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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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

电力部


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

1996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第一条 为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的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理赔处理,公正、合理地调解纠纷,根据《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供电企业以220/380伏电压供电的居民用户,因发生电力运行事故导致电能质量劣化,引起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时的索赔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力运行事故,是指在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的220/380伏供电线路或设备上因供电企业的责任发生的下列事件:
1、在220/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相线与零线接错或三相相序接反;
2、在220/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零线断线;
3、在220/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相线与零线互碰;
4、同杆架设或交叉跨越时,供电企业的高电压线路导线掉落到220/380伏线路上或供电企业高电压线路对220/380伏线路放电。
第四条 由于第三条列举的原因出现若干户家用电器同时损坏时,居民用户应及时向当地供电企业投诉,并保持家用电器损坏原状。供电企业在接到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投诉后,应在24小时内派员赴现场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件引起家用电器损坏的,供电企业应会同居委会(村委会)或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对受害居民用户损坏的家用电器名称、型号、数量、使用年月、损坏现象等进行登记和取证。登记笔录材料应由受害居民用户签字确认,作为理赔处理的依据。
第六条 供电企业如能提供证明,居民用户家用电器的损坏是不可抗力、第三人责任、受害者自身过错或产品质量事故等原因引起,并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核实无误,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从家用电器损坏之日起七日内,受害居民用户未向供电企业投诉并提出索赔要求的,即视为受害者已自动放弃索赔权。超过七日的,供电企业不再负责其赔偿。
第八条 损坏的家用电器经供电企业指定的或双方认可的检修单位检定,认为可以修复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认为不可修复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损坏家用电器的修复,供电企业承担被损坏元件的修复责任。修复时应尽可能以原型号、规格的新元件修复;无原型号规格的新元件可供修复时,可采用相同功能的新元件替代。
修复所发生的元件购置费、检测费、修理费均由供电企业负担。
不属于责任损坏或未损坏的元件,受害居民用户也要求更换时,所发生的元件购置费与修理费应由提出要求者负担。
第十条 对不可修复的家用电器,其购买时间在六个月及以内的,按原购货发票价,供电企业全额予以赔偿;购置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按原购货发票价,并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使用寿命折旧后的余额予以赔偿。使用年限已超过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仍在使用的,或者折旧后的差额低于原价10%的,按原价的10%予以赔偿。使用时间以发货票开具的日期为准开始计算。
对无法提供购货发票的,应由受害居民用户负责举证,经供电企业核查无误后,以证明出具的购置日期时的国家定价为准,按前款规定清偿。
以外币购置的家用电器,按购置时国家外汇牌价折人民币计算其购置价,以人民币进行清偿。
清偿后,损坏的家用电器归属供电企业所有。
第十一条 在理赔处理中,供电企业与受害居民用户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司法机关申请裁定。
第十二条 各类家用电器的平均使用年限为:
电子类:如电视机、音响、录像机、充电器等,使用寿命为10年;
电机类:如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电风扇、吸尘器等,使用寿命为12年;
电阻电热类:如电饭煲、电热水器、电茶壶、电炒锅等,使用寿命为5年;
电光源类:白炽灯、气体放电灯、调光灯等,使用寿命为2年。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对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所支付的修理费用或赔偿费,由供电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十四条 第三人责任致使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供电企业应协助受害居民用户向第三人索赔,并可比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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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法建议稿及说明

卜越



【摘要】确定民事责任分为三步:第一步,确定侵害人(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第二步,在责任人之间分配责任,或者在责任人和受害人之间分配责任和损失。第三步,确定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确定民事责任的逻辑结构,也就是民事责任法的逻辑结构。本文为民事责任理论创新之作。

【关键词】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法;建议稿;说明


【正文】
  民事责任法是关于如何确定民事责任的法律。确定民事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侵权归责,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受到侵害,而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确定民事责任是按一定程序实施的过程,可由当事人自己进行,当事人之间对责任确定有分歧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实施。
  责任确定的完整过程是从受害人或者其他救济权人对其权利损害主张由侵害人承担责任开始,到确定侵权人的具体责任终结。责任确定分三步走:
  第一步,是确定侵害人(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适用的标准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或称(侵权)责任构成。如果责任构成要件充分满足,责任确定继续进行,否则就此终结。
  如果除了单一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外,还有其他责任、损失分担因素,责任确定进行第二步:在责任人之间分配责任,或者在责任人和受害人之间分配责任和损失。并非所有的侵权案件都有责任或者损失分担因素。如果没有,这第二步就省略了。
  责任确定的第三步,是确定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
  本建议稿的结构与上述确定民事责任的程序相一致。第一章为总则,主要规定责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第二章规定责任构成。第三章规定责任、损失的承担与分担。第四章规定责任方式与责任范围。第五章为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保护权利,促进和保障义务的适当履行,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说明】
  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主体的利益或者自由。或者说,凡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主体的利益或者自由都是权利。如果把“权利”限定为法定权利,那么“权利”和“义务”则不对称,即义务明显多于权利,因为义务不限于法定义务。为使“权利”“义务”相对应,应当使用广义的权利概念。
  义务是指为保障权利(权力)实现或者维持权利(权力)现状而必须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不利益或者不自由。义务具有强制性。其强制性源于法律责任的保障:不适当履行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民事责任法就是义务履行保障法。
  权利与义务是一个问题的两面。有权利就有义务,反之亦然。履行义务是为了保障或者实现他人的权利,违反义务就是侵害权利。故民事责任法也就是侵权责任法。
  本建议稿为民事基本法,其上位法为宪法。
第二条【义务应当履行原则】
义务应当履行。民事主体违反有关义务,应当依照本法承担责任。
【说明】
  第二条至第七条是民事责任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责任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责任法立法、解释、适用的基本准则,也是本建议稿具体规则的提炼与抽象。没有具体规则的,可适用基本原则。
义务应当履行,是本建议稿的落脚点、核心、纲。
  义务与责任是法的要素。一部单行法律可以不规定权利,但必须规定义务和责任,否则,就不成其为法律了。宪法规定的民事主体的权利,是靠义务来保障和实现的。没有义务,宪法规定的权利就会落空。故法律规范主要是规定义务。义务具有强制性。其强制性就体现在责任上——违反义务就要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责任作保障,义务就没有了强制性,也就不是法律义务了。

第三条【平等保护和适度向弱者倾斜相结合原则】
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实行平等保护和适度向弱者倾斜相结合的原则。
【说明】
  确定民事责任,应当坚持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的统一。平等保护是民法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平等原则在民事责任法中的体现。平等保护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侵害人、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平等保护,二是法律规范具有普遍适用性。
  适度向弱者倾斜是实现实质公平所必须的。现实生活中,民事主体自身情况及经济条件千差万别,承担同样的民事责任,不同的民事主体可能会付出不同的代价。赔款10万元,对一个亿万富翁来讲只是九牛一毛,而对一个穷人来讲则可能倾其所有。这样的责任对前者来说是一个很轻的责任,而对后者来说则是一个极重的责任。
  受害人不一定是弱者。一个保姆不慎打碎了雇主的花瓶,相对而言,侵害人是个弱者。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在确定民事责任时,弱者主要指的是穷人,也包括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弱者履行责任的能力较弱的时候,适当减轻其责任,才能实现实质公平。当然,实质公平只能是对形式公平的修正,而不是替代或者否定形式公平。故向弱者倾斜应当适度。

第四条【重点保护原则】
由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得到赔偿或补偿。
【说明】
  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是最重要的民事权利。民事责任法要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在各类权利中,应当着重保护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在不能确定侵权责任人,或者侵权责任人不能赔偿、不能全部赔偿的场合,可由有关人员、单位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

第五条【加重故意侵权责任原则】
故意侵害他人权利的,应当加重其责任。
【说明】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

豫政〔1997〕34号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依照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特大恶性交通事故,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抢救及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向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城市巡警、公路沿线公安派出所报案,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他人员,为抢救交通事故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交通事故现场的,应当设立标记,标明交通事故伤者、车辆和财产的位置。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城市巡警、公路沿线公安派出所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采取措施抢救伤者和财产。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在现场勘查时,可视情况设置警戒线或者封闭事故现场。现场勘查结束后即恢复交通。
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处理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并应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密切配合,保证高速公路畅通。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应当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委托他人代为清理的,清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条 案情简单、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争议的轻微事故或者人员受轻伤的一般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可不制作现场图,由执勤交通警察或者事故处理人员直接处理,并当场宣布责任认定、行政处罚和事故损害进行一次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或者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按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当事人不得对事故责任认定申请重新认定。
第九条 查找交通肇事逃逸人、逃逸车辆及有关线索发布的启事,费用由发布人垫付。案件破获后,由逃逸人承担。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为保证事故的处理,可以依法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牌证以及有关人员、货物。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维修交通事故受损车辆,必须要求车主出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物品、尸体及道路状态,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派专业人员检验、鉴定,亦可委托专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和鉴定。
对当事人生理状态和精神状态的检验、鉴定,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的法医负责;无法医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医院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科医师进行检验和鉴定。
委托专业机构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按省公安机关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承担。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死者的家属,应当按规定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处理。
利用交通事故尸体扰乱交通秩序、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处理交通事故的尸体。
经发布公告,无人认领的无名尸体的赔偿款项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暂代为保存。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估价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财产损失,应当逐项列出,并作出估价结论,作为损害赔偿调解的依据。
财产损失的估价以事故发生地一般修复费用为准;不能修复的,按其损失计算。
财产损失估价后,当事人可自行选择修复厂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修复厂家。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进行财产损失估价,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参加;涉及保险、路损的,应当通知保险公司、道路主管部门等有关人员参加。被通知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时参加的,不影响估价。
第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估价,应当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一般以下事故在10日内、重大以上事故在15日内作出;对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10日、15日。
当事人对估价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估价结论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重新估价。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15日内作出重新估价结论。重新估价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非本县、市的当事人和车辆,在事故处理期间要求暂时离开事故发生地的,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地提供担保人;无担保人担保的,缴纳相应数额的保证金后,方准离开。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没有及时报案,事后要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受理。但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超过30日没有报案,且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不再受理,当事人可以就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公安交通管理机构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经两次书面通知,交通事故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案履行举证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责任认定期限自逃逸案件侦破之日起计算。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没有及时报案的,责任认定自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接到报案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以外的人故意破坏现场,造成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由有条件报案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和破坏现场的人共同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无条件报案或者有条件报案的当事人在报案期间被他人故意破坏现场的,由破坏现场的人承担全部责任,但因抢
救交通事故伤者或者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事故现场变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设施、作业物的设置、堆放等不符合交通安全要求,造成交通事故的,有关责任人、设施所有人、作业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下列之一的有关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交易未过户的买主(包括多次交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最后一次交易的买主);
(二)机动车挂靠入户的挂靠人;
(三)承包机动车的承包人;
(四)租赁机动车的租赁方或借用机动车的借用方;
(五)聘(雇)用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的聘(雇)用人;
(六)其他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人。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医疗单位提供的单据和诊断证明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医疗单位和个人调查及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资料和单据,有关单
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经审查,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认为抢救治疗的项目和费用明显不当的,经委托专家认定后不予认可,并通知其主管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物价机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残废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伤残等级承担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照公安部发布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每个伤残等级承担10%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两处以上伤残的,应当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增加一级,但最高不得超过100%。
第二十六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大小及下列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100%;
(二)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60-90%;
(三)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50%;
(四)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40-10%。
第二十七条 对弃车逃逸的交通事故或者交通事故责任人拒不到案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通知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人,就损害赔偿进行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或者经两次书面通知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拒不到案的,可以调解终结,先
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需要对驾驶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人依法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期间,交通事故当事人在责任重新认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认定的,调解中止。重新调解从申请人收到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之次日起开始。
当事人各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义,向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调解的,不受重新认定申请期限的限制。但调解达成协议或者调解终结后,当事人不得再申请重新认定。
第二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破案后应当向逃逸人收取事故处理费。
第三十条 非法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交通事故或者妨碍执行公务,以及利用交通事故扰乱社会秩序、交通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非法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及货物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非法扣留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对财产损失的重新估价及申请行政复议等,可以由当事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监护人出具书面委托代理书。
第三十三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等级评定书和事故财产损失的估价结论作出后,应当在5日内向当事人宣布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经通知当事人不按期到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实行交通事故处理错案责任追究制。对于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