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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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8月26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蔬菜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蔬菜农药残留的监测,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执行。”

  三、第四条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药经营及蔬菜生产环节的农药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蔬菜用地的农药残留程度进行监测,对蔬菜生产者使用农业投入品、产地标识、包装及建立生产记录档案等进行指导和监管,并应当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蔬菜进行农药残留监督抽查。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流通环节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活动中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卫生、环保、贸易、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四、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蔬菜生产基地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蔬菜生产者进行职业道德和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技术辅导,指导蔬菜生产者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开展综合防治,确保蔬菜质量安全。

  “鼓励蔬菜生产企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规模化蔬菜种植大户建立规模化蔬菜生产基地。

  “蔬菜生产企业和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植保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蔬菜生产中农药使用的技术培训和管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蔬菜质量安全实行追溯管理制度。蔬菜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蔬菜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对其提供的蔬菜如实出具追溯凭证,并附具相应的产地信息、产品合格信息、经营者信息。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追溯凭证实行监督管理。蔬菜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六、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款修改为:“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

  七、删除第八条。

  八、第十条改为第八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本市范围内禁止经营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农药及依法禁止经营的其他农药及其混合配剂。”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蔬菜生产企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规模化蔬菜种植大户应当建立蔬菜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蔬菜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的日期。

  “蔬菜生产记录档案应当保存两年。禁止伪造蔬菜生产记录档案。

  “鼓励其他蔬菜生产者建立蔬菜生产记录档案。”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当按规定回收、处理。”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对农药残留超标的本地蔬菜,由蔬菜产地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蔬菜生产者暂停同批次蔬菜上市。”

  十二、删除第十三条。

  十三、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

  “蔬菜生产企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规模化蔬菜种植大户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对上市蔬菜农药残留状况进行检测。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蔬菜经销档案,并自行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并于检测当天及时公布检测结果。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市场举办单位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按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予以处理,并报告当地区、县(市)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十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蔬菜农药残留的监测结果。”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建立蔬菜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与蔬菜销售者签订蔬菜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

  十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餐饮业经营者、集体供应伙食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蔬菜采购管理制度,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蔬菜采购、农药残留检测、清洗加工等工作。采购蔬菜时应当一并索取追溯凭证,建立采购管理台账。发现采购的蔬菜农药残留超标的,应当立即停用,按照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依法处理,并报告当地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蔬菜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根据事故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的不同,按照相关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执行。”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加工、销售、餐饮的蔬菜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蔬菜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蔬菜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药残留标准的蔬菜,有权查封、扣押;发现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禁用农药残留蔬菜的,直接予以监督销毁,并按照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处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蔬菜生产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不出具追溯凭证的,或者伪造追朔凭证的,分别由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封、扣押禁用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封、扣押禁止经营的农药及其混合配剂,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查封、扣押的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监督销毁。”

  二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由农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蔬菜生产者违法销售蔬菜进行处理、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蔬菜经营者违法销售蔬菜进行处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农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蔬菜批发市场举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做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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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


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全文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根据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报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删去第四十条第三款。
四、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重大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重大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2]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重大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无锡市重大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宏观调控,充分发挥重大项目的带动 作用,保证重大项目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加强重大预备项目库建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项目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计 划 制 定
第三条属下列情况之一,投资在l亿元人民币或者1000万美元左右的项目 ,列入市重大建设项目:
(一) 国家、省在本市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 对社会经济发展有战略影响的重大项目;
(三) 加快城市化进程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
(四) 产业关联度大、能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骨干项目;
(五) 关键领域的重大高新技术项目;
(六) 利用外资和其它社会资本有重大影响及示范作用的项目;
(七) 体现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的标志性项目;
(八) 改善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重大项目。
属于农业和社会事业项目,列入重大项目的投资规模可适当降低。
第四条当年在建或具备开工条件的,确定为市重大项目;当年未具备开 工条件的,确定为市重大预备项目。
第五条市重大项目、重大预备项目年度计划每年年初确定一次,按下列 程序办理:
(一) 市各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区发展计划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三、第四条规定的项目,于每年10月上旬向市重大项目办公室提出申请列为下一年度的重大项目;
(二) 市重大项目办公室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目标进行综合平衡,商有关部门并经优选后提出年度重大项目计划方案;
(三) 年度计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重大项目办公室公布执行。
第三章职 责 分 工
第六条市重大项目领导小组是负责全市重大项目建设工作的领导机构。 市重大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市重大项目领导小组的常设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七条市重大项目办公室承担下列任务:
(一) 落实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制定的各项工作任务及工作措施;
(二) 定期向市重大项目领导小组汇报工作情况及项目进展情况,并提出重点工作意见; (三) 编制重大项目建设年度计划及长远规划;
(四) 协调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 定期督查重大项目进展,协助有关部门推进重大预备项目进展;
(六) 代表市重大项目领导小组签订责任书;
(七) 组织考核及奖励工作。
第八条建立重大项目工作网络体系。市(县)、区重大项目建设工作由本 地区发展计划、经贸部门牵头,明确责任科室和联系人;市经贸、外经、建设、交通、公用事业、房管、水利、农林、供电、电信等部门明确重大项目建设工作的分管领导、责任处室和联系人。
第九条重大项目建设工作网络体系内的各有关单位主要承担下列任务: 
(一) 向市重大项目办公室提出本地区、本部门申请列入市计划的重大项目;
(二) 根据市确定的重大项目年度安排意见,跟踪管理属于本单位负责的重大项目,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的有关问题;
(三) 做好重大预备项目挖掘培育工作,协助项目业主推进项目前期工作;
(四) 每月汇总重大项目、重大预备项目进展情况并填报相关报表;
(五) 总结工作经验,提出工作意见。
第四章项 目 管 理
第十条市重大项目、重大预备项目前期工作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范 操作,建设单位每年应制定工作计划,内容包括责任单位、责任人、年内进度目标、长远工作目标、工作措施等,并向市重大项目办公室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市重大项目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由发展计划部门根据规定进行审批或报批。
第十二条市重大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负 责对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市重大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机电设备及材料采购,建设 单位应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投资建设的市重大项目建成并经过试运行后,由项目 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相关部门应对规划、设计、施工、环保、消防、卫生防疫、决算等进行单项验收;完成单项验收和初步验收后,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在审计结束基础上由发展计划部门组织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国家、省、市财政出资、融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由市重大项目 办公室组织实施稽查,对重大项目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保 证 措 施
第十六条市重大项目和重大预备项目的征地、拆迁、农转非、“四通一 平”及现场协调工作,按审批权限,分别由各级政府、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重大问题由市重大项目办公室协调或报请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重大项目和重大预备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 多少”的原则,由市国土部门统一平衡解决,涉及国家、省在无锡市建设的重大项目由国家或省统一平衡解决。
第十八条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 等市重大项目和重大预备项目用地可以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九条重大项目所需资金在年度资金平衡中优先予以解决,市经济综 合部门应优先将重大项目推荐给银行、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负有拨付建设资金责任的有关部门、投资主体以及承诺贷款的金融机构,应按照计划和合同要求拨付建设资金,确保建设资金及时到位。
第二十条电力、交通、电信、供水、供气等单位,应保证重大项目的建 设需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重大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责 任,确保供应。
第二十二条除国家和省、市明确公布的收费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市 重大项目和重大预备项目建设单位收取费用。由市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重大预备项目,本市收取的有关规费原则上予以减免。
第二十三条努力提高办事效率,本市权限内重大项目的审批由市发展计 划委员会牵头会办,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重大利用外资项目,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相关的工作部门,在市行政审批中心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
第二十四条按省有关规定,建立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制度。如项目顺 利实施,发生的前期工作费用如实计人项目的建设成本;如项目不能顺利实施,经审计机关核实后在专项经费中予以核销。
第二十五条充分发挥重大项目工作网络体系作用。市重大项目办公室对 重大项目和重大预备项目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工作网络体系内有关单位按月上报工作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重大信息应及时上报,使市重大项目领导小组尽快了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项目进展顺利。
第六章考 核 奖 惩
第二十六条市重大项目办公室每年组织一次重大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考 核。考核内容包括:列入年度计划的重大项目的建设进度和质量,重大预备项目的推进、责任书完成情况。
第二十七条建立重大项目奖励制度。对重大项目建设中成绩特别突出的 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通令嘉奖。市重大项目办公室对重大项目实行目标管理,并对工作网络体系成员单位年度工作进行考核奖励。奖金从市政府核拨的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对市重大项目负有责任的各有关部门、单位,未按本办法履 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造成损失的;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市重大项目投资严重超概算、延误工期、质量低劣、拖欠经费或发生责任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通报批评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重大项目建 设管理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