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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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荆州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2011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

荆州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及国务院、省政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含经济开发区)申请预售许可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其预售资金收存与使用的监督管理(以下称预售资金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政府监控和银行专户管理相结合的监管方式。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监管部门)负责全市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管理与指导;下设的房产信息和交易资金监管中心(以下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中心城区预售资金监管的日常工作。

受监管部门委托从事预售资金监管相关业务的商业银行是预售资金监管的专户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具体承办预售资金监管专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监管部门应与专户银行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法律责任,并建立统一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网络监管系统,实现有关信息的即时传递与数据交换,对预售资金进行即时全程监管。

专户银行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以下称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出售,由购房人按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含按揭贷款)、保证金等。

第七条 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称监管专户),并对其中用于项目工程建设的资金实行重点监管,保证预售资金优先用于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一般自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完成初始登记后止。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必须在指定的监管专户内,以预售项目为单位开立监管分户账(以下称监管账户),并与监管部门、专户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一个预售许可证对应一个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项目预售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变更监管账户;确因建设项目需要变更的,经监管部门确认后,方可变更。变更后应重新签订监管协议,将原监管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监管账户,原监管协议终止。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预算书);

(二)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三)监管项目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用款计划);

(四)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项目工程预算清册应根据项目所需的建筑安装、材料设备、配套建设和代征代建等费用概算;

建设工程形象进度表应以2层为进度周期;

项目用款计划应按建设工程形象进度完成情况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项目用款计划分次申请用款。

监管部门应依据项目立项批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的项目工程预算,参照本市建设项目综合造价以及该项目的交付使用条件等核定需重点监管的项目工程建设费用额度。

完成初始登记节点前,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不得低于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的10%。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须提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预售许可证上应载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信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信息,并告知购房人将双方约定的房价款直接存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预售资金。

第十三条 购房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商品房预售定金或房价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监管账户,并凭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交款票据。

申请购房贷款的,购房人应当委托贷款机构将发放的贷款直接拨付至相应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申请表;

(二)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建设进度需求证明;

(三)承建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用款需求证明;

(四)项目设备购置合同;

(五)各类配套工程建设合同清单或相关凭证;

(六)其他工程建设费用证明材料。

首次拨款后,每次申请拨款时还应当提交上一次申请用款事项的票据凭证复印件。

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支付法定税费的,按实际发生额申请支付。

监管账户内的预售资金超出监管部门核定的重点监管额度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凭工程监理单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调用预售资金用于有关工程建设的真实性证明向监管部门申请将超出部分转出,用于支付设计、管理或营销等费用。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应根据监管项目工程形象进度和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在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审核。对符合使用条件的,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不予拨付通知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认为资金监管机构不予核准使用监管资金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监管部门提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办理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用款手续:

(一)已拨付款项未专款专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超出用款额度和范围;

(三)收款单位、用途等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

(四)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

(五)提交资料不实不全的。

第十八条 专户银行应在收到《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通知书》1个工作日内,将核准使用的资金及时拨付给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专户银行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上一个月的收支情况反馈给资金监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条 预售双方达成退房协议并已办理相关退房手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向资金监管机构提交退房退款申请书,经核实后,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银行办结退款手续。

第二十一条 预售项目完成初始登记的,监管机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监管银行,终止对监管账户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核查,确保专款专存,专款专用,并建立企业信用档案,有违规行为的,在网上向社会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擅自划转监管专户内的预售资金。

有关部门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专户银行有义务证明预售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应及时书面告知监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申请拨付预售资金。

(一)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预售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

(三) 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停止该商品房项目预售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专户银行未按本办法规定或违反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擅自拨付、挪用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追回款项、先行赔付,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与经济责任;资金监管部门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注销在专户银行开立的监管专户,并不得与该行再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和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或不实资料,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与经济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管理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3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资金监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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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5年4月1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能源应以“开发和节约并重,近期把节约放在优先地位”的方针,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四条精神和国务院有关节约能源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业企业必须加强能源管理,合理利用和节约能源,努力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能源,包括原煤、洗煤、焦炭、原油、重油、汽油、柴油、煤油、液化石油气、煤气、电力、蒸汽等。
第五条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是全市节约能源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能源基础管理
第六条 各工业企业应在厂长(经理)直接领导下,由一名副厂长(副经理)或总工程师负责分管节约能源工作。耗能多的企业(指年耗各种能源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企业),必须有相应的节约能源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技术人员;耗能少的企业,应配备负责节约能源工作的专职或
兼职人员。
第七条 工业企业负责节约能源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能源的方针、政策、指令、规定和标准;编制节约能源规划、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能源利用的情况;负责节约能源奖金分配使用;开展节约能源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八条 工业企业使用能源必须进行全面计量,达到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的《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工业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要求,做好企业总能耗、产值能耗、能源消费弹性系数、产品综合能耗或产品能耗和其它能源数据的统计分析。
第十条 工业企业使用能源应建立定额考核制度,制定先进合理的定额指标。耗能多的企业应将指标分解到车间、班组和机台设备,纳入经济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对职工进行节约能源宣传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第三章 能源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根据生产任务、生产工艺和用能设备的特点,合理组织生产,合理使用能源。
第十三条 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热能管理,提高工业锅炉、工业窑炉和其它用热设备的热效率,减少热损失,提高余热利用率。
第十四条 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电能管理,降低输配电线路损耗,减少无功损耗,提高电器设备的电能利用率。
第十五条 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行业中,属于本市专业化调整规划内应予撤并的工业企业以及所属生产点,必须按规定期限如期撤并。未经批准不得任意建立新的生产点。
第十六条 凡属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规划内的工业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组织实现。在供热区域内已经使用热水和蒸汽的工业企业,应执行供热用汽规定。
新开发地区的工业企业,也应实行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

第四章 节约能源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把达到先进能耗目标的节约能源技术改造纳入企业的总体发展规划。企业改造的工程设计文件应有节约能源的内容。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做好用能设备以及企业的热平衡、电平衡、能平衡的测定分析,作为合理使用能源和制订节约能源技术改造计划的依据。
第十九条 凡国家规定淘汰的费能设备,使用单位应按规定期限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制造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更换下来的淘汰设备,不准转让使用。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按照本市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规划,努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益,逐步限制和改造高能耗产品的生产。
新建的工厂、车间、生产装置或老企业的技术改造,均应采用节约能源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奖惩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工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的能源方针、政策、指令、标准和本规定,对工业企业使用能源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指定有关单位负责全市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耗能多的行业必须由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负责所属工业企业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市燃料、电力、煤气、石油等能源供应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对工业企业实行能源定额供应和择优供应;所供应的能源应做到数量准确,质量符合标准。对超耗的工业企业实行加价供应,或者由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在节约能源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企业、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工业企业,由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浪费的企业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行
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超限额用电加价款,由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用于节约能源的技术措施、宣传教育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交通运输、建筑、商业、服务等行业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市过去有关节约能源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自1985年7月1日起施行。



1985年4月18日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市政府第十一届九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
            (1998年6月11日)



  第一条 为尊重人民群众的民族传统风俗习惯,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三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要教育干部、职工、学生、居民严格遵守本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四条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为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与城区接壤地域。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区县、千山区其余部分区域的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影剧院、商店等公共场所;
  (二)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场所以及粮油、棉、麻等重要物资仓库周围一百米区域内;
  (三)山林、苗圃和绿化草坪内;
  (四)千山风景名胜区和东山风景区内。


  第六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日准予燃放爆竹,但禁止燃放拉炮、摔炮、砸炮等品种的烟花爆竹。


  第七条 在准予燃放烟花爆竹时间以外,全市性的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等,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由市供销社日用品专营公司负责组织采购,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和准予燃放时间以外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企事业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领导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准予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内燃放禁放品种烟花爆竹,属企事业单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个人或企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处罚。造成国家、集体、公司财产损失或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未成年人或无责任能力人被处罚款或应当赔偿损失的,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