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企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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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企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企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淄政发[1993]50号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须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凭批准文件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其他行业和项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

  (一)新建企业和三资企业;

  (二)涉及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特种行业和项目;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经济发展需要应当控制的行业和项目;

  (四)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

  (五)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放开企业经营范围。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商品和项目外,允许企业经营。由企业根据国内外市场需求和国家宏观计划确定和调整。允许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突破现行按小类品种核定的法律规范,依据企业的经营能力和自身条件,按照行业大类、中类规范用语核定企业经营范围,扩大企业自主经营权。

  第四条 简化企业申办变更项目程序。企业变更以下事项,可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一)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

  (二)经营范围(除第二条(二)至(四)项规定的范围外)和经营方式;

  (三)增加注册资金(本);

  (四)延长合同期限、终止合同和协议;

  (五)开办非法人分支机构。

  第五条 企业在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部分或整体产权、股权转让,凭产权、股权转让双方在产权交易所签订的标准合同、资产评估报告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放宽注册资金限额。改变注册资金按企业实有资本核定的办法,逐步采用按出资人缴纳的资本金核定注册资金;对注册资金一次注入有困难的,可分期注入;对经营风险比较低的公司,注册资金达到规定标准的50%即可核定。

  第七条 企业经济性质由原来按资金来源核定改为按产权核定。允许全民所有制企业利用集体资财存量兴办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八条 放开企业经营方式。允许有经营能力的企业从事批发、零售、代购、代销、代储、代运等项业务,不受注册资金限制。

  第九条 对企业通过转产、停业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组建企业集团等方式调整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文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十条 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自企业申请之日起一周内办妥手续。

  第十一条 弱化对企业的日常性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行以企业年检为主要内容的监督管理制度。通过年检,纠正和查处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明确企业产权关系,维护正常经济秩序。

  第十二条 企业到市外、省外销售产品,外地企业到我市设立经营机构,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执行统一的税费标准,任何部门不准设置障碍。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运用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及有关的基础资料,采用公告、档案阅览、计算机查询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企业基本情况及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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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咸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 2009 〕 40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 2009 年第 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咸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险的目标,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基本医疗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加强宣传引导与依法强制参保相结合;自由选择参保险种与相对稳定连续缴费相兼顾;权利义务对等,缴费标准、参保年限与医疗保险待遇相挂钩;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 各级政府 负责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下设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日常业务工作。财政、卫生、药监、地税、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 加强医疗保险经办能力建设,按有关规定合理配置经办机构人员,足额保证经办机构经费需求。


第五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大病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以及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全市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网络开发管理,统一证卡,统一管理制度;全市范围内一卡就诊结算,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定逐步建立市级统筹。





第二章 覆盖范围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等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关闭、破产、改制企业退休人员按政策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社会灵活就业人员和城镇普通居民(以下简称社会灵活人员)可自由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政府对困难企业、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适当补助。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退休费总额的 8% 缴纳。其中:在职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人工资的 2 %缴纳。


(一)用人单位缴费部分,按单位性质不同分类承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由单位或雇主负担;事业单位由财政和单位分担,比例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以下简称公务员)由财政负担。
(二)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由财政负担,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按比例由财政和单位负担;其他单位的退休人员由所在用人单位或雇主负担。


(三)其他人员按下列标准缴费:


1. 社会灵活人员按本市上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 4% 、 6% 、 8% ,由个人自由选择缴费;城镇居民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0 周岁,首次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 8% 的比例缴费。断保后续保的足额补缴断保期间的医疗保险费。


2. 关闭、破产、改制企业的退休人员,由单位按当地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标准,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 10 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买断缴费额)。


3. 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政府给予补助。


4. 鼓励关闭、破产、改制、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个人缴费,个人缴费额加年买断缴费额或财政补助额之和,达到相应缴费档次标准的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 2010 年缴费标准为 120 元,以后根据其基金收支情况,每两年统一调整一次。


第十条 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补助标准为上年度公务员工资和退休人员退休费总额 4% 左右。


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可参照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执行,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所在单位承担。


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由各地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基金以自然年度为计算单位,每年 12 月 31 日以前缴纳下年度医疗保险费。以单位整体参保的可分月、季度或半年缴费,社会灵活人员参保的每年一次性缴清。


第十二条 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待足额补缴后恢复其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必须连续参保,断保一年以上的参保年限重新计算。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社会灵活人员首次参保,医疗待遇等待期为 180 天。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分配: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整体参保的,按缴费基数比例划入:在职人员 45 岁以下划入 3.2% 、 46 岁以上划入 3.8% ,退休人员划入 5.6% 。


(二)社会灵活人员参保的,按不同的缴费标准划入:年缴费 600——800 元以下的不划入;年缴费 801——1000 元的,划入 200 元;年缴费 1001——1200 元的,划入 300 元;年缴费 1201 元以上的按第一款比例划入。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属参保人员个人所有,用于个人门诊医疗费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


个人帐户可以结转和继承,除参保人员死亡或调离本市行政区域外,个人帐户不得提现。


第十八条 合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统筹基金 “ 分段计算,累加支付 ” 。


(一)住院起付标准: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第一次住院为 200 元,第二次以上住院为 100 元;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第一次住院为 400 元,第二次以上住院为 300 元;在三级和转往外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第一次住院为 500 元,第二次以上住院为 400 元。


(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缴费 600——800 元的,在职职工起付标准以上至 5000 元,支付 65% ; 5001 元至 20000 元,支付 67% ; 20001 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支付 70% ;


缴费 801—1000 元的,在职职工起付标准以上至 5000 元,支付 75% ; 5001 元至 20000 元,支付 77% ; 20001 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支付 79% ;


缴费 1001—1200 元的,在职职工起付标准以上至 5000 元,支付 80% ; 5001 元至 20000 元,支付 82% ; 20001 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支付 84% ;


缴费 1201 元以上的,在职职工起付标准以上至 5000 元,支付 83% ; 5001 元至 20000 元,支付 85% ; 20001 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支付 92% 。


退休人员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住院医疗费用额段各提高 2% 。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参保或社会灵活人员参保缴费标准达到一定标准,享受慢性病医疗保险待遇。


(一)慢性病种类、管理办法、评审标准和待遇标准由市直和各县(市、区)根据医疗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自行制定。


(二)报销比例:在职人员报销 70% ,退休人员报销 75% 。


第二十条 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如下: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 90000 元。参保第一年为 40000 元,第二年为 50000 元,第三年为 70000 元,第四年以上的为 90000 元。


(二)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最高支付限额为 200000 元(含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支付比例按参保年限分段累计计算,第一年支付额 90001 到 110000 元,第二年支付额 110001 到 140000 元,第三年支付额 140001 到 170000 元,第四年支付额 170001 到 200000 元,支付比例分别为 75% 、 76% 、 78% 、 88% 。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门诊、慢性病和住院费用之和。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保险基金调剂使用。


(五)关闭、破产、改制企业的退休人员,缴费标准与待遇挂钩,最高支付限额不受参保年限限制。原企业已买断的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划分按原标准划入,医疗保险待遇和最高支付限额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军转干部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参保,医疗待遇与单位参保职工一致;关闭、破产、改制企业十年买断一次性缴费参保的退休军转干部,按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社平医疗待遇落实。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由于下列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个人自付比例的基础上再另加自付,自付比例为:


(一)药品目录范围内的乙类药品 5% ;


(二)诊疗目录范围内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 10% ;


(三)各类体内置放材料国产 15% 、进口 30% ;


(四) 危重、抢救病人需用目录外检查、治疗、用药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后的费用 25% ;


(五)经批准转往外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 10% ,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 20% 。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由于下列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 在国外或港、澳、台治疗的;


(二) 自杀、自残(重度残疾人、精神病人除外)的;


(三) 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 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第三方责任人承担的;


(五) 婚检费用;


(六) 美容、整形费用;


(七) 公共卫生服务费用;


(八) 按有关规定不予报销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关系接续: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足额缴费的各类参保人员,原参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二)军队转业、复员到地方的工作人员,军龄视为缴费年限,在 6 个月内接续医保关系的,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 6 个月接续医保关系的,重新计算参保缴费年限。


(三)大学、中专(包括职业高中、技工学校)、高中毕业后在本市就业,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四)社会灵活人员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医保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保持相对稳定,五年之内不得相互转换,五年以上转换可计算连续参保年限。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严格执行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及物价部门批准的医疗项目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医、兼顾需要、公平竞争的原则,确定本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转外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确定。


《咸宁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有关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和结算方式签订医疗服务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医疗保险基金合理支付。


第二十八条 就医就诊:


(一)门诊就医。参保人员因病持本人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和门诊病历本,自由选择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就医购药,凭社会保障卡结算,个人帐户内合规医疗费实报实销。超出个人帐户、个人负担比例自费、不合规等医疗费由个人自费结算。


(二)住院就医。参保人员因病且符合《咸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规定的患者,由定点医院经治医生开具《入院通知单》,凭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办理住院手续,并交一定数额的预交金,出院时合规医疗费刷卡结算,个人负担部份在预交金扣除,多退少补。


(三)转院、转诊。定点医疗机构确因医疗技术和设备所限不能诊治的疾病,经当地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出具《病情诊断证明》转院意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转往上级定点医院或外地医疗机构。危重、抢救病人先转后批,三日内补办相关手续。转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


(四)异地居住就医。异地投亲、回原籍居住一年以上的退休人员,经本人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填写《咸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居住人员登记表》,实行异地定点医院就医;个人帐户全年门诊包干使用,已评定的门诊慢性病按年门诊最高支付限额审核结算,住院 3 日内电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垫付,医疗费当年审核报销,住院未申报所发生的费用不予报销。驻外机构人员就医参照本规定执行。


(五)因公外出就医。参保人员因公出差、学习、探亲期间患急症需就诊或住院治疗的,须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在 3—5 日内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待病情稳定后回参保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外地治疗期间费用由本人或单位垫付,出院后次月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条 根据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做好会计预算、会计核算、会计审查和会计监督,定期编制各种基金财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医疗费用结算、报销:


(一)医疗费报销:


1. 报销依据:报销时患者必须提供出院病历小结、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异地居住人员登记表、有效发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单。


2. 报销时间:在报销依据、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异地居住患者一日内办结,其他患者七日内办结。


3. 所有医疗费用必须在年度内审核报销(跨年度住院除外),跨年度不予受理。


(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费用,按照 “ 总额控制、定额结算、超支共担、按月预结、年终总决算 ” 的办法进行结算。


(三)对定点医疗机构按年度内月发生的医疗保险基金量预拨一定数额的周转金。


第三十二条 当年统筹基金结余率控制在 10% 以内。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实后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对举报人给予一定数额的现金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违规处罚:


(一)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医疗保险费数额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二)参保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违规费用外,并停止其医疗待遇 1—3 个月:


1. 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的;


2. 将本人医疗保险证借他人冒名顶替住院的;


3. 伪造医疗文书、虚开医疗费(购药)发票骗取医保基金的;


4. 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未按规定查验身份证明和医疗保险证导致他人冒名门诊、住院和购药的;


2. 将不符合住院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的;


3. 经核实无住院病历记载或病历记载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相符的,或过度用药、检查、治疗的;


4. 采取虚记费用、串换药品或诊疗项目、伪造证明或凭据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


5. 虚开医疗保险发票、用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支付非医疗保险药品和日用消费品的;


6. 为参保人员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7. 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减免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


2. 不按规定审核参保单位缴费工资基数,以及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3. 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或者放宽支付标准的;


4. 与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合伙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5. 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作出调整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对本《办法》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 实施,有效期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 止。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发〔2009〕9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中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



晋中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切实规范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程序,进一步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项目的审批程序不变。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级预算内外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和政府融资资金以及市级政府管理的其它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先在市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中试行,在此基础上逐步推广。

下列市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凡项目总投资达到3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以上的,依照本办法推行代建制。

1.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检察审判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以及为办公服务的接待、会议、培训等用房项目;

2.市属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3.市属看守所、劳教所、戒毒所、治安拘留所等政法设施项目。

上款所列项目之外的其他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推行代建制。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晋中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工作领导组(以下简称代建领导组),领导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代建办),作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实施机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与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心合署办公。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方式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实行前期工作代建和建设实施代建,也可以选择全过程代建。前期工作代建,由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负责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和报批、勘察和初步设计等工作;建设实施代建,由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从项目施工图设计开始,到组织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实行代建。全过程代建,由代建单位完成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全过程的代建。

第六条 代建单位由市代建办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不进行招标,经市代建领导组批准,代建单位可通过委托方式确定:

1.涉及国家安全或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2.抢险救灾的;

3.技术、工程质量等有特殊要求的;

4.投标人少于3个,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市代建办、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共同签订《晋中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代建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守有关投资项目管理的各项规定。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招标方式采购主要材料和设备。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代建领导组负责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中确定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以及代建的具体方式,负责协调解决代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市代建办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对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设计标准及投资额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代建领导组研究;

2.依法组织开展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会同项目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三方项目代建合同,依法履行代建合同;

3.参与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4.审核并汇总上报代建单位代编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审定其中的非财政资金计划;

5.对代建单位的资金拨付申请提出审查意见;

6.协调代建单位、使用单位关系,对项目代建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7.协调有关部门进行项目竣工验收、资产移交;

8.完成代建领导组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建设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国土局、规划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代建项目有关事项进行审批、核准、备案和监督。

1.市发改委按照投资管理权限和建设程序审批代建项目,对代建项目实施投资管理和监督,组织项目稽查和工程竣工验收;

2.市建设局负责招标、投标、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工程进度的监督与管理。

3.市财政局负责资金使用的监管,建立项目资金专户,按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4.市审计局负责对项目投资及工程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投资资金的有效应用。

5.市监察局负责对涉及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处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6.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协调办理项目建设用地征用和原有土地处置等有关手续。

7.市规划局负责审核项目规划建设方案、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等事宜。

第十二条 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1.编制项目建议书,报市发改委审批;

2.根据项目建议书确定的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提出项目使用需求意见;

3.负责办理项目的征地、拆迁等工作;

4.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施工、环保、消防、水电、园林、绿化和市政等有关手续;

5.参与项目招标的监督及设计审查,在初步设计阶段对设计方案提出具体的使用功能配置要求;

6.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7.负责非财政全额投资项目自筹资金的筹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缴入财政专户。


第三章 代建单位条件与职责


第十三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良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

2.具有乙级工程咨询、乙级工程设计、乙级工程监理、施工总承包一级、房地产开发二级及以上等资质之一,或者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专业项目管理机构或市级国有投资公司;

3.具有相应的建设管理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4.具有与工程建设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国家及省对代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

1.已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2.近3年内承接的建设项目中发生过较大事故,或者1年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3.曾代建项目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

第十五条 市代建办会同市建设局负责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的筛选,建立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库,并对代建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

列入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的代建单位参与本市代建项目投标,符合招标公告规定条件的,不再对其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1.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准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

3.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项目总概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总投资10%以上的,代建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4.协助使用单位办理项目的征地、拆迁等审批手续;

5.负责办理计划、规划、环保、消防、水电、园林、绿化及市政等有关手续;

6.按合同约定,向市代建办移交项目前期工作的有关手续和资料;

7.项目建设的其他前期工作。

第十七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1.按照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图限额设计;

2.组织施工、监理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招标活动,并组织施工;

3.负责申报年度投资计划、办理建设实施代建阶段的有关手续;

4.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5.按月向市代建办报送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度用款报告;

6.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7.负责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报告,报市财政局审批;

8.协助市发改委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9.负责将项目竣工资料及有关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10.负责办理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全过程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组织实施代建工作。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不得在所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与材料供应,不得将所承担的项目代建工作转包或分包。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四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请市代建领导组研究,确定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以及代建的具体方式。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确定后,使用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市发改委审批。市发改委将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抄送市代建办。

第二十三条 市代建办按本办法规定确定代建单位,组织签订《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或者投资计划额作为最高的投资控制限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单位审核,市代建办签署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可以调整概算:

1.不可抗力导致重大损失的;

2.国家政策出现重大调整引起项目投资较大变动的;

3.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要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客观原因需要对设计进行重大变更的,需报请市代建领导组同意,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要遵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实施代建或者全过程代建,签订代建合同前,代建单位要提供工程概算投资10%-20%的银行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具体数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前期工作代建单位自项目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代建办移交相关资料。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自市发改委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产权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代建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在办理项目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移交使用单位、市代建办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 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维护;工程保修期结束后,由使用单位负责项目维护。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开设“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财政专户”,对代建项目的所有建设资金进行统一管理,并按工程进度将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具体的资金与财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通过直接委托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参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确定。通过招标方式选定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通过竞标方式确定,但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标准,具体限额标准另行制定。

前期代建与建设实施代建按代建管理费总额3:7的比例确定。

代建单位管理费应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拨付方式在代建合同中明确。代建管理费预留2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10%。

第三十三条 代建单位按月向市代建办和有关部门报送《项目进度月报》和资金使用情况,监理单位按月向市代建办和有关部门报送《项目监理月报》。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代建制项目进行稽察、评审、审计和监察。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按照审核批准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相应投资有节余的,可给代建单位予以奖励,奖励金额为节余资金的10%--30%,具体比例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六条 在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稽察、审计、监察过程中,发现代建单位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市代建办依照《代建合同》约定追究代建单位的违约责任,市财政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七条 前期代建单位未能恪尽职守,由于前期工作质量缺陷而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按照《代建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从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扣除;履约保函数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支付。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三年内不再安排参加建设项目代建活动。

第三十八条 市代建办、使用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代建活动中,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影响建设项目建设或者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各县(区、市)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