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43:05   浏览:8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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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54号)


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和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直接进行下列收费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无论属于一次性收费,还是属于经常性收费,都必须依照本办法向物价主管部门申报领取收费许可证:

  (一)所有的行政性收费(包括党政机关发放的各类社会性证照收费);

  (二)所有的事业性收费(包括事业单位的其它收费);

  (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领取收费许可证的经营性收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是收费许可证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或个人在本省境内取得合法收费资格的证明文件。没有收费许可证一律不得进行收费。如进行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五条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印制。其主要内容包括:收费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业务主管部门;收费性质、项目、范围、标准;批准机关、开户银行和帐号以及年度审验记事等事项。

   第六条根据收费管理权限,收费许可证由物价主管部门分别核发。中直、省直、外省驻我省单位以及部队所属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发,也可委托下级物价部门核发;其他收费单位或个人的收费许可证,由其所在地的物价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收费许可证申请表(表上应加盖申领单位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公章);

  (二)有批准收费立项、收费标准的文件;

  (三)有确认收费单位合法身份的文书;

  (四)其它证明其可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物价主管部门对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的收费资格必须进行全面审查,并在收到此项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审查后,确认收费单位和个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发证。

   第九条新确立的收费单位,应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价主管部门申报领证手续。

   第十条收费单位在收费期间遇有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时,应于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或个人改变单位名称、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范围的,应于批准后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

   收费许可证丢失,原持证单位、个人应于发表遗失作废声明之日后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收费许可证损毁,原持证单位、个人应于发现之日后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收费许可证、上年度本单位财务决算,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经审验合格后,由发证机关加盖审验章方可继续使用。收费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二条对直接收费人员实行收费员证制度。收费员证的具体发放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对无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费票据管理部门不得办理领购收费票据手续;新闻出版单位不得为其刊播收费广告。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和转让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将收费许可证摆放在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收费时,要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物价主管部门对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应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各项文件、资料;

  (二)收费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及其说明材料;

  (三)收费变动情况和年度审验记事资料;

  (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应对收费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应向检查人员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收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数额10%以内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责任者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持有收费许可证的,可予以吊销:

  (一)无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的;

  (二)以隐瞒、欺诈手段领取收费许可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借、冒用收费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对逾期不办理变更、补发(换)收费许可证或者逾期不进行年检的,处以收费单位200元至500元罚款,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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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建设部关于房管机构转制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建设部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房管机构转制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委(建设厅):
为了加快城市直管公房出售工作,推进公有住房管理体制改革和房管机构转换经营机制,妥善安置直管公房出售后房管机构离退休人员和富余人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性住房资
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规〔2000〕23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现就房管机构转换经营机制资金(以下简称“转制资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转制资金从纳入“政府住房基金”预算管理的直管公房出售收入中列支。
二、转制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在参加当地企业社会保险统筹之前,支付房管机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医疗费;
(二)按规定支付房管机构富余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一次性补偿金;
(三)房管机构改企转制或者组建新企业的启动资金。
第(一)项开支按照房管机构实有离退休人数,参照当地事业单位离退休费、医疗费开支标准核定。
第(二)、(三)项开支按照最高不超过直管公房出售收入15%的比例核定,具体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2000年7月1日前已出售的直管公房,按直管公房出售收入2000年6月30日帐面余额15%的比例补提。
三、房管部门要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转制资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统筹的直管公房出售收入入库进度办理资金拨付。
四、房管机构改制为企业后,应尽快参加当地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和医疗费相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不再从转制资金中开支离退休费和医疗费。
五、转制资金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专款专用,房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定期编报转制资金支出预决算。各级房管机构不得以转制为名,挪用和坐支转制资金,对违反本通知精神和财经纪律的,财政部门要立即收回拨付的转制资金,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六、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各地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转制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



2000年8月23日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市综函[2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城乡建委(建设交通委),北京市规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2011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安排好今年的建筑市场监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2011年工作要点


  2011年,建筑市场监管工作要按照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全国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会议精神,以工程质量安全为核心,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为主线,深入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加强建筑市场动态监管力度,严格市场准入清出管理,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查处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加快法规建设,健全市场制度,做好行业发展等有关工作。

  一、继续深入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

  (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解决当前政府性投资工程建设中带有普遍性问题的意见》和中央关于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要求,继续深入开展专项治理工作,做好部综合协调办公室相关工作。

  (二)推进有形市场建设。根据中办发[2009]27号文件精神,按照“整合和利用好有形建筑和建设市场资源”的原则,配合中央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中央纪委监察部,深入开展调研,做好建立完善有形市场指导意见的出台工作。

  (三)组织召开2011年度建筑市场监管工作会议,交流各地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活动、加强建筑市场动态监管、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等方面的经验做法,部署下一步工作任务。

  二、加大建筑市场动态监管力度,严格市场准入清出管理

  (四)进一步落实好《关于加强建筑市场资质资格动态监管完善企业和人员准入清出制度的指导意见》,督促地方出台实施办法,加强企业资质、个人注册资格的动态监管,加强市场与现场联动,提高建筑市场监管的有效性。

  (五)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重点规范建设工程发包承包行为,强化对建设单位市场行为的监管;适时召开全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部署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任务。

  (六)加快建立完善建筑市场基础数据库。制定统一的企业数据标准和注册人员数据标准,实现全国建设工程企业数据库与注册人员数据库的互联互通,实时监控企业及其注册人员诚信守法情况。

  (七)加大对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会同部内有关司局,组织开展全国建筑市场大检查,严肃查处不履行工程建设法定程序、转包、违法分包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对发现的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和责任人,以及出租出借资质资格、重复注册、不履行执业责任等行为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及时依法撤销、吊销或降低其资质、资格,清出建筑市场。

  (八)严格企业资质、个人注册资格的审批。组织做好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资质标准就位工作;完善资质审查制度,加强对资质审查专家管理;严厉查处资质、资格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

  (九)规范企业跨地区承揽业务的市场监管。研究制定《勘察设计企业跨省市承揽业务监管办法》,规范和加强勘察设计企业及所属分支机构跨省市承揽业务的管理。

  三、加快法规建设,健全建筑市场管理制度

  (十)推进建筑市场法规建设。一是继续做好《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调研、论证和配合协调工作。二是继续组织开展《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论证起草。三是组织修订《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十一)继续修订出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和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制定相应的实施意见,完善建筑市场企业准入制度。

  (十二)加强合同管理,制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修订出台《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等合同文本。推动地方建立施工合同备案制度,加强合同履约监管。

  (十三)继续推进个人注册执业制度建设。一是启动注册港口与航道等专业工程师的注册工作。二是会同部人事司做好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改革试点工作。三是启动注册建筑师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信用管理制度研究。四是做好《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落实工作,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有关工作,召开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宣贯会议,启动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五是研究加强建造师注册管理、严格注册审查程序的办法。六是进一步完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加强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抓好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进一步提高继续教育质量。

  (十四)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投标监管,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研究编制行业施工标准文件使用指南,积极推动异地远程评标和电子招标,加强评标专家管理,规范评标行为,强化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管。

  (十五)进一步完善工程监理制度。组织开展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质量考评试点工作;修订出台《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加强对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指导,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水平。

  (十六)完善施工许可制度。对全国施工许可证发放情况进行调研,摸清现状,探索建立全国施工许可证发放联通机制。

  (十七)推进诚信体系建设。一是完善企业和个人诚信信息采集报送制度,颁布部、省两级建设系统信用信息发布平台标准,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网络平台。二是出台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认定标准。三是组织召开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工作会议,进一步推进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四是加强工程风险管理研究,探讨以工程担保等经济手段化解工程风险,营造诚信市场环境。

  四、做好行业发展和国际交流合作等相关工作

  (十八)出台《建筑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做好宣贯工作,指导和促进建筑业的发展。

  (十九)加强劳务分包管理。适时出台《进一步规范建筑劳务管理的指导意见》,督促企业规范用工管理,落实用工责任,健全劳务人员实名管理制度,促进劳务企业健康发展。选择有条件的部分地区和企业,开展农民工实名制的信息化管理试点。

  (二十)组织召开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发展研讨会,研究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快勘察设计行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推进勘察设计行业改革和发展。

  (二十一)加强对外交流合作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相关配套法规的制定工作,共同研究制定进一步大力发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指导意见;组织协调建筑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做好各项对外开放的谈判要约工作;积极稳妥地做好与香港、澳门、台湾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建筑师和工程师的交流工作。

  (二十二)组织编写《中国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研究报告(2011)》,组织完成2010年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统计汇总工作。

  (二十三)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制度、行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的课题研究,为制定政策打好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