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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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6日省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协议方式出让,其相关登记审批手续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办理。

  (一)国家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经省政府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三)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四)经省政府批准的矿产资源整合区域内的矿业权空白区。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具备条件的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

  (二)已设探矿权、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三)探矿权、采矿权正常延续、变更、注销。

  第四条 除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之外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和转让,原则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公开交易。

  第五条 煤炭资源、大中型金属矿产、大型以上非金属矿产的探矿权、采矿权,原则上配置给有相应资质、勘查技术能力强、综合利用产业链长、产品附加值高的大中型企业。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我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勘查、采矿登记的资质要求。

第二章 煤炭资源

  第七条 按照全省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专项规划,合理设置勘查开发区块,科学安排勘查开发区块的年度投放次序和数量,优化勘查开发布局。加快陇东能源基地煤炭资源勘查开发进程。

  第八条 省级地质勘查基金主要用于煤炭资源勘查。省内煤炭资源成矿潜力较好的区域,由省属煤炭勘查开发企业利用省级地质勘查基金立项,可引入有实力的大中型企业合作进行风险勘查。

  第九条 在目前国家限制社会资金进入煤炭资源勘查、暂停煤炭探矿权申请的政策前提下,国家或省级地质勘查基金、矿产资源补偿费投资勘查的区域,由省国土资源厅按照项目批复文件审批颁发煤炭资源地质调查证。资源查明后,将探矿权、采矿权优先配置给参与风险勘查的企业。

  第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应每年对周边省份煤炭出让价格进行调研,按照有关规定,对出让矿区矿业权价款进行评估,并参照评估价格,于每年年底制定次年煤炭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标准。

  第十一条 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发证的勘查和开发项目,按照省政府的有关文件或矿业权有形市场交易确认书,审批办理探矿权、采矿权。

  第十二条 由国土资源部审批发证的勘查和开发项目,省国土资源厅协助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主体办理探矿权、采矿权。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资源查明程度原则上要达到国家规定的勘探详查程度。

  国家或省级地质勘查基金、矿产资源补偿费投资勘查的区域,出让、转让设立采矿权,资源查明程度原则上要达到详查程度。采矿权出让、转让协议签订后,由受让主体投资进一步勘查,达到勘探程度后,方可办理采矿权登记。

  第十四条 新立、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要严格履行规划审查、专家论证、市州协查、省国土资源厅研审、矿业权交易大厅公示的程序。

  第十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新立、转让登记的报件材料按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金属矿产

  第十六条 钨、锡、锑、稀土矿产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及勘查区块面积小于15平方公里的探矿权,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钾、锶、铌、钽等矿产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的探矿权,由省国土资源厅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负责审批发证。

  钨、锡、锑、稀土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钾、锶、铌、钽等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的采矿权,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审批发证。

  钨、锡、锑、稀土等保护性矿产在划定矿区范围前需取得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开采配额。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资源查明程度原则上要达到详查以上。

  第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新立、转让的审批管理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非金属矿产

  第十九条 非金属矿产的探矿权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审批发证。

  二氧化碳气、地热、硫、石棉、矿泉水、萤石、重晶石和耐火粘土(高铝粘土矿产),以及磷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的,其他非金属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采矿权,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审批发证。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大型矿床资源查明程度原则上要达到详查以上,中小型矿床达到普查以上。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新立、转让的审批管理程序比照金属矿产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准入管理,建立健全勘查开发准入、退出机制。严格对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的资金、技术、设备、人员等资质条件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不能办理勘查、采矿登记。对低于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最短服务年限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不得审批。每年对已有探矿权、采矿权结合年检进行一次清理。对达不到最低勘查投入、以采代探、越界勘查等违法行为的探矿权,越界开采、资源枯竭、许可证过期的采矿权,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国家、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禁止勘查和开采,试验区限制勘查和开采。

  加强祁连山等生态功能区的保护,严格限制试验区探矿权新立,禁止其它生态功能区采矿权新立。对保护区设置之前已有的探矿权、采矿权通过冻结、整合关闭、兼并重组等措施,逐步减少,直至全部退出。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必须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涉及林区的还需征得林业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按照“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加强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严格执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改善矿山生态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开发行为的检查力度,督促探矿权人按照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施工,加快矿产资源的勘查进度,监督检查矿山企业严格按照批准的开拓方式、开采方式、生产规模进行生产。对破坏性开采、无证或越界勘查开采、圈而不探、非法转让、不履行法定义务等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严格查处。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对乱采滥挖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省发改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环境保护厅、省林业厅、省安监局等部门要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的审批效率,引导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加强综合回收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水平、减少环境破坏和污染;督促矿山企业加快矿山建设进程,缩短建设周期。同时,严格检查验收,提高矿山开发项目安全生产水平,加快我省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的转化。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防止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不按规定和程序办事,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监察厅、省国土资源厅要共同建立矿业权出让转让审批、矿业权市场交易电子监察系统平台,在重要环节科学设置监管节点,对审批、交易的每一个项目和每一个环节进行全程跟踪、全面监督。

  第三十条 省政府定期对矿业权审批数量、质量及审批程序、监督检查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项目,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规定由我省审批的或国土资源部授权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资源储量规模上下范围均包含所述规模。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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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93号


  《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07年7月9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

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含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除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内部行政行为以外的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省政府法制部门主管全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在省政府领导下负责对全省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本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各级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部署和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委托行政执法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资格和条件;

  (四)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五)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六)其他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第六条 对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外事管理、民事调解或处理等行政行为,由相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监督。

第三章 监督机关和人员

  第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八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下级政府所属相应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九条 省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委托市(州)、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设立在其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监督,受委托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监督。

  委托监督的具体办法由省政府法制部门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设立行政执法督查员。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政府所属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为专职行政执法督查员;接受聘请参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人员为特邀行政执法督查员。

  行政执法督查员须持《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查证》履行监督职责。

  行政执法督查员的设立及行政执法督查证的发放由省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履行职责时,有权对被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要求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情况,查阅执法卷宗,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制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提出建议和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子以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不得拒绝,并按照要求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章 监督方式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各级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实施情况;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实施情况。

  省政府法制部门制定行政执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实行委托行政执法备案制度。

  各级政府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事业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事业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由委托机关作出书面委托决定并于15日内上报备案,备案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行政执法委托书和公告文件各1份,备案报告应当说明委托行政执法的理由、依据以及受委托机关或组织的墓本情况。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实施情况检查制度。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拟定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专项行政执法检查和随机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现场检查、查阅行政执法卷宗、审查账目票据凭证、走访行政相对人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检查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向行政机关下发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可以自行政执法行为作出之日起1年内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投诉、举报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受理,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人民法院、监察、信访等机关已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公告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进行调查,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受理投诉、举报,不得向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五章 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进行调查或检查时,行政执法督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督查证件。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相对人、证人,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行政执法卷宗及账目、票据、凭证,必要时可以复制;

  (三)以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但应出具书面凭证。

  被调查或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根据调查、检查结果,可以区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贯彻法律、法规、规章组织、部署、执行不力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有关行政机关改进工作,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委托行政执法违反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委托无效,并予以公告;

  (三)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工作;

  (四)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行为.情节产重的,决定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拒不缴回证件的,公告作废;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违法、无效;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以及摊派财物的,责令将非法所得限期退还当事人,无法退还且未上缴财政的,决定子以收缴,上缴同级财政。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情况和处理结果,可以向行政机关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政府法制部门确认违法、无效的,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国家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依法应当给子行政处分的,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报请本级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拒绝、限挠调查检查,经责令改正仍不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报请本级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依法给子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吉林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2004年9月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吉林省行政许可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十二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决定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审查。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分别由相关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删去。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拒不鉴定或加固的,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进行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