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房地产纠纷的仲裁。
第三条 房地产纠纷仲裁机关是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应坚持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为准绳,切实做到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
第五条 房地产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
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房地产纠纷实行一级仲裁。
第二章 仲裁管辖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
(一)房屋所有权、买卖、租赁、调换、损坏等纠纷;
(二)与房屋相连的宅基地、庭院等纠纷;
(三)其它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地产纠纷。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
(一)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和已经审理终结的;
(二)已由仲裁委员会审理结案的;
(三)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
第九条 房地产纠纷一般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涉外和重大疑难房地产纠纷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审理由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房地产纠纷,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房地产纠纷交给区(县)仲裁委员会审理。
区(县)仲裁委员会认为自己管辖的某些房地产纠纷必须由市仲裁委员会审理,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决定。
区(县)仲裁委员会应将在审理房地产纠纷中形成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同时,报送市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十一条 市、区(县)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和委员若干人单数组成。主任由同级房地产管理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同级土地管理局(处)副局(处)长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土地管理局(处)提名,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应接受市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仲裁员若干人。仲裁员应由办事公正、有相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房地产管理或法律工作两年以上、具有独立审理房地产纠纷能力的人担任。仲裁员应经市仲裁委员会培训和考试合格,发给证书。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不包括权力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在职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聘请兼职仲裁员也应发给证书。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仲裁员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 一般房地产纠纷,由仲裁委员会指定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单独承审;情节简单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承审。重大疑难房地产纠纷,应由仲裁庭审理后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制作笔录,如实记录评议意见。笔录应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第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对认为不宜由自己审理的房地产纠纷,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庭成员与自己申请仲裁的房地产纠纷有利害关系,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当事人不服仲裁委员会主任所作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这起房地产纠纷的审理工作仍应继续进行。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五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应由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代理人提出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诉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本人或单位法定代表的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职务、住址(以下简称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理由和要求;
(三)证据和证人姓名、住址及其所能证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立案,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或口头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在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
被诉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这起房地产纠纷的审理工作仍应继续进行。
第十七条 仲裁员审理房地产纠纷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深入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仲裁员的要求如实提供情况,协助进行调查,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仲裁员进行现场勘察或物证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还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勘察鉴定结论,由参加勘察、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提出的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以及防止造成更大的财产损失的需要,对当事人申请仲裁范围之内有关房地产分别作出停用、停建、停止拆除、停止办理变更登记等保全措施的裁定。但对在作出保全措施裁定前不提供必要财产担保的,应驳回其申请。
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当事人败诉,应赔偿被诉人由于采取保全措施遭受的财产损失。
采取保全措施涉及规划、土地、拆迁、建筑管理等事项,应事先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地产纠纷应先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不超过二个月。
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事实、协议内容和仲裁费负担。调解书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遵照履行。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应予裁决。
需要开庭审理的,由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前三天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裁决房地产纠纷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三条 仲裁决定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双方当事人申述的理由、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用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现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裁决,应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县)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应予撤销,并责令原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纠纷经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后,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被诉人也无异议,应准许撤回,但所缴仲裁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纠纷仲裁决定书应在闭庭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取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收仲裁决定书,送达人可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做好笔录,并请见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裁决,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行生效。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仲裁费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缴纳房地产纠纷仲裁费。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
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
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察费、估价费、证人误工补贴和证人差旅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房地产纠纷,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分担。
裁决终结的房地产纠纷,仲裁费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条 仲裁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协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纠纷的仲裁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根据本办法拟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企业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在设立、经营、管理等活动中,因未遵守法律规则、疏于法律审查、逃避法律监管、未尽法定义务或未用法定权利,而使企业遭受不利法律后果或商业损失的可能性。现实中一些企业正是由于忽视法律风险而最终走上了破产的道路,为此,笔者对中小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工作进行了调查,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对策。
一、当前中小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工作问题
近年来,中小企业法制建设虽然取得长足发展,但大多数中小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建设还处于初始阶段。受多年来粗放经营、片面发展模式以及运动式行政执法方式的影响,对于企业遇到的各类法律问题,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着“重临时救急、轻事先防控”的观念,不重视健全管理体制、忽视法律风险管理与预防,导致企业抵御法律风险的措施主要依赖于“事后诉讼”,给企业发展造成很大的影响。这些诉讼的存在不仅给中小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上的直接损失,而且还带来难以计算的时间成本、人力成本、机会成本、商业声誉损害等隐形损失。更加可怕的是,法律风险一旦爆发,企业自身往往难以掌控,甚至直接导致破产,并引发严重的社会后果,破坏了社会和谐和稳定。
根据调查总结,当前中小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工作存在6个方面的突出问题。
一是企业管理者对法律风险的认识不足。目前,大多数企业对法律风险往往估计不足或处理不当,大多数企业没有兼职或专职的法律顾问,用于法律风险管理与防范的投入严重不足。企业管理者对法律风险可能给企业带来的破坏缺乏足够的认识,将防范法律风险的重点放在事后补救上,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仅限于可能产生纠纷的领域。
二是目前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现状堪忧,发案率高,执行率低,企业涉诉极为普遍。
三是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普遍存在漏洞与不完善的环节。被调查企业中有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及综合合同管理机构的仅占1成多,有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司法证据制度的企业仅2成,2/3以上的企业存在不同形式、不同方面的法律风险防范制度漏洞。
四是企业员工的法律
培训存在空白与缺失。近3年来经常做一般法律培训的企业有2成多;做专业法律培训的企业仅不到2成,从未做专业法律培训的企业有6成。
五是企业内部的工作流程大多存在不合规性。如在与其他企业项目合作时,大多数企业不做或很少做商标审查、专利检索等必备工作,4成企业接受对方财产抵押时不做或很少做抵押财产合法性审查,近7成企业接受对方保证合同时不审查或很少审查对方签约人的权限,这些不合规工作流程直接引发商标、专利、抵押无效、土地转让纠纷的高发案率。
六是企业重大决策过程仍缺少法定程序。所调查的企业中近一半企业在关于投资和担保等重大问题上仍由董事长、总经理1人决定,律师、法律顾问有重要地位并参与决策的企业仅2成略多。
二、中小企业开展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的对策建议
近年来,我国经济开始进入转型阶段,由于各种矛盾错综复杂,企业面临的风险加剧。面对日益严重的法律风险问题,特别是中航油巨亏事件之后,我国开始启动了法律风险防范的制度性探索,国务院国资委于2004年4月公布了《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在国有企业中开始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强调了企业法律顾问“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工作原则。由此,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概念首先在国有企业之中得到了推广,相关的制度建设和工作实践则首先在国有大型企业之中得到开展。而对于中小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一直是个制度盲点。直到2009年9月19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在第29条才首次提到了中小企业的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笔者认为,必须对新形势下中小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给予高度重视,必须把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做为新型工业化道路上一项重中之重的工作和制度,努力探索出一条既具活力、更具抗风险能力的新型工业发展模式。具体建议如下。
(一)指导中小企业建立重视“事前防范”的法律顾问制度
国内外的实践证明,企业自身不懂法、不用法以及被违法、违约行为侵害,是产生企业法律风险隐患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开展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工作,首先就要从企业自身入手,来建立法律风险防范制度体系。而在中小企业中建立和完善法律顾问制度,是目前中小企业防范法律风险最为有效的手段。也是一项低投入、高产出,创造效益最经济的途径。有关部门应参照《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出台中小企业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政策文件,明确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原则是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以事后法律补救为辅。鼓励和指导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尽快聘请法律顾问。对已设立法律顾问的中小企业,强调其法律顾问的职责应由“事后诉讼”向“事前防范”转变。对于企业签订重要合同、投资、薪资、知识产权、合并、破产等重大事项的决策,除了在经济和技术方面的论证之外,必须进行法律风险的分析和评估,推动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活动的法律审核,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覆盖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二)对成长型中小企业进行“法律体检”
在中小企业中开展法律风险防范工作,进行全面的“法律体检”,对企业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综合检查、分析和评估,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意见,消除各类法律隐患,确保这些企业依法经营、快速发展。在针对成长型中小企业开展的“送管理、送咨询、送服务”活动中,应大力加强企业的法律风险防范工作,帮助企业及时认识和整改存在的各类法律风险。
(三)完善中小企业法律服务体系
预防企业法律风险是一项系统工程、长远工程,在起步之时,必须强化相关的信息交流、反馈和推广工作。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拓展法律服务的深度和广度:一是在省、市中小企业网开设中小企业预防法律风险专栏,集中宣传相关的法规和制度,推广各地预防法律风险的好做法、好经验,开设预防法律风险的论坛,做好相关信息的交流、反馈和推广工作;二是由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司法部门牵头,对有可能引起民事纠纷的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法律风险问题进行调研和分析,及时发布行业法律风险警示报告,提醒相关企业及时做好防范工作。
(四)建立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中小企业联合会等相关单位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分析中小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化解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总结经验教训,指导中小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不定期联合举办普法宣传和培训活动,大力宣传相关法规和政策,引导中小企业增强法律意识,建立健全各项经营管理制度,提高防范法律风险和化解纠纷的能力。
(五)尽快将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纳入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文件中
国务院2009年9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已明确提出要逐步建立中小企业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为此,建议有关部门在修订小企业发展条例和出台相关政策文件时,应将建立中小企业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的内容纳入其中,推动这项工作的落实。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出处:《法律适用》201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