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照相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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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照相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照相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6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委(财办)、商业(贸易)厅(局):
为加强对照相业国家级技术交流竞赛活动的管理,提高评委队伍素质和照相业专业技术比赛的水平,我部制定《照相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我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

附件:照相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全国照相业的技术进步,保证照相业专业技术比赛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水准上的一致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评委共分两个等级,即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
获得国家级评委资格证书者为专业技术比赛评委的指定候选人,国家级或地区级(跨省市)专业技术比赛评委必须从获得国家级评委资格的人员中选聘。
代表国家担任国际性专业技术比赛的评委,须从一级评委中推选;担任国内全国性专业技术比赛的评委必须具备国家一级评委资格;担任地区性(跨省市)专业技术比赛的评委必须具备国家二级以上评委资格。
第三条 国家一级评委必须具备特一级师、高级技师或其他相关的高级职称资格;至少担任过两次全国性技术比赛评委或具备国家二级评委资格;在专业理论方面有较高造诣,熟悉本专业各工种知识;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对作品有准确的判断力,并有一定数量的专业论著;熟悉基本的莫语专业术语。
国家二级评委必须具备特三级师或技师以上资格,至少担任过两次省级以上比赛评委,具有较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及较高的艺术鉴赏能力。
国家一、二级评委除分别具备前二款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本专业工作,办事客观公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热心担任全国专业技术比赛评委工作,能自觉遵守比赛评判纪律要求等;
(三)年龄在60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参加评判工作的所有活动。
第四条 全国照相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由国内贸易部认定,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照相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的认定程序为: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饮食服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荐国家一级、国家二级评委候选人,报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
(二)候选人须通过由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组织的培训和考核;
(三)经审查合格后,由国内贸易部颁发资格证书。
第六条 具备国家级评委资格的候选人,由各级各类照相专业技术比赛的组织部门按不同的等级聘任。
国家级评委有效期一般为每届5年。每一届有效期满,须参加由饮食服务业管理司统一组织的考核、审查。
经考核、审查合格者,国家一级评委将保留原资格,国家二级评委可申请晋升为国家一级评委,其资格有效期均顺延一届,在资格有效期内可继续作为国家级评委候选人接受聘任;未通过考核、审查者,国家一级评委将被降为国家二级评委或取消其国家级评委资格,国家二级评委被取消国家级评委资格。
在评判过程中有舞弊行为或严重过失者,将随时取消国家级评委资格。
第七条 国家级评委资格证书由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统一登记造册,并建立国家级评委档案。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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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章 科学技术进步资金投入和其他保障措施
第五章 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六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七章 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系指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与应用,科学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科学技术的管理与服务,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与提高以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科学技术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实行科学技术进步目标管理,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调动各部门的积极因素,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全面实施科教兴鄂战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学术团体,应坚持学术活动与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相结合的原则,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展学术交流、科学技术知识普及,提高人民群众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以及一切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二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支持研究开发机构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应用技术开发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
第八条 应用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实行技术、工业、贸易和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从事社会公益性和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省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逐步建立与省农科院、地、市、县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合理分工、各有侧重的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逐步形成科学技术与农业经济紧密结合的运行机制。
第九条 鼓励企业自办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联办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增强自主研究开发能力。对具备条件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待遇。
第十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根据学科、专业优势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一条 引导并大力支持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学技术企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得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中央在鄂研究开发机构参与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省、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为其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创造有利条件,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十四条 依法保障各类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所长负责制。

第三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对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以及在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承担国家、省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攻关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给予技术岗位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有计划地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门人才,加强科学技术队伍梯队建议。省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及其他科学技术基金,应当按一定比例择优资助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留学归国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六条 对科学技术工作者可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单位所有制性质限制。对有特殊或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支持、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
第十八条 获省部级以上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离退休年龄,经省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占本单位编制和专业技术职务职数。
在县(含县)以下基层单位连续从事农业科技开发、推广工作20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政策规定的退休费的基础上给予补贴,使其实际退休费达到原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要热爱本职工作,发扬“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在从事科学技术活动中,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职业道德,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

第四章 科学技术进步资金投入和其他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多渠道筹集科学技术经费,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民间、海外资金相结合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
全省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科学技术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年实际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省财政应在提高科学技术三项经费现有基数的基础上,每年按高于财政收入增长速度增长。
市、州、县(市)财政对科学技术三项经费的拨款,应不低于同级财政当年总支出的1%。贫困山区县近期内应不低于0.5%,并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达到1%。
各级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的拨款,专项用于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所必要的科学技术贷款贴息。
第二十二条 各类金融机构应加大对科学技术进步的投入。政策性金融机构要对综合性的高新技术重大工程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研究开发机构的流动资金和设备贷款,可比照企业有关贷款规定申请办理。
建立并逐步完善风险较大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风险投资机制。根据国家规定,经批准可以建立科学技术信托投资和风险投资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办科学技术信用机构。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逐步成为技术开发投入的主体。
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从事农作物新品种研究和推广的机构和人员,可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二十五条 鼓励国外、省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与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专款专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经费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基本建设纳入计划,并使其投资总规模保持一定增长幅度。每年应在基建拨款中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用于中试基地和重大科学技术工程的建设。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行建立或与行业、企业联合建立中试基地,开发中试产品。经省有关部门认可的中试基地建设,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征用土地给予优惠。凡列入国家、省新产品试制、试产计划的产品,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农业院校在农村建立的试验基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保障其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确认试验基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不断完善科学技术信息支撑服务体系,加强科学技术信息交流。
第二十九条 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依法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强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构的职能,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确保知识产权不受侵害。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同时也要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逐步建立和完善以知识产权为主要内容的无形资产评估制度。保障无形资产价值的实现,防止国有无形资产的流失。
第三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五章 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三十一条 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制定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推动引进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性能,降低能耗、物耗及生产成本,大力提高产业技术水平。
第三十二条 国家投资的新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重大项目,应由经济、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联合进行咨询论证。凡不符合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规定的项目,不得动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国有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并建立相应的评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适应市场需要,加快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不断淘汰旧技术,建立并完善企业技术标准、质量和计量管理制度,推广和采用国家标准,逐步推行国际标准。
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企业职工的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考核定级制度。
企业应积极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科学技术与成果的推广应用,不断提高农业的集约经营水平和综合生产能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与县、乡(镇)、村挂钩,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组织和经济实体,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 建立科学技术扶贫试验点(区),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帮助贫困地区培训实用技术人员,开发本地资源,发展区域性支柱产业,实现脱贫致富。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有计划地建立社会事业发展方面的研究开发机构,加强计划生育、资源合理开发与利用、减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以及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信息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
各项事业的发展。
各项社会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把科学技术进步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确定我省高新技术及产业的发展重点领域,有选择地开展高新技术研究,扶植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省和省辖市的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配合下,归口管理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推广、产业化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在税收、信贷、进出口贸易等方面予以优惠和扶持。
对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参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

第七章 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坚持对外开放,积极发展与外国地方政府、联合国专门机构、国际组织以及国外、省外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利用多种渠道引进国外、省外的先进技术、人才、资金和管理经验,发展对外技术贸易。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其他组织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设立研究开发机构、技术咨询服务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工作。
对具备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授予外贸经营权。
第四十五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发展技术出口贸易,其所创外汇收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对外支付用汇的,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教兴鄂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必要时可设立其它科学技术奖。
科教兴鄂奖授予在科教兴鄂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和项目、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应用推广先进技术成果、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上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定期选拔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并给予相应的荣誉和生活待遇。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实施转化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奖励完成科学技术成果的人员。
第五十条 对省外科学技术工作者来我省从事科学技术研究,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和产业化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应不受户籍限制予以奖励并给予相应待遇;如本人要求调入我省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第五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压制发明创造,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四)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五)剽窃或者擅自转让他人科学技术成果、侵犯单位和他人技术权益的;
(六)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6日

日照市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政府令39号

《日照市循环经济促进办法》已经2007年1月18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七年二月一日  



日照市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废弃物的产生,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农业、社会生活以及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循环经济促进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从事生产、服务、消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市环保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全市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市发改、经贸、教育、科技、财政、建设、文化、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循环经济。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生态市(县、区)建设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已批准的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节约能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节约用地以及废弃物回收、处理、再利用等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上项目应当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坚持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废弃物的再利用和再生利用应当安全、可靠,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章 工  业

第九条 政府应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和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产品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淘汰落后生产工艺,不断降低单位产品能耗、物耗和企业排污总量。对能耗高、污染重、技术水平低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关停。
第十条 鼓励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引进先进生产工艺,推行清洁生产,建立环境管理体系。鼓励创建环境友好型企业,实现传统企业的生态转型。对污染物超标排放、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一条 企业在生产全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有利于循环经济的措施:
(一)推行清洁生产,对容易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的原材料或能源,按有关规定更换可替代的清洁原材料或能源;
(二)优先采用可利用的废物资源,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
(三)对产品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降解的包装材料,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坚持环保“第一审批”、环保“一票否决”、增产不增污和增产减污的原则,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编制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等资源节约和循环使用情况评估报告。
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对该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招商引资工作应当根据全市及本地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围绕主导产业,积极引进关链产业,形成循环经济企业链群。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应当编制生态工业园区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开展园区的环境影响评价,建立环境管理体系。严格按照生态工业园区规划合理引进、布设项目。
2007年12月31日以后园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环保部门一律不审批该园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严格环境执法,依法足额征收排污费。通过经济杠杆,促使企业不断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开展废物的循环利用,降低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三章 农  业

第十六条 鼓励创新农业发展理念,调整优化农业结构,大力发展优势产业,运用生态、循环经济理念改造传统农业,培育农业内部经济体系及不同产业间的协同共生关系,形成以生态农业为主体的生态产业链网。
第十七条 鼓励引进、开发、推广农业高新技术,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建立相应的示范基地并扩大规模。
对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企业,政府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八条 农业生产要因地制宜,按照节地、节水、节肥、节药、节能的原则进行,降低农产品单位产值消耗。
第十九条 政府引导建立农业废物循环利用体系,鼓励对农业产生的有机废弃物进行多级循环利用。
鼓励农村发展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和太阳能、风能等清洁可再生能源,建立农村清洁能源供应和保障体系,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 鼓励开展海洋资源修复工程,积极实施人工放流,利用报废渔船实施科学造礁,恢复近海渔业资源。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设渔业生态示范工程,减少养殖饵料使用量,养殖废水进行多级利用,降低污染,节约养殖成本。建设人工藻场,全面实施贝藻间养,保护海洋水质。

第四章 社会生活

第二十二条 鼓励投资兴办废弃物回收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社区回收为基础、以集散交易为载体、以综合利用为目标的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并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
鼓励使用回收的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场所及社区应当逐步推广垃圾分类回收设施,各级环卫部门应推广垃圾分类收集,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要逐步采取垃圾分拣、堆肥、沼气回收或发电等综合利用措施,逐步建立宾馆饭店的厨余物等垃圾集中收集处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实施政府绿色采购制度,优先购买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和受表彰企业的产品和服务,优先选用通过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和废物再生品。政府每年公布绿色采购的实际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带头节水、节电、节约纸张,倡导循环利用,建设节约型社会。
鼓励市民选购具有环境标志的产品,进行环境友好的绿色消费,尽量减少使用一次性制品,减少垃圾等废弃物的排放。
第二十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的规定》,选用国家规定的节能、保温、环保建筑材料和节水器具,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鼓励使用可再生的新型建材。
第二十七条 按照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和扶持中水回用。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日照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第五章 信息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 政府应当制定循环经济宣传教育计划,完善宣传教育网络,创新宣传教育方式,有计划、多层次地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文化(新闻出版)等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循环经济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资源节约、环保意识,为循环型社会的建立营造良好的文化氛围。
第三十条 鼓励开展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绿色宾馆、绿色商店创建活动,节约资源、能源。
第三十一条 政府应当组织对重点行业企事业单位负责人进行循环经济知识培训。各级人事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知识作为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知识纳入中小学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体系。
第三十二条 鼓励成立生态企业协会、废物最小化俱乐部和物资回收行业协会等循环经济发展组织。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和行业管理办公室应当为本行业企业提供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和技术服务,组织本行业企业开展资源节约和废弃物回收利用,并根据循环经济发展政策和措施制定本行业发展循环经济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 市生态企业协会应当建立循环经济网站,定期发布全市有关循环经济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政府应当及时总结示范企业、示范园区、示范社区的试点情况,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政策、措施,逐步推广。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有关循环经济发展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国际合作和经验交流,推广和应用循环经济的先进技术和成果。
第三十七条 逐步建立健全激励循环经济发展的财政、税收、金融等政策体系,对循环经济试点、示范企业,有关部门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财政把排污费的10%设立为专项资金用于鼓励、扶持循环经济发展,并根据每年排污费收入情况适当增加资金规模。
第三十九条 经发改、经贸、环保等部门确认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循环经济发展的项目,环保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发改、经贸部门应当优先予以立项;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项目用地;对工业企业的厂房建设工程,城市建设部门要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符合高新技术条件的,科技部门应当推荐申报高新技术项目;金融部门应当优先给予信贷扶持。
第四十条 发改、经贸、财政、环保、科技等部门要帮助企业开展循环经济项目的申报,争取上级部门对循环经济项目的扶持资金。
第四十一条 政府科技研发、技术改造资金等专项资金应当优先安排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以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其他项目。
第四十二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及其他符合循环经济技术要求的企业,按国家现行规定享受减、免、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循环经济技术咨询、信息提供、技术服务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二)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三)凡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四)对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城市生活垃圾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80%以上(含80%)];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燃煤电厂烟气脱硫的副产品(具体产品包括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的石膏、浓度不低于15%的硫酸、总氮含量不低于18%的硫酸铵)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五)对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
(六)对生产第四、五条之外的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
(七)对木材业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实行即征即退;
(八)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处置劳务取得的垃圾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
(九)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推进城市污染治理,对污染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用地、用电、设备折旧等实行扶持政策,并给予税收优惠。对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实行全额收购政策。企业利用“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生产的产品,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回用废水,减少废水排放,政府根据废水减排量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建设中水回用设施的单位,在中水回用设施投入运行后,经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免收其减排污水处理费。
允许企业间进行废水污染物排污总量指标交易。
第四十五条 重视海洋环境保护,对利用海洋建设人工藻场、开展贝藻间养等改善和稳定海域水质的单位,海洋与渔业部门优先安排海域使用,金融、财政部门优先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 政府、协会引导企业对废物利用项目进行市场化运作。对一家企业产生的废弃物,多家可用的可以实行招标,对独家可用的则要无偿给予。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四十七条 区县政府应当成立循环经济领导机构,完善循环经济目标责任制,逐级抓好落实。
第四十八条 改革干部政绩考核制度,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将日照循环经济市发展指标纳入干部政绩考核,把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和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 市环保、发改、经贸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评选市级循环经济示范项目。
第五十条 对在发展循环经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政府部门、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各自行业和领域循环经济发展情况,制定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