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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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保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据本规定而设立,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公司的名称应当标明“股份有限”字样。
第四条 公司以其全部资本为注册资本。
第五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公司作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持有其他经济组织的股份额,不得超过本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经国家批准的以投资为专项业务的公司,可不受此限。
第七条 公司的财产和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八条 公司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范围内,各行业可依据本规定设立公司,但国家规定不得设立公司的行业除外。

第二章 设 立
第一节 设立方式
第十条 公司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设立。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自行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招募而设立公司。
设立有外商投资的公司,一般应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
以募集设立的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应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一条 以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公司的,在公司设立一年后需要增资的,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招募股份。
第十二条 以募集设立的方式设立公司的,公司职工可以认购股份,但所认购股份数额不得超过公司向社会公开招募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节 发起人资格
第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是法人,但另经许可的除外。
第十四条 设立公司应有三个以上发起人,其中至少应有一个为注册地在本市的企业法人。
经特别许可,公司的发起人可仅为一个注册地在本市的企业法人。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作为唯一的发起人发起设立公司时,应投入其全部资产,并有连续三年盈利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资信。
前款发起人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营各方应就公司设立后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
第三节 注册资本
第十六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收的股金总额。
股金总额为公司每一股份金额与股份总数的乘积。
第十七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但有外商投资的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第四节 设立程序
第十八条 发起人设立公司应先达成协议,共同推举一个注册地在本市的发起人申请设立公司;发起人为一人的,发起人即为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公司的程序是:
(一)发起人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并附送发起人协议、发起人的注册证件和资信证明、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
(二)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发起人应将公司章程连同本款一项所列文件报送公司审批机构审批;现有资产作价入股的,还应提交资产评估报告和资产评估确认证书。
设立有外商投资的公司,发起人在向公司审批机构报送公司章程及有关文件以前,应征得主管外商投资的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条 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设立公司的原由;
(二)拟定的公司名称;
(三)设立公司的方案;
(四)公司的宗旨及经营范围;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签订的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发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住所、职务;
(二)公司的宗旨及经营范围;
(三)股份总额、股份类别、每股金额、招募股份的对象及方式;
(四)发起人认缴股份的数额、形式及期限;
(五)设立公司的费用预算;
(六)与设立公司有关的其他事宜;
(七)签订协议的地址、日期,发起人的签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公司的宗旨、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三)公司的设立方式;
(四)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份总额、股份类别和每股金额;
(五)股东的权利、义务,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股东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六)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
(八)公司的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九)公司的税后利润分配(包括股息、红利分配)原则;
(十)违反章程的责任;
(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二)公司的终止和清算办法及程序;
(十三)公司的公告办法;
(十四)发起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十五)订立章程的日期,发起人的签名、盖章。
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载明的内容,由公司审批机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发起人提交的各项文件,无论用几种文字书写,均以经审批生效的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印制、发行股票须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设立公司的申请经公司审批机构批准后三十日内,发起人应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公司筹建登记。
设立有外商投资的公司,发起人应于批准设立公司后十日内,向主管外商投资的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于领取批准证书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公司筹建登记。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募足后,发起人应于四十日内召集创立大会,通知全体认股人出席。创立大会的议程是:
(一)听取、审查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建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发起人拟订的公司章程;
(三)选举产生公司的首任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四)决定与设立公司有关的其他事项。
前款各项议程,须由创立大会的决议通过。
创立大会作出决议,应有代表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认股人出席,并由出席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认股人表决权的同意方可通过。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于成立后三十日内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公司开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办理公司开业登记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审批机构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创立大会会议记录;
(五)验资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文件。
采取募集设立的方式设立公司的,除报送前款各项所列文件外,还应提交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向社会公开招募股份的文件。
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公司即告成立。
第五节 发起人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认足或已认而未能缴足时,负认缴股金的连带责任;
(二)公司如未能成立,对认股人负返还股金及法定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公司如未能成立,对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赔偿的连带责任;
(四)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而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对公司负赔偿的连带责任。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认股方式
第三十一条 公司的全部资本应划分为等额股份。每一股份的金额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可以以资金认股,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为公司所需要的资产作价认股。

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所折股份,其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三条 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以现有资产作价认股的,应对该项资产进行评估。
前款情形中属于以国有资产作价认股的,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办理资产评估、验证、确认手续。
第三十四条 发起人认购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转让。
第三十五条 公司在设立时或者成立后向社会公开招募股份的,以资金认股为限。
第二节 股份类别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普通股的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公司对普通股分配红利。红利根据公司的盈利确定。
优先股的股东无表决权。公司对优先股支付股息。股息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息率支付。
第三十七条 公司支付优先股的股息先于分配普通股的红利;公司因终止进行清算时,优先股先于普通股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同类股份中每一股份的权利相等。
第三节 股 票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以股票形式表示。
第三十九条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第四十条 公司的股票应为记名股票。
第四十一条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名称;
(二)公司设立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三)股份类别和股票种类;
(四)公司的注册资本额、每股金额、股票面额;
(五)本次发行的股份数;
(六)股东姓名或名称;
(七)股票号码;
(八)发行日期;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公开发行的股票,还应加具证券主管机关批准招募股份的文号及日期。
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公司经批准可以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
第四十三条 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的票面金额。
第四十四条 股票可以依照证券交易管理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转让,但自公司开始清算之日起不得转让。
股票可以赠予、继承和抵押。
第四节 增 资
第四十五条 公司根据需要可以增加注册资本(以下简称“增资”)。
公司增资可以由公积金转增,或者由原股东认购股份,或者以应分配的股息、红利增发股份,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募股份。
公司增资须由董事会提出方案,经股东大会的决议通过,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公司审批机构批准后,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增发股票手续。
第四十六条 公司申请增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有稳定的盈利记录;
(二)预期收益可达同行业平均利润率之上;
(三)投资项目符合国家和本市的产业政策。
第四十七条 公司增资时距上一次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十八条 公司增资时新股的票面总额不得超过原有注册资本的总额。
第四十九条 公司增资后应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增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五节 减 资
第五十条 公司因资本过剩或者经营状况不佳时,可以减少注册资本(以下简称“减资”)。
减资可以分别或者同时采用减少股份数额和减少每股金额的方法。
第五十一条 公司减资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召集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二)编制财产目录;
(三)将减资的决议和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通知或者公告各债权人,自通知或者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债权人可提出异议;
(四)对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公司应于减资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偿债担保,不得以减资对抗债权人;
(五)减资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送公司审批机构批准;
(六)向证券主管机关办理减资手续;
(七)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减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二条 公司减资后的股份总额,不得低于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注册资本的限额。
第五十三条 公司因减资需更换股票时,应于变更登记后通知或者通告股东在九十日内换领新股票。股东逾期不换领股票的,视为放弃股权,股票由公司拍卖后将其所得退还股东。
第五十四条 公司除减资的目的外,不得收购本公司已发行的股票。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持有人为公司股东。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类别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五十六条 公司的股东可以是国家、法人和个人。
国家作为公司的股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和机构代为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各项权利。
法人作为公司的股东,以其依法可支配和国家允许用于经营的资产投资入股为限。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或者个人,也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
第五十七条 在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中,国家作为公司的股东,所持的股份应当保持控股数额。
第五十八条 个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所持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千分之五,但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款所列情况除外。
第五十九条 股东主要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依照本规定和证券交易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
(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帐目,监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并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按其股份领取股息、红利;
(五)公司终止后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前款第一项的规定不适用于优先股的股东。
第六十条 股东主要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股份缴纳股金;
(三)依其所持股份承担公司的亏损及债务;
(四)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
(五)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本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其权力。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分为年会和临时会。年会每年召集一次,临时会于必要时召集。
股东年会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结后六个月内召集。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由董事会召集。
召集股东年会,应于二十日前通知或者通告股东;召集股东临时会,应于十日前通知或者通告股东。
通知或者通告应当载明召集事由。
第三节 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有代表股份总数半数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股东表决权的同意方可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有代表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权的同意方可通过。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每一股份有相同的表决权。
第六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由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年度预算、决算报告;
(三)董事会提出的股息、红利分配方案以及弥补亏损方案;
(四)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可以由普通决议通过的事项。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由特别决议通过:
(一)签订、变更或者终止关于出租、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公司的部分财产的合同;
(二)转让公司的部分财产;
(三)兼并其他企业;
(四)公司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
(五)公司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
(六)对公司章程作重要修改;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需要由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应作成会议记录,决议通过的事项应作成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纪要应与出席会议的股东的签名簿一并保存。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优先股的股东。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优先股的股份数不计入已发行股份总额。

第五章 董事会和经理
第一节 董 事
第七十条 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董事会由董事组成,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第七十一条 董事可以由股东和非股东的其他人士担任。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七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对企业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原有企业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刑满释放、假释或者缓刑考验期满以及解除劳教人员,自刑满释放、考验期满或者解除劳教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四)其他由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或者不适宜担任企业领导职务者。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证券业从业人员,非经派遣不得兼任董事。
第七十三条 董事的报酬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由股东大会决定。
国家及法人作为股东所委派的代表,因担任董事职务而获取的报酬,按委派部门或者单位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 董事不得在公司之外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或者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七十五条 董事会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第七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三)审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拟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拟订股息、红利分配方案以及弥补亏损方案;
(六)拟订公司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发行股票方案或者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方案;
(八)拟订公司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的方案;
(九)任免经理、财务主管人员,并根据经理提名任免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十)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的重要业务活动,除本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决定外,均应由董事会决定或者董事会授权决定。
第七十七条 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全权代表,代表出席董事会会议。
第七十八条 董事会的决议,应由董事会过半数董事的同意方可作出。但本规定第六十七条各项所规定的事项,应由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的同意,方可作为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的议案。
第七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作成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字。
董事应依照董事会会议记录承担决策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应以个人财产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曾表示异议的董事,可免除责任。
第三节 董事长
第八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必要时可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选举产生和罢免。
凡国家或者法人作为股东而实际控股的公司,董事长由代表国家或者法人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名,经董事会选举产生。
第八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应于十五日前通知各董事出席。通知应书面载明召集事由。
遇有紧急事项时,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第八十二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三)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对公司的重要业务活动给予指导;
(四)签署公司股票和其他重要文件;
(五)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但此项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公司的利益,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第四节 经 理
第八十四条 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设经理一人,必要时可设副经理若干人。经理由董事会任免。
凡国家或者法人作为股东而实际控股的公司,经理由代表国家或者法人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名,经董事会任免。
经理一般不得由董事长兼任。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第七十二条关于董事的任职资格的规定,适用于经理、副经理。
第八十六条 经理依照公司章程或者经董事会授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行政、业务、财务管理工作;
(三)拟定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税后利润分配方案;
(四)任免和调配公司管理人员;
(五)决定对公司职工的录用、奖惩和辞退;
(六)代表公司对外处理重要业务;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经理协助经理工作。
第八十七条 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者超越授权范围。
第八十八条 经理不得在公司之外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或者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第六章 监 事 会
第八十九条 公司设立监事会,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察职责。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以及职工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十条 监事会由监事组成,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应为公司职工担任,由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和罢免;其余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九十一条 监事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监事不得兼任董事、经理及公司其他职务。
第九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董事会会议,监察董事和经理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
(二)随时了解、调查公司业务状况,要求董事会和经理报告公司的业务情况;
(三)检查公司财务、资产状况,查阅帐簿和会计资料;
(四)核查董事会为提交股东大会而制作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
(五)建议召集或者在必要时召集股东临时会;
(六)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与公司的利益有抵触时,代表公司与董事和经理交涉,或者对董事和经理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 监事会的决议,应由监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监事的同意方可作出。
第九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可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专业人员协助工作,所需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九十五条 监事因不认真履行监察职责,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以个人财产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九十六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订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
第九十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财政、税务、证券管理等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九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年会的三十日前,将公司的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营业报告、股息和红利分配方案等,备置于公司的住所,供股东和债权人查阅。
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应按规定公布各项报表和文件。
本条第一、二款所列各项报表和文件,须经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九十九条 公司的年利润必须全部公布,不得非法另立帐户、基金。
第一百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基金。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实现利润缴纳所得税后的盈余,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公积金;
(二)提取公益金;
(三)支付优先股股息;
(四)支付普通股红利。
股息、红利不得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节 公积金、公益金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提取的公积金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包括:
(一)盈余公积金,按盈余的百分之十提取,但当其已达注册资本总额时可不再提取;
(二)资本公积金,由下列资产构成:
1、股票超过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额;
2、接受赠与的所得;
3、其他应列入资本公积金的款项。
任意公积金可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从盈余中另外提取。
第一百零三条 法定公积金的用途限于下列情况:
(一)弥补亏损。公司弥补亏损时,应先使用其盈余公积金,仍有不足时,方可以其资本公积金补充。
(二)转增资本。公司可以经股东大会决议,将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发给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时,以该项公积金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的部分为限。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前,不得分配股息、红利。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时,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赔偿因此所受的损害。
第一百零五条 公益金用于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三节 股息、红利分配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无盈余时,不得分配股息、红利。但盈余公积金已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的,公司为维持其股票信誉,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其超过部分,按不超过一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息的金额支付股息、红利。
第一百零七条 股息、红利应按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进行分配。
国家作为公司的股东,其股息、红利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取,并解缴国库。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可以支付现金或者增发股份的方式分配股息、红利。
以增发股份的方式分配股息、红利的,应按本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股东大会通过。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应当依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股息、红利收入的应纳税金。

第八章 合并与分立
第一节 合并、分立原则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应依照本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并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始得进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涉及发行或者变更股票的,应事先征得证券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二节 合 并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的方式。
吸收合并,是指公司接纳一个或者数个其他公司(企业)加入,加入方解散,接纳方存续。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公司(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原有各公司(企业)解散。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决定合并的,应即通知或者公告各债权人,自通知或者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债权人可提出异议。
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公司合并提出异议的,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偿债担保。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合并前,应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并各方的名称、住所;
(二)合并后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合并各方的资产状况;
(四)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处理办法;
(五)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股份的总额、类别和数量;
(六)合并的具体日期;
(七)合并各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六条 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全部继承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企业)的债权、债务。
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企业)不得隐匿债权、债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合并各方应于合并协议签订后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合并申请,经同意后报送公司审批机构审批。经批准后,应在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同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合并申请书;
(二)公司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股东大会同意合并的决议;
(四)合并协议;
(五)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的章程;
(六)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发行股票或者变更股票的文件;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在完成前款手续后应进行公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与外国公司合并,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分 立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分立可以采取派生分立或者新设分立的方式。
派生分立,是指公司以其部分资产另设一个新的公司(企业),原公司存续。
新设分立,是指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分别归入两个以上的新设公司(企业),原公司解散。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决定分立的,应即通知或者公告各债权人,自通知或者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债权人可提出异议。
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公司分立提出异议的,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偿债担保。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分立前,应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分立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原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分立后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原公司的资产状况;
(四)分立后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五)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股份的总额、类别和数量;
(六)分立的具体日期;
(七)分立各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二条 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企业)按照分立协议分担原公司的债权、债务,但对原公司的债权人负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应于分立协议签订后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报送公司审批机构审批。经批准后,应在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同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分立申请书;
(二)公司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股东大会同意分立的决议;
(四)分立协议;
(五)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的章程;
(六)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发行股票或者变更股票的文件;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在完成前款手续后应进行公告。

第九章 章程修改
第一节 修改原因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可根据需要修改其章程。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如作下列变动之一时,即构成对公司章程的修改:
(一)更改公司名称;
(二)更改、扩大或者缩小公司的经营范围;
(三)增加或者减少公司发行的任何类别股份的总量;
(四)更改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类别,以及更改全部或者任何部分的优先权;
(五)增设新的股份类别;
(六)增设或者取消可转换证券;
(七)改变股票面额;
(八)其他公司章程条款的变更。
第二节 修改程序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修改公司章程,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董事会拟订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二)由股东大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送公司审批机构审批;
(四)将经批准的公司章程报送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有外商投资的公司,在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报送公司审批机构以前,应征得主管外商投资的机关的同意。
修改公司章程,如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注册资本等事项的,应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因减资而修改章程的,须在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中规定减资方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章程修改完毕后,公司应当通知或者通告股东。
修改公司章程,如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注册资本等事项的,应予以公告。

第十章 终止与清算
第一节 终止原因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并进行清算: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
(二)公司据以设立的宗旨业已完成,或无法实现;
(三)股东大会决定解散公司;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五)宣告破产。
第二节 普通清算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根据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终止的,董事会应将公司终止事宜通知各股东,并召开股东大会,确定清算组织人选,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同时发布终止公告。
公司应于终止公告发布之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织。
清算组织应当有债权人代表参加。
第一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
债权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不列入清算之列。但债权人为公司明知而未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二条 清算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二)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三)追收公司债权;
(四)结缴纳税事宜;
(五)偿还公司债务,遣散公司从业人员;
(六)处分公司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进行清算后,不得再从事经营活动。任何人未经清算组织批准,不得处分公司财产。
第一百三十四条 清算组织在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清算组织应向人民法院移交清算事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财产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清算组织应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缴纳的税款附加、基金等;
(三)其他债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清偿后,清算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偿还、分配给股东。偿还、分配顺序是:
(一)对优先股的股东按所持股票面额偿还股金;如不能足额偿还的,按股东所持股份的比例分配。
(二)对普通股的股东按所持股份的比例分配。
第一百三十七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册,经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公司审批机构批准后,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三节 破产清算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根据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终止的,以及根据同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终止时出现本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有外商投资的公司,凡外商投资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可以享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一百四十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经设立的公司,应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根据本规定检查其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制度,并作必要的修订。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公司审批机构负责解释。
公司审批机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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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涉嫌违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函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涉嫌违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函

农办政函[2012]82号


广东省农业厅:

你厅《关于有关涉嫌违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粤农[2012]25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单一微量元素肥料属于免于登记的肥料品种,单一中量元素肥料应当申请肥料登记。对未取得登记擅自生产、销售单一中量元素肥料的行为,应当按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二、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生产肥料,除免予登记的肥料品种外,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肥料登记。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不得假冒、伪造和转让。

应当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委托加工,否则应当按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理。但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肥料产品,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委托加工。



农业部办公厅

2012年11月28日


附件:
20121128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涉嫌违规制售肥料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2]82号).doc
农办政函〔2012〕82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YZCFGS/201211/t20121130_3080712.htm
政府应否为事故埋单
——对两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争议焦点的评析

刘建民

一、案情概况
案例一 2003年10月14日,刘某搭乘赵某驾驶的豫G35790号小型货车沿卫柿线行驶至观流河路口时,因路面上凉晒有玉米、玉米骨头等杂物,致使车翻,刘某和赵某当场死亡。凉晒玉米、玉米骨头等杂物的违法行为人至今查无下落。赵某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请求县公路局赔偿损失,受诉法院根据该市人民政府新政文(2001)162号文件规定,追加省交通公路工程局、市公路局和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法院认为市公路局作为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单位,监管不力,应承担赔偿责任的25%;县政府负责施工期间的交通管制,对晾晒杂物没有及时查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5%;受害人对其自身过错承担70%;省公路工程局虽为施工方,但事故的发生不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引起,对此不承担责任;县公路局未取得公路的养护和管理权,亦不承担责任。法院以此作出一审判决后,市公路局依法提起上诉。
案例二 2004年6月3日,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卫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沈庄村时,碰在路右侧一堆沙土上,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程某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市公路局赔偿损失,受诉法院追加省交通公路工程局、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法院认为,施工期间负责交通管制的县人民政府未很好地履行交通管制义务,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内容的80%;受害人应负20%责任;其他被告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后,县人民政府依法提起上诉。
两案共同的基本事实是:1、2001年10月至11月,市人民政府为了加快该市的公路建设制定了新政[2001]40号和新政文(2001)162号两个文件,文件规定:"在施工期间,沿线政府负责交通管制、电源、水源、临时用地、民工住房等保障工作,杜绝哄抢料物、抢装、抢卸、抢运等现象的发生。凡因不负责任,推诿扯皮影响工程进度或造成损失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2、2002年5月1日市公路局与省交通公路工程局签订修建从卫辉到柿槟某县城至修武界工程,该路段属省道,系改建公路。3、2003年市公路局与县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签订了公路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县政府"组织公安交警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治安及交通管制并承担费用"。但本协议所涉路段系"卫辉至某县公路某县段,长约11.5公里",该路段为新建公路,由县公路局承建。而事发路段,即省交通公路工程局承建的"某县县城至修武界"路段系改建公路,并无此类协议。4、2003年3月,卫柿公路该路段开始动工修建,修建期间一直在通行。2003年10月,公路路面已铺设完毕。2003年秋,省交通公路工程局撤走,至今未交工验收。两起事故分别发生在2003年10月14日和2004年6月3日。
二、市政府文件的法律性质。
当地政府出于为公路建设提供更加宽松的外部环境的良好目的而制定规范性文件,是无可厚非的,且值得称道。但作为抽象性行政行为,行为的指向为不特定对象,并不必然地产生特定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只有以此为前提的特定主体之间的协议,才是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和依据。
公路建设单位通过协议书的形式将自身的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县人民政府承继是合法有效的,这种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为前提的公路工程建设协议书是产生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依据。而本案中,该协议书规定的路段并非事故路段,事故路段系改建路段,没有交通管制的协议约定。因此,一审法院以协议书为依据认定县政府负交通管制之责,因协议书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违背了证据关联性特征,属于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市政府规范文件为依据认定县政府负交通管制之责,混清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概念和区别,属于依据错误。
三、交通管制的法律性质
1、对新政文(2001)162号文件中"交通管制"的理解,该文件规定"5.优化施工环境,营造良好的施工氛围。在施工期间,沿线政府负责交通管制、电源、水源、临时用地、民工住房等保障工作",由此可以看出,交通管制的目的是为了优化施工环境,营造良好的施工氛围,保障施工的正常进行。而事故发生时,实际施工已经完毕,交通管制服务施工、保障施工的目的已经达到,它的存在已没有任何意义,已经随着施工的实际结束而结束。至于施工方是否进行交工验收,并不能否认施工已经结束的事实。我们总不该认为如果施工方由于自身原因长期不进行交工验收,交通管制也应该长期进行。事故现场照片中清晰的车辆分道线也证实了施工业已结束的客观事实。因此,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施工方撤走之后,施工期间的交通管制已经结束,事故发生与交通管制不属于同一个时间段。
2、对改建公路时“交通管制”的理解
公路法第32条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一是改建公路不得中断交通,更不能禁止通行、全线封闭;二是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那么没有修建临时道路的,表明施工方根据施工情况认为可以绕行和通行。本案中,事故发生路段属于改建公路,交通管制应为疏导性交通管制,即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进行交通疏导,而涉案车辆分别为小型货车和轻便摩托车,无论如何也不属于限制通行的车辆,且夜间行驶车速过快,表明交通流量极小。因此,不管当时交通管制实施与否,均不影响涉案车辆的进入,因为它不属于限制通行的范围。
综上所述,事发路段系改建公路,公路建设时不得中断交通,因此,即使实施交通管制,也是疏导性交通管制,而涉案车辆非限制通行车辆,发生事故与交通管制无关;依照市政府文件规定,县政府的交通管制是为了保障施工,案发时公路建设施工单位已撤走,保障施工的任务已完成,交通管制已解除,因此,发生事故与交通管制无时间上的关联。
四、交通管制与损害后果的关系
根据民法理论,一般情况下赔偿责任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前提,且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判定县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有证据证明两点:一是县政府交通管制存在过错;二是县政府交通管制的过错,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或者说县政府交通管制的过错是发生事故的原因。
关于交通管制的过错问题。如前所述,事故路段系改建路段,依法不应中断交通,对此路段的交通管制应为疏导性交通管制,而涉案的小型货车和轻便摩托车不属于限制通行范围,且当时交通流量极小,实施交通管制与否,均不影响涉案车辆的进入。因此,交通管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关于交通管制与损害后果的关系问题。判定交通管制过错与损害后果发生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们必须分清交通管制过错是内因还是外因,是根据还是条件,它对结果的发生是起决定性的作用还是非决定性的作用,并通过与其他因素的比较研究具体确定其原因力的大小,才能分清主次,正确解决责任问题。本案中,毫无疑问,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行为人自身的过错行为和杂物、沙土等非法行为人的堆放,管理养护部门或者施工单位的过错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至于交通管制的过错是否成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存在三种情况:一是禁止性交通管制中的疏于管理致使车辆和行人进入因而发生事故的,交通管制的过错行为成为发生事故的原因。二是疏导性交通管制中的疏于管理致使诸如重型车辆进入或者足以影响施工的大量行人进入因而发生事故的,交通管制的过错行为成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三是疏导性交通管制中非限制通行的轻型车辆和行人进入因而发生事故的,因交通管制不存在过错,而不能成为事故发生的原因。该行为仅为事故发生的条件,且系事故发生的非决定性因素。本案属于第三种情况,交通管制与该事故发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的交通管制系公路改建时疏导性交通管制,涉案车辆非限制通行的车辆,因而交通管制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该行为仅为事故发生的条件,且系事故发生的非决定因素,因而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需再次特别说明的是,交通管制以保障施工为目的,施工单位的撤离表明施工的实际结束,发生事故与交通管制没有时间关联性。
五、结语
县人民政府不应对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交工验收、竣工验收时间点的确认对公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责任认定的意义和作用不是本文评析的内容。






通信地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邮政编码:453600
联系电话:0373—6233244
电子信箱:sln1001@163.com Ljm.09@tom.com
作者简介:刘建民,法学硕士,现任政府法制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