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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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的通知

国发〔2012〕5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提高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根据《国家“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国务院决定从2012年开始开展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的和意义
种类丰富、数量庞大、价值突出的可移动文物是中华民族文化的实物见证。可移动文物普查是继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部分)之后在文化遗产领域开展的国情国力调查,是确保国家文化安全、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的重要措施,是健全国家文物保护体系的重要基础工作。可移动文物普查是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由专业部门采用现代信息手段集中调查统计的方式,对可移动文物进行调查、认定和登记,掌握可移动文物现状等基本信息,为科学制定保护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开展可移动文物普查,将有利于掌握和科学评价我国文物资源情况和价值,健全文物登录备案机制和文物保护体系,加大文物保护力度、扩大保护范围,保障文物安全,并将进一步促进文物资源整合利用,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有效发挥文物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布局中的积极作用。
二、范围和内容
此次普查的范围是我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等各类国有单位所收藏保管的国有可移动文物,包括普查前已经认定和在普查中新认定的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统计国有可移动文物数量、类型、分布和收藏保管等基本信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普查结果,编制普查报告,建立普查档案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可移动文物名录,并进一步加大保护管理力度。
三、时间和安排
此次普查从2012年10月开始,到2016年12月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普查标准时点为2013年12月31日。2012年9月至12月为普查第一阶段,主要任务是制定标准和规范,开发软件,开展培训、试点工作;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为普查第二阶段,主要任务是以县域为基本单元,开展调查、文物认定、信息采集和审核;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为普查第三阶段,主要任务是进行调查资料的整理、汇总、数据库建设和公布普查成果。
四、组织和实施
为加强对普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务院决定成立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文物局,负责普查工作的日常组织和具体协调。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广泛动员和组织本系统国有单位积极参加并认真配合地方政府普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设立相应的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认真做好本行政区域文物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各国有单位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普查机构完成本单位可移动文物的普查登记。
五、经费保障
此次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并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六、资料填报和管理
凡在我国境内收藏保管国有可移动文物的单位,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和此次普查的具体要求,按时、如实、完整地填报普查信息,配合普查机构开展普查工作。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各级普查机构要通过实物调查认真核查普查信息,确保普查质量。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妥善保存普查数据和资料,对普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必须履行保密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可移动文物普查由总政治部按照本通知精神自行组织开展,普查成果统一汇总后报送国务院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务院
2012年10月1日


国务院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组 长:刘延东 国务委员
副组长:蔡 武 文化部部长
江小涓 国务院副秘书长
励小捷 文物局局长
成 员:李忠杰 中央党史研究室副主任
朱之鑫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杜玉波 教育部副部长
姜 力 民政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副部长
汪 民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杨志今 文化部副部长
金 琦 人民银行行长助理
孟建民 国资委副主任
李 强 统计局副局长
蒋坚永 宗教局副局长
李明华 档案局副局长
宋新潮 文物局副局长
禹 光 总政治部宣传部副部长
徐延豪 中国科协书记处书记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由文物局局长励小捷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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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8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8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姚依林所作的《关于198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江苏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国土管理局


江苏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南京市国土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行为与运作,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提高城市物业管理水平,根据省人民政府第141号令《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物业管理经管服务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以物业管理、为业主服务为主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须按本规定申领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服务活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各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各自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划分为一、二、三级。
一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资质条件:
1.托管物业规模(指房屋建筑面积)40万平方米以上。托管物业类型(多层、高层住宅区、大厦、工业区、别墅区、商场、综合楼、办公楼、特种物业等)三种以上;
2.注册资本150万元以上;
3.具有经济类、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管理人员8人以上;
4.企业经营年限须3年以上;
5.托管的物业须有两个以上省优,或企业通过质量标准体系认证。
二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资质条件:
1.托管物业规模(指房屋建筑面积)20~40万平方米(不含40平方米),托管物业类型两种以上;
2.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3.具有经济类、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管理人员5人以上;
4.企业经营年限2年以上;
5.托管的物业须有两个以上市优。
三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资质条件:
1.托管物业规模(指房屋建筑面积)2~20万平方米;
2.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3.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管理人员3人以上。
第七条 一级物业管理企业,由所在省辖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属以上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级以下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由所在省辖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批确认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由批准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江苏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 一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别墅区和所有高层建筑、工业厂房的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别墅区和20层以下的高层建筑及工业厂房的物业管理项目;
三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高层住宅小区、住宅组团等物业管理项目。
第九条 本规定生效前各省辖市已审批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须按本规定进行清理并换发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各省辖市统一登记、编号,报省备案。
第十条 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章程(含股东协议);
3.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表;
4.托管物业规模、类型证明材料(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5.注册资本验资证明文件;
6.企业经营场地证明;
7.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管理人员职称有效证件,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8.企业设立批文、企业内设机构文件、企业法人代表任命文件、身份证件复印件;
9.企业内设部门职责、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及服务经营业绩资料;
10.企业托管物业获市级以上优秀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未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而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服务活动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省、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审批权限,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各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将企业的年检情况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申请资质年检的物业管理企业须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1.资质证书;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年度工作总结、统计年报、变更情况、违章违纪情况等;
4.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评议;
5.从业人员上岗证;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的,资质审批部门可降低其资质等级,限期整改,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因更名、分立、破产等发生变更情形的,应交回原批准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按本规定重新办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手续或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日