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潮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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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的通知

潮府〔2010〕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潮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发展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医疗机构途中的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把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全市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消防、交通、民政、财政、通讯、航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数量和分布等实际情况,对社会急救医疗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中心急救站、急救站和基层急救站组成。
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职责是:
(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检查、督促各级急救站执行本规定。
(二)24小时接受120专线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信息。
(三)承担大型集会、重大(要)活动的现场急救保障任务。
(四)组织开展急诊医学和科研以及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中心急救站和急救站的职责是:
(一)服从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和调度,承担社会急救医疗任务。
(二)开展急诊医学和科研以及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基层急救站的职责是:
(一)救治急诊伤病员,对需要上一级医院救治的应及时联系转送。
(二)宣传急救常识。
第八条 “120”号码是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唯一特服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调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当对伤病员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自救或者互救指导。
第九条 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具有综合救治能力的急诊室;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通信设施和车况良好的急救车辆,车载医疗装备、药品、器械应当满足急救医疗工作需要;
(三)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当具备3年以上临床经验,护士应当具备2年以上临床经验,且均经过急救医学专业知识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并由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与其签订社会急救医疗服务合作协议。
第十一条 各级急救站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实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
各级急救站接到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指令,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应当在5分钟内派出救护车和救护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急救站配备的急救车辆应当统一标识,按照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急救车辆专门用于社会急救服务,除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动用。
第十三条 急救车辆应当按标准配备医护人员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急救医疗器械、药品、设备。
急救医护人员在执行急救医疗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识。
第十四条 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接到呼救电话后,应当立即核实确认并及时调度急救车辆。
各级急救站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五条 急救医护人员应当按照急救医疗工作规范实施现场急救。
伤病员需要转送接诊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向伤病员或者其亲属说明情况并征求意见。伤病员本人或者其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已明确救治医疗机构的,急救医疗人员应当及时将伤病员送至指定的医疗机构。伤病员不能表达意愿且无亲属在现场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根据伤病员情况按专业分类,就近、就医院诊治能力转送救护。
对确定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疾病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将其送往相关的专业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运送来的伤病员应当接诊治疗,并实行首诊负责制。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现伤病员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或涉嫌违法犯罪时,应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或强制措施的伤病员,由急救站所在地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各级急救站应当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和保管工作。
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和各级急救站的派车单的存档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九条 各级急救站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并在收费单据上列明。
第二十条 各级急救站及医疗机构对突发急、危、重病的流浪乞讨人员或无法确认身份人员,应当给予救治,同时通知公安、民政部门及时甄别其身份。属于救助对象的,其急诊费用由民政部门通过救助管理经费渠道解决。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110”、“119”、“122”报警电话接警时,有伤病员需要急救的,应当立即通知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应当优先放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通信运营单位应当保证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通信畅通,并及时提供技术服务。
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公众的救助能力。
各级红十字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建筑工地、交通场站、运动场馆、旅游景区、矿山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备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各级急救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电话值班制度的;
(二)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四)违反就近原则转送伤病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备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的;
(六)未按照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保管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急救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予以警告:
(一)违反伤病员方意愿强行转送伤病员的;
(二)配备的医护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三)私自动用急救车辆的。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各级急救站转送的伤病员或者延误伤病员诊治和抢救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盗用、冒用各级急救站名义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或者伪造信息恶意呼救,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0日市政府颁发的《潮州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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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6]6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部门统计管理工作,保障部门统计工作健康发展,提高政府统计的工作效率和数据质量,根据《统计法》、《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和《甘肃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巡查对象为甘肃省境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
第三条巡查内容
(一)调查的合法性。部门开展的各类调查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特别是自行设计制定的调查项目,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调查范围涉及到系统外单位的,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经同意或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二)制度的规范性。部门调查制度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调查方案必须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指标解释等。调查项目中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必须规范。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等法定标识必须注明。
(三)标准的统一性。调查项目中的各类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与政府统计部门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相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四)时间的有效性。各部门的统计调查必须按政府统计部门所实行的有效期管理制度进行,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一律废止。
(五)方案执行的一致性。部门统计调查在实施过程中必须严格按政府统计部门批准的方案执行,不得擅自变更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和报送频率。
(六)资料的保密性。部门统计调查所取得的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也负有保密义务。
(七)资料使用的正当性。部门统计调查所取得的资料使用与调查目的必须一致,不得超出原定的范围,不得私自用于营利目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权益。
(八)资料报送的时效性。各部门要认真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特别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报送基本的统计资料或综合统计资料。
(九)报送数据的准确性。各部门要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十)数据发布的规范性。部门取得的统计数据应由政府统计部门进行评估、审核后共同对外发布。未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授权,部门不得擅自公布统计数据。
(十一)基础工作的完善性。各部门要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统计专业知识,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各部门要建立完善的统计管理制度,统计要有健全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档案等。
第四条巡查步骤
(一)每年年初省、市、县政府统计部门分别确定4至10个部门作为本年度巡查单位,并制定相应的巡查计划。
(二)成立巡查领导小组。
(三)发出巡查通知。
(四)按计划进行巡查。
(五)通报巡查结果。巡查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形成巡查报告,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党组审定后,通报巡查结果。
第五条巡查方法
(一)听取被巡查单位情况介绍。
(二)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了解部门统计工作有关情况。
(三)查阅统计规范性文件、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资料。
(四)抽查基层单位。
第六条巡查组在巡查中,应当虚心听取被巡查单位意见,及时与被巡查单位沟通情况。
第七条巡查结果的处理
(一)对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由统计部门拟写报告上报同级政府。
(二)对巡查中发现的未履行法定审批或备案程序和擅自变更调查方案的部门统计调查,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可依法予以废止,并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巡查中发现的其他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四)对巡查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应现场批评,责令改正。
(五)对依法开展统计工作,制度严密,工作规范,数据及时准确,积极配合政府统计部门工作的部门要予以肯定和表扬。
第八条巡查工作实行责任制。巡查组要如实上报巡查情况,对上报失真情况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被巡查单位要如实提供巡查情况,对弄虚作假、阻碍巡查、拒绝配合巡查组开展工作的,要依据《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九条本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甘肃省部门统计工作巡查情况表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常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14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九月十八日


常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本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人《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以本市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的财务收支,也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所管辖的国家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各所辖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环保、金融、监察、交通、园林、水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计划部门应当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批复抄送同级审计机关;项目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本单位和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职能。

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组织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业务质量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审计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于每个项目审结后将审核结果及时报送审计机关,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市、所辖市、区重点国家建设项目是审计机关的必审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机关必要时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人员参加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设计、监理、采购供应以及其他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办理资产移交和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审计,应当在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的基础上,对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建设项目投资和预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买性;

(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建设资金到帐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五)未到帐资金对该建设项目产生的影响;

(六)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七)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

(八)建设项目的报建、招投标手续的合规性、合法性;

(九)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

(十二)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买性;

(十三)对竣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有无非法转包工程行为;

(二)工程价款结算是否合规、合法;

(三)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

(四)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是否具有经济性、合理性;

(二)设计单位资质情况;

(三)设计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监理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要求;

(二)监理单位资质情况;

(三)监理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设备、材料采购供应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二)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的价格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对其他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审计3日前,应当向与列入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施工、设计、监理、采购供应等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向审计组及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真实完整资料,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监盘有关财产物资;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中介机构的审计结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取得证明材料,并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于6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四)对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处理书,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与宏观经济管理有关的重要问题和重大的违法违纪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一般应于90日内执行完毕。

计划、工商、税务、财政、建设等部门以及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执行审计决定。

第十八条 对重点国家建设项目以及群众关心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如发现被审计单位超过90日未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依法采取有关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被审计单位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按照原资金渠道归还。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审计机关收缴其经营收益。

对被审计单位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调帐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私分基建投资的,由审计机关全额收缴,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在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当依据审计机关审定的工程结算数予以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给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工程款,由审计机关向多收工程款的单位收缴,并责成建设单位协助收缴。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实施罚款和收缴非法所得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缴款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审计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