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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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1〕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郴州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人道主义精神,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是指对无偿献血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个人、集体、县市区和部队,依据本办法给予的奖励。

第三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按照规定的奖项、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市级表彰活动每两年开展一次。



第二章 表彰奖项及获奖标准



第五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项分为“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无偿献血工作先进县市区奖”、“无偿献血工作先进单位奖”、“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无偿献血组织宣传工作先进个人奖”和“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

第六条 无偿献血奉献奖,用以奖励多次自愿无偿献血者。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铜奖,自愿无偿献血累计达16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

(二)银奖,自愿无偿献血累计达36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

(三)金奖,自愿无偿献血累计达56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

第七条 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单位奖,捐款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设施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单位;

(二)个人奖,捐款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设施价值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个人;

(三)特别奖,长年为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界人士及部门。

第八条 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用以奖励积极参与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工作的个人。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一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120小时的志愿者;

(二)“二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240小时的志愿者;

(三)“三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360小时的志愿者;

(四)“四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480小时的志愿者;

(五)“五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600小时的志愿者;

(六)“终身荣誉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年限超过10年且累计时间超过1500小时,或累计时间超过3000小时的志愿者。

第九条 无偿献血工作先进县市区奖,用以奖励积极支持无偿献血事业的县市区。其获奖标准为:

(一)临床医疗用血100%来自自愿无偿献血,并基本满足本县市区用血需求。

(二)辖区献血人群中固定无偿献血者比例达到50%以上。

(三)辖区15-55周岁人口中,城市居民对无偿献血知晓率达到85%以上,农村居民达到75%以上,在校青少年达到95%以上。

(四)无偿献血组织机构健全,县市区成立了无偿献血管理机构,县、乡两级政府都确定了1名领导负责无偿献血工作,各村、组有联系点和联系人。

(五)县、乡两级政府重视无偿献血工作,把无偿献血工作纳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切实保障无偿献血工作经费,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及有关法规政策,按照全市年度无偿献血实施方案及市无偿献血管理办公室工作安排,积极组织辖区内公民参加无偿献血活动,并将无偿献血工作纳入综合绩效考核内容,设有固定献血车停放点。

(六)坚持广泛深入开展无偿献血宣传,县市区每年组织2次以上大型无偿献血宣传活动,当地新闻媒体积极播放宣传无偿献血知识的公益广告,其中每日7时至22时广播、电视等媒体播出2次以上;县城区至少设有1个固定无偿献血户外广告;乡镇主要街道、村委会所在地均设有无偿献血宣传标语1条以上,并设置固定宣传栏。

第十条 无偿献血工作先进单位奖,用以奖励无偿献血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其获奖标准为:

(一)重视无偿献血工作,把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情况纳入本单位绩效考核。

(二)无偿献血组织机构健全,明确了领导负责无偿献血工作,有专人具体组织无偿献血工作。

(三)认真做好无偿献血宣传发动工作,广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固定的无偿献血宣传栏和标语,保障无偿献血工作经费,干部职工无偿献血知晓率达100%。

(四)定期开展预约无偿献血活动,干部职工自觉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用以奖励为本市无偿献血事业做出贡献的军队和武警部队。其获奖标准为:

(一)官兵无偿献血知晓率达100%、自愿无偿献血率达100%的驻郴军队和武警部队。

(二)积极组织官兵参加无偿献血;如遇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急需用血的,出动官兵参与无偿献血。

第十二条 无偿献血组织宣传工作先进个人奖,用以奖励在无偿献血组织宣传中做出积极贡献的个人,其获奖标准为:

(一)热爱无偿献血公益事业,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积极参与、协助政府或有关部门做好无偿献血的组织、宣传工作。

(二)积极协助所在单位建立健全无偿献血组织机构,积极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无偿献血,干部职工无偿献血知晓率达85%以上。

第十三条 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用以奖励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者。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奉献奖,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1次的捐献者;

(二)特别奖,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2次以上的捐献者,或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1次且自愿无偿献血1600毫升以上的捐献者。



第三章 表彰权限和程序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市直单位、驻郴军队和武警部队负责对本地、本单位申报奖励材料进行收集、统计、审查,初审合格后送市无偿献血管理办公室,并由其按照规定的表彰奖励权限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市红十字会。

市卫生行政部门、市红十字会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评定,并向社会公布无异后,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表彰。



第四章 表彰的监督



第十五条 申报个人、集体、县市区和部队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经核实,取消其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已经进行奖励的,审批机关将撤销奖励,收回奖励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参与无偿献血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在无报酬的情况下,自愿捐献自身血液的行为。

固定无偿献血者是指献血超过3次,且近12个月内至少献血1次,并承诺未来1年之内再次献血的。

第十八条 表彰评定中的机采血小板每1个治疗单位按200毫升全血,2个治疗单位按400毫升全血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颁布前的无偿献血次数可以累加计算。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郴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省市、华侨、港澳台以及外籍在郴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表彰的各类奖项为荣誉奖励,个人获奖殊荣供其他部门参考。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和部队有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及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表彰奖励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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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5月21日 生效日期1984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友好关系,促进和发展两国在文化、艺术、教育、医学、体育和新闻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增进相互了解,在以下方面发展两国的文化艺术交流。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进行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进行以下交流与合作:
  一、互派教师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或短期讲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留学生奖学金名额;
  三、促进并鼓励两国高等院校之间的合作;
  四、促进艺术院校、科学实验室、博物馆、图书馆之间的合作。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四条 缔约双方政府同意保持密切合作,在相互同意的基础上,根据本国立法规定,建立双方均认为合适的体制,以防止和制止艺术品、文献及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物品的非法贩卖。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与合作。根据需要与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技术交流。

  第六条 根据可能,缔约双方为对方国民使用体育场和其他体育设施提供方便。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的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达喀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四年三月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代表
    驻塞内加尔大使           文化国务部长
      宗克文             阿萨纳·塞克
     (签字)              (签字)

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3年3月12日,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2)271号〕下发后,各地都认真进行了贯彻。在执行中,有些地区反映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从1993年3月1日起,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出口产品允许在纳税时按整体税金的60%的比例预扣其应扣税金,即按整体税金的40%计算纳税并开具专用税票。国税发(1992)271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出口产品按整体税金纳税,全额缴
入国库。其应扣税金,暂不作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产品按整体税金的40%纳税而少缴的增值税款,应在征收当期内销产品增值税时补征入库;多缴的增值税款,经税务机关审查确属自产产品并核实购进原材料等数额后,可允许抵扣当期内销产品的应纳税款或退还给生产企业。特别是在企业生产数量超过设备
能力,产品成本、价格发生较大变化等情况下,核实原材料是否真实须注意查清以下内容:(1)生产企业购进原材料的发票合法,原材料品种、数量、价格、金额情况正常,并据实记入有关帐户;(2)确有进货发票所列的原料购进;(3)生产企业按发票金额付款给供货单位;(4)
企业设备、产品结构与供货的情况确实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三、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收回的产品,生产企业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一律按上述第一条规定计算纳税,开具专用税票。对按增值税整体税金的40%计算纳税而多缴的税款,经所在地的县级税务局(分局)局长核实批准,可从当地金库中退给生产企业;而少
缴的税款生产企业应及时补缴入库。
四、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是指经营农林牧水产品的所有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包括直接收购农林牧水产品的出口企业。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销售给出口企业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在收购时按收购价全额缴纳产品税。
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购进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属于按与出口企业签定的购货合同购进且按购进的批次和数量,一次全部销售给出口企业的,纳税时须开具专用税票;凡不属上述情况的,则应开具普通税票,在收购单位销售给出口企业时,须在产品均以全额纳税入库,经主管征税
的县级税务局(分局)核实普通税票后,开具专用税票分割单。
五、国家规定免税或特案批准减免税的产品,除国税发(1992)27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十三种产品继续实行不征税(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退税政策外,其他产品和地方批准减免税的产品(包括新产品,华侨农场、福利企业和校办工厂生产的产品,以税还贷产品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增值税全国统一减额征税的产品,三废治理等政策性减免税产品),如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一律不得减免税,产品出口后按全额退税。
对出口用已税的毛茶连续生产的精制茶、用已税的烟叶加工的复烤烟叶继续实行免征产品税的政策,不实行专用税票的管理。对茶叶进出口公司(或土畜产进出口公司、土产进出口公司)出口的茶叶和烟草进出口公司出口的烟叶可退还已纳的产品税。对其他企业经营出口的茶叶和烟叶
不得退税。
出口的猪皮革按国家的统一规定实行生产环节征税、出口后退税的政策。
六、生产企业销售的内销产品,凡符合减免税规定的继续执行。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内销产品的应纳税款,应先抵扣(或加计)出口产品按整体税金的40%计算纳税而多缴或少缴的税款,然后按规定办理内销产品的减免税。
七、生产企业出口或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的自产产品,包括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
八、外轮供应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和对外修理修配企业出口的产品,不实行专用税票管理,仍按原规定办理退税。
九、实行“定期定率”征收增值税的小型企业销售的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出口产品,应按增值税整体税金的40%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开具专用税票。对因按增值税整体税金的40%计算纳税而少缴或多缴的税款,按本规定第二条处理。不允许在每批产品按增值税整体税金的40%计
算纳税开具专用税票时,同时开具“收入退还书”退还多缴的税款。
十、生产企业销售出口产品缴纳产品税、增值税的同时,须按规定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对采用“收入退还书”退还多缴税款的,可同时退还多缴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十一、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销售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列明的本地区出口企业、市县外贸企业和出具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出口经营权的外地出口企业的产品,才能开具专用税票或分割单。销售给其他企业的,一律不得开具专用税票或分割单。
十二、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如经国家批准在其经营范围内允许收购其他生产企业产品出口的,对这部分外购产品申请退税时须附送专用税票。
十三、出口企业将购进的产品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可按国税发(1992)271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由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专用税票或专用税票分割单上盖章或开具专用税票分割单,其他出口企业可凭此申请退税。
十四、生产企业、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市县外贸企业、出口企业调拨销售的出口产品,已开具专用税票或分割单的,如发生退货或改变销售对象的,调拨销售企业应负责收回专用税票或专用税票分割单,并交还给开出专用税票和分割单的税务机关。否则按偷税处理。
十五、出口产品专用税票及分割单,一律附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留存,不得留存出口企业。出口企业可留存专用税票及分割单的复印件或在有关帐簿中记录专用税票及分割单号码,以便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