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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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8〕19号


关于印发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城市化进程,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城中村改造工作,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改造是指将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村庄的村民转为居民,撤销村委会建立居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股份制经济组织,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小店区、迎泽区、杏花岭区、尖草坪区、万柏林区、晋源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城市重点发展区域的城中村改造适用本办法。 
第四条 城中村改造以太原市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按照“政府主导、以区为主、项目捆绑、各区统筹、市场运作、扎实推进”的原则实施。
第五条 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协调领导组(以下简称“市领导组”)为全市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领导、部署全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制定城中村改造的政策措施、规划、计划及整体方案;确定城中村的改造村名单;考核各区(管委会)和市直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城中村改造工作;研究解决城中村改造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协调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改办”)为市领导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提出城中村改造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下达城中村改造规划编制计划;确定城中村名录;审定各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对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备案管理;进行城中村改造宣传、培训、调研工作;指导、督查、协调各区政府(管委会)和市直各有关部门城中村改造工作。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提出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计划及年度项目计划;制定城中村改造中集体经济产业布局和发展方向;在市城改办审定的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基础上,审定城中村改造方案;组织实施“撤村建居”、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集体土地发证和拟定土地处置方案;查处违法建设,实施拆迁安置管理,摸底建档、综合测算、招拍挂及宣传培训等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各区(管委会)城中村改造领导组及其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城中村改造工作。
第八条 市各有关部门在受理城中村改造项目有关手续申请前,须取得市城改办审查意见;
在城中村改造中建新不拆旧、新建住宅只向社会销售不安置本村村民的,不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其不得享受城中村改造优惠政策。
第九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手续办理、规费减免由市领导组会议集中审批、集中办理,限时办结。
第十条 城中村改造可采取政府、社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投资等模式。采取社会投资和联合投资模式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主体由改造村提请所在区政府(管委会)通过招拍挂方式公开、公正、公平选择。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重点工程计划及各区推荐意见,市城改办组织各区政府(管委会)及市各有关部门将纳入名录的城中村分为近期、中期、远期三类,报市领导组同意后,每3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凡列入城中村名录的城中村,村集体建设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严格控制城中村宅基地建房。纳入近期改造的,村民原则上不得在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纳入中期改造的,进行控制管理,村民住宅经房屋质量安全鉴定部门鉴定确系危房的,经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可在原址上翻建;纳入远期改造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程序,村民可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宅基地上的房屋,但层数不得超过2层,每户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第十二条 凡已列入近期改造的城中村,在城市建设用地控制范围内或土地处置符合条件的,由村委会申请,乡镇(街办)、区政府(管委会)推荐,市城改办审核,报市领导组批准后,纳入城中村改造村。省、市重点工程、重点景区所涉及的城中村,可优先考虑。
第十三条 市城改办根据各区政府(管委会)申报的改造村改造项目计划,编制年度城中村改造项目计划,报市领导组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四条 市城改办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市各有关部门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经市领导组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全市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城改办根据城中村改造计划,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部门编制城中村改造片区用地控制规划,依用地控制规划,牵头组织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及区政府(管委会)拟定城中村改造村建设用地控制范围意见,报市领导组批准。
第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经综合测算,不能实现盈亏平衡的,由区政府(管委会)提出意见报市城改办审查,经市领导组同意后,由规划部门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按市领导意见调整城中村改造项目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标。
第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施工前应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必须坚持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纳入城市建设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商品房出售前,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城中村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主体可持相关证件和资料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章 方案制定
第二十条 已列入改造村名单的,改造前须向市城改办申报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旧村拆迁安置时序、建设时序、资金筹措等。
第二十一条 改造村建设方案经市城改办审定后,应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方案。内容包括:指导思想、组织机构、基本情况、村改居、集体经济改制、社会保障、土地处置、旧村拆迁安置时序、建设时序、资金筹措、实施措施、监督保障机制等。
改造方案由区政府(管委会)审定,市城改办备案,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与改造方案须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方可报审。
第五章 城中村改制
第二十三条 列入城中村名录的村,公安部门应严格户籍管理,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对各村人口、土地、建筑等摸底建档。列入改造村名单的村,由各区政府(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冻结户口、澄清底数,撤销村民委员会,建立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在保持稳定和确保集体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 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依法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制定资产处置分配方案,合理设置股权并量化、组建股份制经济组织。
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制定撤村建居、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工作实施意见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两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城中村村改居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培训费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城中村改制后,原村民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由改制后的经济组织和原村民个人按比例承担。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原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章 土地处置
第二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列入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二十七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完成改造村集体土地调查、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拟定土地处置方案后,改造村集体土地经市政府上报获得批准,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储备或红线储备。 
第二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的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地。其中属于经营性项目的,再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并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
在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前,列入改造计划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可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办理相关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七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各改造村应当结合本村土地资源和实际情况,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方案依法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办)初审、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市城改办备案后,方可实施。
改造村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前,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应报市领导组同意。
第三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可采取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方式。
实行货币补偿的,在合法宅基地上的建筑为二层及二层以下的,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其货币补偿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市场评估价的120%。
实行房屋安置的,在合法宅基地上的建筑为二层及二层以下的,面积计算可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按拆一还一标准补偿,但补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原面积的120%;二是按被拆迁人合法宅基地面积的160%计算,被拆迁人房屋面积不足合法宅基地面积的160%的,被拆迁人应向拆迁人补交不足部分面积的拆迁时的重置价。
太原市人民政府并政发〔2007〕9号文件发布前,在合法宅基地上的建筑为三层及三层以上的,三层按2007年建安成本价的90%给予货币补偿,四层、五层逐层递减,五层(不含五层)以上不予补偿;并政发〔2007〕9号文件发布后,三层及三层以上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主体申请拆迁,应按规划向所在区政府(管委会)提交相关资料,经区政府(管委会)同意后,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补偿标准、安置情况等在拆迁现场向被拆迁人公告。
第三十三条 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内,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双方申请,由所在区政府(管委会)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做安置或提供了过渡用房,不停止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未提起诉讼,仍拒绝搬迁的,由所在区政府(管委会)依法组织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列入改造的城中村,在土地条件具备的前提下,村民建设用地标准按人均133平方米控制,在本村有合法宅基地的非本村人员建设用地标准按人均50平方米控制。划定的改造用地应包括安置村民住宅用地、小区级公建用地、道路用地(道路红线30米以下)、小区级及以下配套公共绿地、发展经济用地。
第三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用于安置村民的,按人均建筑面积50平方米免交市级行政性规费,用于发展经济的,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半征收外,免交其它市级行政性规费。
 第三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 土地出让金按评估地价的45%收取,上缴市财政后,扣除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的计提部分,其余价款作为城中村改造专项补贴资金,专款用于城中村改造。
城中村改造专项补贴资金由村委会(或改制后的股份制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区政府(管委会)出具意见,经市城改办审查报市政府同意后,市财政管理部门按照用款计划予以拨付。
第三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中所涉及由市政府承担的市政公用设施,市各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资金建设。改造后的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市容环卫管理纳入城市管理范畴。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与已颁布的其它文件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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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12〕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衢州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业创新、富民强市”总战略,加快衢州市创新型企业队伍建设,培育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企业特有文化内涵、持续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的企业,发挥创新型企业在创新战略、技术创新、品牌创新、机制创新、管理创新、文化创新,推进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中的示范、引领与带头作用,促进和推动广大企业积极开展科技创新,大幅度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逐步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具有衢州特色的开放型区域创新体系,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浙江省创新型企业建设与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创新型企业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市财政、经信、发改、质监、人力社保等相关部门协同做好组织和指导,并根据各自职能,加大对创新型企业建设的支持力度。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针对市级创新型企业的建设与管理,县级创新型企业的建设与管理,由各县(市、区)参照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申报创新型企业必须是符合产业发展导向,以技术进步和高素质劳动力为根本的发展驱动力,以持续的自主创新能力为基本的发展路径,以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具有显著的行业带动力的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原则上应是市级及以上各类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农业科技企业、专利示范企业或重点骨干企业,企业管理规范、信誉良好、社会责任感强。

(二)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及盈利能力。近3年平均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2000万元,注重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发和应用,新产品、新服务或采用新工艺带来的销售收入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比重达到20%以上。属于成长型科技企业或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培育范围的企业,可以适当降低此项要求。

(三)建有市级及以上研发中心(技术中心)和各类科技创新载体,拥有较强的创新研发和管理团队,有较完善的创新激励机制,并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稳定的技术合作关系,直接从事研究与开发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名。

(四)建立有利自主创新的企业财务制度和统计核算体系,用足用好鼓励企业增加科技投入的政策,切实增加研发经费的投入,企业最近3年研究与开发经费占企业销售收入比例不低于3%。

(五)具备健全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大力实施知识产权、技术标准和品牌战略,具有较高的知识产权意识、较完备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制度。企业至少拥有1项发明专利或3项其他知识产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同时还需至少满足下列3项条件中的1项:

1.近3年内拥有1项市级科技进步奖及以上的科技成果;

2.近3年内主持或参与制修订1项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或近3年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并通过质检部门确认的;

3.拥有1项市级及以上名牌产品或著名(驰名)商标。

(六)重视创新企业文化建设,积极推进“两创”文化进企业活动。企业职工培训制度完善,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以上提取企业职工培训经费。弘扬企业家敢为人先、敢冒风险、自强不息的创新精神;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方法、普及科学知识,提高企业职工的科技素养和创新意识,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引导全员创新;提倡求真务实的精神,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保护自主创新的积极性。

第五条 近3年内企业没有重大的安全、环保、卫生、劳动、纳税、信贷、统计、质量、知识产权等不良记录。



第三章 程序与管理



第六条 创新型企业实行常年受理、年底一次认定的办法。申报企业自愿填写《衢州市创新型企业申报书》,经所在的县(市、区)科技局或市开发区、高新园区审核后报市科技局,市本级园区外企业可直接申报。

第七条 市科技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考察后,提交市创新型企业评审委员会评审。市创新型企业评审委员会由市科技局聘请有关部门领导及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市科技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市科技局分管副局长担任,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审和现场考察通过的企业进行评审。

第八条 市科技局根据市创新型企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提出拟认定市级创新型企业名单,在衢州政务网和衢州科技信息网上公示无异议后,报请市政府批准行文公布,并以市政府名义颁发“衢州市创新型企业”牌匾。

第九条 建立创新型企业考核和动态管理制度。采取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办法,从创新资源、创新投入、创新产出和创新管理等方面对创新型企业进行考核。每两年考核一次,对考核不合格的企业,第一次予以黄牌警告,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衢州市创新型企业称号。

第十条 企业在有效期内发生重大的安全、环保、卫生、劳动、纳税、信贷、统计、质量、知识产权等事件,且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取消其衢州市创新型企业称号。被取消衢州市创新型企业称号的企业,2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 建立企业信息报送制度。企业应定期向市科技局及有关职能部门报送企业发展中的有关信息。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科技局备案。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十二条 市财政设立市创新型企业奖励资金。被认定为市创新型企业属于市本级的,由市财政给予一次性5万元奖励;属市辖区的,按市属企业奖励标准予以一次性奖励,奖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属于县(市)的,可由各县(市)参照市本级政策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大力支持创新型企业发挥引导、示范作用。

科技部门应优先支持或推荐上报创新型企业申报的各类科技项目,支持有条件的创新型企业建设各类研发机构和创新载体,在公共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建设上应注重充分发挥创新型企业的骨干作用。

财政税务部门应进一步引导和鼓励创新型企业增加技术开发投入。

金融机构应优先对创新型企业的自主创新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提供保险服务。

其他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企业自主创新的保护,鼓励和支持创新型企业积极参与国际、国家、行业标准制定,实质性采用国际、国外先进标准,加快与国际、国外先进标准接轨。

百千万人才培养计划应重点向创新型企业倾斜,支持其培养领军人才和形成创新团队。

第十四条 申报省级、国家级创新型示范(试点)企业的,原则上从市级创新型企业中推荐。被确定为国家、省创新型企业的,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实施。


江苏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江苏省建设厅


江苏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苏建科(2006)363号


各省辖市建设局(委):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建标[2004]2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江苏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反馈到我厅科研设计处。

                                江苏省建设厅
                               二ОО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是对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补充、细化和提高,是工程建设管理的技术依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发布和实施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审定、批准发布和实施管理工作。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制(修订)、审查、发行、解释等工作委托省工程建设标准站具体实施。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实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组织研究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发展规划纲要,并纳入全省建设事业发展规划纲要。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编制单位的申报分年度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修订)计划和专项支出预算。列入计划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填写《江苏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修订计划表》。
  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经费用于编制(修订)工作,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七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作出统一工程建设技术要求的,应当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包括: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安装及质量验收等通用技术要求;

  (二)地方工程建设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工程建设地方专用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

  (四)地方性工程建设信息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五)地方性工程建设推广“四新”成果的技术要求;

  (六)需要统一的其它工程建设技术要求。

  第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工程建设标准站以合同方式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编制(修订)计划项目委托相关单位编制或修订。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及编制的内容、进度、费用、技术质量等要求。

  第九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修订)单位应组成标准编制(修订)组,安排具有丰富经验的技术人员参加编制(修订)工作。各相关单位应当为标准编制(修订)提供技术资料和基础条件。

  第十条 编制(修订)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技术经济政策,密切结合地方自然条件,积极采用建设“四新”成果,做到安全适用、经济合理、技术先进。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抵触。

  第十一条 编制(修订)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以实践经验和科技发展成果为依据,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做到协商一致。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采用的“四新”成果应当经过鉴定和实际应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用专利技术应当获得专利权人许可。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一般应经过编写大纲、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报批稿四个阶段。

  编写大纲应包括标准的编写依据、编写原则、编写提纲、编写计划、相关标准目录。编写大纲应组织相关各方讨论后确定。

  征求意见稿应包括标准全文及条文说明、编写说明、重要事项相关技术资料(鉴定证书、计算书、论证意见等)。

  送审稿应包括标准全文及条文说明、重要事项相关技术资料、征求意见汇总说明等。

  报批稿应包括标准全文及条文说明、审查报批表。

  第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进行批准发布时应明确实施时间。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可以作为强制性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安装及质量验收的控制性技术标准。

  (二)地方工程建设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技术标准。

  (三)工程建设地方专用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标准。

  (四)地方性工程建设信息技术、管理技术标准。

  (五)地方性工程建设推广“四新”成果技术标准。

  (六)需要统一的其它工程建设技术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可以作为强制性条文。

  第十五条 批准发布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按规定及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