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示范县(场)创建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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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示范县(场)创建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示范县(场)创建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农发[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广东省农垦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和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加快科学施肥技术推广,着力解决不合理施肥问题,切实提高肥料利用率,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普及行动的同时,组织开展全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示范县(场)(以下简称“示范县”)创建工作,探索整村、整乡、整县开展测土配方施肥的有效模式和工作机制,示范带动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整县推进,促进全国测土配方施肥工作全面深入持续发展。

  现将《全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示范县(场)创建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2010年全国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和本方案要求,制定本省区市示范县创建实施方案,筛选确定示范县,细化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确保示范创建工作顺利开展。在组织开展全国示范县创建工作的同时,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本省区市示范县创建工作。

  在5月30日前,将你省区市创建全国示范县的实施方案及示范县创建的具体工作方案报送到我部种植业管理司。同时,发送电子文档至cetushifei@agri.gov.cn。

  联系电话:010-59191834、59191509,邮寄地址:北京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邮政编码:100125。

  附件:全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示范县(场)创建工作方案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件:

全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示范县(场)创建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和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加快科学施肥技术推广,着力解决不合理施肥问题,切实提高肥料利用率,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普及行动的同时,重点创建100个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示范县(场)(以下简称“示范县”),探索机制,建立模式,树立典型,引导和促进测土配方施肥深入持续开展。

  一、总体要求与主要目标

  按照现代农业发展要求,以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为依托,以解决技术指导服务到位难、配方肥产供施脱节和施肥方式落后等问题为突破口,坚持“部省共建、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突出重点、创新发展”的原则,强化组织领导,统筹多方力量,建立健全科学施肥推广体系和配方肥推广应用网络,着力构建整村、整乡、整县推进的技术模式和工作机制,为全国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提供不同类型、不同区域的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示范样板。

  在创建过程中,示范县要摸清主要作物施肥现状,分析肥料施用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确定本区域内化肥施用控制总量和分作物、分区域的合理施肥水平,用三年时间实现以下目标:

  (一)技术支撑有力。土肥技术推广队伍健全,化验分析设施和质量保证体系完备,主要农作物施肥指标体系全部建立,县域耕地资源管理信息系统、测土配方施肥数据管理系统和专家咨询系统建成,能为本县域内深入持久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

  (二)配肥供肥有保障。建立健全肥料配方制定和发布机制,具有两家以上按“大配方”生产的大中型定点企业,建成供应网点遍布县域乡村的配方肥供应服务体系,具备产供施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

  (三)技术推广全普及。加大取土测土密度,覆盖所有农地土壤类型,技术指导、示范展示覆盖所有行政村,科技示范户、种植大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普遍得到个性化指导,技术推广应用到主要农作物,粮棉油糖高产创建示范片、果菜茶标准园创建示范园全部实施测土配方施肥,在全县域内基本实现分区域、分作物、分品种按方施肥。

  二、工作任务

  示范县要对照创建目标,结合实际,突出重点,扎实推进创建工作。创建任务总体安排如下:

  (一)科学制定配方。保持和稳定土肥技术推广队伍,加强化验室日常维护和质量管理,保证化验室正常运转。按照“三年一轮回”的采土测土要求,动态监测土壤养分变化状况,开展田间肥效试验,不断修订作物施肥指标体系,完善测土配方施肥专家咨询系统。利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成果,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实际,与种子、栽培等部门及肥料生产企业结合,共同研究并不断优化施肥配方,保证肥料配方的科学性、适应性,满足农业生产实际需求。

  (二)构建配方肥供应网络。鼓励示范县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配方肥供应模式,目前推广应用的主要模式有:一是引导建立以推广部门、生产企业、经销企业、种植大户等为主体的配方施肥专业合作组织,实行统测统配统供统施。二是支持生产销售企业建立配方肥连锁配送网点,实行配方肥直供到乡村。三是支持肥料生产企业在乡村建立配肥站,实行按方配肥,按需供肥。四是由县级农业部门从现有乡村肥料经销网点中,筛选确认配方肥直供网点,组织配方肥生产企业与其对接,供应配方肥。五是农业部门牵线搭桥,引导肥料企业通过供销社农资经营连锁网络、商务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服务系统、邮政物流配送等渠道,面向乡村直供配方肥。示范县根据实际情况,探索确定一到两种适宜模式。同时,加强配方肥市场监管,督促配方肥经销服务网点建立肥料销售台帐,建立质量可追溯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利益。

  (三)推广应用配方肥。探索建立行之有效的配方肥推广激励机制。采取农企联合方式,农业部门与配方肥企业一同下乡,开展技物结合服务,宣传推广配方肥。在乡镇建立信息服务网点,利用测土配方施肥专家咨询系统(触摸屏)、宣传栏、展示牌等宣传测土信息、配方信息和施肥技术,常年宣传推广配方肥。在村级销售网点实行施肥技术指导方案上墙,引导农民按方购肥、按方施肥。以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种植大户为切入点,探索建立专业化的统测统配统供统施服务模式。

  (四)建设示范展示网点。结合粮棉油糖高产创建示范片和果菜茶标准园创建示范园建设,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种植大户、科技示范户等,在每个示范县至少建立1个测土配方施肥万亩示范区。同时,每个行政村建设1个20亩以上的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示范点,培育5个以上示范户。示范区和示范点要做到“有包片指导专家、有科技示范户、有示范对比田、有醒目标示牌”,实行“定地、定时、定作物、定化肥量”施肥,切实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五)强化技术指导服务。通过多种形式推进测土配方施肥技术进村入户。在每个行政村建立1个固定的测土配方施肥信息公告专栏,发布肥料配方、肥料供求信息、施肥技术指导方案信息。在春耕、“三夏”、秋冬种等关键农时季节,组织行政推广人员和科研教学专家分片包干,通过举办培训班、召开现场会、发放施肥建议卡和技术明白纸等方式,对农民实行面对面指导服务。对种植大户、科技示范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建立档案,开展个性化指导服务。在指导服务过程中,要注重化肥机施、深施和水肥一体化等高效施肥技术推广应用,引导农民因地制宜多积多造农家肥,增施商品有机肥,还田秸秆,种植绿肥。加强和规范配方师队伍建设,充分发挥配方师在科学施肥技术推广服务中的作用。

  三、实施步骤

  (一)安排部署。农业部印发全国示范县创建工作方案,召开会议,启动创建工作。各省(区、市)农业厅(委、局)从政府重视程度高、工作基础好、种植业规模大、化肥施用量多、控制面源污染任务重的巩固项目县中遴选确定示范县,组织制定本区域创建实施方案,指导示范县制定具体创建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分工,细化目标任务,与示范县签订创建目标责任书,动员安排创建工作。

  (二)组织实施。省级农业部门指导示范县制定配方肥供应网络、示范展示网点建设规划,研究确定整村、整乡、整县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机制和技术推广模式,探索总结配方肥产供销有效运行机制。部、省分片包干专家帮助示范县摸清施肥现状,研究制定分区域、分作物按方施肥方案,完善农作物施肥指标体系,建立施肥专家咨询系统。示范县按照确定的方案和规划,组织落实各项创建任务。

  (三)检查验收。农业部和省级农业部门跟踪了解各地示范县创建进展情况,适时开展监督检查。省级农业部门每年对示范县进行现场验收,农业部根据省级验收结果组织现场抽验,对实现创建目标的示范县,进行考评,验收确定全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示范县(场)。

  (四)总结推广。在创建过程中,边探索、边总结、边推广好的模式、机制和经验,并以全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示范县(场)为样板,示范带动其他项目县整体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工作。

  四、主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农业部对整县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工作高度重视,主要领导亲自部署,分管领导亲自抓,相关司局共同研究制定工作方案。示范县创建工作纳入农业部绩效考核目标。地方各级农业部门要健全测土配方施肥领导小组,把测土配方施肥普及行动和示范县创建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组织好、实施好、落实好。示范县要把测土配方施肥工作作为政府为农民办理的实事之一,纳入绩效考核范畴。要以政府名义召开会议安排部署创建工作,统筹协调行政、推广、科教、企业等多方力量,组织落实示范县创建任务。

  (二)强化监督管理。要加强对示范县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保证各项措施落实到位。示范县创建实行绩效评估和验收制度,凡未通过验收的将取消示范县项目资格。要加强配方肥市场监管,定期组织市场抽查,规范配方肥标识使用行为,严厉打击掺杂使假、偷减养分等不法行为,确保农民用上配方科学、质量可靠的配方肥。

  (三)加强宣传培训。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及短信、年历、挂历、宣传册等农民喜闻乐见的有效方式,广泛宣传测土配方施肥,做到电视有影、广播有声、报刊有文、墙上有画、网上有消息,增强农民科学施肥意识,创造良好舆论氛围。同时,加强对经销商和农民的宣传培训,引导经销商销售配方肥,农民使用配方肥,提高科学施肥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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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6月26日第14届阜新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潘利国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1999年8月7日发布的《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环境保护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域划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规定在辖区内的贯彻实施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发改委、经委、公安、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与本规定有关的实施工作。”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针对本市所辖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现状,结合《阜新市城市总体规划》、《阜新市环境保护“十一五”计划和2020年远景规划目标》及国家环保局颁布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域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HJ14—1996),将功能区域划分为以下三类。”

三、第五条第二款修改、增加为:

“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该类区域对应适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一级标准,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一级标准。其区域范围是:

(一)海棠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二)关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三)大清沟省级风景区所辖区域;

(四)章古台省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五)乌兰木图山省级风景区所辖区域;

(六)老鹰窝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七)那木斯莱县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八)高台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九)千佛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化遗址、文物古迹及旅游区所辖区域。”

四、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二类区为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该区域适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二级标准,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二级标准。其区域范围是:电厂工业区、阜新车站南北工业区及居民区等一、三类功能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

五、第五条第四款修改、增加为:

“三类区为特定工业区。该类区域适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三级标准,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三级标准。其区域范围是:

(一)东起创业路与平西路交界处,按顺时针方向,由振兴路、平西路、平安路、平西邮电所、平西一小、韩家店农贸市场、铁路水电段软水所、阜新氟化工园区南边界、西边界、阜新玻璃工业区西边界、北边界、东边界至振兴路、化工街、创业路与平西路交界处所围成的区域;

(二)细河区铸造园区所辖区域;

(三)阜新经济开发区内的三类工业区所辖区域;

(四)新邱区内的煤化工园区规划用地所辖区域;

(五)阜新氟化工园区(原有机化工厂)规划用地所辖区域;

(六)清河门循环经济工业园区所辖区域;

(七)阜新工业新城区规划的工业新区所辖区域。”

六、第五条第五款修改为“在三类区域内的新、扩、改建项目,均应执行二类区域标准。”

七、第八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低于或达到所在功能区的相关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八、第九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九、第十一条增加第四款“禁止在城市中心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使用控制规模以内的高污染燃料及设施。”

十、第十五条第(五)项、(六)项修改为:

第(五)项:“一般工业区:指特定工业区以外的工业企业集中区以及2000年9月1日以后新建的所有工业区。”

第(六)项:“特定工业区:指冶金、建材、化工、矿区等工业企业较为集中,其生产过程排放到空气中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且其环境空气质量超过三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浓度限值,并无成片居民集中生活的区域,但不包括2000年9月1日以后新建的任何工业区。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划分的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现予重新公布。









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划分的暂行规定

(1999年8月7日阜新市人民政府令发布,2008年10月14日根据《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划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空气污染,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及动植物正常生存和生长,促进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区内从事生产、生活、开发建设以及商贸活动的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域划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规定在辖区内的贯彻实施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发改委、经委、公安、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与本规定有关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功能区域划分适用的标准是《环境空气质量

标准》(GB3095-1996)。

第二章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划分

第五条 针对本市所辖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现状,结合《阜新市城市总体规划》、《阜新市环境保护“十一五”计划和2020年远景规划目标》及国家环保局颁布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域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HJ14—1996),将功能区域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该类区域对应适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一级标准,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一级标准。其区域范围是:

(一)海棠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二)关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三)大清沟省级风景区所辖区域;

(四)章古台省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五)乌兰木图山省级风景区所辖区域;

(六)老鹰窝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七)那木斯莱县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八)高台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九)千佛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化遗址、文物古迹及旅游区所辖区域。

二类区为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该区域适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二级标准,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二级标准。其区域范围是:电厂工业区、阜新车站南北工业区及居民区等一、三类功能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

三类区为特定工业区。该类区域适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三级标准,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三级标准。其区域范围是:

(一)东起创业路与平西路交界处,按顺时针方向,由振兴路、平西路、平安路、平西邮电所、平西一小、韩家店农贸市场、铁路水电段软水所、阜新氟化工园区南边界、西边界、阜新玻璃工业区西边界、北边界、东边界至振兴路、化工街、创业路与平西路交界处所围成的区域;

(二)细河区铸造园区所辖区域;

(三)阜新经济开发区内的三类工业区所辖区域;

(四)新邱区内的煤化工园区规划用地所辖区域;

(五)阜新氟化工园区(原有机化工厂)规划用地所辖区域;

(六)清河门循环经济工业园区所辖区域;

(七)阜新工业新城区规划的工业新区所辖区域。

在三类区域内的新、扩、改建项目,均应执行二类区域标准。

第六条 各类功能区域之间设置缓冲带,其宽度及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分别是:

(一)一类区与二类区之间不小于300米,缓冲带内的环境空气质量执行一级标准;

(二)二类区与三类区之间不小于300米,缓冲带内的环境空气质量执行二级标准;

(三)一类区与三类区之间不小于500米,缓冲带内的环境空气质量执行一级标准。

第三章 环境空气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空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题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的试生产和验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低于或达到所在功能区的相关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条 在一类功能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向空气中排放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功能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在二、三类功能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采用电能、太阳能、人工煤气、煤层气、液化石油气等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能源,逐步缩小三类区。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采取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和生产工艺。

城市建成区及二氧化硫控制区内,限制原煤散烧。禁止高硫、高灰份煤的直接应用。

禁止在城市中心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使用控制规模以内的高污染燃料及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功能区域对环境空气质量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域内的各类建设布局,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环境空气污染对周围环境的影响,防止和减轻环境空气污染。


第十三条 在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域内排放二氧化硫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四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净化处理措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指为保护生态环境和人群健康的基本要求而划分的环境空气质量保护区。

(二)自然保护区: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陆地、陆地水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

(四)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指因国家政治、军事和为国际交往服务需要,对环境空气质量有严格要求的区域。

(五)一般工业区:指特定工业区以外的工业企业集中区以及2000年9月1日以后新建的所有工业区。

(六)特定工业区:指冶金、建材、化工、矿区等工业企业较为集中,其生产过程排放到空气中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且其环境空气质量超过三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浓度限值,并无成片居民集中生活的区域,但不包括2000年9月1日以后新建的任何工业区。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的决定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号)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已经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3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2006年6月29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3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本市政治、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以下统称承办单位)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本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近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
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由领衔代表负责,其内容应当反映联名代表的真实意愿。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内容具体,意见明确。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印制的专用纸填写,代表要亲笔签名。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分别交承办单位研究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登记、整理、交办、督办、检查等具体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的期限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在大会闭会之后召开的第一次常委会会议上交办;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交办。
市人民政府对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30日内确定并转交承办单位办理。具体协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九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及时退回。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确定新的承办单位并重新交办或转办。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交办或转办时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主办和协办单位应当及时联系和协商。协办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办理意见函告主办单位,主办单位负责按规定期限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负责制,保证办理质量。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通过下列形式办理:
(一)走访代表,与代表面对面直接了解建议和意见;
(二)开展调研,针对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研究解决措施;
(三)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
(四)邀请代表实地视察,了解情况;
(五)现场办理,现场答复代表。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应当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当解决而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并提出解决的意见;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充分说明原因;
(四)内容相同的合并办理,分别答复。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答复代表予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实施落实。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就办理情况和意见向代表作出书面答复。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向代表说明理由,并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所延长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书面答复,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后,送交代表,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的答复意见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十八条 代表收到办理结果的答复后,应当在30日内用书面或其他形式向承办单位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进行反馈意见。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将重新办理情况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采取下列方式,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一)对办理情况进行通报;
(二)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办理情况;
(三)必要时,组织代表对办理情况进行专题视察;
(四)对涉及本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方面重大问题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决定重点督办;
(五)其他检查、监督方式。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时,应当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列为评议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向承办单位了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或者约见承办单位主管领导,提出意见和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当年年底前分别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本年度的办理情况,向下一年度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发挥作用成效显著的,承办单位和人员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成绩突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追究承办单位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一)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超期限或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互相推诿,严重影响办理工作的;
(三)贻误办理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对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违反本规定有关保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