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规范化学校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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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规范化学校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规范化学校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教通字〔2008〕108号


各区、市教体局,各有关局属学校,各有关民办学校:
  现将《青岛市市级规范化学校建设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做好市级规范化学校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市级规范化学校建设要坚持走内涵发展的道路,在达到办学条件标准的基础上,重点引导学校规范办学行为、大力实施素质教育、重视内涵发展和质量提高,建设节约、环保、和谐、安全的校园。
  二、各区(市)创建市级规范化学校要同中小学布局调整、改造薄弱学校、合格学校建设结合起来,坚持实事求是,勤俭办学,科学发展,使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各级各类教育发展相协调。
  三、普通中小学在创建过程中要积极争取政府投入,量力而行,不得负债新建、改建和扩建学校,不得超标准、超规模建设学校。
  四、自2009年起,将市级规范化学校一轮动态管理的时间调整为5年。今年是我市实施市规范化学校动态管理第二轮的第3年,各区(市)要做好第二轮复评的收尾工作,安排取得称号并在前2年未复评的学校进行复评,凡复评未通过和3年内未提出复评申请的学校,将取消其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
  五、各区(市)要根据《办法》的要求修订区(市)级规范化学校建设标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区(市)级规范化学校建设与管理。
  六、各区(市)、各学校要迅速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办法》,并对照《办法》开展自查调研工作,11月底前制定出符合实际的普通中小学规范化建设的五年规划,规划要包括分年度目标、主要措施、资源保障等。
  未尽事宜,请与市教育局基教处联系。
  联 系 人:孙睿,联系电话:82751009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青岛市规范化学校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级规范化学校的建设与管理,全面提高我市中小学办学水平,促进基础教育的均衡发展,大力推进素质教育,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估工作坚持“以评促建、以评促改、以评促管、评建结合、重在建设”的方针。以评估促进学校改革与发展,提倡学校管理人员、教师、学生及家长全员参与。
  第三条市级规范化学校建设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基础教育均衡发展相协调。实施激励机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各区(市)创建市级规范化学校,充分发挥其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努力扩大优质教育资源。
  第四条 市级规范化学校的评估验收坚持“成熟一个、验收一个”的原则,坚持“硬件从实、软件从严”,注重学校管理的内涵发展。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学校必须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模范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具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和先进的办学理念。
  第六条 学校坚持面向全体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重视学生个性特长以及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积极推进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认真落实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积极实践课程改革理念,因地制宜开发校本课程,创造性地实施课程方案。
  第七条 校长和学校领导班子整体素质适应素质教育的需要,学校管理科学、现代、高效,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精细化。办学行为规范,无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师资队伍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整体水平高,各学科均衡,结构合理,素质优良,能满足课程改革的需求。
  第八条 学校办学条件达到或基本达到《山东省普通中小学基本办学条件标准(试行)》所规定的标准。学校自评总分达到《青岛市市级规范化学校评估标准与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标准》)所规定的分数。
  第九条 取得区(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新建学校申报市级规范化学校建校时间必须满2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报市级规范化学校:
  1.举办“校中校”,设立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公办普通高中举办复读班,招收往届学生插班复读的;
  2.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课程方案开设课程,随意增减课程和课时的;
  3.不按规定要求安排作息时间,擅自加班加点,利用双休日、法定节日、假期组织学生到校上课或集体补课的;
  4.不按颁布的教学用书目录规定征订教材的,接受单位和个人推销的市定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教辅资料和音像制品的;
  5.违反国家、省和市招生规定,违规招生的;
  6.不执行国家收费政策,有乱收费现象的;
  7.擅自参加未经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各种统考、联考或其他竞赛、考级等活动或在各级各类考试中有营私舞弊、渎职失职造成重大影响的;
  8.违反规定公布学生考试成绩、按考试成绩给学生和教师排名次,单纯以考试成绩或升学率高低评价和奖惩教师的;
  9.校舍存在D级危房,不能及时消除的;
  10.近三年有重大违法事件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11.弄虚作假的;
  12.其他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申报与评估

  第十一条 市级规范化学校评估须经自评、申报、初审、验收、认定等基本程序。取得称号5年期满的还需申请重新复评。
  第十二条 学校自评达到《标准》的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含民办学校)均可提出申请。区(市)教体局对申报学校进行复核并确认基本达到市级规范化学校标准后,由区(市)教体局于每年10月底前正式向市教育局提出评估验收申报。局属单位直接向市教育局申报。申报需提交申请报告、申报表、学校自评报告和有关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市级规范化学校的评估实行先初审、后验收的办法。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由各区(市)教体局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和整改建议,学校依据整改建议,对存在的问题和差距进行全面整改。各区(市)教体局将学校整改和初审情况随申报材料一并上报市教育局。市教育局结合整改和初审情况,组织对各区(市)教体局组织评估的义务阶段学校进行抽查。普通高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和局属单位此项工作由市教育局直接负责。
  第十四条 专家组初审、验收和复评主要采取听取汇报、座谈、查阅资料、问卷调查、听课、实地考察等方式进行。初审、验收和复评都要充分听取教师、学生、家长和社会对学校的反映,按照标准逐项逐条核实、评估,并做出结论。
  第十五条 市教育局依据专家组评估结论在一定范围进行公示,听取各方面意见,经市教育局研究批准后,授予“青岛市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

                             第四章 管理与复评

  第十六条 规范化学校的管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采取自评和复评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市教育局负责全市普通高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和直属学校的全面复评和义务教育阶段市两级规范化学校的抽查复评工作。各区(市)教体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义务教育阶段市和区(市)级规范化学校的全面复评工作。
  第十七条 市规范化学校实行动态管理,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前,学校应在自评基础上主动申请复评。经复评合格的学校,可保持原称号。复评不合格的学校,给予黄牌警告,并下达整改通知书,整改期1年,整改期满仍达不到标准的,取消其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属于省级规范化学校的,按程序向省教育厅提出撤消的意见和建议。五年内未进行自评,且期间未再获得更高一级称号的学校视为自动撤销“规范化学校”称号。
  第十八条 市级规范化学校改建、扩建、校区迁移及学校合并应按复评程序进行复评;学校未提出复评申请或复评未通过的,其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自然取消。
  第十九条 实行市级规范化学校随访制度。市教育局组织专家评估组对市级规范化学校进行不定期随访抽查,发现存在问题的,给予黄牌警告,进行为期1年的整改。整改期满仍达不到标准或随访抽查发现存在问题较为严重的,撤销其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被撤销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的,区(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自然撤销。
  第二十条 被撤销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的学校,2年后可重新申报市级规范化学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执行。在本办法发布前出台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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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4〕3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



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平安长沙”,进一步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管理和治安防范工作,根据《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湘政发〔2003〕6号)和《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长发〔2001〕5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和“属地管理”原则。各单位要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认真抓好本单位本系统的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内部治安防范,自觉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以下简称综治领导机构)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城区原则上由所在街道综治领导机构负责;农村原则上由所在乡镇综治领导机构负责;跨越两个以上街道或乡镇的单位,由区、县(市)综治领导机构或指定的街道(乡镇)综治领导机构负责。

第二章 职责与任务

第四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专(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并对本单位发生的社会治安问题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经济和行政责任。
单位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负责人名单报所在地(街道或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确保本单位工作和生产经营等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负责本单位创建“平安单位”各项措施的落实;
(三)制定治安管理和治安防范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并采取措施保证其实施;
(四)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五)建立人防、物防和技防相互结合的防范机制,监督落实安全技术防范的实施,充分发挥安全防范措施的作用;
(六)加强单位干部职工及其家属的教育管理,预防、减少违法犯罪;重点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青少年、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
员、吸毒人员、“法轮功”及其他有害功法练习者、流动(暂住)人口中有违法犯罪前科和有违法犯罪倾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转化工作;
(七)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组织制订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八)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积极排查调处各类民事特别是群体性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防止民转刑案件发生;防范和及时处理本
单位干部职工出现集体越级上访,并按要求接回,做好息诉工作;
(九)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与考核奖惩机制。
第六条 单位要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并确定专职或兼职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人员。
第七条 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专职机构和专(兼)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拟订和组织实施本单位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负责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值班巡逻等工作,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防诈骗、防窃密等各项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三)对干部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法制观念;
(四)排查调处单位内部矛盾纠纷,对策划非法集会、集体上访和非法游行示威,冲击国家机关,堵塞交通等行为进行化解,并及时向当地维护稳定机构和公安机关报告;
(五)教育帮助有轻微违法犯罪的人员;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因犯罪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对本单位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做好安置帮教工作;做好本单位吸毒人员、“法轮功”及其他有害功法练习者、流动(暂住)人口中有违法犯罪前科和有违法犯罪倾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转化工作;
(六)做好本单位的禁毒工作,加强单位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七)加强单位内部公私出租屋和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实有人口;
(八)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落实;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
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定期向主要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九)搜集影响稳定的信息,掌握治安动态并及时报告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公安派出所;
(十)具体落实开展“平安单位”创建活动的各项工作措施;
(十一)组织开展单位内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检查、考核与奖惩;
(十二)完成上级和所在地综治领导机构或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交办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任务。
第八条 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的情况特点,建立健全以下各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并公布执行:
(一)门卫、值班、巡逻制度;
(二)现金、有价证券、文物及其他贵重物品管理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枪支弹药和其他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四)要害部门(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五)机密文件、资料管理制度;
(六)治安情报信息(刑事、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及不稳定因素)报告制度;
(七)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防火巡查、检查制度,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火灾隐患整改制度,用火、用电安全制度,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制度;
(八)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评和奖惩制度;
(九)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
第九条 单位要加强物防、技防设施建设,提高治安防范能力。单位的办公、教学、科研、生产区和生活区应坚持由专人值班,重点部位实行24小时值班守护,实行巡逻与固定目标守卫相结合。
第十条 单位要适时开展治安涉稳问题排查,发现治安涉稳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于本身无力解决或涉及数个单位的重大稳定和治安隐患,单位应在认真做好工作的同时,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及综治维稳领导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单位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群体性事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必须及时到现场认真做好工作,并采取积极措施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单位要长年坚持开展“平安单位”创建活动,落实各项创建措施。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档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档案应当包括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本情况和管理情况。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本情况:单位基本情况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点部位情况;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和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名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专职和义务巡逻队人员及其装备情况。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情况: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填发的各种文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定期检查、巡查记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点整治、整改记录;重点人员及帮教工作情况记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培训记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惩记录;信访、普法、巡逻工作记录;“平
安单位”创建活动记录;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群体性事件以及单位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面的重大事件记录。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工作,督促下属单位和管理对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考核与奖罚

第十五条 所在地综治领导机构应与辖区内单位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作为考核该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依据。
综治领导机构应对辖区内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责成有关单位整改。
有关单位在一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综治领导机构。逾期不报告的,综治领导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予以处分的建议。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及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由所在地综治领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贡献突出的,经所在地综治领导机构推荐,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综治领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社会治安秩序良好,连续4年未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群体性事件的;
(二)预防和制止刑事、治安案件,群体性事件以及治安灾害事故发生,成绩显著或者有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分子,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特大案件的;
(四)在创建“平安长沙”活动中成效显著、经验突出的;
(五)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十七条 综治领导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所在地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有关部门在对本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负责人评先授奖、晋职晋级时,应当主动征求当地综治领导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及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所在地综治领导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忽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导致本单位治安秩序混乱,严重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秩序的;
(二)对单位内部不安定因素或者矛盾纠纷化解、调处不力,出现群体性事件、集体越级上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治安防范不力,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四)因管理和处置不力,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重大责任事故和群体性事件隐瞒不报的;
(七)对上级综治领导机构部署的重大活动、重要工作、重大行动不落实,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八)在“平安长沙”创建活动中创建措施落实不力、负面影响严重的;
(九)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稳定和治安问题的。
第十九条 综治领导机构对单位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追究包括:
(一)函告督办、限期整治;
(二)黄牌警告;
(三)一票否决。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对应当函告督办、限期整改的单位,由所在地或上级综治领导机构根据《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在全市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函告制度的通知》(长综治委〔2002〕17号)的要求作出决定。
(二)对应当予以“黄牌警告”或“一票否决”的,按照“黄牌警告”或“一票否决”的相关规定办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
(三)对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有失职、渎职情形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甚至法律责任的,由所在地的综治领导机构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意见函告综治领导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酒类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酒类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经营管理,促进生产,搞活流通,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各种白酒、黄酒、果酒、啤酒、食用酒精和含有食用酒精的饮料。
第四条 本市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是同级政府对辖区内酒类生产、销售、运输、质量、价格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实施专卖管理的部门。计划、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轻工、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配合,共同做好酒类产销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从事酒类生产,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规模,同时具备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手段和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生产条件、卫生条件和管理制度,批量生产的产品经检测机构考核合格。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向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出示下列审批文件:
(一)计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技术监督部门的企业标准备案证明和产品检验合格证;
(四)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具备的审批文件。
具备上述文件的,经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在三十日内报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条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严禁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酒精、甲醇等兑制酒类产品。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持有相应的《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向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由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在十五日内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十四条 酒类批发、零售实行一店一证办法,持证经营。
第十五条 从省外购酒实行质量报检制度。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酒类批发市场、批发单位、零售商店进行定期抽查。
第十六条 酒类生产企业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销售酒类商品。酒类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批发酒类商品。酒类零售企业不得变相进行酒类批发。
第十七条 铁路、农场系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外埠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酒类批发机构,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应当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严禁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和自行兑制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生产和购销活动。
第二十一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对已颁发的酒类经营许可证每年审检一次,每三年换发一次。
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租赁各类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酒类专卖管理执法人员在检查或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听取当事人陈述,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三条 利用广播、影视、报刊、路牌等媒体发布酒类广告,发布前必须经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依照职权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不具备法定条件从事酒类生产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整顿改进。整顿期满仍不合格的,吊销其《酒类生产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没有生产许可证从事酒类生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生产产品价值15%至20%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假冒伪劣酒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生产总额5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许可证。对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产品予以销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没有经营许可证,从事酒类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额15%至20%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检验从事酒类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销售额10%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销售酒类产品的,处以购进或者销售总额20%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从事酒类销售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假冒伪劣酒和自行兑制酒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购进或者销售总额3倍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许可证不按规定年审和换发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涂改经营许可证的,处以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买卖、转借、租赁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伪造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发布酒类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进行罚款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酒类专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