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32:41   浏览:8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9〕9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28日十四届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海口市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支持本市全民创业,规范促进就业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管理,促进海口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进就业的通知》(银发〔2008〕238号)以及中央、省有关部门关于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是指为解决各类人员自谋职业和创业过程中资金不足问题,经市政府指定贷款担保机构进行担保,由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农村信用社在规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发放的贷款。
小额担保贷款不得用于国家限制性行业。
第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借贷双方必须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
第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对象包括具有本市户籍、达到法定劳动年龄但不满60周岁,身体健康、诚实守信、有一定劳动技能和创业就业愿望的下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海外留学回国人员、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复转军人、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和农村劳动者(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不含在内)。
第五条 借款申请人、反担保人应亲自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借款申请人在金融系统《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社会联合征信系统中有严重不良记录的,相关机构不得受理其小额担保贷款申请。
第六条 借款申请人必须按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担保机构、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真实、合法的申请资料,配合开展担保、贷款审查、贷款发放及贷款检查工作,及时按照贷款合同偿还贷款。
第三章 担保基金、担保机构
第七条 设立市级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市级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由市财政筹集,市级基金规模2009年达到2000万元,逐年增加,2年后达到3000万元以上。各区财政应设立担保基金,2009年基金规模不低于300万元,2年以后达到500万元以上,实行各区单独核算,市级统一管理。不设立担保基金的区,市级担保基金不提供创业贷款担保。鼓励企业及有关社会组织、个人提供担保基金、资金。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市级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规模从2010年开始先按每年500万元补充,区级按每年100万元补充。可根据本市创业工作开展情况和小额担保贷款运作情况作相应调整。
设立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隶属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创业贷款担保等有关工作,应落实机构编制、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四章 经办银行
第八条 经办银行负责本系统小额担保贷款的监督管理、报表汇总、统计分析和贴息资金的汇总申报工作。
第九条 经办银行应加强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简化贷款程序,提高金融服务效率,有效防范贷款风险。
第十条 经办银行可在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5倍的范围内发放小额担保贷款。
第十一条 经办银行对个人新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其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其中微利项目贷款按规定据实贴息。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经办银行核贷的程序进行。单笔贷款从申请至发放的时间原则上控制在15个工作日内(不含贷款申请人因申请资料不完备补办手续所需时间)。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领取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填写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提交复印件的,应同时提供原件核实):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失业或就业困难的证明文件;
3、工商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受理申请后,应进行实地调查,并对申请人的诚信程度进行评估。经调查评估符合条件的,由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提出推荐意见后报区劳动保障中心审查。
调查内容包括:
1、申请人是否有一定的经营能力,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一定的自有资金;
2、申请人诚信无严重不良记录;
3、申请人提供的反担保人是否具备担保资格。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认真调查掌握申请人基本情况,确保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经营项目、经营能力和诚信程度评估的真实性、准确性。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应在《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上标注其地址和联系电话。应自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推荐工作。
(三)区劳动保障中心对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有疑问的进行实地核查。属微利项目的,加盖“微利项目”印章,报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审核。
微利项目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代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店、小商品零售、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学生教育服务、残疾人教育培训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儿童托管和学生接送服务、个体运输、小五金和水暖器材销售、种植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废旧物品回收和加工利用。
区劳动保障中心应自收到推荐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四)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收到报送的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与申请人办理反担保手续。采取信用担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通过经办银行查询《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了解担保人有无严重不良记录。经查询核实担保人无严重不良记录的,由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担保人签订相关担保协议。
2、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担保人所在单位发出《担保人责任告知书》,并经所在单位盖章确认担保人的收入情况是否真实和有无担保能力。
3、由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出具《担保承诺书》,向经办银行推荐,并通知申请人凭相关资料到经办银行办理贷款审核手续。
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创造条件和经办银行联合办公,方便申请人“一条龙”办理相关手续。
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承诺担保工作。
(五)经办银行主要负责对贷款人和担保人的信用情况进行查询,对贷款申请材料的完备性进行审核并对担保机构做出风险提示。经审核符合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条件的,经办银行与申请人办理发放贷款手续。
经办银行应在各区设立1个以上经办网点,各经办网点要设立小额贷款专柜,并明确专人负责。
经办银行应自收到申请人办理贷款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核发放工作。
第十三条 推动信用社区建设,在建立和完善创业培训、信用社区(还贷率达到95%以上的社区)与小额贷款的联动机制之后,具有下列情形的,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可以免除反担保,经办银行可直接发放小额贷款:
(一)在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信用社区参加创业培训、完成创业计划书并经专家小组论证通过的创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的;
(二)对于信用社区和试点信用社区推荐的项目,前景好、经济效益好、个人信誉好、经营场所在户籍所在社区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
第十四条 经市人力资源开发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残联等市直部门组织推荐的有创业能力、创业项目、经过创业培训和生活特别困难的个人,在还贷率达到95%以上时,凭推荐材料及自主创业申请小额贷款材料,到贷款申请人户籍所在信用社区登记备案后,直接报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免除反担保。经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审核并报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后,经办银行可直接发放小额贷款。
第六章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贴息额度
第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不超过6万元计算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贷款具体数额和比例由担保机构审查,主管部门审批。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
第十六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贷款的担保方式由企业与经办银行自行确定;如需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由企业向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由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担保的最高额度为200万元,企业应按规定提供有关反担保措施。
第十七条 各银行机构应从推动创业促进就业,推动海口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认真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开办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业务。
第七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还款和贴息方式
第十八条 对个人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万元;对合伙经营的企业或项目,原则上按照合伙人每人6万元计算,但最高总额不超过18万元。实际担保贷款金额由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核定。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登记注册的,按自主创业人数,视同个人合伙经营。
第十九条 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为2年,贷款到期后贷款人提出展期且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经办银行可以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为1年。对按时还款、个人信誉好的,可享受再次贷款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小额担保贷款经营项目按季进行贴息,展期贷款财政不予贴息,由借款人直接支付利息。贴息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先予垫付,垫付贴息资金后上报省财政部门。属中央财政贴息的微利项目,向省财政申请贴息资金。属非微利项目的,按贴息的50%给予补助,补助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八章 贷款担保的风险控制及代偿
第二十一条 贷款申请人应按规定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可采取实物抵押、有价证券质押和第三方提供信用担保等方式。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拥有自有住房(提供房产证)、稳定职业、月平均收入3000元以上的企业管理人员在办理工资卡抵押手续的前提下,为自主创业人员提供信用担保。鼓励各级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培训机构、职介机构)、社团组织、行业协会积极为自主创业人员提供信用担保。信用担保可约定在出现贷款损失时,经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认定属不可抗力因素的,第三方担保人承担未偿债务50%的责任。同时担保机构保留对借款人所欠债务的追偿权。
第二十二条 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的担保贷款额接近或达到担保基金本金5倍时,应及时向财政部门、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经办银行发出预警通知。
第二十三条 经办银行应加强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的监测,并适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主管部门。当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经办银行应相应停止受理新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直至相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将该区(街道、社区)及有关部门推荐的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降至20%以下。
第二十四条 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小额贷款担保业务(担保代偿率,是指担保机构对单个经办银行代位清偿总额与担保基金担保责任余额之比),担保代偿率降低至20%以下后,再根据具体情况恢复受理贷款担保申请。
第二十五条 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协助经办银行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监督管理,掌握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督促借款人按约履行义务。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应配合银行、担保机构做好贷款项目的后续跟踪服务工作,每一笔贷款资金到位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开始对借款人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控,此后每个月对借款人经营状况、按期还款情况和其他社会信用情况进行调查,及时增补借款人信用档案资料,并将贷款推荐情况及跟踪情况报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做好贷款的回收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经办银行签订的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户;
(二)担保基金存入经办银行的担保基金专户;
(三)小额担保贷款到期需要展期的,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重新出具《担保承诺书》;
(四)担保基金专户中担保基金余额不少于经办银行该项贷款余额的20%;
(五)经办银行应对到期的小额担保贷款(含展期)采取催收措施,经3个月催收仍未归还的,由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履行代位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应在每年就业专项资金预算中安排代偿周转金,用于小额担保贷款呆坏账损失补偿。小额担保贷款代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小额担保贷款逾期3个月需代偿时,经办银行向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出书面的代偿申请及相关证明;
(二)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上报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批;
(三)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经办银行才能从担保基金账户中划扣相应的逾期贷款。
第二十八条 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贷款项目代偿后,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会同区劳动保障中心、社区(含工青妇等受理推荐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包括依法提起诉讼),积极开展债务追偿工作。对追偿回的资金及时缴存入担保基金账户。代偿、追偿、代偿损失核销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代偿周转金应与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业务分开,单独核算。
第九章 考核奖励
第三十条 市、区应将小额担保贷款相关指标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市每年将目标任务下达到各区及相关职能部门,实行定期通报、检查和年终考评的督促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经办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的关于小额担保贷款的指导意见和本办法规定,积极开展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建立小额担保贷款单独考核制度,在操作规范、勤勉尽责的前提下,经办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不影响经办银行和信贷人员年终评比、奖励和晋级。
第三十二条 实行奖励制度。市人事劳动保障、财政、人行等部门按年度对小额担保贷款绩效工作目标完成较好的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部门机构以及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给予奖励;将社区的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纳入创建充分就业社区和创建信用社区的考核内容。对免反担保小额贷款回收率达到95%的信用社区、经办银行、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可按当年免反担保小额贷款的3%予以奖励,以后回收率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奖励经费增加1.5%,奖励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三十三条 经办银行应及时将小额担保贷款人违约行为录入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对于恶意逃匿和骗取银行贷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商业银行不对其发放新的贷款,相关部门应取消其已享受的国家其他相关政策优惠,同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有关贷款的手续费、呆坏账损失补偿的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海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予以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规范行政行为——防治腐败的必由之路


当今世界,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普遍存在不同程序的腐败问题,因此,反腐败已成为各国目前面临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法律问题。我国目前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就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而言,行政权缺少限制和规范是产生行政腐败的主要原因,所以防治腐败应当从规范行政行为入手,将任何可能滥用的权力限定在严格的范围之内并辅之以公开化程序化的措施,这是防治腐败的必由之路。

一、限制权力


腐败生于权力本身而且与权力的限制程度有关,对权力的限制越少,产生腐败可能性就越大。纵观社会上的腐败现象,无一不与权力缺乏有效限制有关。正是因为行政机关握有重大项目的审批许可权而未加制约,所以会出现一张批文换取几万元贿赂的权钱交易;正是因为公安机关有决定拘留和劳动教养的权力而未加制约,所以出现"提钱释放"的怪现象;也正是因为税务机关享减免税的权力而未加制约,所以会出现一次宴请流失上百万元税款的惊人之举。不能说行政机关行使的这些权力毫无限制,至少说缺乏有效限制。可以断言,国家权力本身就是滋生腐败的温床,"权力使人腐化,绝对的权力使人绝对腐化"这句名言至今仍发人深省。
当然,
不能因为权力会产生腐败我们就放弃权力。社会对权力的需求不会停止,尤其在体制变革之际,旧秩序被打破,新秩序又未能及时建立,这种需求就更为迫切。也正是在这种时期,由于对权力缺乏必要的约束,权力极易被滥用,腐败也容易产生。因此,从我国行政权力过大的现实和它处的历史时期看,与其扬汤止沸,从外部对权力加以约束,不如釜底抽薪,对行政权进行一次彻底改造。具体说,就是减少行政机关拥有的过大的处罚权,审批许可权,缩小权力幅度,增加相互制衡的环节。

与国外行政权力相比,我国行政权,特别是对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发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权、许可权等,在权力范围、幅度及强制力方面都较大。这种权力体制与我国传统上行政权强大,司法权相对薄弱有着密切关系,曾一度在维护国家政治经济秩序,保护人民人身财产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不能否认,行政机关非经特定司法程序随意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是不合适的,这种处罚权极易导致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滥用职权,为腐败的产生提供了土壤。而在国外,由于法院是唯一享有剥夺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国家机关,而且必须经过一定程序才能实施这项权力,所以行政机关自身享有的对违反行政法规的处罚权是极为有限的,这就从客观上减少上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滥用权力,腐化堕落的机会。因此,适当削减行政机关行使的处罚权(包括拘留,劳动教养),对于遏止行政机关利用制裁权搞腐败
是有重要意义的。如何削减行政处罚权,必须通过制定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明确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幅度及种类来实现。我国另一个容易产生腐败的行政权就行政许可审批权。长期计划经济体制形成了大量的行政许可审批权,这些权力不仅涉及公民的衣食住行,也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由于每盖一章,每发一照都"有利可图",很自然,许可权成为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贪污受贿的重要手段。必须承认,许可权是国家实行间接管理的重要手段,对某些特种行业及关系国计民生,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业而言,在任何社会都是不可缺少的,然而这种许可权必须由法律设定并且控制在一定范围,否则必然成为贪官污吏搞权钱交易,搜刮民脂民膏的一把"利剑"。对行政许可权的限制是防治腐败的最重要方面,首先应当制定《许可法》,将许可的设定限于法律、法规,废除、取消由规章设立的各种许可,规范行政机关行使许可权的一般规则;其次在各项许可立法贯彻如下原则:许可权与监督权相结合原则,避免享有许可权的无监督权,或享有监督管辖权的无许可权;许可权与利益相分离原则,保证许可机关办理许可事项时不收取任何费用,谋取非法利益;许可公开原则,保证行政机关所有许可事项向全社会公开,允许申请人竞争,公平取得许可权。

此外,还有很多行政权,如采取强制措施权、命令决定权,收费权、确认权等也必须给予严加限制和规范,堵塞任何可能产生腐败的漏洞,使行政机关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减少到最小范围,使权力幅度及方式尽可能明确,这对防治腐败现象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也是"治本"之策。

二、公开行政


腐败产生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法律很少规定行政机关公开其文件、权力内容的义务,逐渐形成了"内部行政""秘密行政"的习惯,这在客观上为行政机关公务人员贪赃枉法,幕后交易提供了"天然屏障",加之舆论监督受种种限制,难以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使腐败问题日盛一日,腐败者日益猖獗。美国大法官布兰代斯说过,"宣传正是纠正社会和工业弊端的良好方法。据说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电光是最好的警察。"①为了消除腐败,增加行政工作透明度,保证行政机关时刻处于普通百姓的舆论监督之下,近几十年来,很多国家制定了《情报自由法》、《政务公开法》、《阳光下的政府法》等,要求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开其除机密以外的文件,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建立财产申报制,公开公务员的财产收入等,保证每个公务员处于严密的社会和舆论监督之下。这些做法在预防腐败发生方面收到了良好成效。值得借鉴。

我国实现行政公开应分为几个层次,第一层次是行政部门公开其所有涉及公民法人权益的内部工作制度及程序;第二层次是行政立法机关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法规、规章及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使公民法人了解行政机关的权力,职责,工作性质及目的,便于更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立法权,防止个别行政执法机关及经济管理部门利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设置收费、罚款项目,给公民增加非法定义务;第三个层次是在具体执法管理程序中,公开执法依据、理由及结果,在许可程序中,公开许可条件,竞争申请者名单,各自条件及申请期限、最终结果等内容,便于竞争者之间及他们对许可机关的监督,防止幕后权钱交易。在处罚程序中,必须公开处罚的依据、理由,处罚的事实证据及有关文件,表明处罚者身份等;第四个层次是公开行政机关负有领导责任,担任领导职务者的必要个人资料(隐私除外),如合法收入,兼职状况,亲属职位联系,受赠礼物处理,生活条件等等。

三、健全程序


健全行政程序是预防腐败的一大法宝。无论是内部削减权力,还是外部严加控制,由于执法人员素质及程序的漏洞,腐败现象仍可能发生,因此,通过制定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力是很多国家防治腐败的重要经验,如美国、德国、日本等许多国家纷纷制定程序法,限制规范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从而达到减少、消除腐败的目的。程序化意味着政府机关及公务人员行使权力的每一步骤及形式都有严格的法律约束,任何违反程序的行为都将受到制裁。利用程序限制政府权力是20世纪行政法领域的重要成果之一。例如享有减免税权力的官员出现腐败问题是难免之事,而这项权力又不能被取消,这种情况下,采用程序手段对减免税权力加以限制最为有效。可以采用下级机关审批,上级机关备案审查的方式,也可以采用直接掌管税收的基层部门无权审批减免税,交由统一或高层部门决定的方式,还可以采用二级机关复核制等等,只要增加一个步骤或限定一种形式,就有希望消除一个产生腐败的可能性。同样,我国外资企业法规定的立项审批权,因为增加了审批期限的硬性规定,使得腐败产生的机率大大减少了。

当然,对行政权力,尤其是自由裁量权的程序监督,离不开司法保障,二者地相辅相成的。法院任何审查行政行为的活动,很大程序上依赖于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化,如果对某行政自由裁量权无程序要求,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就丧失了对它的监督审查标准。而行政程序化是以司法监督为保障的,只有让行政机关人员面临违反程序就要受到司法制裁的危险,才有可能保证他们遵守每项行政程序。可以说,在有司法保障的前提下,为行政机关设定行为程序,实际上就是缩小了行政官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相应地也就减少了行政权滋生腐败的可能性,所以,健全行政程序也是防治腐败的一个重要途径。就目前我国情况而言,制定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机关的处罚权,许可审批权不仅是行政法制化的迫切需要,也是防治腐败产生的灵丹妙药。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①《大法官布兰斯言论集》1953年英文版第151页,转引自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

印发云浮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云浮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府办〔201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反映。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云浮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促进我市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度

第二条 坚持基本农田保护分级管理责任制。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耕地保有量负责,督促检查各县(市、区)落实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编制县(市、区)、镇两级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并对规划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镇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实施和各项管理保护制度的落实。
  村(居)委会负责本村基本农田片块、数量、质量、标志、水利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三条 监察、环保、水务、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和协调基本农田保护的各项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实施基本农田保护规划,保护基本农田数量,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各类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动态监控管理;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巡查工作,严肃查处侵占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负责基本农田地力等级评定与监测工作,指导基本农田的土壤改良与生产条件的改善;负责基本农田生产经营模式与管理体制的优化,促进基本农田合理利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破坏基本农田质量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会同农业、国土资源部门加强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的监测和评价;及时制止城市垃圾和企业“三废”对基本农田的污染行为。
  监察部门负责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法律、法规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责任追究。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依法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与各镇(街)人民政府、镇(街)人民政府与村(居)委会、村(居)委会与村(居)民小组逐级签订年度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书,明确保护责任和奖惩措施。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明确以下内容: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段;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保护措施;责任人的权利与义务;奖惩措施等。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对各镇(街)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兑现奖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重要内容,并向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情况,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面积必须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社会监督制。通过领导信访接待日、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新闻曝光等形式,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三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用途管制制度

  第九条 严格控制基本农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依法划定的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涉及的有关事项必须依法报批,并按法定程序调整规划,补划基本农田。

  第十条 严格实行基本农田保护“五不准”:即不准除法律规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之外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将平原地区耕作条件良好的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或进行畜禽养殖以及其他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绿化隔离带建设。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的不符合规划用途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重建或改建,并应分期分批逐步迁移,复垦还耕。

  第十二条 严格禁止弃耕撂荒基本农田。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2年弃耕撂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水利排灌系统用地和道路交通设施用地,确保基本农田保护区排灌系统、道路完好畅通。



第四章 基本农田占用审批与占补平衡制度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镇(街)、村(居)和工矿的建设项目,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选址建设,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非农建设项目用地报批程序,在接到建设项目用地申请后,应严格依法审核涉及基本农田保护和占补平衡的事项,认真拟订和审核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及补划基本农田方案等有关材料,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审批。
  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部门依照职责范围组织实施和监督落实。

  第十六条 坚持基本农田占补平衡的原则。对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制定补划基本农田方案,调整修订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明确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逐级上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等急需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须按规定办理临时占地手续,灾后应及时恢复原耕种条件并归还原土地承包者使用。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基本农田损毁,无法恢复利用的,要及时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确保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补充或者所补充的耕地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和占用基本农田费用,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和补划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科学合理地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计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基本农田,实现占补平衡。

  第二十条 实行基本农田储备制度。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对新增耕地严格用途管制,作为基本农田储备,适时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做到基本农田先补后占,确保基本农田占补平衡。



第五章 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制度

  第二十一条 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利用、耕养结合、严格保护的原则,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提高基本农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门和镇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基本农田建设,提倡增施农家肥和实施秸杆还田,科学施用农药、化肥,禁止掠夺式生产降低地力,严禁土地撂荒。

第二十三条 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建设,依法保护基本农田水利设施,完善排灌体系,发展节水农业,改造中低产田,降低地下水位,防止基本农田盐渍化,提高基本农田质量。

第二十四条 大力开展基本农田生态防护林建设,保护基本农田毗邻的天然林地,减少水土流失,防治土地荒漠化,提高基本农田的抗灾能力。

第二十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的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中低产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六条 实行地力补偿制度。各级农业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充分利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土壤普查等成果,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建立地力等级档案,指导土地经营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投入,不断提高基本农田地力。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为农业生产者提供科学施肥指导服务,定期向各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以及提出地力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农业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定期向各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进行挖砂、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废水等破坏基本农田耕作层土壤的行为。



第六章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制度

第三十条 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障系统建设要坚持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有利于耕地资源合理利用和维护生态平衡的原则,全面规划、综合整治。

第三十一条 各县级环保部门和各镇级人民政府负责本镇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特别是可能污染环境的项目用地选址,必须坚持以保护基本农田生产和生态环境为前提,严格审查,科学论证,合理布局。对直接影响基本农田环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经县环保部门认可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和切实可行的保护方案,防止项目建设对基本农田环境造成破坏和污染。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城市生活垃圾或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染物和污水、废气,确保基本农田生产环境不受影响。

第三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使用重金属、砷超标的化肥,推广使用高效低残留农药。

第三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公路、铁路及河流、沟渠、水系,应依法进行生态建设和防护工程建设,减少粉尘对基本农田的污染与侵害,增强基本农田抗旱防涝能力。加强农田水利建设,防止土壤次生盐渍化。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体系,不定期组织环境保护人员,对有可能发生的环境破坏因素及发展趋势提供前期预报,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大气、土壤、农产品、农用水质量、肥料和农药施用控制等进行全方位的立体监测和保护。



第七章 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群众监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每年定期组织监察、环保、水务、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检查各县(市、区)、镇(街)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对完成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任务的给予表彰,对未完成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按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的,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实行基本农田登记台帐和年终报告制度。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镇级人民政府要认真检查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落实情况。根据基本农田的变化情况,做好基本农田变更登记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农田台帐,做好基本农田变更统计工作,准确掌握基本农田的变化情况。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年终要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基本农田登记台帐和变更统计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告县人民政府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巡回检查制度。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重点镇、重点地段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定期巡回检查;各镇(街)人民政府对镇(街)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要坚持日常巡查,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逐级上报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农业部门。

第四十一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举报奖励制度。对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经查证核实,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四十二条 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有关基本农田管理相关规定的,依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