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电子政务专网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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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电子政务专网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电子政务专网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电子政务专网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〇 一一年六月一日

  

  


  

   咸宁市电子政务专网运行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电子政务专网的运行和管理,确保电子政务专网和信息安全、稳定、高效运行,根据《国务院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国办函〔 2003 〕 65 号)、《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 2000 〕 23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的通知》(咸政办发〔 2010 〕 51 号)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全市电子政务专网开通运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咸政办发 [2011]18 号) 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电子政务专网指市、县、乡三级共享的、统一的覆盖市直副县级以上行政事业单位、县市区直副科级以上行政事业单位的电子政务专用网络和协同办公平台,包括已部署的协同办公系统、行政审批系统、电子监察系统和部署在该平台上的其他应用系统。本专网是与因特网实行物理隔离的非涉密网。

   第三条 电子政务协同办公系统主要设置了政务门户、公文管理、督查督办、会议管理、值班管理、信息报送、及时通信等功能模块,着力提高办公效率。

   第四条 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全市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指导、工作协调等日常工作;市电信公司负责全市电子政务专网建设与维护,软件系统升级与维护,网络数据安全及数据备份、异地备份等工作。

   第五条 电子印章指能够在电子公文流转中保证公文安全性和真实性,以及具有不可篡改性,与手工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电子技术手段。

   第六条 凡接入电子政务专网的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和维护中,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用户职责

   第七条 电子政务专网使用规范包含以下三类用户

   一、市、县市区超级系统管理员;

   二、各单位系统管理员、公章管理员、公文管理员;

   三、各单位普通用户。

   第八条 市、县市区超级系统管理员职责

   一、负责本地各单位系统管理员的帐号和密码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地各单位系统管理员账户管理,严格按照单位系统管理员职责分配相关权限。

   三、负责整个系统的用户数据信息安全及数据录入的准确性。

   四、负责本地各单位系统管理员的操作指导和问题解答。

   第九条 单位系统管理员职责

   各单位系统管理员由各单位指定,经当地主管电子政务工作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若人员发生变动,各单位应及时安排好工作交接,并向当地主管电子政务工作的机构报告。

   一、单位系统管理员必须使用单位指定的电脑并绑定 IP 地址,妥善保管好账户和密码,不得委托他人进行系统操作。

   二、负责本单位内部局域网管理与网络信息安全工作。负责维护更新本单位及单位人员信息,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并严格按照各用户的职责分配相关权限。对本单位及单位人员信息的新建、修改、删除等操作必须做好记录。

   三、负责及时更新政务门户网站上涉及本单位的信息。

   四、负责解答和指导本单位人员的操作使用。若遇到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告知当地主管电子政务工作机构。

   五、负责收集电子政务专网在本单位使用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并及时向当地主管电子政务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条 公章管理员职责

   负责管理本单位电子印章密钥和密码,严格按本单位公章使用审批权限使用电子印章,并做好使用登记。公章管理员人员变动时需办理好交接手续。新任公章管理员应及时修改密码。

   第十一条 公文管理员职责

   负责本单位各类公文的及时收发和分办督办工作,对所收发的各类公文做好登记。

   第十二条 普通用户职责

   各单位普通用户经当地主管电子政务工作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一、按照 “ 谁上网谁负责 ” 的原则,不得在电子政务专网上随意复制散发与工作无关的信息。严禁使用来历不明的软件和移动存储设备。

   二、在操作使用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与本单位系统管理员联系。若遇到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及时联系本地超级系统管理员。

   三、妥善保管好帐号和密码,离开工作岗位时,及时退出系统。

  

   第三章 电子公文传输及电子印章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电子公文传输制度

   一、电子公文传输是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签收过程。

   二、电子公文传输的内容 : 各级、各部门的非涉密公文和非涉密信息。

   三、涉密公文和涉密信息仍按照原纸质流转方式处理。

   四、通过电子政务专网传输的电子公文与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五、上报公文程序应参照纸质公文办文原则。

   六、各单位公文管理员每天应及时收发公文,不得延误和积压。对不能正常接收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各单位公文管理员不得随意更改手机号码,如更改应及时通过本单位系统管理员在电子政务专网上更新。未经许可,不得由他人代理收发工作。

   七、各单位发出的正式电子公文必须与现有纸质公文格式保持一致,并加盖电子印章。

   九、电子公文 及 附件大小原则上不超过 3M 。

   十、各单位公文管理员应根据公文的缓急程度对所接收公文及时催办、督办。

   十一、公文管理员由于个人原因延误公文收发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电子印章使用管理制度

   一、电子印章是指在电子政务专网上进行电子公文传输使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

   二、电子印章的使用和管理,原则上和实物公章相同。

   三、电子印章由单位指定的公章管理员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

   四、接入电子政务专网所有单位的电子印章由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统一制发。因机构调整和单位更名需新增或修改电子印章,应报请市政府办公室批准,由专门机构统一制作。新增和更换电子印章收取成本费。

   五、电子公章的使用范围

   (一)只能用于非涉密性质的电子公文,如请示、报告、函件等各类正式电子公文;

   (二)本单位与有关部门的联合发文;

   (三)以本单位名义发出的便函、报表、证明及其他有关事项等。

   六、电子印章的使用

   (一)使用电子印章时,应由单位主要领导或由单位领导授权的负责人批准。

   (二)以本单位名义发出的公文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由单位领导批准后,使用电子印章。并进行年月日和使用事项及使用人登记,流转记录与签批意见纸质存档。

   (三)以本单位名义发出的便函、报表、证明及其他有关事项等,应由单位领导或领导授权的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使用公章,并进行年月日和使用事项及使用人登记。同时,需将签批纸质存档。

   七、电子印章的管理

   (一)各单位指定一名电子印章管理员保管电子印章密钥和密码,并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二)严禁公章私自带出使用,联合发文需局外套印时,要登记并派专人监管电子印章使用情况。

   (三)除电子印章管理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保留电子公章的密钥及密码。

   (四)对不符合用章规定的,电子印章管理员应拒绝用章。

   (五)严禁以任何理由在空白介绍信和空白表格上盖章。

   (六)电子公章的密钥不得外借,不得存储其他资料。

   (七)如因电子印章遗失、损毁、违反印章管理规定等原因造成责任事故的,电子印章管理员需承担相关责任。

   (八)如遇电子印章遗失、损毁,电子印章管理员应立即报告单位主要领导和书面报告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接报后,应立即注销该印章。

  

   第四章 安全与保密

   第十五条 接入电子政务专网的所有工作人员和用户,必须遵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和制度,并对所提供信息负责。不得利用计算机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在电子政务专网内不得进行任何干扰、破坏破坏网络设备和网络运行的活动,包括 ( 但不局限于 ) 在网络上发布不真实的信息、散布计算机病毒、不以真实身份使用网络资源等。

   第十七条 接入电子政务专网的各单位要定期对本单位用户进行相关的信息安全和网络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网络平台维护和保障单位应保证网络畅通和平台正常运行。平台和终端用户故障须在申告后 4 个工作小时内恢复网络正常。终端用户移机须收取材料人工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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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6〕6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我市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减轻城乡居民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实行市级统筹,城乡居民参加,集体扶持,政府补贴,以住院医疗保险为主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
(一)已参加我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含成建制农转非居民)及其子女;
(二)农村五保户、低保户的家庭成员;
(三)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
城乡居民中应征服兵役的人员暂不按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地方财政和个人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缴费与集体扶持、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个人缴费为主,集体经济、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统筹基金的筹集和结余情况确定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保持统筹基金的收支平衡;
(四)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参保人有缴纳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也有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五条 农村居民参加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以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参保单位;城镇居民以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参保单位。凡参加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其在册应参保人员,必须全员参保。但城乡居民只能参加一种基本医疗保险,不能同时参加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给付等工作;镇(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单位配备相应人员,负责辖区内实施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
市财政、卫生、农业、税务、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审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统筹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统筹基金按照“个人出资为主,集体扶持、政府补贴为辅”的原则筹集,以市为统筹单位统一筹集、管理和核算。
第八条 统筹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交的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市、镇(区)两级财政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
(三)统筹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及其他收益;
(四)其它收入。
第九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6元。其中参保人每人每月缴交12元,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每人每月2元,已参加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不再享受农村合作医疗的市财政补助。
第十条 建立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补充保险,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每人每月1元。
第十一条 火炬开发区、南朗、五桂山等实行一级财政管理体制的镇(区),市财政不再负担补贴经费,由市财政补贴的份额由镇(区)财政承担。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市镇(区)两级财政补贴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以及基金支出情况,报市政府批准后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每月10日前为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日期。
第十四条 各参保单位负责填报参保人员名册等资料,报送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办理参保手续。
参保人资料发生变更时,其所在参保单位经办人应及时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的缴费标准逐月缴纳。各参保单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参保资料,按时向地方税务部门足额缴纳参保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统一由所在参保单位代收代缴。
市、镇(区)财政承担的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由财政部门按参保人员名册统一核付。市、镇(区)财政部门必须将本级财政承担的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其中镇(区)级财政承担的医疗保险费补贴,由市财政在返还镇(区)财政经费中予以扣减,并按时统一划入统筹基金专户。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贪污、挪用、截留或侵占,违者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还须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急、危、重病人剧增,使统筹基金难以支付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办机构的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由市编制管理部门统一拟定,所需经费在市、镇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三章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后,自缴费次月1日起,因病住院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停止缴交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交月的次月1日起不再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因病住院需自付起付额。起付额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起付额标准以下的基本医疗费,由参保人个人自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因病住院发生超起付额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在市内一、二级定点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75%,个人自付25%;在市内三级定点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自付45%;转市外上级定点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为25000元。参保人在一个社保年度内,不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统筹基金支付累计不能超过年度支付限额。跨社保年度的,按出院日期的社保年度核定年度支付限额。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享受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个人负担仍较重的,可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补充保险待遇,补充医疗保险方案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相同。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因病住院,必须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并凭本人社会保障卡进行费用结算。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及支付比例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支付比例执行,儿科用药补充范围及支付比例、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有关诊疗项目支付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市外转诊及异地就医管理办法、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参保人就医管理,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必须严格执行《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约定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和《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
第三十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是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组织,依法监督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筹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和参保人,有责任共同维护统筹基金合理使用和安全运作,防止贪污、冒领或套取统筹基金等行为的发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向参保人公布有关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接受参保人的监督。凡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其所在参保单位必须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定期听取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单位、参保人等意见,定期向社会公布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以不正当手段套取医疗保险费或损害统筹基金管理的,或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因违反规定造成统筹基金不合理支付的,除追回所涉金额外,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制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10月12日第12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制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制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企业社会负担,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和国务院《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向企业摊派,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是制止向企业摊派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受理向企业集资、捐赠等项目事宜的申请、审查、上报、批复,并会同财政、监察、计划等有关部门对摊派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
  本规定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务院《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的规定,向企业进行摊派。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无偿借用企业人员。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让企业购买或更换高级轿车、支付车管费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召开会议,不得向与会企业征收会议费,不得指定企业承担会议费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企业借调资金;不得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外,向企业收取服务费、信息费、宣传费、咨询费;不得让企业报销购物单据及餐费、招待费、差旅费;不得代扣代缴各种集资款;不得向企业索要产品、物资,低价购买紧俏商品等。


  第十条 任何单位的领导干部,不得向企业索要出国经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无偿占用、借用企业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依法向企业印发各类牌匾、标记、旗证时,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第十三条 除国务院规定的检查活动外,任何单位不得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评优、评价、鉴定、考试、考核等活动。税务、财政、物价部门对企业进行大检查时,各级同一部门每年只进行一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参加编书活动,或向企业摊钱、摊书。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征订各种报刊、杂志、书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向企业收取会费。
  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团体,按《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经费管理使用暂行规定》收取会费。未经批准的团体,不得征收会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其自身有能力组织的各种有偿培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硬性向企业推销本部门或本行业生产的非专营性商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企业强行征集文艺演出、体充比赛、拍摄电影和电视剧等各种赞助、捐赠。


  第二十条 各地举办的文艺节、灯节、瓜果节、大奖赛等,不得到企业强行征集财力、物力、人力。


  第二十一条 宣传企业商品的广告性赞助,执行国家《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确需企业提供无偿捐赠的,发起单位必须提出书面报告,制定组织方案,报请当地经济委员会审理后,上报省经济委员会审批方能进行。
  企业可视承受能力,自行决定是否支付上述款项。


  第二十三条 依法向企业筹集费用,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主办单位应及时入帐,专款专用,项目实施完毕后的余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的财力、物力和人力,有权向省、市(行署)经济委员会、审计、监察等部门检举、揭发、控告摊派行为,并要求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派人、派钱、派物有异议的,可按下列途径要求答复。
  (一)摊派与非摊派界限不清的,企业可向省、市(行署)经济委员会提出咨询和意见并请求答复。
  (二)执收单位或人员不出示合法批准文件的摊收费用,可向当地经济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提出质疑并请求答复。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可向财政、物价部门报告并请求答复。
  (四)收费标准问题可向物价、财政部门报告并请求答复。
  (五)捐赠、集资问题可向经济、计划、财政部门报告并请求答复。
  企业送出报告之日起20天内没有接到答复的,可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检举、揭发、控告,要求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省、市(行署)经济、财政、监察、计划部门收到企业的检举、揭发、控告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属于摊派的答复,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20天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实地调查核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阻挠。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无偿借用企业人员的应当立即退还企业,确因工作需要继续借用的,应当进行劳务结算;借占、索要企业资金的,应当全部退还给企业,暂时不能全部偿还的,可与企业签订还款协议;侵占、借用企业房产、车辆、办公设施等应当限期全部清退;各种形式的超标准收费、接待,应当立即纠正、取缔。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向企业摊派行为的由经济委员会对搞摊派的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处以相当于责任人1至3个月标准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处理。
  私分摊派财物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等抵制摊派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依本规定追回的摊派财物,一律退还被摊派单位;无法退还的,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对摊派单位或有关人员的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摊派单位和责任人员对制止摊派管理机关作出的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对抵制摊派的有功人员,由制止摊派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对本部门的收费项目进行清理,没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为依据的一律取消。省级以上政府及部门出台的收费项目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律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