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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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鲁政发〔2010〕82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山东省旅游条例》已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11月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合法权益受特殊、优先保护。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奋发向上,自尊、自爱、自信、自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或者侵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建立和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责任制;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等团体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指定专人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成年公民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对侵害本人或者其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受理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处理未成年人事务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充分实现其权利和利益。未成年人有权对涉及本人权益的事项发表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其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涉及未成年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决定时听取其意见,并将决定告知其本人;除为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利益外,不得使用、处分其个人财产。

  第十二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经商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保持与子女的联系,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及时告知未成年人就读学校和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留守未成年人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设立留守未成年人托管机构,为留守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提供指导和帮助。父母需要将未成年人托管的,应当与托管机构签订托管协议。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虐待、遗弃、拐卖未成年人以及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

  (三)允许、强迫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非法务工、经商或者卖艺、乞讨;

  (四)允许、强迫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其订立婚约;

  (五)歧视、虐待、伤害、遗弃女性未成年人、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和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

  (六)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

  (七)其他危害未成年人的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旷课、离家出走、夜不归宿、沉迷网络和电子游戏;

  (二)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色情、暴力、邪教、封建迷信等内容的广播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三)携带管制刀具、辱骂他人、打架斗殴、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赌博、吸毒、卖淫嫖娼;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有人威胁、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予以制止、劝阻,排除不法侵害,或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救助并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未成年人的其他近亲属、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

  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的,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用。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依法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及时入学,不得责令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转学、退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以停课、劝退等方式剥夺或者变相剥夺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

  对旷课、逃学、辍学的未成年学生,学校或者父母以及其他监护人应当规劝其返校上课;对有品行缺陷、学习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耐心教育、帮助。

  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其复学、升学与其他未成年人享受同等权利,学校不得歧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课时和作业,保证未成年学生的娱乐、睡眠时间和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课业负担。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以良好的品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人;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和青春期、生命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法制教育课,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法制辅导人员,开展法制和道德教育。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任,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校舍、教育教学用具和生活、游乐设施设备、场地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立即予以排除,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对校园内以及校园周围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幼儿园组织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成立临时安全管理组织,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学校、幼儿园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不相适应,影响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开展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基本安全防范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对火灾、地震等灾害的紧急疏散演练,提高未成年人自救自护能力。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和食品安全制度,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或者专职、兼职保健教师,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保障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卫生安全;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饮料应当符合安全、营养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低年级小学生上下学和幼儿入园(所)、离园(所)交接制度。幼儿入园(所)或者离园(所),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与幼儿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当面交接。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并向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关心、安抚未成年人,做好心理疏导。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信息技术和网络素养教育,引导学生正确使用互联网,自觉抵制不良信息的侵害。

  学校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为学生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

  节假日期间,学校图书馆、阅览室、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设施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等,应当向本校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健全家访制度,密切教师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发现未成年学生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予以矫治。

  寄宿制学校未成年学生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第二十八条 学校处分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作出答复;对确有悔改表现、改正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处分,并销毁学籍档案中的相关记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应当设置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可能危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制作、复制、出版或者向未成年人出租、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渲染色情、暴力、凶杀、恐怖、赌博、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一条 在中小学校校园周围外延直线距离二百米以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已开办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等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注明举报电话,并逐步安装实名管理系统、视频管理系统;尚未安装实名管理系统的,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人员,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校门周围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或者流动销售商品。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其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四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网络游戏不得含有暴力、色情、凶杀等诱发未成年人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以及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网络游戏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防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

  第三十五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识;对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六条 彩票销售、发行机构和代销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或者兑奖。

  彩票销售机构和代销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和兑奖的标识;对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以及其他个人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或者擅自查阅;司法机关确因法定事由需要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的除外。

  新闻报道、广播影视节目、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网络信息、电子出版物等,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单位、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新闻报道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侵害事件,应当坚持正确导向,推动事件妥善处理,维护社会稳定和人心安定。

  第三十九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和出售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仿真玩具枪以及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拥有、携带该类器械和物品时,可以予以劝阻,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请求保护或者救助。被请求人接到请求后,应当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拒绝;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请求人。



第五章 行政保护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均衡配置教育资源,保证适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未成年学生科学的评价体系,不得以考试成绩作为评价学生的唯一标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进城务工经商人员随迁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落实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义务教育阶段各项资助政策,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引导、组织已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鼓励、支持学校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兴办公益性家长学校等形式,对家长培养、教育未成年人进行指导。

  第四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相关制度,保障学生申辩、申诉权利。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督查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建立健全门卫、值班、巡逻、安全检查等安全管理制度;配置安全防护设施,保证学校校门、围墙等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加强技术防范措施,将学校校园及其周围的信息监控设备纳入治安监控体系,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及其周围地区的治安秩序,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围和学校集中的区域设立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即时处置突发暴力事件;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对学生侮辱、殴打、强行索要财物的,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口以及周边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等设施。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完善学校门口以及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设施,加强对校车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未成年人的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适龄未成年人预防接种工作,对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

  第四十九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生活游乐设施等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害于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小型、分散、便利的原则,有计划地建设、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体育活动需要的场所和设施,并加强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兴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五十一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并扶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产业的发展和文化产品的创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文化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及时查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文化产品的行为。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整合资源,增强执法合力,加强对互联网信息和手机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净化网络环境,防止不良信息对未成年人造成危害。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以及救助场所,对弃婴、孤儿、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和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依法救助保护和管理教育,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或者实行家庭寄养。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部门发现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并护送到救助场所接受救助,救助场所不得拒收。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散居孤儿最低养育标准制度;逐步提高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儿童的生活、医疗标准。

  鼓励依法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康复、医疗、就业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未成年人福利事业,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就业机会。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未成年人医疗保障制度,将未成年人医疗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患有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实施重点救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患有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实施救助。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八条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前款规定的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未成年人可以本人申请,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学校、父母所在单位、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组织也可以代为申请。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听取和尊重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保护其受抚养、受教育等权利。

  第六十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庭;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综合性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统一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行政案件。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代表到场,并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进行。人民法院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其本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聘请律师和申请法律援助的途径、程序。

  第六十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可以通过学校、家庭、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交往、日常表现等情况,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人民法院。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就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第六十三条 对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假释等并在社会服刑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采取有效帮教措施,做好教育矫治工作。

  第六十四条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强制性教育管理机构对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家庭、学校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强制性教育管理机构,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和转化工作。

  第六十五条 试行未成年人违法记录和轻罪犯罪记录有条件消灭制度。

  曾受行政处罚和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以及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时,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理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对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处理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又不答复的,县级以上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建议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检举、控告的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本人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抚养义务、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放任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渲染色情、暴力、凶杀、恐怖、赌博、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进入标志或者限入标志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识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酒类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违反前款规定且一年内被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
(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第四条 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统筹规划、单位实施、依法监督的原则,坚持与经济结构调整、企业技术进步、资源综合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工作的领导,将清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科技发展、产业发展、区域开发等规划,制定有利于清洁生产的政策措施,引导实施清洁生产。

  第六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农业、渔业、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清洁生产促进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和国际合作,促进清洁生产技术进步。

  第八条 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清洁生产监督管理、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以及推广应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清洁生产推行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省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农业、渔业、水利、商务、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清洁生产指南和技术手册,指导实施清洁生产。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和完善地方清洁生产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农业、渔业、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应当包括资源消耗和污染现状分析、实施清洁生产的目标任务、重点内容以及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发布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组织推广和使用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对列入国家限期淘汰名录的电力、钢铁、建材等行业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企业限期淘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企业开展清洁生产技术应用研究和关键技术联合攻关,促进清洁生产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节能评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对清洁生产进行专题分析;不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不予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节能评估报告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政府采购中,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政府采购清单中有国家节能标志和环境保护标志的产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兽医、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清洁生产技术研究以及成果转化推广,加强对生产过程以及化肥、农药、饲料等生产投入品的清洁生产管理,提高农业、畜牧业、渔业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和支持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建设,向社会提供有关清洁生产方法和技术、再生资源供求以及清洁生产政策等信息和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清洁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公众的清洁生产意识,培养清洁生产管理和技术人员。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以及行业协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清洁生产宣传工作。



第三章 清洁生产实施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企业发展规划,明确清洁生产目标和责任,建立健全清洁生产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依法实施清洁生产。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鼓励发展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实施清洁生产,并按照国家公布的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限期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不得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

  鼓励企业制定并实施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清洁生产标准。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产品包装标准对产品进行包装,在包装设计、生产和销售环节优先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产生,方便包装物回收利用。

  生产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设置回收站点,或者委托销售者、其他组织,对废弃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利用再生资源从事生产,应当符合清洁生产的要求,防止和减少污染,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改进种植、养殖和灌溉技术,优先使用有机肥料、配合饲料,采用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兽药,推广使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发展生态农业,实现农产品的安全、优质,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从事餐饮、娱乐、宾馆、物流、旅游等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以及其他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设备和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用环保医疗设备和用品,降低医疗消耗,减少医疗污染,对医疗废弃物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和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统筹规划,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加强采选矿产生的废水治理和对铁矿、金矿等尾矿的利用,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废水、废气、余热、余压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利用。



第四章 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七条 建立清洁生产审核制度。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监测,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选定并实施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第二十八条 鼓励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提出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的目标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未完成节能任务。

  属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名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抄送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属于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名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属于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名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可以自行组织进行,也可以委托相关的咨询服务机构进行。相关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出具真实、有效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和清洁生产知识,掌握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人员;

  (三)具备为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服务的制度措施。

  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向省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咨询服务机构联合向社会公告,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在审核完成后如实编制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并按照报告提出的实施计划,组织实施清洁生产方案。

  第三十三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应当自确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之日起一年内,在基本实施清洁生产方案后,向作出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决定的部门报送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由作出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决定的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验收。

  组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单位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过程、审核报告、已实施清洁生产方案取得的绩效等进行评估验收。

  第三十四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经评估验收合格的,由组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部门向社会公布;评估验收不合格的,由组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限制其享受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技术进步等扶持政策。

  第三十五条 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完成审核后,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进行审查认定。通过审查认定的单位在认定有效期内没有发生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五章 鼓励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清洁生产技术的研究开发以及示范推广、重点清洁生产项目的补助和表彰奖励等。

  第三十七条 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污收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九条 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经认定合格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授予清洁生产单位称号;清洁生产成效显著的,授予清洁生产先进单位称号。

  对清洁生产先进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产业结构调整、环境保护、节能等专项资金方面优先予以安排。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重点项目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科学技术、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渔业、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有关扶持项目时,应当对清洁生产重点项目优先予以安排。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清洁生产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措施,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有利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废物综合利用的设备和产品。

  第四十二条 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实施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技术进步等清洁生产项目,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经营成本或者相关费用科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清洁生产监督管理体系,解决清洁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和监督所属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清洁生产相关职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清洁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清洁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第四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污染物排放的监督,依据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企业名单,方便公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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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案件赃物核价问题研究

 赃物核价证明是法定估价机构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委托,对委托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中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进行估价后出具的书面估价结论。赃物核价证明作为一种鉴定结论,是盗窃、抢夺、抢劫等侵犯财产型刑事案件中主要的证据之一,它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与无罪、重罪与轻罪乃至是否判处死刑的重大问题,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然而在办案实践中,我们发现刑事案件的赃物核价工作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案件的质量。为了规范办案,确保司法公正,笔者就赃物核价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作一些粗浅的分析探讨。
  一、存在的问题
  (一)鉴定机构不健全。赃物核价工作具有涉及面广和专业性、技术性、科学性、时限性强等特点。因此,赃物估价权必须授予专门的机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委托县以上价格事务所(物价部门)进行核价,但价格事务所并不是“万能”部门,对一些特殊的、价格难以确定的物品,不一定能作出全面、客观、准确的评估鉴定。例如:汽车经过改装后,其性能指标发生了变化,如果仍参照市场同类型号的汽车进行评估是不符合实际的,这就需要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对该汽车进行全面的评估,使被评估的物品的价值更接近其真实价值。另外,受委托的鉴定部门无论什么物品均指定特定的人鉴定,这样由于鉴定人对所鉴定物品很难做到样样精通,只能凭物品的外表、照片和主观想象进行评估,因而出具的核价证明伸缩性很大。
  (二)核价证明的内容不规范。众所周知,证据应当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严密性,作为鉴定结论的核价证明,其内容也应严谨而无懈可击。但在目前一些侵犯财产型刑事案件中,核价证明的内容却过于简单,有的没有购买时间、购买地点、受侵害时的折旧率以及该涉案物品的型号、当前市场价格等必需的内容;有的只加盖核价单位的公章,鉴定人员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显然,内容不完整、鉴定人不签字的核价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不具备法律效力。
  (三)部分核价证明不真实。作为一种证据,核价证明应该真实可靠,但我们在审查盗窃、抢夺、抢劫等刑事案件时,发现有的核价证明不真实,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鉴定人员不验看涉案物品实物而出具核价证明;二是涉案物品已被销赃、丢弃,根本无法追回,而仍然由价格事务所出具核价证明。像这种核价证明只能徒有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提供鉴定的赃物不客观。在办案实践中,我们常常会发现这样的问题:案件侦破后所追回的赃物已不是受侵害当时的物品,受害、追缴之间相距的时间较长,有的相距一两年,在这期间受害物品被犯罪分子不加爱护地磨损、破坏,有的物品追回后只是一堆废品,而鉴定人员所鉴定的物品,是追缴后的物品,因而所作的核价证明很不客观,这就给我们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带来困难。有的案件只能以破案后核定的价值认定,这在无形中放纵了犯罪分子。
  (五)告知制度未得到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在实际办案中,侦查机关将赃物移交价格事务所鉴定后,多数情况下并未采取任何相应的措施或出具相关的文书将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直至在开庭审判公诉机关宣读价格鉴定结论时引起控辩双方争论不休,甚至导致延期审理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如果侦查机关不按照法律规定真正地履行告知的义务,那么价格鉴定难避“暗箱操作”之嫌。
  二、形成的原因
  (一)责任心不强。主要表现在:1、有的办案人员就案办案,只管案件的侦破而不考虑对案件的进一步处理,认为案件既然已侦破,赃物已追回,涉案物品的价值让价格事务所出个鉴定材料就可以了,至于如何鉴定,最终核价多少是价格事务所的事情。2、有的办案单位为了追求重特大案件的数量,在犯罪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时,有意让价格事务所出具不切实际的核价证明。3、个别办案人员图省事,该指定和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不指定或聘请,加上办案期限的制约和警力有限等因素,为尽快结案,只好找价格事务所出具核价证明。4、价格事务所个别鉴定人员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认为多一点少一点无所谓,仅凭被害人报案的价格或根据报案人员的介绍、证人的证言便草率地作出核价证明,而不对涉案物品进行实地勘验,致使大部分核价证明的收缩性较大。
  (二)业务素质低。对刑事案件的赃物核价,不存在绝对准确,但也绝不能存在估价的随意性。由于有的核价人员对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理解掌握不够,在赃物核价中使用的鉴定方法有偏差,造成了核价证明的不真实。另外,有的侵财型刑事案件涉案物品已被销赃、丢弃而无法追缴,根本无法也没有必要进行鉴定,但办案人员仍让物价部门出具核价证明,鉴定人员出于情面仍出具核价证明。
  (三)为循私情压低价格。有的案件侦破之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四处活动,当打听到涉案物品的价值关系到定罪量刑时,便找物价部门的鉴定人员或办案人员,尽量降低涉案物品的价值,以达到从轻或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目的。个别办案人员和核价人员为照顾人情关系,有意将价值较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压低。
  (四)法律规定不健全,责任制度不完善。这也是造成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核价部门以及司法机关之间对“两高”解释的理解不统一,因而出现了乱作估价的现象。另外,有的法律规定不具体,对什么物品应由哪个机关鉴定的规定不具体,因而也造成涉案物品估价一个地方一个做法的局面。
  三、应当采取的对策
  (一)增强核价证明内容的规范性。核价证明作为一种证据,在内容上必须十分严密,应将涉案物品的型号、购买时间、购买地点、购进价格、使用情况、使用年限、现行市场价格、现有的新旧程度在核价证明中表现出来。另外,鉴定时的情况也应形成书面材料附在鉴定结论之后作为参考,使出具的核价证明有理有据,无懈可击。
  (二)建立健全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两高”解释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实施细则,建议把涉案物品的估价列入司法鉴定的范围,由公、检、法等部门责任心强、业务素质高的人员组成涉案物品鉴定领导小组,并指定或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确保对涉案物品核价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三)详细划分评估不同种类涉案物品的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应统一认识,由法律规定估价部门、估价人员的权利义务,增强估价人员的责任心,提高估价人员的业务素质,严格执行有关的法律规定,对故意出具虚假证明的人员应追究法律责任。
  (四)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要实行听取制度,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对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的意见,综合判断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如有矛盾应及时复查,确保案件的顺利审结。从中发现有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循私枉法作虚假鉴定结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健全价格鉴定告知制度。由公安机关制作固定格式的价格鉴定结论告知书,及时将鉴定结果告知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接受来自各方面的监督。而且,公安机关在履行告知义务时,不能简单地告知鉴定的结果,还应该告知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有书面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法定权利,以便能及时地对错误的或有漏洞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的或补充的鉴定,从而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对案件认定的准确性,有效保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张碧波 缪汉祥   

浅议执行复议制度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条是执行复议的立法依据,为2007年新民诉法新增执行制度之一。
所谓执行复议制度就是在执行当中,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方式获得救济的制度。执行复议制度的建立避免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驳回裁定“一裁终局”的现象。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复议权是程序完善合乎法理的体现,经过上一级法院的复议得出的最终裁定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法院裁决的合理怀疑。但新民诉法对于如何构建执行复议制度语焉不详,给执行实务带来了诸多困惑,笔者拟结合执行实践,对该制度做浅显的探讨。

一、复议的提出

1.申请复议的主体。一般来说,申请复议的主体为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但不限于此,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其合法权益因法院作出的裁定受到侵害的,也可以申请复议。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复议程序的提出,应当实行意思自治原则,执行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启动复议程序。

2.申请复议的期间。新民诉法规定,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法院书面申请复议。由此可见,申请复议的时间为10日,从收到裁定的次日起算;如果裁定未同时送达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复议的期限从各自收到裁定书的次日起算,任何一方在自己申请复议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即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本条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任意改变。但根据民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3.申请复议的形式。当事人、利害关系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表示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意见;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未申请复议。

4.复议材料的移送。书面复议材料既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过执行法院提出。同时须提供申请复议书副本,通过执行法院送交对方当事人。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异议处理的有关案卷材料;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异议处理的有关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二、复议的审查

对于复议审查机构、程序和期限,目前法律都缺乏具体规定。笔者认为:

1.在复议审查机构上。鉴于能够提起执行复议案件案情多较为复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设有专门的合议庭,从事审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请工作。为了适应执行复议审查任务需要,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有相应的审判职称。

2.在复议审查程序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复议申请时,若认为执行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听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径行直接作出裁定;需要对原证据重新审查或者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当开庭听证,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而后作出维持原裁定或撤消原裁定发回重新执行的决定。

3.在复议审查期限上。为了尽量减少案件不必要的拖延,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复议申请的案件,应当有期限的规定。笔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相应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院长批准。

三、复议审查期间的执行

在复议审查期间,原则上不应停止执行,但必要时也可以在责令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停止执行,对方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申请继续执行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四、恶意执行复议防范措施

在执行实践中不排除有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了拖延时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而利用执行复议制度进行恶意申诉的现象。这不仅造成了人民法院消耗物力、人力、财力等司法资源,造成了执行效率的下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但新的民诉法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复议结论终结化制度,即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对此提出复议。同时,人民法院也可将恶意进行执行复议作为妨碍法院执行的一种行为,有权采取罚款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


文章作者: 谢仁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