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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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甘孜藏族自治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





  (2005年5月17日州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州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奖励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办法》、《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户籍在甘孜州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和优待。其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按下列途径发放: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奖励金按有关规定开支;
  (二)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的奖励金在经营成本中列支;
  (三)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另一方无用工单位的,由在职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
  (四)以上三种情形以外的夫妻,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分别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州人民政府建立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由省级专项补助、州政府专项投入和社会捐助等组成。县人民政府建立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由省、州专项补助、县级政府投入、社会抚养费和社会捐助等组成。
  第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项经费建立财政专帐进行管理,政府投入、社会抚养费全额进入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专帐核算。具体管理办法由州财政部门和州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每月发放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为5元至10元,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18周岁止。具体发放标准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按上年度父母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城镇无业人员的独生子女领证人数,州级财政部门每年按人均不低于15元的标准纳入财政预算。不足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不得冲抵国家和省规定应落实的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于每年第一季度按照实际情况编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名册,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的应奖励对象和金额,在第二季度内拨付给县计划生育工作部门。
  计划生育工作部门收到拨款后30日内与乡(镇)人民政府以现金形式发给应奖励对象,不得作任何抵扣或强制购买保险等。
  第七条 发放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由独生子女父母或其委托人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有效身份证件签字领取。
  第八条 每年发放奖励金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总额、应奖励对象名单、实际发放奖励金人员名单和金额等情况在村(居)务公开栏中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条件享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应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应责令改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县级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按时足额划拨、发放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第十条 州、县财政、监察、审计、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监督、检查,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时足额划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二)不按时足额发放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三)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人员徇私舞弊,虚报、冒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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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障天主教正常宗教活动的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保障天主教正常宗教活动的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天主教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各教区及其所举办的神学院、修生班、修女院,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和教区批准,不得建立教务组织和修女院、修生班等,已经建立的应予解散。
第三条 经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和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认定的主教、神甫及其教务活动受法律保护。未经认定的主教、神甫不予承认,不得以主教、神甫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四条 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予取消。
第五条 政府对主教、神甫和教徒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宗教活动予以保护。一切宗教活动都不得妨碍工作秩序、生产秩序、教学秩序、社会秩序、生活秩序和军务活动。在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举行聚会活动,其组织者要在五日前到聚会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说明聚会的目的、人数、时间、地点、负责人,经过批准方可进行。严禁聚众踩街。对制造、传播谣言和煽动骚乱闹事的,应予制止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对有争议的宗教团体房产,在产权明确之前,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抢占,占用单位不得擅自拆除和处理。
第七条 宗教组织可以在教会内部经售宗教书刊。未经省文化出版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刷、出版、翻印宗教书刊。禁止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散发、张贴、播放宗教宣传品。
第八条 宗教组织和神职人员必须爱国守法,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方针,不得违反我国《宪法》关于“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的规定。
第九条 来我省探亲、旅游和经商的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外国人,可以到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未经中国天主教主教团、省教务委员会批准的主教、神甫的同意,上述人员不得主持或参与主持宗教仪式,不得进行传教活动。
第十条 对妨碍正常宗教活动,借宗教活动危害国家主权、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会、侵犯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以及阻碍公务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要视情节轻重,分别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3日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调整概算增加贷款评审确认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调整概算增加贷款评审确认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25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开发投资公司: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调整概算增加贷款评审确认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综合计划局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调整概算增加贷款评审确认的暂行办法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管理,做好超概算项目追加贷款的再评审工作,落实建设项目资金,促进在建项目早日建成投产,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的职责,依照行内有关建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要求,对超概算拟申请增加开行贷款的项目需进行重新评审确认。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项目超概算确认及贷款评审的有关原则
1.对项目超概算追加贷款的审查确认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着实事求是、节约投资、从严掌握、不留缺口、保生产性设施,控制非生产性设施的原则进行。
2.凡属开行成立后经评审承诺贷款的基建及技改新项目,建设工期在三年之内的,对由于调概申请增加开行贷款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受理;建设工期在三年以上的,如出现超概算情况,可在第三年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建设工期超过六年的,如出现超概算需增加开行贷款的项目,可以第二次提出申请。
对已列入1994年开行资金配置计划,并已结转到1995年,但未经开行评审的在建老项目的调概增贷评审确认工作,亦依照上述原则进行。通过评审,确认开行贷款种类、额度和贷款期限。
3.项目单位报送的有关超概算资料应实事求是反映和分析超概算原因,资料不全的应予补齐后再受理。
4.凡擅自扩大建设内容、提高设施标准和改变我行评审确认的其它设计内容的项目,超概算部分应由项目单位自行负责。
5.对由于管理不善,制度不健全或其他方面不合理的摊派等造成的概算增加,由项目单位自行负责。
6.对确因生产工艺需要,需增加或扩大生产性建设内容的项目或采用新技术、新工艺能够降低能耗、提高效益、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设计变更,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先办审批手续并经我行确认,后安排建设的程序进行,其所需投资应尽量在原批概算中调剂解决,解决不了的,在调概时一并解决。
7.因超概算需增加的开行贷款,应主要解决未完工程中因投资品价格上涨超过原评审预测水平、非人力因素可以抗拒以及汇率变化(非利用外资项目技术、设备引进等)所造成的资金缺口。开行增加贷款比例,一般不高于原概算中所占比例。
8.项目调概要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由投资方联合审定,由有审批权单位按规定审批。凡涉及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我行要独立地对调概内容(包括已完工程和未完工程)进行审查,同时对超概算中需我行增加贷款部分,按行内有关程序及本办法予以评审确认。确认的同时,应监督其它资金的落实。对具备条件的项目,我行的调概增贷评审确认工作可与项目的调概审查工作同时进行,其调概批文应经我行会签。凡未与我行协商或调概批文未经我行会签确认的项目,我行将不予承诺增加贷款资金。
9.从1994年4月起,凡属我行承贷的项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在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已明确项目投资如有超出,由地方和企业自行解决的,我行原则上不再在原承诺贷款的基础上予以承诺增加贷款。
二、适用范围
10.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各信贷局(含开投公司)对口覆盖的行业申请借用国家开发银行各类贷款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续建项目(含开投公司参股控股的合资项目)。
三、运作程序
11.因超概算需要增加开行贷款的,项目单位应将调整概算的有关资料和申请增加开行贷款的报告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开行综合计划局(一份)和相关信贷局(二份)
12.申请新增开行贷款项目的再评审,由相关信贷局依据开行《建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要则》进行。
13.对超概算项目的再评审,可适当简化评审内容。主要对项目调整概算的原因和内容进行分析审查,同时审核原概算中各方资金到位及完成、剩余工作(工程)量、调整后的总概算及超概算部分资金筹措渠道和方式。分析测算项目调整概算后的经济效益、还款能力、还款期的变化和风险。
14.拟调概并申请增加开行贷款超过原承诺贷款额10%(含10%)的基建大中型项目和技改限上项目的重新评审工作,按照《建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要则》的要求进行,增加贷款部分资金配置意见经综合计划局会签后,由相关信贷局对项目做出再评审报告,提交贷委会审议。审议通过的项目,由相关信贷局根据贷委会纪要办理追加贷款承诺函,会签综合计划局后报行领导签发。有会签调概批文的,与追加贷款承诺函一同办理。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有关部门及地方批复调概的项目,仍须由我行对调概内容及增加贷款进行重新评审确认。
15.拟调概并申请增加开行贷款未超过原承诺贷款额10%的基建大中型项目和技改限上项目以及其它所有基建小型项目和技改限下项目的再评审工作,由有关信贷局在审核项目单位报送的有关调概资料及报告的基础上,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充分调查核实工程情况及超概算内容,提出增加安排开行贷款意见(贷款种类、数额和期限),连同增加贷款资金承诺函送综合计划局,综合计划局根据资金的可能进行平衡审核会签后,报请行领导审批,并以此作为资金安排的依据。
经批复的增加贷款资金承诺函由相关信贷局通知项目单位,同时抄送项目概算审批有关部门、委托代理行总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委托代理行省分行及委托代理行经办行。
16.本办法中原承诺贷款比例的含义:基建大中型项目以国家计委批准的可研报告或原投资公司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含调整概算)为据;技改限上项目以国家经贸委批准的可研报告或有权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含调整概算)为据。基建小型项目和技改限下项目以原投资公司或地方省计(经)委(含其他有权单位)在原投资公司有承诺的基础上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含调整概算)为据。其中经营基金、银行贷款(主要为建贷)等中央投资即视为原承诺贷款额的比例基准数。中央投资中扣除1993年底以前已安排的部分外,剩余部分即转由开行安排。
17.本办法所指调整项目概算系调整项目总投资的概念,即包括项目静态投资和项目动态投资以及项目铺底流动资金。
18.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