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第八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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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八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关于公布第八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单的通知


  现公布与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签署协议书的第八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直接授权经销商。由此名单中的经销商再次授权的销售企业和网点也可以销售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

  特此通知。

  

  附件1:汽车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录

  附件2:摩托车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录

  附件3:变更信息

  附件4:取消信息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


附件下载:

第八批经销商.rar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004/P020100409337990930582.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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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州实施〈法律援助条例〉暂行规定》的通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延州政办发〔2007〕26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州实施〈法律援助条例〉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全州实施〈法律援助条例〉暂行规定》业经州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全州实施《法律援助条例》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使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和法律援助事项补充范围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6〕40号)精神,现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实施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应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并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法律援助经费应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州法律援助工作。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县(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州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司法鉴定人协会应按照各自章程对根据《条例》和《规定》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州及县(市)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安排本单位工作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条 律师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服务机构应依法履行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行业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每名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每年至少办理2件法律援助案件。每个公证机构每年至少办理5件法律援助案件。每个司法鉴定机构应按年度新收案件总数的3%完成法律援助任务,特殊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年新收鉴定案件总数低于所辖鉴定人2倍),每年至少完成1件以上援助鉴定案件或减免鉴定费累计不低于1000元。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七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社会团体、大专院校及其他有关团体、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应接受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放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予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
  (七)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请求工伤赔偿的;
  (八)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九)涉及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进行维权的;
  (十)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十一)《条例》规定的其他援助形式。
  事关社会稳定、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案件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并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可提供法律援助。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可根据信访个案的具体情况,指令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被认定为经济困难,属于法律援助对象。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居民;
  (二)享受“五保户”、“特困户”救济待遇的农村居民;
  (三)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五)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人员;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巨力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
  (七)其他情形确实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员。
  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县(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必须如实注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和主要经济来源等详细情况。
  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只需提供身份证明,法律援助机构即应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公民见义勇为导致诉讼或仲裁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和调解代理。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实行属地管辖。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全州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以及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涉外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含两个)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向两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时,由先接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必要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发生争议时,由州司法行政部门指定。
  第十四条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请求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按以下规定提出。
  (一)就本《规定》第九条第一、第二、第三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向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就本《规定》第九条第四、第五、第六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向义务人、被请求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就本《规定》第九条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向案发地或义务人、被请求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看守所在其递交后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之间发生诉讼或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或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的近亲属或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不得收取任何财物,不得利用法律援助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受援人应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有关事实,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依法调查取证和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时,应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协助,并按照国家规定对相关费用予以减免。
  第二十三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和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或法律服务机构的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相关的法律文书副本(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补贴标准按省财政厅和司法厅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要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公民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本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终止法律援助,并可以向受援人追偿应支付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由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的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工作是市、县(市)、镇人民下放(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行政职能。

   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城区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内有关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工作的经费(包括城市规划编制经费和城市基础测绘经费等)应当纳入城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管理所涉及的各类图纸必须使用城市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七条 制定城市详细规划、审核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建筑日照间距的,由长春市面上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重要的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工程式设计方案,应当采取招标、议标或者征集的方式,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组织选取;选取的方案,经专家组评议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方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制度。

   第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自行失效。需要继续立项或者申请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第十一条 出让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权前,必须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十二条 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要求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保留。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验线。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改正后重新申请验线。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复验,符合规划位置的,由复验人员在已核发的《建设工程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上加盖复验章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使用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整改后再申请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当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并具备使用条件,附属工程尚未完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又确需办理规划验收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订附属工程完成期限保证书,全额缴纳附属建设保证金后,方可办理主体工程规划验收。

   附属工程建设保证金是指附属工程建设所需的总费用。

   附属工程建设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附属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约定期限内完成附属工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返还保证金。在约定期限内仍未完成附属工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附属工程完成期限保证书约定使用保证金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完成附属工程。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必须持有《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第十九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建设,并依法予以处理。对拒不执行仍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拆除继续施工的部分。

   第二十条 拆除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观和侵占公共用地的违法建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通告的形式告示当事人。当事人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使用期满的临时建筑,未依法办理延期使用手续,逾期不自行拆除的;

   (五)建筑设计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供场所规划要求设计图纸的;

   (六)施工单位未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施工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行为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行为的,其违法建设工程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投资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三)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行为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进行定们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给予核发《建设工程定们验线合格通知书》后方可复工。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定位放线,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工;

   (四)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行为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五)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六)项行为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施工单位和违法设计单位的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降低设计资质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日发布施行的《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