、区)、乡
(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确定完成任务的最后期限,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上一级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乡(镇)完成扫盲任务的最后期限,一般不要超过一九八九年,以便有一年左右时间进行巩固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由本单位负责进行。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县(市、区)的要求,帮助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分析扫盲对象的年龄、身体、生产、生活等具体情况,规定他们的脱盲期限,分期组织学习。
第五条 扫除文盲工作要因人、因时、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在学习形式上,一般以自然村为单位单独或联合办扫盲班;山区村庄分散可组织扫盲小组;没有条件设组的可实行包教包学的办法。在时间安排上,根据生产季节、群众劳动、居住、生活等情况,采取业余学习为主
,有条件的也可以采取半日或全日学习的办法。要加强各种扫盲班、组的管理,要有固定的教学时间和学习场所,保证学习的巩固。
第六条 扫除文盲工作所需教师应就地聘请学校教师、回乡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离休退休人员担任。选聘时可由村民委员会或学校推荐,乡(镇)人民政府或学区批准。县(市、区)、乡(镇)的教育部门要培训扫盲教师,帮助他们了解成人学习的特点和规律,掌握识字教学的
基本方法,提高教学水平,尽可能使扫盲教师队伍能相对稳定。对扫盲教师要给予合理报酬,可采取订合同的办法。
农村小学必须积极主动协助当地政府开展扫盲工作。农村中心小学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办好乡(镇)文化技术学校(或中心民校)。学区有责任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搞好本辖区内的扫除文盲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完成本单位扫盲任务的同时,应积极协助和辅导所在地的扫除文盲工作。
第七条 扫除文盲工作所需经费在县(市、区)当年教育经费中扫盲业余教育项目开支。各县(市、区)教育部门应根据当地扫盲、业余教育事业发展的情况,从包干的教育经费总额中划出一定的比例,作为扫盲、业余教育经费,以利工作的开展。这项经费主要用于师资培训、教师教
收以及限期内免费扫盲提供的课本等项目;已经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这项经费用于巩固扫盲成果和发展农村成人教育事业。县(市、区)拨给各乡(镇)的扫盲补贴费,不足部分由乡(镇)财政解决。厂矿企业、国营农林场职工的扫盲费用,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
第八条 扫盲对象学完扫盲课本,经县(市、区)或乡(镇)、城市街道组织命题、考试,达到国务院规定的脱盲标准,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发给脱盲证书,并将脱盲学员造册备案。
第九条 达到基本扫盲要求的县(市、区),应按省教育厅有关规定认真搞好验收工作。达到基本扫盲要求的单位,应继续组织脱盲对象参加学习,以巩固扫盲成果,防止回生复盲,并进一步提高文化水平。基本扫盲的乡(镇),应进一步做到每个行政村都达到基本扫盲的要求;基本
扫盲的县(市、区),也应进一步做到每个乡(镇)或城市街道都达到基本扫盲的要求,使青壮年的非文盲率不断提高。各乡(镇)、村要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积极举办业余学校或文化技术班,并努力创造条件,筹办乡(镇)文化技术学校(或成人教育中心校),发展文化教育和各类职
业技术教育事业。
第十条 扫盲对象在规定期限内参加学习并脱盲的,可以免费。没有特殊情况超过规定学习期限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应责成其继续学习,其学习费用由本人或家长(监护人)负担。这些费用的数额,根据国家和办学单位用于扫盲的经费支出数由县(市、区)人民政
府确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均不得在扫盲对象中招干、招工。这些单位在《条例》生效前招收进来的扫盲对象,都要组织学习,在规定期限内脱盲。无故不参加学习的,应予辞退。《条例》生效后在扫盲对象中招干、招工的,由县(市、区)人
民政府追究招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任何单位(含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文盲职工,不得晋级、转正。
各乡(镇)、村,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群众民主讨论,制定一些有利于加快扫盲步伐的乡规民约,共同遵守。
第十二条 扫除文盲工作要实行县(市、区)、乡(镇、城市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三级责任制。对限期内完成扫盲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能按时完成任务的,要责令检查,限期完成;对失职的单位领导,应追究责任,并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同《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同时施行。



1986年5月14日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水科[2008]1号


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局)、总站、中心:

为加强我省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工作,促进项目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推进水利科技创新,特制定《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试行中有何建议或意见,请及时向厅科技处反馈。

联 系 人:叶红蕾;

联系电话:0571-87826556;

传 真:0571-87808040;

电子邮箱:kjc@zjwater.gov.cn。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工作,促进项目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根据《浙江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浙江省科技成果登记实施办法》、《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浙江省省级部门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水利科技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科技项目是指根据我省水利发展要求,围绕水利中心工作开展的基础理论研究、软科学研究和应用技术的开发、引进、推广、试验以及省水利地方标准编制等活动,应具有创新性、先进性、推广性、实用性。

第三条 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工作应遵循“鼓励创新、注重应用;规范管理、强化服务”的原则,保证水利科技项目管理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厅根据国家、省水利发展规划及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要求,定期发布水利科技项目指南及水利科技成果推广目录。

第五条 厅设立水利科技专家库,组织专家参与科技项目的立项、验收、鉴定(评审)、评奖等工作。

第六条 水利科技项目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管理。厅设立水利科技推广专项资金,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厅科技处会同厅有关部门归口管理水利科技项目。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八条 水利科技项目按经费渠道分审批和审核两类;按重要程度分重大、重点和一般三类。

审批类水利科技项目主要是指厅机关各处(室、局)、中心、总站和厅直属单位(以下称业务管理部门)直接向厅申请立项,并列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的水利科技项目;审核类水利科技项目主要是指业务管理部门直接向厅申请立项,但不列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的水利科技项目,以及地方水利部门和省内其他水利企事业单位向厅申请立项的水利科技项目。

重大水利科技项目是指根据省政府工作部署和我省水利发展规划,由厅组织实施的研究解决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有关的,涉及多学科、多部门的重大水利科学技术问题的水利科技项目;重点水利科技项目是指围绕我省水利中心工作和厅年度工作目标,研究解决与水利改革、发展大局密切相关的重要水利科学技术和水利工程关键技术问题的水利科技项目;一般水利科技项目是指根据我省水利工作的实际需要,研究解决水利建设管理中的科学技术和工程技术问题的水利科技项目。

第九条 水利科技项目立项申报采取“常年受理,定期审查”的方式进行。申报单位根据申报要求填写《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申请书》,每年7月底前由厅科技处统一汇总初审。

第十条 申报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须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2、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3、研究的主要内容和关键技术;

4、预期目标(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知识产权申请情况、应用前景等);

5、研究方案、技术路线、组织方式与课题分解;

6、计划进度安排;

7、现有工作基础与条件;

8、经费概算及筹措方式;

9、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厅科技处组织专家对申请立项的水利科技项目进行评审,择优选项,提出水利科技项目立项计划的初评意见。

第十二条 厅科技处会同规划计划处、财务审计处及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根据初评意见提出下一年度水利科技项目计划报厅审定。其中,审批类水利科技项目由申报单位列入部门预算报厅,厅统一申报水利部专项经费和省级部门预算。列入重大或重点水利科技项目可优先推荐申报省、部级科技计划项目。

第十三条 根据省级部门预算批准情况,厅统一下达年度水利科技项目计划。

第十四条 各单位自行向省部级、其他省级部门或设区的市级科技主管部门申报并获得立项的水利科技项目,应在获得立项后两个月内报厅科技处备案。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 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由厅与有关业务管理部门签订《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责任书》。

审批类一般水利科技项目和审核类水利科技项目由厅下达《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任务书》。

第十六条 各业务管理部门应按照责任(任务)书的要求认真组织项目实施,切实加强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需委托第三方承担全部或部分研究开发任务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报厅科技处备案。

第十八条 由业务管理部门自行承担的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技术问题确需对研究项目的内容等作调整的,由业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厅科技处会同规划计划处、财务审计处审核同意。

委托第三方承担全部或部分研究开发任务的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由业务管理部门对其提出的调整建议提出初审意见,经厅科技处会同规划计划处、财务审计处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对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由厅科技处会同规划计划处、财务审计处及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中期检查。

第四章 项目验收、登记、鉴定(评审)

第二十条 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在项目责任书规定完成期限后六个月内,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应当向厅科技处提出验收申请,厅科技处会同规划计划处、财务审计处按有关规定负责组织项目验收。

第二十一条 科技项目申请验收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1、项目验收申请书;

2、项目责任(任务)书;

3、项目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

4、项目经费财务决算报告或财务审计报告;

5、其他相关材料(如涉及技术、经济指标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查新报告、技术检测报告或用户应用证明)。

第二十二条 审批类一般水利科技项目由厅委托有关业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审核类水利科技项目由业务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也可申请厅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通过厅组织(含委托)验收的水利科技项目,由厅出具水利科技项目验收证书。没有通过验收的审批类水利科技项目,除无法抗拒的原因外,项目承担单位必须继续履行,在一年内完成,并通过验收。

第二十四条 列入省、部级、其他省级部门或设区市科技主管部门科技计划的水利科技项目,验收成果须报厅科技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由厅组织(含委托)通过验收的水利科技项目,应当向厅办理成果登记手续,经一个月公示后,没有异议的,由厅向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颁发成果登记证书。

由其他部门组织验收的水利科技项目,验收通过后可向厅科技处提出成果登记申请。

第二十六条 对要求鉴定的水利科技成果,厅科技处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并发放《水利科技成果鉴定证书》。鉴定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1、鉴定申请书;

2、项目责任(任务)书;

3、项目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

4、涉及技术、经济指标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查新报告、技术检测报告或用户应用证明;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要求评审的水利基础理论和软科学研究成果, 厅科技处按有关规定组织评审,并发放《水利科技成果评审证书》。评审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1、评审申请书;

2、评审技术资料:

软科学成果:项目责任(任务)书、研究报告、成果采纳应用单位意见等;

基础理论成果:项目责任(任务)书、研究报告、已发表的主要论著、国内外同类研究情况、国内外论文引用情况等;

3、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一般采用会议或函审(通信)方式进行。

第五章 奖励、处罚

第二十九条 厅设立省水利科技创新奖,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参照省科学技术奖评比的有关规定,每年评选出省水利科技创新奖一等奖3个、二等奖7个和三等奖若干个,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但每年总获奖项目不超过20个,其中一等奖和二等奖的实际获奖项目数可根据评选情况空缺或少于上述数额。

第三十条 获得水利科技创新奖一等奖的科技成果,其获奖单位一般不超过9个,个人不超过15人;获得水利科技创新奖二等奖的科技成果,其获奖单位一般不超过6个,个人不超过11人;获得水利科技创新奖三等奖的科技成果,其获奖单位一般不超过5个,个人不超过9人。

第三十一条 省水利科技创新奖原则上在前五年取得的且已登记的科技成果中产生,参评单位应在每年3月15日前向厅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1、推荐书;

2、申报单位承诺书;

3、附件材料,包括:成果登记证书或验收证书、工作总结或技术总结、检验报告、应用证明或采纳评价证明、享有自主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发明权利要求书、著作权如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明)、查新报告等。

第三十二条 厅根据省科技主管部门分配的限额,从当年度省水利科技创新奖获奖项目中择优推荐申报省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三条 对获国家三大奖、省科学技术奖及省水利科技创新奖奖励的项目主要完成者,优先推荐国家、省及厅科技类优秀人才。

第三十四条 在水利科技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任务的,或项目未能通过验收的,该项目负责人从项目责任(任务)书规定完成之日算起两年内不得以负责人资格申报厅级或厅级以上水利科技项目。

第三十六条 在延后一年,无正当理由,仍未通过验收的审批类水利科技项目,予以撤销处理,项目资金全额收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